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
關燈
小
中
大
明顯。
十四年添入小注數語,似覺牽混,且易啟高下其手之弊,似應修改明晰。
□凡犯輕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載者,則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
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無可援引,且或輕重失平者,則又有不應為一條,分别情節輕重拟以笞杖。
此條兇惡棍徒不知何指。
凡挾詐逞兇者皆是,惟有軍罪而無徒罪,似嫌太重。
似應将屢次生事者拟軍,一時一事及雖屢次而系借端訛索者拟徒,猶不應為之,有杖也,有笞也。
記核。
恐吓取财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
(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題議,得太監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李十等一案,先經臣部将劉進朝拟徒,李十等倶拟徒杖,援赦具題。
奉旨,太監系内庭執役之人,所關甚重,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
即屬光棍,應照光棍例議罪,欽此。
査劉進朝逃往山東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銀四十五兩是實。
劉進朝系太監逃出在外索詐良民,即屬光棍。
劉進朝應照光棍例拟斬立決,餘仍照前議。
奉旨依議。
) 謹按。
此系因太監逃出而加重也。
太監在逃滋事,執持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為奴,見鬪毆門。
與此條治罪不同,應參看。
同一事件,而前後例文寛嚴互異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吓取财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橫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
為從者,倶枷号三個月,臂膊刺字。
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并斬立決。
附和者,各枷号兩個月,發邊遠充軍。
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
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
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枷号三個月,倶不準折贖。
此條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準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名例徒流遷徙門例雲,土蠻猺獞有雠殺劫虜。
及聚衆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應家口,倶應遷徙。
系軍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一并遷徒雲雲。
有土蠻猺獞而無苗人,此例專言苗人而不及土蠻猺獞,罪名亦彼此互異。
□枷号刺字是免其遷徙矣,與名例系軍流等罪,同家口一并遷徙之例不符,應參看。
特彼言土蠻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應移于化外人有犯門。
捉人勒索,任意淩虐,例應斬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則加拟立決,雖系嚴懲此輩之意,究嫌參差,然亦可見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吓取财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淩,或強奸婦女,或搶劫财物,以及訛詐不遂,聚衆兇毆,殺死人命等案,将所犯査照定例。
如原系斬決絞決之犯,審實具題,俟命下之日,将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
其例應斬候絞候者,審系藉差欺陵等項實在情重,應将監候改為立決,亦于題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
至尋常案件,雖系民苗交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拟罪。
至秋審時,有情實句決之犯,亦于原犯苗地正法。
仍将該犯從重治罪。
正法情由,張挂吿示,通行曉谕。
該管官員有縱差騷擾激動番蠻者,仍援照引惹邊釁例治罪。
若止于失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愛必達,題結陳君徳圖奸苗婦阿烏拒捕傷人一案,遵旨議定條例。
謹按。
此專為倚勢滋擾苗民而設。
與引惹邊釁之意相同。
并應與詐教誘人犯法,及盤诘奸細,官吏求索,借貸人财物,及縱軍虜掠門各條參看。
恐吓取财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隐匿逃人,索詐财物者,不分曾否得财,為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拟害例發遣。
為從者,倶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系國初之例,爾時逃人之法頗重,是以嚴定此條,以防誣陷。
