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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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三賊盜中之一
劫囚
白晝搶奪
劫囚:
凡劫囚者,皆(不分首從。
)斬(監候。
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
)竊而未得囚者,減(囚)二等。
因而傷人者,絞(監候。
)殺人者,斬(監候。
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
)為從各減一等。
(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
)若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
)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衆科斷。
)為首者,斬(監候。
)下手緻命者,絞(監候。
)為從各減一等。
其率領家人随從打奪者,止坐尊長。
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家長坐斬,為從坐流。
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
○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
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
若原系所句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按,此律注,本于《瑣言》。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采《箋釋》語増修。
條例 劫囚一,糾衆行劫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将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依謀反大逆律,淩遲處死。
親屬縁坐。
下手幇毆有傷之人,拟斬枭示。
随同餘犯,倶拟斬立決。
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并預謀助毆之夥犯,倶拟斬立決枭示。
其止傷役卒者,将為首及幇毆有傷之夥犯,倶拟斬立決。
随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拟斬候,秋審時入于情實。
若并未傷人,将起意劫獄之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者,倶拟斬監候,秋審時入于情實。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删改,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劫囚為首及為從殺官者,依反逆律,親屬縁坐。
反獄門例文則雲,悉照劫囚分别殺傷一例同科,而無縁坐字樣。
謀反大逆門則又雲,糾衆戕官反獄而不言劫囚,均屬參差。
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後又改為縁坐,亦未免渉于紛更。
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例将為首者加拟立決,自系嚴懲首惡之意,而強盜門又有打劫牢獄一層,則專為加以枭示而設,應參看。
劫囚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衆中途打奪,毆差緻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拟斬立決。
為從下手,緻命傷重緻死者,絞決。
幇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拟絞監候。
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拟絞監候。
但經聚衆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拟絞。
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
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複舊律遵行。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二十一年(按,劫囚無聚衆字樣,而奪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
)五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殺傷人,均以起意奪犯之人為首,下手者為從,與搶竊等項拒捕傷人不同。
□聚衆奪犯傷差,律嚴首禍之人,故以起意奪犯者為首論。
