讀例存疑卷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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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

    若本犯罪名較輕,得贓無幾,即有拟杖完結者矣,逼令出錢贖贓之犯反拟徒流,輕重大相懸殊,似應修改詳明,并應改為通例。

     竊盜一,凡店家、船戸、腳夫、車夫有行竊商民,及糾合匪類竊贓朋分者,除分别首從計贓,照常人科斷外,仍照捕役行竊例,各加枷号兩個月。

     此例系乾隆二年,刑部議覆禦史朱世伋條奏定例,嘉慶十三年改定。

     謹按,船戸、店家圖财害命,照強盜問拟。

    見謀殺人,應參看。

     竊盜一,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因而自盡者,除拒捕傷人,及贓銀數多,并積匪三犯等項,罪在滿徒以上,仍照律例從重治罪外,如贓少罪輕不至滿徒者,将賊犯照因奸釀命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廣西布政使呉虎炳條奏定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

    唐律因盜而過失殺傷人者,以鬪殺傷論。

    至死者,加役流。

    (得财、不得财等。

    )财主尋逐,遇他死者,非(疏議雲,謂财主尋逐盜物之賊,或墜馬,或落坑緻死之類,盜者惟得盜罪,而無殺傷之罪。

    )觀此似竊盜逃走,事主倉皇追捕,失足身死,及失财窘迫自盡,竊盜可毋庸另科罪名。

    惟後來因奸及因别事釀命之案,均有加重專條,且有拟以絞抵者,以此條比較,似嫌太輕。

    定例之意,以竊盜意在得财,其緻事主身死,非其所料,是以照因奸釀命例定拟徒罪。

    不知因奸釀命之例,因奸婦亦系有罪之人,死由自取,将奸夫拟以滿徒,已足蔽辜。

    事主豈奸婦可比,因被竊追捕跌斃,或因失财自盡,與奸婦因奸情敗露,亦屬不同。

    律以罪坐所由,縱不必問拟抵償,亦應問拟軍流以上罪名,方昭平允。

    若謂非伊意料所及,彼因盜威逼人命,及刁徒平空訛詐,并假差吓詐緻斃人命之案,豈得謂盡系意料所及耶。

    (刁徒、假差二條,倶在此條例文之後。

    )再,竊盜人财與鬪毆傷人,均系侵損于人之事,毆傷人跑走後,緻人不甘,追跌身死,尚應将毆人之犯于絞罪上減等拟流,盜竊人财與毆傷人何異。

    其緻事主失跌身死,豈得僅拟徒罪。

    至失财窘迫身死,與被詐氣忿輕生,情節亦屬相等,而罪名相去懸殊,豈眞訛詐者情節較重,而竊取者情節獨輕耶。

    以唐律比較比例,自覺過當。

    以别條相衡此例,反覺從輕。

    立一加重之條,而加重者遂不止此一事,例文之不可輕立者此耳。

    且既照因奸釀命定拟,何以不入于威逼人緻死門耶。

     竊盜一,凡旗人初次犯竊,即銷除旗檔。

    除犯該徒罪以上者,即照民人一體刺字發配外,如罪止笞杖者,照律科罪,免其刺字。

    後再行竊,依民人以初犯論。

    其有情同積匪及贓逾滿貫者,該犯子孫一并銷除旗檔,各令為民。

    除滿貫之案于題本内聲明外,餘倶按季彙題。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定例,三十二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準定例,四十七年,将兩條删并為一。

    五十七年、道光五年改定。

     謹按。

    此旗人犯竊分别刺字之專條。

     □與上旗人及旗下家奴肆行偷竊一條,并犯罪免發遣各條,及倉庫不覺被盜門、攔路戳袋袴襖偷米者,旗人有犯,銷除旗檔,與民人一體問拟之處,一并參看。

     □《督捕則例》,旗人逃後行竊一條,應修并于此例之内。

     竊盜一,竊贓數多,罪應滿流者,改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所謂情重軍流人犯也。

    改滿流為附近充軍,名為加重實則從輕矣。

     此專指贓數一百二十兩一項而言。

    不及此數,則流二千五百裡。

    逾此數,則拟絞候。

    必恰合此數方與此例相符。

     竊盜一,凡竊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知情,而又分贓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

