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關燈
傷之甲拟抵,似嫌參差。

     □同謀共毆殺人,以原謀初鬪分别定拟。

    此處均系重傷,無可區分者,似應以首先起意拒捕之人為首。

    如無起意之人,及雖有起意之人而幇毆傷輕者,則應以重傷内之先下手者為首。

    原例分别以後下手之人為首,及以初動手者為首二層,本極允協,改定之例祗雲無可區别,而并未言亂毆不知先後輕重,則與罪坐初鬪之例意未符。

    乃以先下手之人為首,未知本于何條。

    上層科罪與人命門同,下層與人命門異,亦不知何故。

    例末數語,本于強盜律文,(律雲,竊盜臨時有拒捕殺傷人者,皆斬。

    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者,止依竊盜論雲雲。

    )系專指竊盜而言,例統搶奪在内,與本門傷人者斬之律文,似有參差。

    且必系實未在場,方可雲不知拒捕情事。

    若同場目睹,似難诿為不知竊盜拒捕。

    殺傷人另有分晰治罪專條,此門專言搶奪,似應将竊盜一層删去。

    再,數人共殺一人新例,系照強盜一概骈誅,又何區别首從之有。

    若僅止二人,殺人者斬決,刃傷折傷者絞候,例内已有明文,此條無關引用,似應删除。

     白晝搶奪一,凡台灣盜劫之案,罪應斬決者,照江洋大盜例斬決枭示。

    他如聚衆散箚豎旌,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搶奪殺人放火,光棍搶奪路行婦女,強奸緻死,劫囚越獄,與番人彼此雠忿,聚衆搶奪殺人等案内,造意為首罪應立決者,均照黔楚兩省例斬決枭示。

    正法後即傳首原犯地方示衆,其附合為從之犯,不得援引此例,仍于各審案後附疏聲明。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潘思榘。

    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台灣一處而言,所犯不止搶奪一事,即所謂亂民也,此等似均應歸入謀叛門内。

     白晝搶奪一,饑民爬搶,除糾夥執持軍器刀械,威吓按捺事主,搜劫多贓者,仍照強盜本律科斷外,如有聚衆十人以上至數十人,執持木棍等項,爬搶糧食,并無攫取别贓者,為首拟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十人以下持械爬搶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從減一等。

