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八

關燈
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若系雇工,其所雇系旗下家奴,枷号三個月、鞭一百、刺字,交還本主。

    如所雇系民人,刺字,解回原藉,杖一百、徒三年,仍向各犯家屬及中保人等,追出原雇價値,給還原主。

    至在逃跟役,令各該關津嚴行査拏,如失察過關,将該汛官兵照失察逃人例,加等治罪。

     此條系幹降八年,總理行營事務王大臣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八年改定。

     謹按。

    此條似應移入兵律從征守禦官軍逃門内。

     □偷竊下似應照原例添入伊主,及他人逃回者下似應添不論贓數多少。

    蓋馬匹、器械系随駕官員需用要件,被竊逃走,必緻誤事,是以從嚴拟絞,原不在贓數多寡也。

    此不可以常律論者,應與行圍巡幸地方一條參看。

    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下,亦應添僅止二字,既照兵丁跟随奴仆雇工例定拟。

    是以照彼例一體刺字。

    惟此項人犯究與逃兵不同,似應免其刺字。

    上層有行竊情事者,是否刺字,例無明文。

    以行竊論,則應刺字。

    以拟絞言,似又不應刺字。

    蓋竊盜刺字有關日後并計,且為收充警迹而設逃兵刺字,系為整肅營伍,且恐濫行收标起見,各有取意。

    奴雇人等,義何所取民人間徒三年,家奴拟枷号三個月,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未免參差。

     □在京犯徒罪,均不遞籍充徒,見徒流遷徙地方門,與此少異。

     竊盜一,直隸省尋常竊盜,除計贓計次,罪應遣軍流徒,并初犯行竊不及四次,再犯不及三次,罪止杖枷,訊無結夥攜帶兇器刀械者,仍各依本律例問拟外,如初犯、再犯糾夥四名以下,并帶器械者,各于所犯本罪上加枷号一個月。

    如初犯行竊四次以上,再犯三次以上,結夥已有四名,并持有兇器刀械,計贓罪止杖枷者,于責刺後加系帶鐵杆一枝,以四十斤為度,定限一年釋放。

    如初犯系帶鐵杆,限滿釋放後,再行犯竊,計贓罪止杖枷者,仍系帶鐵杆一年釋放。

    若搶竊犯案拟徒,于到配折責後,鎖帶鐵杆徒限屆滿,開釋遞籍。

    如在配脫逃被獲,訊無行兇為匪,仍發原配,從新拘役,鎖帶鐵杆。

    其因搶竊拟徒,限滿釋回後,複行犯竊,罪止杖枷者,無論次數,有無結夥攜械,于責刺後系帶鐵杆二年釋放。

    傥不悛改,滋生事端,再系一年釋放。

    此後盜風稍息,該督察看情形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六年,直隸總督那彥成奏請定例。

     謹按。

    鹹豐二年纂定之例,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首從均應拟徒,并無拟杖之文。

    此處并帶器械及持有兇器刀械二語,似應删去。

    上層改為罪應拟杖者,下層改為罪應拟杖加枷者。

     □此條罪應拟杖者、系帶鐵杆一年,罪應拟徒者,随徒役年分系帶鐵杆,本系嚴懲竊匪之意。

    第專言直隸而未及京城,殊不畫一。

    似應将京城竊盜案件一體照辦。

     竊盜一,山東省竊賊如有攜帶鐵鎗、流星、刀劍等物,及倚衆疊竊,并兇橫拒捕傷人,本罪止于枷杖者,酌加鎖帶鐵杆、石墩一二年。

    如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保領者,地方官査實,随時釋放,仍令州該縣報明院司察考。

    至安徽省,罪止枷杖,情節較重之竊盜,亦照此例加系鐵杆。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山東巡撫和舜武奏清定例,道光七年修改,二十五年増定。

     謹按。

    此鐵鎗等項均為拒捕而設者,且專論枷杖以下罪名。

    惟結夥持械行竊通例,即罪應拟徒,并非僅拟枷杖。

     □既雲罪止枷杖,則情節稍輕矣,而又雲情節較重,何也。

     □與上直隸一條參看。

     竊盜一,湖南、湖北兩省搶竊及興販私鹽各犯,并福建、廣東二省搶竊匪徒,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律本例定拟外,如罪應拟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杆、石墩五年,(湖南、湖北、閩省各犯,罪應拟杖者,亦鎖帶鐵杆、石墩三年。