    雖經得财而實系不知情者,減三等。

    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竊盜者,笞四十。

     此條系雍正十年,湖北巡撫王士俊條奏定例。

    乾隆十六年改定。

     謹按。

    父兄等有約束子弟之責,不能禁子弟為竊而反分其贓,是以科罪從嚴。

    所難通者,惟胞弟一層耳,且既稱同居,即不得以分贓論。

    即如兄以行竊所得之贓,置買房産,與弟同居同食,得不謂之分贓乎。

    将責弟以到官投首,已罹幹名犯義之條,将責弟以暴揚兄非,又無解于得相容隐之義。

    且如有胞弟二人,一則勉從兄命,知情分贓。

    一則懷挾私嫌,赴官首吿,按例,則分贓者,罪有應得。

    按律,則首吿者亦法無可逃,将如何而後可耶。

    勢必以兄之居與食為不義,避而弗居弗食,而後可以免罪矣。

    豈情法因應如是耶。

     □此條以父兄等有約束子弟之責,故重其罪。

    惟弟分屬卑幼,似難與父兄同論。

    且專言弟而未及侄,亦屬參差。

    至減二等及減三等,均有伯叔,與父兄罪同。

    而不能禁約之罪,則有父兄而無後叔。

    設有與胞叔、胞兄同居之人,行竊犯案,勢必坐兄以笞罪,而置胞叔于勿論,豈兄可約束胞弟,而伯叔不可約束胞侄耶。

    殊不可解。

     □再如賊犯行竊得财,将贓交給父兄伯叔置産養家,或倶系知情,或倶不知情,如贓數過多,能将其父兄伯叔與弟全科徒罪耶。

    若謂有父則罪坐其父,伯叔兄弟可以從寛,設無父而有伯叔與兄,或有兄二人,将坐何人以減二等減三等之罪名耶。

     □強盜門内一條、窩主門内一條,與此共計三條,均系一時纂定,而獨未及搶奪,豈搶奪案犯獨無此等親屬耶。

    且指明同居而未言分居,亦不可解。

    分居之父兄是否一體照不能禁約之例辦理。

    記核。

    (說見強盜條内。

    ) □朝庭設官分職,本以教養斯民也。

    教養之道行,盜賊自然化為良善。

    猶有不率教者,刑之可也,殺之亦可也,罪其父兄子弟何為也哉。

    若謂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即應科罪,誠然。

    然試問在上者之于民,果實盡教養之道否耶。

    徒嚴盜賊之罪名,已失本原,況又立此不近人情之法令乎。

    而盜風仍未能止息,亦具文耳。

     □強竊盜情節雖有不同,而其為以贓入罪,則大略相等。

    如父兄等知情分贓,似應認眞嚴行追賠,不必定拟罪名,較為允協。

    古律無治罪之文,而倍追贓物,則情法兩得其平矣。

     竊盜一,凡現任官員奉差出使、赴任赴省、及接送眷屬、乘坐船隻、住宿公館,被竊财物除贓逾滿貫,仍依例定拟外,其餘各計贓,照尋常竊盜例加一等,分别首從治罪。

    若寓居裡巷民房,及租賃寺觀店鋪,與齊民雜處,賊匪無從辨識,乘間偷竊者,仍依尋常竊盜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山東巡撫長麟奏拏獲盜竊學政劉權之、布政使奇豐額眷屬船隻,審訊定拟一案,欽遵谕旨,纂輯此例。