    其徒手并未持械者,仍照搶奪本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鹹豐八年改定。

     謹按。

    民間積有糧食,本系預備自用,被人搶去,何以為生。

    搶者可恕,被搶者獨不可憐耶。

     □專搶糧食者,其罪輕。

    兼搶别物者,其罪重,殊不可解。

    例意不過為迫于救死,與别項搶奪不同耳。

    不知饑荒之時,糧食較财物為尤重,此得之則生,獨不慮彼失之則死耶。

     □《周禮?大司徒》以荒政十有二聚萬民,而終以除盜賊,注謂,急其刑以除之,饑馑則盜賊多,不可不除也。

    與此條例文參看。

     顧氏棟高《荒政不弛刑論》,附録于此, □王荊公為陳良器作神道碑雲,知江州日,歳饑,有盜刈禾而傷其主者,當死。

    公曰,古之荒政,所以恤民者至矣,然尚緩刑,況今哉,即奏貸其死。

    歐公志,王堯臣知光州日,歳饑、群盜發民倉廪,吏治當死。

    公曰,此饑民求食爾,荒政之所恤也,請以減死論。

    後遂着為令。

    餘論之曰,此正與荒政相反,蓋宋世尚忠厚,士大夫多務為縱舍,以市小仁,其實縱盜殃民,漸不可長,二公烏得列其事以為談哉。

    且所謂恤民者,恤民之無食者也,非恤盜也。

    若乘饑劫人财,緻傷害人,如此而不置于罪,則犷悍不軌之民,且以饑歳為幸,可以無所顧忌。

    萬一有數千裡之蝗,旱累歳不止,則将積小盜而成大盜。

    奪城寺,劫掠庫财,勢必草薙而禽狝之,其為誅殺必更甚矣。

    此正子太叔之仁耳。

    且富人者,貧人之母也,歳大棱則勸富民出粟佐赈,如湖澤之蓄水以待匮。

    今不禁民之劫奪,務先涸之,是使強梁得以恣肆,而良善無所假貸也。

    且盜之始起,必先在中戸僅足衣食之家,若大戸則必嚴守衛以自備,大戸橫被劫掠,則必廣聚徒衆,執持器械,勢必将用兵剿捕,非一尉史所能禦矣。

    若中戸被劫掠而無食,亦将起而從盜,盜日益衆。

    人心驚惶,訛言四起,此時加以赈恤,盜将曰,畏我耳。

    雖加赈恤而劫掠仍未已也。

    古有因饑歳而寛其賦、薄其征者矣,未聞有因荒而弛其法也。

    因荒而弛其法,是教民為盜也。

    小民趨利如水赴壑,況有饑窮以迫之,複不為嚴刑以峻其防,當此而不為盜,乃士大夫之知恥者耳,非所望于饑民之無頼者也。

    是以為政者。

    必用威以濟恩。

    《周禮》有安富之條,而荒政十二,其一日除盜賊,蓋正慮兇歉之歳,饑民乘機搶掠,必設為厲禁以除之。

    有犯者,殺無赦,使奸究屏息,比戸安枕。

    然後散财發粟,而大施吾仁焉。

    此時之富民,使之減價平粜,蠲粟赈貸,無不可者。

    彼将徳吾之安全之,亦樂施惠以奉上之令,如此則富民得安,貧民之良善者,有所得食。

    民氣和樂,馴至豐穰,此王者大中至正之道,孰與夾沾沾小仁,骫一成之法,而長奸宄之漸哉。

     白晝搶奪一,搶奪之案,如結夥騎馬持械,并聚至十人以上,倚強肆掠兇暴衆著者,無論白晝昏夜,及在途在野、江河湖港,均照強盜律,不分首從,拟斬。

    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聚衆不及十人,而數在三人以上,但經持械威吓及捆縛按捺并傷事主者,為首及在場動手之犯,亦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為從在場并未動手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結夥僅止二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及雖未持械而結夥已至十人以上者,首犯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從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結夥不及十人,倶系徒手搶奪者,首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從犯杖一百、徒三年。

    數在三人以下者,仍照搶奪各本律例定拟。

    至回民結夥搶奪、及四川等省匪徒搶奪,例有專條者,仍與此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此例本系二條,一系康熙六十一年,戸部議覆漕運總督張大有條奏定例。

    (糧船水手夥衆搶奪。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

    (搶奪聚至十人以上。

    )鹹豐二年修并,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搶奪殺人有例,傷人有例,分别贓數次數亦各有例。

    此又以人數多寡及有無持械分别科罪,分強盜搶奪為二,本系從輕,嗣因其過輕也,而又從重。

    其究也,輕重亦未見得平。

    總縁律文,未甚妥協,故例文亦參差不齊也。

    就現定例文而論,騎馬持械未至十人者斬,雖未騎馬,但持械已至十人,亦皆斬。

    此搶奪而仍照強盜定拟者也。

    持械威吓一層,捆縛按捺二層,傷事主三層,此照強盜而又稍示區别者也。

    第強盜并無被脅同行一層,此條既照強盜定拟,何以又添入此層。

    而在場未動手一句,亦未明顯,蓋于從嚴之中,仍不免有調停之見也。

    至結夥十人以上未持械,其情亦不輕于三人以上持械之案,如有威吓按捺等情,如何科斷并未叙明。

    三人以上亦然,是但論人數而不論強形矣。

     □再,此條并無得财、不得财之分,以強盜例内已有為首斬候,為從發遣之文故也。

    惟唐律,強盜雖不得财,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蓋視财物為輕,而以殺傷為重也,最為允當。