    廣東省拟杖以下人犯,毋庸鎖帶。

    )限滿開釋,分别杖責。

    如湖南、湖北、閩省各犯釋放後,複行犯案,并廣東省搶竊匪徒釋後複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鎖帶鐵杆、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

    若犯案三次者,即按例從重問拟。

    至雲南省糾竊不及四次,罪止枷杖之犯,亦于本地方系帶鐵杆一年,限滿開釋,分别枷責,交保管束。

    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

    傥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

    該州縣毎辦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案季彙冊咨部。

    如同案人犯有問軍流以上者,仍項目分别題咨,均于限滿開釋時,報部査核。

    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嵩孚奏準定例。

    原載恐吓取财門,道光十九年、二十四年修改,并移入此門,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徒犯在籍鎖帶杆墩,與直隸省不同。

     □拟杖人犯,似應修改一律,不應廣東一省獨輕。

     □犯案三次,原例系三犯按律從重問拟,改為犯案三次,轉不明晰。

     □此條系兩湖、福建、廣東及雲南各省專條。

    此外,山東、安徽、直隸、四川、陝、甘亦各立有專條。

    山東、雲南專言竊賊,福建、廣東、直隸兼及搶奪,兩湖又旁及鹽匪,四川、陝、甘又專言绺匪,其尋常搶奪、竊盜亦另立有通例,而治罪又各有不同之處,有此輕而彼重者,有此重而彼輕者,且有專例與通例互相參差者,條例愈煩,辦理愈不能畫一。

    山東、安徽、雲南鎖帶鐵杆、石墩,專為枷杖之犯而設,未及徒罪以上。

    直隸、兩湖、福建,則枷杖徒罪均應鎖帶鐵杆、石墩。

    直隸徒犯系在配所鎖帶。

    兩湖、福建徒犯,則無庸解配,在籍鎖帶五年。

    廣東徒犯亦然,而杖罪賊犯并不鎖帶杆、墩。

    四川各省亦無論杖徒,均分别系帶鐵杆、石墩,惟徒犯亦不發配,倶屬參差,不能一律。

    雖一省有一省情形,第系均嚴懲竊匪之意,未便一省一例,緻渉紛岐,似應參酌通例,修改畫一。

     竊盜一,四川、陝西及甘省附近,川境鞏昌府屬之洮州、岷州、西和,并秦州、階州及所屬秦安、清水、徽縣、禮縣、兩當文縣、成縣、三岔白馬關各廳州縣匪徒,攜帶刀械绺竊之案,如結夥三人以上,绺竊贓輕及結夥不及三人,而訊系再犯,帶有刀械,按竊盜本例應拟徒罪者,枷号三個月,滿日責四十闆,系帶鐵杆、石墩三年。

    應拟杖罪者,枷号兩個月,滿日責四十闆,系帶鐵杆、石墩二年。

    其并未竊物分贓,而随行服役,及帶刀到處遊蕩者,枷号一個月,滿日責四十闆,系帶鐵杆、石墩一年,釋放時仍照例分别刺字、免刺。

    如不知悛改,複敢帶杆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罪應軍流者,均于本罪上加一等,加枷号兩個月。

    罪應拟徒者,以大錬鎖繋巨石五年。

    罪應拟杖者,鎖繋巨石三年,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査實,随時開釋詳報。

    傥釋放後複敢帶刀逞兇、訛詐、绺竊,即鎖繋巨石,不拘限期,仍令該州縣報明院司査核,按季彙冊報部。

    如有妄拏無辜,鎖繋巨石者,該管上司訪察嚴參。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複舊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四川總督常明并陝西巡撫董教増、陝甘總督那彥成,先後奏準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各省倶系行竊,而此數處獨言绺竊,名目益多矣。

     竊盜一,尋常竊盜,除并無夥衆持械,及雖夥衆持械而贓至滿貫,罪無可加,或犯該軍流發遣者,均仍照律例辦理外,其有糾夥十人以上,但有一人執持器械者,不計贓數、次數,為首之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若糾夥十人以上,并未持械,及糾夥三人以上,但有一人持械者,不計贓數、次。

