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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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嚴下手罪名之理。

    若如纂定之例,以傷之輕重,分别首從定拟,是鬪毆而非搶奪矣,豈律意乎。

     □後定有新例,但傷人者,為首及動手之犯,均應斬決。

    首夥僅止二人之犯,方引此例,與下數人共殺一人條參看。

     □唐律,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

    同行人不知殺傷情者,止依竊盜法。

    (疏議謂,共行竊盜,不謀強盜,臨時乃有殺傷人者,以強盜論。

    同行人不知殺務情者,止依竊盜法。

    謂同行元謀竊盜,不知殺傷之情,止依竊盜。

    為首從殺傷者,依強盜法。

    )此指竊盜而言,同行人或不在一處,或先行逃走,故不以強盜論。

    若在場目睹,則難言不知情矣。

    況搶奪迹同于強盜,未可與竊盜同論也。

     □小注年至五十以上數語應删,蓋此等人犯,應否改發新疆,例以年至五十上下為斷。

    既已改發内地,自無庸再為區分,别條亦然。

     □與下結夥三人以上一條參看。

    彼條既指明三人以上,則未及三人之案,自應照此條科斷矣。

    搶奪婦女新舊二例并存,亦此類也。

     □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載在強盜律内。

    是不但殺傷人者應斬,即一經拒捕亦拟斬也。

    較唐律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治罪為更嚴。

    而搶奪律則雲,傷人者,斬。

    為從各減一等。

    已屬互相抵牾。

    後來竊盜例文均較律從寛,搶奪拒捕倶照竊盜定拟,以緻畸輕畸重,多不得平。

    綜而論之,唐律強盜不必盡系死罪,明律改為不分首從皆斬。

    故竊盜臨時拒捕,亦拟以皆斬,此用唐律而失之太嚴者也。

    白晝搶奪與強盜情形相等,其拒捕傷人較竊盜臨時為尤重。

    乃斬為首,而為從者并無死罪,此不用唐律而失之太寛者也。

    既于強盜内劃出搶奪一層,特立專條而又未能斟酌盡善。

    其計贓也,加竊盜二等,不用但得财之法。

    其傷人也,為首斬,為從各減一等,不用不分首從之法,以示與強盜大有區别,而轉忘卻竊盜臨時拒捕皆斬之語,殊不可解。

    搶奪既分首從,竊盜拒捕各例亦不得不分首從矣。

    竊盜殺傷例文屢經修改,搶奪殺傷例文亦因之而倶改矣,可見唐律本極周密,以為未盡允協,而随意増減輕重,皆不得其當。

    其它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耳。

    而究由于但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之律,未能妥善,故例文亦不無參差也。

     白晝搶奪一,白晝搶奪人财物,除贓在七十兩以下者,仍依律拟以滿徒外,其贓至八十兩以上,即按律遞加竊盜罪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盜竊滿貫律,拟以絞監候。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例。

    (律止言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

    注又雲,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是贓雖多亦無死罪矣,因定有此例。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加罪不得加至于死,律有明文,所以罪止滿流也。

    惟别條由流加軍之處,不一而足。

    且竊贓數多,即應拟軍。

    搶奪較竊盜為重,未便科罪轉輕。

     □搶奪得财,即拟徒罪。

    贓多者律内并無死罪,例必至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拟絞候。

    是贓少者較竊盜加嚴,贓多者與竊盜無異,似嫌未允。

     □唐律強盜亦系計贓定罪,明律強盜但得财皆斬,搶奪律則渾言加二等,例則仍照竊贓,均與唐律不符。

     □唐律,強盜不持杖,十疋絞。

    持杖,五疋絞。

    似可仿照定拟。

     白晝搶奪一,凡大江洋海出哨官弁兵丁,如遇商船遭風,尚未覆溺,及着淺不緻覆溺,不為救護,反搶取财物,拆毀船隻者,照江洋大盜例,不分首從,斬決枭示。

    如遭風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援,止顧撈搶财物,以緻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搶奪殺人律,斬立決,為從照搶奪傷人律,斬監候。