近則絶無此等案件矣。
與《督捕則例》借逃行詐一條參看。
恐吓取财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掲帖,或捏吿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吓詐取财,或因鬪毆糾衆繋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财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财,為首者,斬立決。
為從者,倶絞監候。
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個,系官,交該部議處。
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
犯人仍照例治罪。
(按,順治十三年議準,凡光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或書張掲帖,或聲言控吿,或勒寫契約,逼取财物,或鬪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财與否,為首者,立絞。
為從者,系民,責四十闆,發邊衛充軍。
系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倶照強盜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準,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十二年,覆準惡棍勒寫文約,吓詐财物,聚衆毆打,緻死人命,審有實據,為首者,立斬。
為從助毆傷重者,拟絞監候。
餘仍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其家主父兄系旗下人,鞭五十。
系民,責二十闆。
系官,議處。
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
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财與未得财,倶斬立決。
十九年,議準惡棍事犯,不分得财與未得财,為首立斬,為從倶絞監候。
)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題準定例,嗣後節次修改。
康熙十九年間現行例議準。
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光棍及兇惡棍徒均為律所不載,兇惡棍徒之例已重,此則更嚴,以有人命故也。
惟現在有犯此等情節,均不照此例定拟。
此條亦系虛設,而别條照光棍例定拟者,均與此條不符。
明例亦有光棍字樣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斬從絞,與明例所稱光棍不同。
康熙年間,犯者最多,故定例亦嚴而詳核。
例文所雲各項,究非實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後,亦無援照。
此條定拟案件是否各項兼備,方引此例,抑詐财不遂,竟行毆斃,統指各項而言,均難臆斷。
似應将或張貼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删去,改為所犯二字。
總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則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
并應與斷罪引律令門條例參看。
恐吓取财一,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郷愚,緻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拟絞監候秋審時分别情節輕重,入于情實緩決。
拷打至死者,拟斬監候,秋審時入于情實。
為從各減一等。
若刁徒吓詐逼命之案,如訊明死者實系奸盜等項,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幹例議之人,緻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幹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于絞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捏别項虛情訛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别首從問拟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減。
此條系嘉慶九年,刑部議準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
威逼及拷打緻令自盡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輕生,并非該犯意料所及,故不問拟實抵。
此條,因系刁徒平空訛詐,緻郷愚被逼自盡,特言其罪,第究系律外加重。
且與因事用強毆成殘廢笃疾一條辦理,稍覺參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
因是緻人自盡之案,除奸盜外律無拟抵之法,此條定拟絞罪,已覺過重,秋審若再入實,較之手斃其命者,更覺從嚴,自應以入緩為允。
再,乾隆三十六年,将例内載明秋審應入情實各條奏準一體删除,此處複有秋審入于情實字樣,是未知有前此辦法矣,殊不可解。
