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關燈
寛搶奪也。

     謹按。

    此例所雲,皆補律之所未備也。

    所奪之财,即還事主,問不應雲雲,即《箋釋》所謂搶奪财物,就還事主,依自首仍問不應也。

    例文删去依自首三字,便不明顯。

     □自首門内悔過還主,及知人欲吿,于财主處首還,得以減免罪名,即捕獲同伴解官,免罪給賞,止言強、竊盜等類,而無搶奪,故于此處補出,不然既已搶奪過手矣,複歸還事主,果何為也。

     □親屬無搶奪之文,謂律無明文也。

    唐律有強、竊盜,而無搶奪。

    明律添白晝搶奪一條,而親屬相盜律并無搶奪一層,自系漏未纂入,非眞不以搶奪論也。

    現在例文搶奪,有照強盜定拟者。

    卑幼犯尊長,比依恐吓科斷,似嫌未協。

    且搶奪與恐吓罪名相去懸絶,搶奪照恐吓诓騙,仍準竊盜,彼此相較,輕重殊未平允。

    而親屬相盜門條例,又系搶竊并舉,亦嫌參差。

    蓋明律既視搶奪為最輕,(如《箋釋》所雲。

    )故例文亦比依恐吓科斷也。

    竊盜計贓,罪止滿流,故搶奪亦不問拟死罪也,參看自明。

     白晝搶奪一,凡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毆打平人,搶奪财物者,除實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發邊遠充軍。

    再犯,發原搶奪地方枷号兩個月,照前發遣。

    裡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者,各治以罪。

    (裡老鄰佑,依同行知有謀害而不救阻律,杖一百。

    官司照故出人罪律科斷)。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雍正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意在搶奪,特藉巡捕勾攝為由耳,故重其罪,與律内本系勾攝因而乘便搶奪者不同。

    應與強盜門四川省捕役掃通一條參看。

     □此例重在毆打平人,搶奪财物,若官差人役搶奪所拘人财物,各照本律,不引此例,以非平人也。

     □初犯即拟充軍,系指犯該徒罪以上而言。

    若所犯未至拟徒,即應照本律完結,是以有再犯枷号充軍之文,非謂充軍之後,又有再犯者也。

    蓋因句捕而搶奪财物律,系準竊盜論,計贓治罪。

    如贓數無多,雖加二等科斷,亦有未至拟徒者,(如竊盜贓二十兩,杖八十,加二等,不過杖一百之類,即未至徒罪也)。

    是以此例有初犯、再犯,及杖笞等罪之别,原其本非平空搶奪,而計贓又不甚多,故輕之也。

    第以在官人役藉巡捕勾攝為由,将平人毆打搶奪,較凡人搶奪情節為重,未便因非誣指為竊,及計贓未至拟徒,從寛定拟,緻與彼條科罪參差,似應照誣吿門内例文,改為不計贓數多寡,不分首從,邊遠充軍,以懲兇暴。

     □搶奪既無笞杖罪名,又安得有再犯名目。

    既将笞杖罪名删去,則再犯一層亦應節删。

     □與誣吿門内将良民誣指為竊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凡白晝搶奪三犯者,拟絞立決。

    如不及三犯,照所犯之罪發落。

    若因搶奪問拟軍流徒罪,在配在逃,複犯搶奪,無論糾搶、夥搶、獨搶,曾否得免并計。

    如本系雲、貴、兩廣極邊煙瘴人犯,有犯即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其餘原犯軍流徒罪,複搶一二次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三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其搶奪問拟軍流、徒罪,釋回後,複犯搶奪一二次,贓未滿貫者,發往極邊足四千裡充軍,三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五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如搶奪初犯五次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八次以上,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若按次各不及前數者,均依本律辦理。

    傥為首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拟絞監候。

    至搶竊同時并發之案,除搶多竊少,不得以竊作搶并拟,仍各從其重者論外,如竊多搶少即應将搶奪并計,照糾竊次數科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例。