殺人者,分别問拟斬絞立決,監候,已屬無可複加,即未傷差之首犯,亦照傷差律加拟絞候,均系從嚴懲辦之意。
惟傷差案内,僅将為首者拟絞,下手者,不論傷之輕重,仍拟滿流。
設如毆差至殘廢笃疾,亦與在場未傷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輕縱。
□從犯照律坐罪,謂坐以徒罪也。
惟首犯加重拟絞,從犯似亦應問拟流二千裡,以示區别。
首犯拟絞,為從拟徒,例不多有。
劫囚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無論有無傷差,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者,減一等。
若毆差至死,即照聚衆打奪殺人本律,分别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議準定例。
謹按。
奪犯系屬行強,與劫囚情事相同,非聚衆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衆之罪,以事絶無而僅有也。
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層,系補律之所未備。
惟傷差不問絞罪,何也。
拒捕門條例,罪人拒捕,如至殘廢笃疾以上,罪應滿徒者,即應拟絞。
此雲無論有無傷差,均拟滿流i如毆至殘廢笃疾,亦可問拟滿流否耶。
應與彼條參看。
□聚衆奪犯較搶奪竊盜為重。
搶竊之犯,如拒傷事主,不得因并非聚衆,稍從末減。
此條奪犯業經傷差,因非聚衆,僅拟流罪,似未允協。
在奪犯未傷差之案,尚可以并非聚衆量減拟流,若已經傷差,似難曲為之原。
□再,奪犯與劫獄科罪不同,自系因監獄而加重之意,惟被奪之犯,且有較獄囚情罪為重者,若不傷差,即無死罪,未免太寛。
三人以上,為從滿徒,一二人,為從亦拟滿徒,亦嫌無别。
劫囚一,凡官司句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拏獲,如有為首糾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傷差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别殺傷治罪。
若并未糾約聚衆,實系一時争鬪拒毆,緻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拟。
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無論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論。
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準,兩廣總督李侍堯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
原載捕亡門内,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謹按。
第一層因奪犯而殺傷差役也。
第二層無奪犯之心,而殺傷差役也。
第三層雖打奪,而不以奪犯論也。
□奪犯附于劫囚律内,以事本相類也。
惟劫囚律注有但劫即坐,不須得囚之語,奪犯并未注明,竊放囚人有未得囚者減二等之文。
然竊與劫究有不同,且系按囚之罪名定拟。
奪犯并不分别犯人罪名輕重,一似犯雖未被奪獲,及被奪之犯,罪名較輕亦應以奪犯論矣。
此例将傷差之犯,特為區分,而不問本犯罪名之輕重,仍一體科斷,究嫌未盡允協。
劫囚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仆雇工毆差奪犯,并殺死差役一命案内,随從之卑幼奴仆雇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為從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在場助勢并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殺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内,為從下手緻死之卑幼奴仆雇工,倶拟絞監候。
幇毆傷輕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在場助勢并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此條專指聚衆十人以上之為從者,謂此十人以上,如系同居親屬,仍照本律發落,未傷人免科,傷人為從論也。
若是異姓外人,情無關渉,而乃随從打奪,是同惡相濟矣。
槌師、打手,素行不良之輩,必非無故而來,律倶減等拟流,未盡厥辜,故問充軍,所以懲惡也。
然非十人,皆是異姓,不引此例。
□《箋釋》。
此條就正律内聚衆中途打奪上,分出為從之異姓者而言,蓋親屬情有可原,異姓則風馬牛不及矣,故難依常律。
若拳師打手易緻傷人,陷為首于死,此等兇徒,殺之太重,流之太輕,故發衛充軍,所以重長惡也。
)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謹按。
僅止奪犯并未傷差,自應照律,以家長一人坐罪。
殺人傷人者,均應拟流。
