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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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未殺人亦未及五十人者,雖傷人不問拟死罪。

     □此條本系嚴懲苗民之意,第民人搶奪之例,節次修改從嚴,苗民不應反輕,似應酌加修改。

     □上苗人聚衆燒劫搶虜一條,系貴州苗民之例,此條專言黔、楚相接紅苗,治罪各不相同,應均歸于化外人有犯門。

     □與前苗人一條參看。

     白晝搶奪一,搶竊拒傷事主,傷輕平複之案,如兩人同場拒傷一人,一系他物,一系金刃,無論先後下手,以金刃傷者為首。

    如金刃傷輕,他物傷重,而未至折傷者,仍以金刃傷者為首。

    如一系刃傷,一系他物折傷,刃傷重以刃傷為首,折傷重以折傷為首。

    刃傷與折傷倶重,無可區别者,以先下手者為首。

    若倶系金刃,或倶系他物,以緻命重傷為首。

    如倶系緻命重傷,或倶系他物折傷,亦以先下手者為首。

    若兩人共拒一人,系各自拒傷,并不同場者,即各科各罪,各以為首論。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議覆廣西巡撫謝啟昆審題黃亞和、陳雲通搶奪蒙上超銀兩,同時拒傷事主一案,奏準定例。

     謹按。

    上條指已死而言,此條指未死而言。

     □搶竊一例同科,似嫌無别。

    現在結夥持械搶奪,如數在三人以上,内有二人拒傷事主,不論他物金刃,均應斬決。

    若首夥僅止二人,自可照此例分别科斷,然亦有未盡允協之處。

     □此似指兩人同時拒捕,并未商謀者而言。

    如有起意商謀之人,似應仍以起意者為首。

     □此例以金刃他物及緻命先後下手,分别首從之處,最為明晰,惟強盜門内則又有護贓護夥之分,若先下手者未護贓,而護贓者系後下手,護夥亦然,又當以何人為首。

    且并未叙明起意搶奪之人,及起意拒捕之人,仍嫌疏漏。

    再如一系刃傷,一系兇器傷,(鐵尺、腰刀背等類)亦難強為分晰。

     □殺死者可分别緻命、不緻命,拒傷似可不必分别緻命、非緻命也。

     □搶竊拒傷事主,止以一人問拟死罪,雖二人情傷相等,亦必區分首從,斷不肯以一事而骈斬兩人。

    定例之意,原系愼重人命起見。

    惟此等匪徒明目張膽,公然拒傷事主,刀械交加,雖倶拟死罪,原不為苛。

    況刃傷事主及他物毆至折傷以上,分别拟以斬絞,系搶竊盜犯之通例。

    二人刃傷二人,則倶問死罪。

    二人刃傷一人,則一拟死罪,一拟軍罪、已嫌參差。

    且拒傷之一人,并不同場,則各以為首論。

    同場拒傷,則又分别首從,尤覺未盡允協。

     □再,如甲賊先與事主争鬪,将事主拒傷,被事主揪住。

    乙賊護贓護夥,複将事主拒傷,同系金刃,同系折傷,無可區分,若如此例,自應以先下手之甲為首,護贓護夥之乙以為從論矣,情法亦未允當。

    竊謂此等案情,祗應論罪名之是否應死,不應分别一人二人,以緻辦理諸多窒礙。

    律載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何等直截了當,豈不慮一事骈誅多人乎。

     □罪人拒捕。

    律分首從,竊盜臨時拒捕,并無首從之分,搶奪較竊盜尤重,何以又分首從耶。

    此定律之過,故例亦不免參差也。

     白晝搶奪一,奉天地方匪徒糾夥搶奪,不論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但有一人執持鳥鎗搶奪者,不分首從,照響馬強盜例拟斬立決枭示。

    其執持尋常器械搶奪者,分别是否十人及三人以上,并有無倚強肆掠情形,按照搶奪本例科斷。

    結夥不及三人,但有持械威吓事主情事,除實犯死罪外,餘倶不分首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搶奪二字。