恐吓取财一,凡台灣無藉遊民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審系被誘随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回原藉,嚴加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行在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犯該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難枚舉。
如何方可照此定斷。
殊未明晰,總為犷悍兇惡、肆行不法之遊民而設,若尋常人命鬪毆似不在内。
恐吓取财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号,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拟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罪止枷杖者,于枷責後鎖繋鐵杆一枝。
如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減免。
傥減免後複犯,不準再首,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軍流徒罪分别發配安置。
僅止杖責者,仍系帶鐵杆。
若平日并無犯法實迹,而系橫行郷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繋鐵杆,倶定限一年釋放。
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挾詐逞兇,罪止枷杖,并雖無犯法實迹,而平日佩帶兇器刀械,遊歴城郷之犯,亦系帶鐵杆一年。
以上各省匪徒,系杆限滿開釋,分别枷責,交保管束。
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
傥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
郷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
該州縣毎辦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
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査核。
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此條系道光七年,貴州巡撫嵩溥奏準定例。
鹹豐元年改定。
謹按。
黔省原例本指搶劫犯案而言,删去搶劫等字,則一經犯法,無論何案均應照此辦理矣。
軍流徒倶加一等。
枷杖者,鎖繋鐵杆。
無犯法實迹者,亦系帶鐵杆一年,以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号而嚴之也。
滇省并無此項名目,而偶然挾詐,及帶刀械遊歴之徒,亦鎖繋鐵杆一年,均系嚴懲匪徒之意。
惟査滇省原奏,系為結盟結拜等例而設,删去結盟等語,似不明顯,應與結拜弟兄條例參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無文。
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頂大五、小五名号,例無明文。
□江蘇等省匪徒有毀杆潛逃等情、鎖繋巨石之例。
四川等省绺匪帶刀到處遊蕩者,枷号一個月,杖一百,系帶鐵杆一年,均應參看。
恐吓取财一,安徽省拏獲水煙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奸、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複位拟外,其但經攜帶煙童,或與鶏奸,或縱令賣奸,或遇事挺身架護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賣煙夥黨審系一時被脅,免其治罪。
若自甘下賤,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
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贖。
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
傥被吿發,或經上司訪聞饬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七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桢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一省而言。
恐吓取财一,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挾詐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倶發極邊煙瘴充軍。
其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糾衆報複,竟行毆斃,均拟斬立決。
其尋常鬪毆,不在此例。
候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陝西巡撫富呢楊阿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特為陝省刀匪而設,易刀匪為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糾衆報複殺人,原奏按語内,為首之犯,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為從,并未議及。