若二人各斃一命,均應拟絞。
一人連斃二命,自應亦拟絞候。
此條殺死一命及二命以上,祗言為從罪名,而未及率領之尊長者,以律有斬候之文,故不複叙也。
第凡人奪犯殺差,較律為嚴。
若因率領者倶系家人,即無論殺死差役一命、二命,将尊長均拟斬候,似嫌太輕。
且家人業因迫于尊長之命,量減從輕,若又将起意之尊長,僅拟斬候,似非例意。
蓋此條律文所以寛家人,非以恕尊長殺傷差役之罪,律既與凡人同科,例内凡人罪名業經加重。
則雖尊長,亦未便辦理兩岐。
□尊長率領家人奪犯殺傷差役,其尊長罪名,律與凡人為首罪名相同,為從罪名迥異,以家人聽從尊長指使,故得量從未減也。
例内奪犯殺差較律為嚴,而尊長率領卑幼殺傷差役一命,為從之犯,依律拟流。
殺死二命以上,為從下手緻死之犯,拟絞監候,照凡人治罪從輕,仍與律意相符。
為首之犯應否問拟立決。
抑仍照律拟斬監候。
例内并未分晰指明。
道光七年原奏有。
為首尊長、家長,仍照律拟斬監候之語,修例時未将此語纂入,自應酌核情節輕重辦理。
蓋尊長既已殺死差役,即應與凡人一例同科。
若因所率領者均系家人,即得從輕拟罪,似非律意。
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
人多而有兇器,強劫也。
按,此注本于《箋釋》,原在律文首句搶奪下,雍正三年移改。
): 凡白晝搶奪人财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并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者,(首)斬(監候。
)為從各減(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而乘時搶奪人财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
(亦如搶奪科罪。
) ○其本與人鬪毆,或句捕罪人,因而竊取财物者,計贓,準竊盜論。
因而奪去者,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并免刺。
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
(其人不敢與争而殺之曰故。
與争而殺之曰鬪。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白晝搶奪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
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
若搶奪不得财,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倶問不應。
如搶割田禾,依搶奪科之。
探知竊盜人财而于中途搶去,準竊盜論,系強盜贓,止問不應。
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吓科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文系探知竊盜人财而于中途搶去,問搶奪。
雍正三年,以搶去竊盜人财,問搶奪,是搶奪竊盜之贓,反重于竊盜贓輕之本罪,且與搶奪平人财物無别,因改定。
《箋釋》雲,搶奪未得财,即不成搶奪。
止問不應。
搶奪财物就還事主者,依自首仍問不應。
□白晝搶奪與邀劫道路形迹相似,須當有辨。
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搶,用力而得之曰奪,人少而無兇器者,搶奪也。
人多而有兇器者,強劫也。
□凡徒手而奪于中途,雖暮夜亦是搶奪,但無白晝二字耳。
雖昏夜搶奪,執有兇器,即是強盜。
欺其不見、不知而取之,即是竊盜,故不言雲雲。
□按,诠解最為明晰,後來所定條例,均與此議不符,縁定律時,并未将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語,詳晰添入,以緻諸多參差。
明明應以強盜論者,而概照搶奪科斷,罪名出入甚巨,後來亦畸重畸輕,迄無一定,此事顧可率意為之耶。
《集解》雲,此究問白晝搶奪之法。
原例内搶去竊盜之财問搶奪,重搶奪也。
搶奪強盜之贓,止問不應,重救護也。
□觀探知二字,是謀為搶奪矣,故照搶奪強盜贓,止問不應。
嚴強盜故
)斬(監候。
但劫即坐,不須得囚。
)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雖有服親屬,與常人同。
)竊而未得囚者,減(囚)二等。
因而傷人者,絞(監候。
)殺人者,斬(監候。
雖殺傷被竊之囚亦坐前罪,不問得囚與未得囚。
)為從各減一等。
(承竊囚與竊而未得二項。
)若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衆中途打奪者,(首)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而傷差人者,絞(監候。
)殺人及聚至十人,(九人而下,止依前聚衆科斷。
)為首者,斬(監候。
)下手緻命者,絞(監候。
)為從各減一等。
其率領家人随從打奪者,止坐尊長。
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家長坐斬,為從坐流。
不言殺人者,舉輕以該重也。