    若僅止一二人乘便攫取财物,并無持械威吓事主情事,仍照搶奪本律問拟。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此條系遭光二十三年,刑部議覆盛京将軍宗室禧恩等奏請定例。

    鹹豐三年,盛京将軍奕興奏奉谕旨改定。

     謹按。

    原例十人及三人以上持械搶奪,隻以為首一人拟斬,其餘均無死罪。

    改定之例,重在執持鳥鎗,不論人數多寡,似系指三人以上而言。

    蓋謂結夥三人,内一人執持鳥鎗,則三人倶拟斬枭。

    結夥十人,則十人亦倶拟斬枭。

    較之原例,自屬從嚴,非謂僅止二人亦倶拟斬枭也。

    原案即系結夥四人。

     □此例凡分三層,第二層與通例同,第一層第三層較通例為重。

    原奏重在執持鳥鎗,尤重在騎馬,是以照響馬例問拟。

    定例時未将騎馬一層添入,看去便不分明。

     白晝搶奪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于場市人煙湊集之所,橫行搶劫,糾夥不及五人者,不分首從,倶改發伊犂,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

    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拟斬監候。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拟絞監候。

    有拒捕殺人者,将為首殺人之犯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拟斬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拟絞監候,未經幇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為奴。

    如糾夥五人以上,無論曾否得财,為首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為從同搶者,倶拟絞監候。

    若拒捕奪犯、殺傷兵役并事主及在場之人者,審明首犯,即行正法枭示。

    (按,搶奪條内忽添入奪犯一層,何也。

    )在場加功及助勢者,倶拟絞立決。

    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并未在場者,仍照光棍為從本例,拟絞監候。

    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及盜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于覺察,分别懲處。

     白晝搶奪一,川省匪徒并河南、安徽、湖北等三省交界地方,及山東之兖州、沂州、曹州三府,江蘇之淮安、徐州、海州三府州,如有紅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在野攔搶未經傷人之案,除實犯死罪外,數止二三人者,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倶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地方充軍。

    如四人以上至九人者,不分首從,倶改發伊犂,分給該處察哈爾及駐防滿洲官兵為奴。

    但傷人者,如刃傷及折傷以上,拟斬監候。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拟絞監候。

    有拒捕殺人者,将為首殺人之犯,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刃傷及折傷以上者,拟斬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拟絞監候。

    未經幇毆成傷者,發往伊犂為奴。

    若數至十人以上,無論傷人與否,為首拟斬立決,為從拟絞監候。

    被脅同行者,發烏魯木齊給官兵為奴。

    傥有殺人奪犯傷差等事,有一于此,即将為首之犯正法枭示。

    在場加功及助勢者,倶拟絞立決。

    同謀搶奪而拒捕奪犯之時,并未在場者,拟絞監候。

    以上各匪犯父兄牌甲,倶依盜案例査明是否知情分贓,或止失于覺察,分别懲處。

     此原例二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按察使呉士端條奏定例,三十七年修改。

    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四十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九年、二十年,将兩條修并為一。