以光棍本例推之,自系首斬決、從絞候矣。
此例雲均拟斬立決,則首從倶應斬決。
上二層倶系不分首從,此層自不得專指首犯,即可類推。
惟尚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縱衆報複,竟行毆斃等語,又似均拟斬決系兼承此二項而言。
(挾詐、被控)。
均字與上或字緊相照應,文義甚屬明顯,其非首從倶拟斬決,似尚可通。
□與鬪毆門豫省南陽等處兇徒,結夥傷人一條參看。
彼條僅止結夥兇毆,此條系由挾詐逞兇而拟罪,又較彼條稍輕。
恐吓取财一,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句結旗民,或投托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橫河攔绠,詐索擾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贓數次數,不分首從,倶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面刺煙瘴改發四字。
如并未聚衆,及雖經聚衆,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為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訛索,并無橫河攔绠,肆行搶奪重情者,為首,亦照棍徒擾害例拟軍。
為從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
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檔,與民人一體辦理。
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羅,實發黒龍江,嚴加管束。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會同宗人府議覆盛京将軍宗室耆英等奏準定例。
謹按。
此亦專指一省而設。
□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刺煙瘴改發由字,見起除刺字門内,此條似無庸叙入刺字一層。
恐吓取财一,捉人勒索之案,除用強虜捉脅逼上盜,應依強盜律斬決。
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以威力刺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拟絞外,如有将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于虜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倶拟斬立決。
為從謀殺加功者,拟絞監候。
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系拒殺毆殺,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未經幇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有将被捉之人任意淩虐,或雖無淩虐而緻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橫加枷肘例拟斬監候。
為從幇同淩虐,或雖無淩虐而助勢逼勒,緻令自盡者,具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僅止聽從虜捉,關禁勒索,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至審無淩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索,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之犯,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因細故逞忿,并非圖利勒索,止于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減一等。
如有聚衆拒殺兵役者,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拟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勒索本罪已至斬決者,加拟枭示。
已至斬決監候者,加拟立決。
若并未聚衆拒捕,及傷非金刃折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
罪已至遣,無可複加者,到配後加枷号三個月。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捉人勒索,其意祗在得财,又系事主付給,與搶劫之贓不同,是以列入恐吓取财門内。
一經虜捉勒索,即論贓數多寡,倶拟遣罪。
而廣東、廣西二省有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搶奪拟絞之例,與此條殊嫌參差。
第此等情節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間将其人捉去者。
有明目張膽、聚衆持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
似未便一概而論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謂執持人為質者也。
本系斬罪,亦古法也。
例内除有關人命及拒捕外,其餘倶無罪死,未免太寛。