○其不于中途而在家打奪者,若打奪之人原非所句捕之人,依威力于私家拷打律。
主使人毆者,依主使律。
若原系所句捕之人自行毆打,在有罪者,依罪人拒捕律,無罪者,依拒毆追攝人律。
按,此律注,本于《瑣言》。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采《箋釋》語増修。
條例 劫囚一,糾衆行劫在獄罪囚,如有持械拒殺官弁者,将為首及為從殺官之犯,依謀反大逆律,淩遲處死。
親屬縁坐。
下手幇毆有傷之人,拟斬枭示。
随同餘犯,倶拟斬立決。
若拒傷官弁及殺死役卒者,為首并預謀助毆之夥犯,倶拟斬立決枭示。
其止傷役卒者,将為首及幇毆有傷之夥犯,倶拟斬立決。
随同助勢,雖未傷人,亦拟斬候,秋審時入于情實。
若并未傷人,将起意劫獄之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者,倶拟斬監候,秋審時入于情實。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删改,嘉慶六年修改,十四年改定。
謹按。
劫囚為首及為從殺官者,依反逆律,親屬縁坐。
反獄門例文則雲,悉照劫囚分别殺傷一例同科,而無縁坐字樣。
謀反大逆門則又雲,糾衆戕官反獄而不言劫囚,均屬參差。
且忽而縁坐,忽而不縁坐,後又改為縁坐,亦未免渉于紛更。
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例将為首者加拟立決,自系嚴懲首惡之意,而強盜門又有打劫牢獄一層,則專為加以枭示而設,應參看。
劫囚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聚衆中途打奪,毆差緻死,為首者不論曾否下手,拟斬立決。
為從下手,緻命傷重緻死者,絞決。
幇毆有傷者,不論他物、金刃、拟絞監候。
随同拒捕,未經毆人成傷之犯,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傷差未至死者,首犯仍照律拟絞監候。
但經聚衆奪犯,雖未傷人,首犯亦照因而傷人律,從重拟絞。
為從之犯,仍照律坐罪。
若數年後,此風稍息,請旨仍複舊律遵行。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二十一年(按,劫囚無聚衆字樣,而奪犯必添入此二字,何也。
)五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殺傷人,均以起意奪犯之人為首,下手者為從,與搶竊等項拒捕傷人不同。
□聚衆奪犯傷差,律嚴首禍之人,故以起意奪犯者為首論。
殺人者,分别問拟斬絞立決,監候,已屬無可複加,即未傷差之首犯,亦照傷差律加拟絞候,均系從嚴懲辦之意。
惟傷差案内,僅将為首者拟絞,下手者,不論傷之輕重,仍拟滿流。
設如毆差至殘廢笃疾,亦與在場未傷人之犯,一例同科,殊嫌輕縱。
□從犯照律坐罪,謂坐以徒罪也。
惟首犯加重拟絞,從犯似亦應問拟流二千裡,以示區别。
首犯拟絞,為從拟徒,例不多有。
劫囚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有僅止一二人中途打奪者,無論有無傷差,為首者,均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者,減一等。
若毆差至死,即照聚衆打奪殺人本律,分别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議準定例。
謹按。
奪犯系屬行強,與劫囚情事相同,非聚衆何能成事,律不言非聚衆之罪,以事絶無而僅有也。
此例添入一二人一層,系補律之所未備。
惟傷差不問絞罪,何也。
拒捕門條例,罪人拒捕,如至殘廢笃疾以上,罪應滿徒者,即應拟絞。
此雲無論有無傷差,均拟滿流i如毆至殘廢笃疾,亦可問拟滿流否耶。
應與彼條參看。
□聚衆奪犯較搶奪竊盜為重。
搶竊之犯,如拒傷事主,不得因并非聚衆,稍從末減。
此條奪犯業經傷差,因非聚衆,僅拟流罪,似未允協。
在奪犯未傷差之案,尚可以并非聚衆量減拟流,若已經傷差,似難曲為之原。
□再,奪犯與劫獄科罪不同,自系因監獄而加重之意,惟被奪之犯,且有較獄囚情罪為重者,若不傷差,即無死罪,未免太寛。
三人以上,為從滿徒,一二人,為從亦拟滿徒,亦嫌無别。
劫囚一,凡官司句攝罪人,已在該犯家拏獲,如有為首糾謀,聚至三人以上,持械打奪傷差者,即照中途奪犯例,分别殺傷治罪。
若并未糾約聚衆,實系一時争鬪拒毆,緻有殺傷,仍照各本律定拟。
其非本案罪犯,及非所句捕之人,無論在途、在家,倶以凡鬪論。
差人藉端滋擾,照例從重治罪,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準,兩廣總督李侍堯議覆,廣東按察使來朝,條奏定例。
原載捕亡門内,道光十四年移附此律。
謹按。
第一層因奪犯而殺傷差役也。
第二層無奪犯之心,而殺傷差役也。
第三層雖打奪,而不以奪犯論也。
□奪犯附于劫囚律内,以事本相類也。
惟劫囚律注有但劫即坐,不須得囚之語,奪犯并未注明,竊放囚人有未得囚者減二等之文。
然竊與劫究有不同,且系按囚之罪名定拟。
奪犯并不分别犯人罪名輕重,一似犯雖未被奪獲,及被奪之犯,罪名較輕亦應以奪犯論矣。
此例将傷差之犯,特為區分,而不問本犯罪名之輕重,仍一體科斷,究嫌未盡允協。