    (《律例通考》雲,三犯拟絞立決一節,系仍明例,于順治十三年題定。

    其搶竊不并計一節,亦仍明例,系康熙十一年議準并入。

    )雍正三年、嘉慶十六年、十七年、道光六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原例蓋為三犯搶奪而設,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改定之例,則專為同時并發而言。

    因竊盜有計次數之條,故搶奪亦分别次數多寡,拟以軍、徒也。

    然初犯必五次以上,方拟軍罪。

    三四次并未言及,則仍拟徒罪矣,似嫌輕縱。

    至軍流徒在配釋回,系指遇赦而言,故有犯即拟軍罪。

    若徒罪限滿,即準釋回,與遇赦釋回有間,似應将遇赦及限滿二層分晰叙明。

     □此等在配釋回之犯,複犯搶奪,則再犯矣。

    如在配在逃又犯搶奪,非三犯而何。

    自徒流人又犯罪門定條例,有犯倶照彼條科斷,從無照三犯辦理者,殊嫌參差。

    從前軍流人犯一經到配,即不査辦,遇赦亦無釋回之事。

    嘉慶初年,始有遇赦準其査辦之例,與徒犯均有在配釋回者矣。

     □再,犯竊盜例,應加枷。

    再犯搶奪例,無加重明文,縁初犯即應分别問拟軍流、徒罪,是以有軍、徒釋回複犯搶奪之例,而未明言再犯,則三犯更屬不多有之案矣。

    惟例内既有三犯問拟絞決之文,自應将再犯、三犯情節分晰叙明,不然此句不幾成虛設乎。

     □搶奪三犯不計贓,即應絞決,較竊盜贓至五十兩方拟絞候罪名為重,而從來無此成案,以例内雖有三犯之文,何者方以三犯論。

    并未叙明。

    既無再犯之文,故難以三犯科斷也。

    嘉慶六年,因原例不甚明顯,特條分縷析,改定此例,而三犯仍未說明,似應于五次以上、發新疆當差之下添入加再犯搶奪,即照三犯定拟一句,存以俟參。

     □唐律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裡。

    三犯流者,絞。

    (三盜止數赦後,為坐)。

    其于親屬相盜,不用此律,何等直截簡當,不似今例之煩瑣。

     □例末一層,即唐律重贓并滿輕贓之意,與别條辦法不同。

     □與竊盜問拟軍流、徒罪,在配在逃複竊一條參看。

    彼條載在名例,此條又載在本門,彼條原犯徒罪,科拟稍輕。

    此條徒與軍流無别,亦有不同。

     白晝搶奪一,苗人聚衆至百人以上,燒村、劫殺、搶虜婦女,拏獲訊明,将造意首惡之人,即在犯事地方斬決枭示。

    其為從内,如系下手殺人、放火、搶虜婦女者,倶拟斬立決。

    若止附和随行,在場助勢,照紅苗聚衆例,枷号三個月。

    臨時協從者,枷号一個月。

    至尋常盜劫搶奪,仍照内地搶奪例完結。

    其有虜掠婦女、勒索尚未奸污者,仍照苗人伏草捉人勒索例定拟。

     此條系乾隆九年,貴州總督張廣泗等條奏定例。

     謹按。

    此等均應移入化外人有犯門。

     □内地搶奪例文,屢次修改,容有與上枷号三個月、一個月互相參差者。

     □尋常盜劫搶奪例文頗寛,現在倶加嚴矣。

    結夥十人以上,持械搶掠,首從均應拟斬,豈止枷号已耶。

    應參看。

     □此指貴州省苗民而言,與下黔、楚紅苗一條,并誘拐門各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凡白晝搶奪殺人者,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仍照本律拟斬監候。

    為從改發邊遠充軍。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之首犯,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年在五十以上,刃傷及折傷,為從仍照原例發近邊充軍。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為首,發邊遠充軍。

    )拒捕未經成傷之首犯,發近邊充軍。

    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倶照本例刺字。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増修,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四十八年例,五十三年删并,五十七年修改,嘉慶六年、十年改定。