    道光六年、十四年、二十五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仍分為二條。

     謹按。

    在場市橫行搶劫,與強盜何異。

    未及五人,首從倶無死罪,較尋常搶奪之例治罪反輕。

     □結夥三人以上,持械威吓及傷事主者,尋常搶奪,即應将為首及動手之犯均斬立決。

    十人以上倚強肆掠,不分首從皆斬。

    應參看。

    縁此條例文在先,後來未能修改一律耳。

     □糾夥五人雖不得财,倶問死罪,重之至也。

    未及五人,罪止發遣,亦未叙明得财與否。

     □強盜不得财,尚無死罪,此處不論得财與否,首從均死,似覺過重。

    然此等匪徒糾夥橫行搶劫,萬無不得财之理,似應改為得财者,不論贓數多寡。

     □此條有較尋常搶奪為重者,亦有比尋常搶奪從輕者,有犯自應相比,從其重者論,庶無窒礙。

     □此例祗以人數多寡及曾否傷人,分别科罪,并未聲明有無持械之分。

    以此等匪徒決無不持械者,故不贅及也。

    現在尋常搶奪之案,尤以持械與否為罪名輕重之殊,似應査照,分别辦理。

     □搶奪新例三人與二人,大有分别,此處二三人一層,四人至九人一層,與彼條不同。

     □再,此條原例系專為川省嘓匪而設,較尋常搶奪之案治罪為嚴,與下紅胡子、白撞手、拽刀手等名目亦屬相同。

    後改為川省匪徒,不知何故。

    且川省嘓匪搶奪與嘓匪輪奸婦女,系同時奏準,均因嘓匪而加重。

    輪奸例内既未将嘓匪删改,此處似亦應仍從其舊。

     白晝搶奪一,凡湖北省匪徒搶奪之案,除實系尋常搶奪,仍照定例辦理外,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及雖不滿十人,但有執持器械入室、吓禁事主、搜劫财物情事,無論是否白晝昏夜,悉照強盜本律本例,分别法所難宥,情有可原定拟。

    如在江河湖港,亦無論是否白晝昏夜,事主行船泊船,悉照沿江濱海行劫之例,分别定拟。

    俟數年後,該省盜風稍息,仍複舊例辦理。

     此條系鹹豐元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程矞采等奏準定例。

     謹按。

    現在盜案,系不分首從,一律拟斬。

    搶奪亦系分别人數多寡,照盜案辦理,有犯均可援引。

    此例似應删除。

     白晝搶奪一,搶奪洋藥,仍照搶奪本律例科斷。

    如系漏稅之物,于本罪上酌減一等。

     此條系鹹豐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一事而言,如因搶奪而緻有殺傷,作何科斷。

    記核。

     白晝搶奪一,事主聞警逃避,乘間搶奪無人看守空室财物,如僅止一二人,并未持械者,照搶奪律問拟。

    若夥衆三人以上持械者,照搶奪律加等問拟。

    傥事主及雇工人等往捕,護贓護夥持械格鬪,有殺傷者,照強盜律治罪。

    鄰佑人等往捕,有拒捕者,照搶奪拒捕分别殺傷科斷。

     此條系鹹豐十一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恒福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專指寇警而言,似嫌不赅括。

    拟改為事主或因事故外出,或聞寇警逃避雲雲。

     此門所載各省專條,有奉天、四川、湖北及湖北、河南、安徽三省交界地方,并山東之兖、沂、曹,江蘇之淮、徐、海等府州,而無直隸等省,均系随時纂入,且倶在同治九年,改定搶奪通例以前,而罪名亦輕重互異,似可删改,以歸畫一、應與竊盜門參看。

     □再,搶奪亦系強取,即唐律之所謂以威若力也,與強盜何異。

    持械則更兇矣。

    正《孟子》所謂禦人于國門之外,《康诰》所謂殺越人于貨是也。

    何嘗有在途、在室之分哉。

    自分列兩門,輕重遂大相懸殊矣。

    而響馬又以強盜名,與江洋大盜又均列于彼門,何也。

     □再,強之與竊大有區分,夫人而知之矣。

    強之與搶如何區分。

    律未載明,而《瑣言》、《箋釋》等書,則詳晰言之矣且人少而無兇器二語,明注律内,界限正自厘然,乃例内結夥持械搶奪之案,仍在此門,并不照強盜同科,豈眞未見此律注耶。

    抑故意置之不理耶。

    人命門鬪毆及故殺人律下添注臨時有意欲殺,非人所知曰故,迄今遵行。

    而此處律注,并不弓I用,殊不可解。

    若謂此輩究與眞正強盜不同,稍有一線可原,即不忍置之于死,亦系愼重人命之意。

    然強盜但得财不分贓數多少,皆應論斬,雖不分贓,亦同,則又何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