    數,為首之犯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杖九十、徒二年半。

    如行竊未得财,各于軍徒罪上遞減一等問拟。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

     此條系鹹豐元年,禦史李臨馴奏準定例。

     謹按。

    結夥持械行竊,顯有倚衆之心,即已有行強之勢,故嚴其罪。

    惟此等情形亦有不同,有所持器械專為行竊而設者,如撬門、爬房等類,亦有專為拒捕而用者,如兇刀、鐵尺等類,一例問拟,似嫌無所區别。

    設或三人行竊,一人攜有賊具,雖未得贓,或得贓無多,首從均應拟徒。

    二人行竊,倶帶有刀械,贓已在四十兩以上,僅拟杖責,亦未平允。

    再,唐律強盜有持仗,不持杖之分,竊盜無文。

    今竊盜亦分别持械與否,則更嚴矣。

     盜賊為生民之害,嚴行懲治,夫何待言。

    然專恃刑法,盜風恐未能止息也。

    自古迄今治盜之法亦多矣,畏法而不改為盜者,未之聞也。

    法不足以勝奸,漢武帝時,其明驗與。

    欲求息盜之法,蓋必自本原始矣。

    老氏雲,法令滋章,盜賊多有。

    又雲,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懼之。

    知言哉。

     □再法令總期歸一,此門所載直隸一條,山東、安徽一條,湖廣、福建、廣東、雲南一條,四川、陝甘一條,均系嚴懲匪徒之意。

    然僅及徒杖以下罪名,軍流以上并不加重。

    縁竊盜犯者頗多,而按律治罪不過加杖,法輕易犯,是以各省紛紛纂立專條。

    惟鹹豐二年,既定有竊賊結夥持械,分别三人,十人問拟軍徒通例,已較竊盜本律加至數等,是人數多者,既有此條可引,次數多者,複有積匪滑賊可援,各省又定立專條,似可不必。

    蓋杖罪無以示懲,故加以枷号,枷号又不足以示懲,故加以鐵杆,今已加等拟徒矣,似可無庸再系鐵杆。

    如由配脫逃,或徒滿後複竊,再行酌量鎖帶杆、墩亦可。

    而逃徒及釋回複竊,亦均有專例,與此亦屬岐異,總由纂立結夥行竊通例時,未與各省專條參酌變通,故不免互相參差耳。

    至非行竊而類于行竊,枷杖不足以示懲者,尚有兇惡棍徒一條可引,似亦毋庸多設條例。

     乾隆年間,添纂條例最多,意在求其詳備,未免過于煩瑣。

    然倶系通例,尚無各省專條。

    嘉慶末年以後,一省一例,此何為者也。

    而亦可以觀世變矣。

     又,竊盜以贓之多少,為罪之輕重不必論矣。

    其先有編査保甲牌頭之法,決訖後有收充警迹之律,又有交保收管不許出境之例,似覺周密,然法立而不辦,亦徒然耳。

    徒重盜賊之罪名,而不清其源,此風何能少息。

    況并成法而視為具文,其奈之何。

    賈長沙謂,刑之于已然,何如禁之于未然,其信然乎。

    然不獨此也。

    《孔叢子》述孔子之言曰,民之所以生者,衣食也。

    上不教民,民匮其生,饑寒切于身,而不為非者寡矣。

    故古之于盜,惡之而不殺也。

    今不先其教,而一殺之,是以罰行而善不反,刑張而罪不省,夫赤子知慕其父母,由審故也。

    況為政者,奪其賢能者而與其不賢者,以化民乎。

    審此二者,則上盜息,此探本窮原之說也。

    觀此,而漢人所謂臯陶不為盜制死刑也,益信。

     《鹽鐵論》雲,天賤冬而貴春,申陽屈陰,故王者南面而聽天下,背陰向陽,前徳而後刑也。

    霜雪晩至,五谷猶成。

    雹霧夏隕,萬物皆傷。

    由此觀之,嚴刑以治國猶任秋各以成谷也。

    又曰,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廉,能殺人而不能使人仁,所貴良吏者,貴其絶惡于未萌,使之不為非,非貴其拘之囹圄而刑殺之也。

    由是觀之,盜非不可治也,以刑法治之何如以良吏治之,之為優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