     謹按。

    此例凡分四層,殺人一層。

    刃傷及他物折傷一層。

    他物輕傷一層。

    拒捕未成傷一層。

    第一層凡分四項,最為明晰。

    以下三層,首犯罪名,亦屬明顯,惟為從罪名,頗難懸拟。

    第二層首應斬,從充軍。

    第三層首充軍,從滿徒。

    是為從之犯,無論幇毆與否,均應照例同科矣。

    以第四層例義推之,拒捕未經成傷,從犯尚應拟徒,則二層三層之雖未下手成傷,應照為從問拟,即無疑義。

    惟他物手足傷輕及未傷人之從犯,或已經下手,或幇同推跌揪拉,即不得謂非拒捕。

    如系起意搶奪之犯,本罪已應滿徒,照拒捕律加等,已應拟流,若仍拟徒罪,似嫌未盡允協。

     □此條分晰首從之處,雖屬詳細,而與律意究不相符。

    假如甲糾乙搶奪,乙下手傷人,甲在場助勢。

    或均系下手而乙傷在緻命,甲傷在不緻命等項,自應以乙為首,而甲為從矣。

    搶奪而不傷人,則甲為首,而乙為從。

    一經傷人,則乙為首,而甲為從,不特與律不符,且與聚衆奪犯劫囚,及監徒拒捕各例,亦屬彼此互相岐異。

    若謂起意搶竊之犯,并無殺傷人之心,其緻夥犯殺人傷人,或非伊意料所及,故應科下手傷重者以為首之罪。

    彼聚衆奪犯殺傷差役等類,何以又不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耶。

    彼此參觀,搶竊門内,以下手殺傷人為首,各條例終嫌未盡允協。

     □搶奪迹近于強,複敢逞兇拒捕傷人,與強盜何異。

    故律無論傷之輕重,将為首者拟以斬候,所以懲首惡也。

    為首之犯,即指起意糾人搶奪者而言。

    謂雖非伊下手傷人,而事由搶奪,故追究始禍,仍應以起意者為首,證以奪犯傷差等各律例,均屬相符。

    與人命鬪毆門内,以傷之輕重分别科罪者,本不相同。

    自定有以下手人為首例文,遂不免彼此參差矣。

    且律止言傷人而未及殺人,例内補出殺人者,斬立決。

    雖系較律加嚴,惟因搶奪而緻殺人,與強盜何殊。

    雖首從均拟骈誅,亦不為苛。

    況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律有明文,載在強盜門内,可以類推,并無專坐下手之人以重罪之語。

    賊盜門内先強盜,次劫囚,次搶奪,次竊盜,而竊盜拒捕殺傷人則附入強盜律内。

    劫囚奪犯雖與圖财不同,究系用強打奪,故附入強盜搶奪之間律内。

    傷人者絞,殺人者斬,均指聚衆為首者而言。

    而殺人較傷人情節為重,故下手緻命亦拟絞候。

    律意本極明顯,劫囚各條例屢經修改,而首從均無改易。

    強竊殺傷人,似亦可仿照辦理,方無窒礙。

    修例者一不加察,遂至錯誤,至今未之能改。

    如雲概坐為首者以重罪,而下手殺傷人者反從輕典,似亦未盡平允。

    亦可參用奪犯傷差律文,為首者斬,下手緻命者絞。

    何必首從倒置為耶。

    奪犯者,意在得人。

    搶奪者,意在得财,其無殺傷人之心一也。

    如解役不讓其奪,事主不讓其搶,即不免有殺傷之事,是殺傷之在其意中,其情事亦相等也。

    劫囚律内載有殺人者斬,下手緻命者絞之文,故例與律尚屬相符。

    搶奪律門内,祗載有傷人者斬一語,律既未甚明晰,故例與律遂至兩岐,不知本門不能赅載者,參之他律而自明。

    即如他物傷人,不過拟笞。

    金刃傷人,亦罪止拟徒。

    如因搶奪傷人,即應分别拟以斬絞、充軍。

    蓋因搶奪而加嚴,與專以傷論者不同,豈得置首犯于不議,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