    如見船覆溺,搶取貨物傷人,未緻斃命,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斬監候。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年在五十以上,發邊遠充軍。

    未傷人者,為首照搶奪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裡。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贓逾貫者,絞監候。

    如有兇惡之徒,明知事犯重罪,在外洋無人處所,故将商人全殺滅口。

    圖絶吿發者,但系同謀,均照強盜殺人律,斬決枭示。

    如見船覆溺,并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以至商民淹斃者,為首照故殺律,斬監候。

    為從照知人謀害不即救護律,杖一百。

    官弁題參革職,兵丁革除名糧,均折責發落。

    如淹死人命在先,弁兵見有漂失無主船貨,撈搶入己者,照得遺失官物坐贓論罪。

     白晝搶奪一,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撈搶之案,所搶财物照追給主,如不足數,将首犯家産變賠,無主贓物入官。

    其在船将備如同謀搶奪,雖兵丁為首,該弁亦照為首例治罪。

    其不同謀而分贓者,以為從論。

    若實系不能約束,并無同謀分贓情弊,照钤束不嚴例議處。

    以上弁兵,除應斬決及枭示者,不準自首外。

    其應斬候絞候者,若事未發覺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

    軍流以下,概準寛免。

    如系聞拏投首、應斬候、絞候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軍罪以下,減二等發落,仍追贓給主。

    如有誤坐同船并未分贓之人,能據實首報,除免罪外,仍酌量給賞。

    其哨船未出口之前,取同船兵丁不緻搶物為匪連名甘結,令在船将弁加結,申送該管上司存案。

    巡哨回日,仍取同船兵丁甘結轉送該管上司。

    其上司如不系同船,失于覺察,或通同庇匿,及地方州縣若據難民呈報,不即査明轉詳,反行抑諱,及道府不行察報,督撫提鎮不行査參者,均照例議處。

    再,營汛弁兵,如能竭力救護失風人船,不私取絲毫貨物者,該管官據實申報督撫提鎮,按次記功,照例議叙。

    傥弁兵因救援商人或緻受傷被溺,詳報督撫,査明優恤。

     白晝搶奪一,凡邊海居民以及采捕各船戸,如有乘危搶奪,但經得财并未傷人者,均照搶奪本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裡。

    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若搶取貨物,拆毀船隻,緻商民淹斃,或傷人未緻斃命者,倶照前例分别治罪。

    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該督撫亦酌量給賞。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雍正九年,河南巡撫田文鏡條奏定例(與《中樞政考》大略相同)。

    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為三條,十年覆于第一條内増修。

     謹按。

    大江洋海出哨兵弁乘危搶奪之案,較尋常搶奪為重。

    舊例但經溺斃人命,即照殺人律分别首從,拟以斬決、監候。

    見船覆溺傷人未緻斃命,為首滿流,為從減一等。

    商船被溺,商民救援得生,因而撈搶财物者,照搶奪律治罪。

    後添纂,但經得财、并未傷人、應杖徒者,首從各照本律加一等治罪,極為允當。

    嘉慶六年,将傷人之犯,分别金刃折傷,拟以斬候充軍,與尋常搶奪罪名相等。

    未傷人之首從各犯,改為雖加一等定拟。

    而将商民經救得生一層删去,殊未明晰。

    縁此例,第一層以船未覆溺、既已覆溺,分别治罪。

    第二層以已覆溺斃命、及未斃命,分别治罪。

    第三層以被溺經救得生之後,因而搶奪,情節尚輕,故照本律問拟。

    逐層分晰甚明,嗣又添入應徒罪者加一等治罪,尤為周密。

    現行例分别刃傷等語,求嚴而反失之寛,似非此條定例之意。

     □原例除應斬決不準自首外,其餘事未發而自首,杖一百、徒三年。

    流罪以下寛免,仍追贓給主,原其非眞正殺傷人命,且因首而案得破獲,故從寛予以減免也。

    其餘二字,蓋指不速救獲,止顧撈搶财物,緻将商民淹斃為從,及見船覆溺,阻撓不救,以緻淹斃人命為首而言,語意本自一線,改定之例,添入絞候一層,又添入金刃及非金刃一層,則混淆不清矣。