    今強盜例文已經改輕,故此處亦不能複行加重,究與嚴懲兇暴之意未甚符合,應與彼條參看。

    即如竊盜系以贓定罪,而臨時盜所傷人者皆斬,雖不得贓亦然。

    搶奪重于竊盜,又何論得贓與否耶。

     白晝搶奪一,新疆地方兵丁跟役,如有白晝搶奪殺人及為強盜等事,該辦事大臣審實,一面奏聞。

    一面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伊犂辦事大臣阿桂奏準定例。

     謹按。

    從前盜案均系題準後始行正法。

    新疆并無題本,是以一面奏聞,一面即行正法,較内地辦理為嚴。

    現在就地正法之案,各省均有,不獨新疆為然也。

     □此專指兵丁跟役而言,因新疆而加重也,應與徒流遷徙地方,新疆各城駐紮官員兵丁之跟役,酗酒滋事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凡回民搶奪結夥在三人以上,不分首從,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有脫逃被獲,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仍回避回疆附近地方。

    如數在二人以下,審有糾謀持械逞強情形者,亦照前拟軍。

    若止一時乘間徒手攫取,尚無逞兇情狀者,仍照搶奪本律拟徒。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

    例内三人以上,謂但至三人即應拟軍也。

    數在三人以下,謂不及三人也,例内如此者甚多。

    再此等兇徒持械者,十居八九,下層有持械而上層無持械字,是但至三人,雖不持械,亦應拟軍也。

    下一時乘間徒手,自系指三人以下而言,與下奉天省一條文意相同。

     □結夥三人以上,如持械威吓,為首及傷人之犯,均應拟斬,不止實發煙瘴也。

    應與新定之例并名例徒流遷徒門内二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凡因失火而乘機搶奪,除有殺傷及計贓重者,仍照定例問拟外,其但經得财罪應拟以杖徒者,倶照本律加一等治罪。

    将為首之犯杖一百、流二千裡。

    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均于面上刺搶奪字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浙江按察使孔毓文條奏定例。

     謹按。

    搶奪不論贓之多少,即應拟徒。

    例則八十兩以上即加等拟流,不與贓少者一體同科。

    失火搶奪較尋常搶奪為重,計贓無多者加等拟流,贓重者照例同拟,并不加等,與律例均不符合。

    設有兩案于此,一系七十兩以下。

    一系八十兩以上。

    在尋常搶奪案内,應分别拟以徒流。

    若如此條例文七十兩以下者,拟以流二千裡,八十兩以上者,亦拟以流二千裡,殊不足以昭平允,亦非嚴定此例之意。

    似應将罪應拟以杖徒六字删去,或于治罪下改為先于犯事地方,加枷号一個月亦可。

     □搶奪無不刺字者,例末數語亦可删。

     □與上大江洋海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凡黔、楚兩省相接紅苗,彼此雠忿聚衆搶奪者,照搶奪律治罪。

    人數不及五十名,傷人,為首者,枷号兩個月。

    為從者,一個月。

    殺人者,斬監候。

    下手者,枷号三個月。

    為從者,四十日。

    聚至五十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亦斬監候。

    為從者,枷号五十日。

    殺人者,斬決。

    下手之人,絞監候。

    為從者,各枷号兩個月。

    聚至百人者,雖不殺人,為首者,斬決。

    為從者,各枷号兩個月。

    殺人者,斬決枭示,下手之人,倶斬監候。

    為從者,各枷号三個月。

    所搶人畜财物追還給主。

     白晝搶奪一,凡苗人犯搶奪,該管土官約束不嚴,倶交部議。

    若至百人以上,土司府州革職,百戸寨長罷職役,滿杖。

    知情故縱者革職,枷号一個月,倶不準折贖。

    若教令指使或通同圖利者,照為首例治罪。

     此二條均系康熙四十四年,戸部會同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準定例。

     謹按。

    此殺傷人均以聚衆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與本門别條例文不符。

    可知從前律例尚屬畫一,自定有下手之人為首之例,彼此遂不免參差矣。

     □原題有照白晝搶奪律治罪,但苗人不便拟定流徒,應照旗下人枷号杖責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