劫囚一,官司差人捕獲罪人,如有尊長率領卑幼,及家長率領奴仆雇工毆差奪犯,并殺死差役一命案内,随從之卑幼奴仆雇工,曾經殺傷人者,照律依為從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在場助勢并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殺死差役,非一家二命及二命以上案内,為從下手緻死之卑幼奴仆雇工,倶拟絞監候。
幇毆傷輕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在場助勢并未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此條專指聚衆十人以上之為從者,謂此十人以上,如系同居親屬,仍照本律發落,未傷人免科,傷人為從論也。
若是異姓外人,情無關渉,而乃随從打奪,是同惡相濟矣。
槌師、打手,素行不良之輩,必非無故而來,律倶減等拟流,未盡厥辜,故問充軍,所以懲惡也。
然非十人,皆是異姓,不引此例。
□《箋釋》。
此條就正律内聚衆中途打奪上,分出為從之異姓者而言,蓋親屬情有可原,異姓則風馬牛不及矣,故難依常律。
若拳師打手易緻傷人,陷為首于死,此等兇徒,殺之太重,流之太輕,故發衛充軍,所以重長惡也。
)乾隆五十三年、道光元年修改,七年改定。
謹按。
僅止奪犯并未傷差,自應照律,以家長一人坐罪。
殺人傷人者,均應拟流。
若二人各斃一命,均應拟絞。
一人連斃二命,自應亦拟絞候。
此條殺死一命及二命以上,祗言為從罪名,而未及率領之尊長者,以律有斬候之文,故不複叙也。
第凡人奪犯殺差,較律為嚴。
若因率領者倶系家人,即無論殺死差役一命、二命,将尊長均拟斬候,似嫌太輕。
且家人業因迫于尊長之命,量減從輕,若又将起意之尊長,僅拟斬候,似非例意。
蓋此條律文所以寛家人,非以恕尊長殺傷差役之罪,律既與凡人同科,例内凡人罪名業經加重。
則雖尊長,亦未便辦理兩岐。
□尊長率領家人奪犯殺傷差役,其尊長罪名,律與凡人為首罪名相同,為從罪名迥異,以家人聽從尊長指使,故得量從未減也。
例内奪犯殺差較律為嚴,而尊長率領卑幼殺傷差役一命,為從之犯,依律拟流。
殺死二命以上,為從下手緻死之犯,拟絞監候,照凡人治罪從輕,仍與律意相符。
為首之犯應否問拟立決。
抑仍照律拟斬監候。
例内并未分晰指明。
道光七年原奏有。
為首尊長、家長,仍照律拟斬監候之語,修例時未将此語纂入,自應酌核情節輕重辦理。
蓋尊長既已殺死差役,即應與凡人一例同科。
若因所率領者均系家人,即得從輕拟罪,似非律意。
白晝搶奪(人少而無兇器,搶奪也。
人多而有兇器,強劫也。
按,此注本于《箋釋》,原在律文首句搶奪下,雍正三年移改。
): 凡白晝搶奪人财物者,(不計贓)杖一百、徒三年。
計贓(并贓論)重者,加竊盜罪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人者,(首)斬(監候。
)為從各減(為首)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
○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着淺,而乘時搶奪人财物及拆毀船隻者,罪亦如之。
(亦如搶奪科罪。
) ○其本與人鬪毆,或句捕罪人,因而竊取财物者,計贓,準竊盜論。
因而奪去者,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并免刺。
若(竊奪)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
(其人不敢與争而殺之曰故。
與争而殺之曰鬪。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白晝搶奪一,凡問白晝搶奪,要先明事犯根由,然後揆情剖決。
在白晝為搶奪,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
若搶奪不得财,及所奪之物即還事主,倶問不應。
如搶割田禾,依搶奪科之。
探知竊盜人财而于中途搶去,準竊盜論,系強盜贓,止問不應。
若見分而奪,問盜後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吓科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文系探知竊盜人财而于中途搶去,問搶奪。
雍正三年,以搶去竊盜人财,問搶奪,是搶奪竊盜之贓,反重于竊盜贓輕之本罪,且與搶奪平人财物無别,因改定。
《箋釋》雲,搶奪未得财,即不成搶奪。
止問不應。
搶奪财物就還事主者,依自首仍問不應。
□白晝搶奪與邀劫道路形迹相似,須當有辨。
出其不意,攫而有之曰搶,用力而得之曰奪,人少而無兇器者,搶奪也。
人多而有兇器者,強劫也。
□凡徒手而奪于中途,雖暮夜亦是搶奪,但無白晝二字耳。
雖昏夜搶奪,執有兇器,即是強盜。
欺其不見、不知而取之,即是竊盜,故不言雲雲。
□按,诠解最為明晰,後來所定條例,均與此議不符,縁定律時,并未将出其不意攫而有之等語,詳晰添入,以緻諸多參差。
明明應以強盜論者,而概照搶奪科斷,罪名出入甚巨,後來亦畸重畸輕,迄無一定,此事顧可率意為之耶。
《集解》雲,此究問白晝搶奪之法。
原例内搶去竊盜之财問搶奪,重搶奪也。
搶奪強盜之贓,止問不應,重救護也。
□觀探知二字,是謀為搶奪矣,故照搶奪強盜贓,止問不應。
嚴強盜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