至所雲淩虐,亦未指明,如将人用強捆縛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謂之淩虐乎。
被捉逼脅上盜之人,如何科罪。
并赤叙出。
原奏有因盜脅令服役之語,應與強盜門洋盜一條參看。
唐律,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
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
《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财,或欲避罪,執持
十四年添入小注數語,似覺牽混,且易啟高下其手之弊,似應修改明晰。
□凡犯輕重罪名均有一定之律,律所不能赅載者,則附之以例,均系指一事而言。
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無可援引,且或輕重失平者,則又有不應為一條,分别情節輕重拟以笞杖。
此條兇惡棍徒不知何指。
凡挾詐逞兇者皆是,惟有軍罪而無徒罪,似嫌太重。
似應将屢次生事者拟軍,一時一事及雖屢次而系借端訛索者拟徒,猶不應為之,有杖也,有笞也。
記核。
恐吓取财一,凡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倶照光棍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定例。
(康熙三十六年九月内,刑部題議,得太監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李十等一案,先經臣部将劉進朝拟徒,李十等倶拟徒杖,援赦具題。
奉旨,太監系内庭執役之人,所關甚重,劉進朝逃出在外索詐。
即屬光棍,應照光棍例議罪,欽此。
査劉進朝逃往山東李十家住宿,李十又送銀四十五兩是實。
劉進朝系太監逃出在外索詐良民,即屬光棍。
劉進朝應照光棍例拟斬立決,餘仍照前議。
奉旨依議。
) 謹按。
此系因太監逃出而加重也。
太監在逃滋事,執持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為奴,見鬪毆門。
與此條治罪不同,應參看。
同一事件,而前後例文寛嚴互異者甚多,此其一也。
恐吓取财一,凡苗人有伏草捉人,橫加枷肘,勒銀取贖者,初犯為首者,斬監候。
為從者,倶枷号三個月,臂膊刺字。
再犯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其有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者,不分初犯再犯并斬立決。
附和者,各枷号兩個月,發邊遠充軍。
該管土官雖不知情,亦按起數交該部議。
知情故縱者,革職,杖一百。
若教令指使或和同取利者,革職,枷号三個月,倶不準折贖。
此條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廣總督喩成龍題準定例,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
名例徒流遷徙門例雲,土蠻猺獞有雠殺劫虜。
及聚衆捉人勒禁者,所犯系死罪,本犯正法,一應家口,倶應遷徙。
系軍流等罪,本犯照例枷責,仍同家口一并遷徒雲雲。
有土蠻猺獞而無苗人,此例專言苗人而不及土蠻猺獞,罪名亦彼此互異。
□枷号刺字是免其遷徙矣,與名例系軍流等罪,同家口一并遷徙之例不符,應參看。
特彼言土蠻猺獞,此言苗人,稍有不同耳,似應移于化外人有犯門。
捉人勒索,任意淩虐,例應斬候,句通取利之士哨奸民則加拟立決,雖系嚴懲此輩之意,究嫌參差,然亦可見捉人勒索例文之太寛矣。
恐吓取财一,凡附近番苗地方吏民人等,擅入苗境,藉差欺淩,或強奸婦女,或搶劫财物,以及訛詐不遂,聚衆兇毆,殺死人命等案,将所犯査照定例。
如原系斬決絞決之犯,審實具題,俟命下之日,将該犯押赴犯事處所正法。
其例應斬候絞候者,審系藉差欺陵等項實在情重,應将監候改為立決,亦于題覆之日押赴原犯地方正法。
至尋常案件,雖系民苗交渉,審無前項情節,仍照定例拟罪。
至秋審時,有情實句決之犯,亦于原犯苗地正法。
仍将該犯從重治罪。
正法情由,張挂吿示,通行曉谕。
該管官員有縱差騷擾激動番蠻者,仍援照引惹邊釁例治罪。
若止于失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愛必達,題結陳君徳圖奸苗婦阿烏拒捕傷人一案,遵旨議定條例。
謹按。
此專為倚勢滋擾苗民而設。
與引惹邊釁之意相同。
并應與詐教誘人犯法,及盤诘奸細,官吏求索,借貸人财物,及縱軍虜掠門各條參看。
恐吓取财一,凡旗民結夥,指稱隐匿逃人,索詐财物者,不分曾否得财,為首者,照兇惡棍徒生事拟害例發遣。
為從者,倶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系國初之例,爾時逃人之法頗重,是以嚴定此條,以防誣陷。
近則絶無此等案件矣。
與《督捕則例》借逃行詐一條參看。
恐吓取财一,凡惡棍設法索詐官民,或張貼掲帖,或捏吿各衙門,或勒寫借約吓詐取财,或因鬪毆糾衆繋頸,謊言欠債逼寫文券,或因詐财不遂,竟行毆斃,此等情罪重大,實在光棍事發者,不分曾否得财,為首者,斬立決。
為從者,倶絞監候。
其犯人家主父兄各笞五個,系官,交該部議處。
如家主父兄首者,免罪。
犯人仍照例治罪。
(按,順治十三年議準,凡光棍設法索詐内外官民,或書張掲帖,或聲言控吿,或勒寫契約,逼取财物,或鬪毆拴拏處害者,不分得财與否,為首者,立絞。
為從者,系民,責四十闆,發邊衛充軍。
系旗下人,枷号三月,鞭一百。
十八年定京師重大之地,有惡棍挾詐官民,肆行擾害者,倶照強盜例治罪。
康熙七年,覆準,光棍審實者,照順治十三年題定條例治罪。
十二年,覆準惡棍勒寫文約,吓詐财物,聚衆毆打,緻死人命,審有實據,為首者,立斬。
為從助毆傷重者,拟絞監候。
餘仍照光棍為從例治罪。
其家主父兄系旗下人,鞭五十。
系民,責二十闆。
系官,議處。
其家主父兄出首者,免議。
本犯仍照例治罪。
十五年,議定光棍事犯,不分首從,得财與未得财,倶斬立決。