    原例本無錯誤,屢經删改,遂全失本來面目,此類是也。

     □搶奪傷非金刃,傷輕平複,如事未發而自首,律得免其所因,仍科傷罪。

    此處軍流以下。

    概準寛免,似未平允。

    再,搶奪均為得财,自首即系首贓,而此條内有并未搶取貨物但阻撓不救,照故殺拟斬之文。

    故殺向不準首,此處事未發自首,減為滿徒,亦未妥協。

     □非親行殺人之事,律不拟抵,此定法也。

    商民本系淹斃,并非弁兵殺傷,乃坐為首斬決、為從絞候重罪,似與律意不符。

    不知定例之意原以出哨弁兵,本系責以救援人命,乃不救援,而反撈搶财物,緻令商民溺斃,雖非伊殺,亦坐該弁兵以重辟,蓋為此輩嚴定專條,非搶奪之通例也。

    不然,律内已明言罪亦如之矣,何以又定立此條耶。

    下文阻撓不救,以故殺論,意亦相符,非謂手刃之也。

    傷人二字亦然,謂船覆溺而受傷未死,非兵丁将其毆傷也。

    如系弁兵等毆傷,律内明言搶奪傷人者斬,豈得止拟流罪耶。

    觀雍正三年舊例,搶奪傷人者,仍照本律科斷之文,益知傷人非被毆傷之确證。

    嘉慶六年修例時,誤會原例内,傷人二字之義,直以傷人為被弁兵用物将其毆傷矣,似系錯誤。

    并應與兵律違禁下海門偷渡一條例文參看。

     白晝搶奪一,江南通州崇明昭文沙民夥衆争地,除不持器械争奪及聚衆不及四五十人者,照侵占他人田宅律科斷。

    如系執持器械及聚衆四五十人,有抗官重情者,照光棍例,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者,拟絞監候。

    逼勒同行之人,各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

    因爾時有此等案件,是以嚴定此條,所謂一事一例也。

    然似可不必。

     □四五十人本系約略之詞,然以人數分别罪名,似不應如此含混。

    設聚衆四十餘人,即無從科斷,似應将此四字删去。

     □上條苗人聚至百人以上,下條黔楚紅苗先言不及五十人之罪,後言聚至五十名及百人之罪,應與此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直省不法之徒,如乘地方歉收,夥衆搶奪、擾害善良、挾制官長,或因赈貸稍遲,搶奪村市、喧鬧公堂,及懷挾私憤、糾衆罷市、辱官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若該地方官營私怠玩,激成事端,及弁兵不實力緝拏,一并嚴參議處。

     此條系乾隆八年,欽奉上谕,并十年,刑部議覆禮部侍郎秦蕙田條奏,并纂為例。

     謹按。

    與饑民爬搶及兵律激變良民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搶奪竊盜殺人之案,如數人共殺一人,無論金刃他物手足,以緻命重傷者為首,在場助力,或緻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緻命者以為從論。

    如倶系緻命重傷,以金刃者為首,手足、他物為從。

    如倶系金刃及倶系他物手足緻命重傷,無可區别者,有主使,以主使者為首,下手者為從。

    無主使,以先下手者為首,後下手者為從。

    其同案搶竊、不知拒捕情事者,仍各照搶奪竊盜本律首從論。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呉骞定例,乾隆五年纂入搶奪殺傷人例内。

    三十二年査系搶奪總例,摘出另為一條,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共毆門内有當時及過後身死之分,此例并未叙明。

    且上層既無論金刃他物手足矣,而下層又以刃傷為首,他物手足為從,設或甲刃砍傷緻命透内,其人尚能争鬪,複被乙用他物毆傷緻命倒地,實時殒命,以其毆論,應以後下手之乙拟抵,以此條論,則應以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