     謹按。

    與偷竊衙署一條參看。

     □現任官員出使赴任,自系不論官職大小,一體同科。

    假如督撫等大吏在屬縣地方公館被竊,而縣屬各衙署亦同時被竊,贓均在三、四十兩,偷竊縣署者拟軍,偷竊督撫公館者拟杖,亦未平允。

     □再如偷竊欽差公館、船隻,是否亦加一等之處,記參。

     □州縣在署被竊服物,即應将行竊之犯拟軍,甫離衙署,乘坐船隻,或在途住宿,被竊服物,即應計贓科斷,其義安在。

     □偷竊衙署,不必盡系官物也,即本官私物,亦拟軍罪,不必本官在署也。

    即本官外出亦然,乃在外被竊,不照此例問拟,何也。

     □照竊盜加一等,謂計贓加一等也,爾時并無結夥持械各條例,後添設許多例文,此等人犯如結夥持械,均應加等矣。

    偷竊衙署,例應煙瘴充軍,結夥十人以上,持械行竊,亦應煙瘴充軍,若再加一等,反較偷竊衙署為重。

     □唐律竊盜均系計贓科罪,并無官私之分。

    今律官物與私物迥異,又定有偷竊衙署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矣。

    夫賊匪敢于偷竊衙署,實為不法之尤,嚴行懲辦,并非失之于苛。

    而不知其又與此例顯相抵牾。

    可見古法最善,不肯随意輕重,蓋為此也。

    後來纂定各條,彼此不能相顧者居多,以一時之喜怒遂欲垂之永久,其安能哉。

    簡則易從,誠不刊之定論欤。

     竊盜一,凡捕役兵丁地保等項,在官人役,有稽査緝捕之責者,除為匪及窩匪本罪應拟斬絞、外遣,各照本律本例定拟外,如自行犯竊罪,應軍流徒杖,無論首從,各加枷号兩個月,兵丁仍插箭遊營。

    若句通、豢養竊賊,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或受賄包庇窩家者,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傥地方員弁平時不行稽査,或知風査拏,有意開脫,不加嚴究,止以借端責革,照不實力奉行稽査盜賊例,交部議處。

    至别項在官人役,尚無緝捕稽査之責者,如串通窩頓竊匪,贻害地方,亦各于應得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四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裴伸度題宜黃縣捕役呉勝等行竊一案,附請定律。

    (按,此指捕役自行犯竊而言。

    )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胡瀛條奏定例,(按此指捕役豢賊分贓而言。

    以句通多少為等差。

    )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按,此指兵丁行竊而言。

    )道光七年修并。

     謹按。

    窩藏竊盜一二名至五名以上,分别拟以軍徒,見盜賊窩主門,系指平人而言,且系直隸、山東二省專條。

    此條原例亦有捕役豢賊,分别名數之語,後改為一二名至五名者,發煙瘴充軍,是一經豢賊分贓,即應拟軍,原因兵役而加重,較彼條治罪更嚴。

    惟并未将但經豢賊,不論名數多寡之處叙明,看去殊未明晰。

    至除筆所雲,自系窩藏強盜之事,以下方言竊盜,例意似系如此。

    而又雲豢養搶劫各匪,坐地分贓,受賄包庇,則明明強盜窩主矣。

    入于此處,殊嫌夾雜。

    似應将搶劫一層,歸入除筆内,則上言窩藏強盜,下言窩藏竊盜,較覺分明。

    然以例文論之,似應将自行犯竊一層,歸入此門。

    豢養竊賊雲雲,移改于盜賊窩主門内,庶各以類相從,記參。

     □盜賊最為民害,如果兵役認眞緝拏,亦可稍知斂迹。

    乃不緝賊而反豢賊,從嚴懲辦,亦屬罪所應得。

    然不論豢賊多寡,即亦不論贓數多寡矣。

    設分贓較多,亦屬罪無可加,照窩主例統計,所分之贓如至一百二十兩以上,即拟絞罪,亦屬可行。

    除筆内罪應拟絞一語,即指此也,特未能詳晰叙明耳。

    再,此等案情頗多,而照例辦理者,百無一二。

    非官倶不認眞也,城狐社鼠,自昔已然。

    官之見聞有限,伊輩之伎倆多端。

    似應将該管各官處分全行寛免。

    如能究出豢賊包庇等情,認眞辦理者,準予優獎,或能多辦數案耳。

     □本門内各省營鎮責成将備一條,亦系為捕役豢賊而設。

    第捕役有此情弊,兵丁恐亦難免,故此條統役與兵丁并言之。

    至地方官能将捕役豢縱之處,審査究拟,免其失察處分。

    見于彼條,而此處無文,均應參看。

    杖罪加枷、徒罪不加枷之處,例内不一而足,此條軍流徒杖一體加枷,自較别條為嚴。

    然近來竊案累累,到處皆是,辦窩家者,十無一二,況兵役人等耶,亦具文耳。

     □再,盜賊窩主門,窩藏強盜一條,并強盜門與巨盜交結往來一條,與此情事相類,亦應參看。

     竊盜一,随駕官員之跟役,無論奴仆雇工,如有偷盜馬匹、器械逃回者,拟絞監候。

    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逃回之跟役,系奴仆,訊問伊主情願領回者,鞭一百、刺字,給主領回。

    不願領回者,發各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