十九年,議準惡棍事犯,不分得财與未得财,為首立斬,為從倶絞監候。
)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題準定例,嗣後節次修改。
康熙十九年間現行例議準。
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光棍及兇惡棍徒均為律所不載,兇惡棍徒之例已重,此則更嚴,以有人命故也。
惟現在有犯此等情節,均不照此例定拟。
此條亦系虛設,而别條照光棍例定拟者,均與此條不符。
明例亦有光棍字樣而倶非死罪,此例首斬從絞,與明例所稱光棍不同。
康熙年間,犯者最多,故定例亦嚴而詳核。
例文所雲各項,究非實在情罪重大者,且自定例以後,亦無援照。
此條定拟案件是否各項兼備,方引此例,抑詐财不遂,竟行毆斃,統指各項而言,均難臆斷。
似應将或張貼掲帖以下至此等字删去,改為所犯二字。
總之,立法不可太重,太重則援照者必少,亦徒然耳。
并應與斷罪引律令門條例參看。
恐吓取财一,凡刁徒無端肇釁,平空訛詐,欺壓郷愚,緻被詐之人因而自盡者,拟絞監候秋審時分别情節輕重,入于情實緩決。
拷打至死者,拟斬監候,秋審時入于情實。
為從各減一等。
若刁徒吓詐逼命之案,如訊明死者實系奸盜等項,及一切作奸犯科有幹例議之人,緻被藉端訛詐,雖非兇犯、幹己事情,究屬事出有因,為首之犯,應于絞罪上量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兇犯所藉之事,在死者本無罪可科,或雖曾實有過犯而兇犯另捏别項虛情訛詐者,均屬無端肇釁,仍照例分别首從問拟絞候、滿流,不得率予量減。
此條系嘉慶九年,刑部議準定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
威逼及拷打緻令自盡之案,均因死者自己輕生,并非該犯意料所及,故不問拟實抵。
此條,因系刁徒平空訛詐,緻郷愚被逼自盡,特言其罪,第究系律外加重。
且與因事用強毆成殘廢笃疾一條辦理,稍覺參差,是又多添一死罪名目矣。
因是緻人自盡之案,除奸盜外律無拟抵之法,此條定拟絞罪,已覺過重,秋審若再入實,較之手斃其命者,更覺從嚴,自應以入緩為允。
再,乾隆三十六年,将例内載明秋審應入情實各條奏準一體删除,此處複有秋審入于情實字樣,是未知有前此辦法矣,殊不可解。
恐吓取财一,凡台灣無藉遊民犷悍兇惡,肆行不法,犯該死罪者,即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犯該徒流以上者,照棍徒生事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仍酌其情罪較重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審系被誘随行,犯止枷杖者,一概遂回原藉,嚴加管束。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行在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犯該死罪之例,不一而足,即徒流以上罪名,亦難枚舉。
如何方可照此定斷。
殊未明晰,總為犷悍兇惡、肆行不法之遊民而設,若尋常人命鬪毆似不在内。
恐吓取财一,黔省匪徒如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号,除犯該死罪者,仍各照本律本例問拟外,其犯該軍流徒罪者,無論為首為從,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罪止枷杖者,于枷責後鎖繋鐵杆一枝。
如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照例分别減免。
傥減免後複犯,不準再首,各于所犯本罪上加一等治罪。
軍流徒罪分别發配安置。
僅止杖責者,仍系帶鐵杆。
若平日并無犯法實迹,而系橫行郷曲,有帽頂大五、小五名目者,亦鎖繋鐵杆,倶定限一年釋放。
至滇省匪徒,如僅止偶然挾詐逞兇,罪止枷杖,并雖無犯法實迹,而平日佩帶兇器刀械,遊歴城郷之犯,亦系帶鐵杆一年。
以上各省匪徒,系杆限滿開釋,分别枷責,交保管束。
如不知悛改,再系一年。
傥始終怙惡,即照棍徒擾害例分别嚴辦。
郷保等挾嫌誣指,或兵役受賄徇縱,一體加等治罪。
該州縣毎辦一案,報明臬司督撫,按季彙冊報部。
限滿開釋時,亦報部査核。
其審無前項名目者,各依本律例科斷。
此條系道光七年,貴州巡撫嵩溥奏準定例。
鹹豐元年改定。
謹按。
黔省原例本指搶劫犯案而言,删去搶劫等字,則一經犯法,無論何案均應照此辦理矣。
軍流徒倶加一等。
枷杖者,鎖繋鐵杆。
無犯法實迹者,亦系帶鐵杆一年,以有帽頂大五、小五等名号而嚴之也。
滇省并無此項名目,而偶然挾詐,及帶刀械遊歴之徒,亦鎖繋鐵杆一年,均系嚴懲匪徒之意。
惟査滇省原奏,系為結盟結拜等例而設,删去結盟等語,似不明顯,應與結拜弟兄條例參看。
□黔省匪徒徒流以上加等,而滇省無文。
且四川省匪徒亦有帽頂大五、小五名号,例無明文。
□江蘇等省匪徒有毀杆潛逃等情、鎖繋巨石之例。
四川等省绺匪帶刀到處遊蕩者,枷号一個月,杖一百,系帶鐵杆一年,均應參看。
恐吓取财一,安徽省拏獲水煙箱主匪徒,除審有搶劫、殺傷、強奸、拐賣等情,各照本律例從複位拟外,其但經攜帶煙童,或與鶏奸,或縱令賣奸,或遇事挺身架護者,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賣煙夥黨審系一時被脅,免其治罪。
若自甘下賤,助勢濟惡者,杖一百、徒三年。
年未及歳,仍依律收贖。
地方官自行訪獲究辦,免議。
傥被吿發,或經上司訪聞饬拏,始行破案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七年,刑部議覆安徽巡撫鄧廷桢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一省而言。
恐吓取财一,陝西省所屬匪徒,如結夥三人以上,挾詐逞兇,但有一人執持器械傷人,除實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如聚衆至十人以上,執持器械,無論曾否傷人,不分首從,倶發極邊煙瘴充軍。
其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糾衆報複,竟行毆斃,均拟斬立決。
其尋常鬪毆,不在此例。
候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陝西巡撫富呢楊阿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特為陝省刀匪而設,易刀匪為匪徒,似非定例之本意。
□糾衆報複殺人,原奏按語内,為首之犯,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為從,并未議及。
以光棍本例推之,自系首斬決、從絞候矣。
此例雲均拟斬立決,則首從倶應斬決。
上二層倶系不分首從,此層自不得專指首犯,即可類推。
惟尚有因挾詐不遂,或被人控吿,縱衆報複,竟行毆斃等語,又似均拟斬決系兼承此二項而言。
(挾詐、被控)。
均字與上或字緊相照應,文義甚屬明顯,其非首從倶拟斬決,似尚可通。
□與鬪毆門豫省南陽等處兇徒,結夥傷人一條參看。
彼條僅止結夥兇毆,此條系由挾詐逞兇而拟罪,又較彼條稍輕。
恐吓取财一,盛京地方,如有外來棍徒句結旗民,或投托宗室覺羅,聚至三人以上,橫河攔绠,詐索擾累,肆行搶奪者,除實犯死罪外,其餘無論贓數次數,不分首從,倶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面刺煙瘴改發四字。
如并未聚衆,及雖經聚衆,但在河溝道口藉搭橋為名,把持地方,向過往車輛任意訛索,并無橫河攔绠,肆行搶奪重情者,為首,亦照棍徒擾害例拟軍。
為從各犯,倶杖一百、徒三年。
旗人有犯,銷除本身旗檔,與民人一體辦理。
知情護庇主使之宗室覺羅,實發黒龍江,嚴加管束。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會同宗人府議覆盛京将軍宗室耆英等奏準定例。
謹按。
此亦專指一省而設。
□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刺煙瘴改發由字,見起除刺字門内,此條似無庸叙入刺字一層。
恐吓取财一,捉人勒索之案,除用強虜捉脅逼上盜,應依強盜律斬決。
或被捉之人因病身死,應以威力刺縛及主使各本律本例拟絞外,如有将被捉之人拒傷身死,或于虜捉後謀故、毆殺者,首犯倶拟斬立決。
為從謀殺加功者,拟絞監候。
不加功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系拒殺毆殺,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未經幇毆成傷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有将被捉之人任意淩虐,或雖無淩虐而緻被捉之人情急自盡者,為首之犯,倶照苗人伏草捉人橫加枷肘例拟斬監候。
為從幇同淩虐,或雖無淩虐而助勢逼勒,緻令自盡者,具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僅止聽從虜捉,關禁勒索,尚無助勢逼勒情事,均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至審無淩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索,為首亦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之犯,倶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因細故逞忿,并非圖利勒索,止于關禁數日,迨服禮後即行放回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減一等。
如有聚衆拒殺兵役者,首犯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拟斬監候,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勒索本罪已至斬決者,加拟枭示。
已至斬決監候者,加拟立決。
若并未聚衆拒捕,及傷非金刃折傷者,仍各照罪人拒捕律,加本罪二等。
罪已至遣,無可複加者,到配後加枷号三個月。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道光三年、十四年、二十三年修改,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捉人勒索,其意祗在得财,又系事主付給,與搶劫之贓不同,是以列入恐吓取财門内。
一經虜捉勒索,即論贓數多寡,倶拟遣罪。
而廣東、廣西二省有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照搶奪拟絞之例,與此條殊嫌參差。
第此等情節亦有不同,有出其不意,乘間将其人捉去者。
有明目張膽、聚衆持械、直入人家,将其人捉去者。
似未便一概而論也。
□捉人勒索,即唐律所謂執持人為質者也。
本系斬罪,亦古法也。
例内除有關人命及拒捕外,其餘倶無罪死,未免太寛。
至所雲淩虐,亦未指明,如将人用強捆縛拉走,如犬豕然,得不謂之淩虐乎。
被捉逼脅上盜之人,如何科罪。
并赤叙出。
原奏有因盜脅令服役之語,應與強盜門洋盜一條參看。
唐律,諸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
部司及鄰伍知見,避質不格者,徒二年(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
《疏議》曰,有人或欲規财,或欲避罪,執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