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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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質規财者,求贖避罪者,防格不限規避輕重,持質者皆合坐斬。

    質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者,聽身避不格者,謂賊執此等親為質,唯聽一身不格,不得率衆總避,其質者,無期以上親,及非外祖父母而避不格者,各徒二年。

    《三國志?夏侯惇傳》降人共執持惇,責以寶貨,惇軍震恐。

    悼将韓浩乃勒兵屯惇營門召軍吏諸将,案甲當部不得動,諸營乃定。

    遂詣惇所,叱持質者曰,汝等兇逆,乃敢執劫大将軍,複欲望生耶。

    且吾受命讨賊,甯能以一将軍之故而縱汝乎。

    因涕泣謂惇曰,當奈國法何。

    促召兵撃持質者。

    持質者惶遽叩頭,言,我但欲乞資用去耳。

    浩數責,皆斬之。

    惇既免,太祖聞之,謂浩曰,卿此可為萬世法。

    乃着令,自今已後有持質者,皆當并撃,勿顧質。

    由是劫質者遂絶。

     孫盛曰,按《光武紀》建武九年,盜劫陰貴人母弟,吏以不得拘執迫盜,盜遂殺之也。

    然則合撃者,乃古制也。

    自安、順已降,政教淩遲,劫質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國憲者,浩始複斬之,故魏武嘉焉。

     謹按。

    捉人勒索,漢律謂之持質。

    《漢書?趙廣漢傳》。

    富人蘇回為郎,二人劫之。

    師古曰,劫取其身為質,令家将财物贖之。

    《後漢書?橋元傳》亦有此事,且雲乞下天下,凡有劫者,皆并殺之,不得贖以财寶,開張奸路雲雲。

    魏晉以來,此法不廢。

    唐律即本于此,明律不載,未知何故。

    而舉世亦不知有此項罪名矣。

    古律所有者,明律則任意删減。

    古律所無者,明律又特設專條,雖雲世重世輕,究覺未盡允協,此類是也。

     恐吓取财一,山東、安徽兩省匪徒,如有結撚、結幅,聚衆至四十人以上,帶有軍器,在市鎮集場人煙稠密處所,窺視殷實人家鋪戸,強當訛索得财,不論贓數多寡,首犯拟絞立決。

    四十以下,十人以上,首犯拟絞監候。

    為從均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如數在五人以上,首犯亦發新疆種地當差。

    為從倶拟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若聚衆四十人以上及十人以上,訛索強當未經得财者,首犯拟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從犯杖一百、徒三年。

    五人以上,首犯,杖一百、徒三年。

    從犯杖九十、徒二年半。

    其造意之撚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訛索強當,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拟。

    其未經結撚結幅,并聚衆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照各本律本例問拟。

    若問拟遣軍人犯脫逃回籍,複行入撚入幅,訛索強當,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複,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拟絞監候。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思奏準定例。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河南省亦有此等匪犯,似應一并添入。

     □鬪毆門内南陽等處兇徒,即系指結撚而言。

    道光五年,豫撫程祖洛曾經奏明,定立專條,應參看。

     □再,罪人拒捕門被害之人,殺死撚匪,即系指豫省南陽等處而言,與安徽省共系一條。

    山東省另列一條,此處并無豫省,似嫌參差。

     恐吓取财一,江西省南安、贛州、甯都州三府州所屬匪徒,如有拜會、搶劫、訛詐等案,除實犯死罪及本罪已至外遣為奴,罪無可加,均各照例辦理外,其餘軍流以下各犯,均于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至廣東省匪徒偷入廣西省,句結土匪,有犯拜會、搶劫、訛詐等案,罪在軍流以下者,亦照此例加等辦理。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再行奏明,仍複舊例。

     此條系道光十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呉光悅。

    又二十三年,江西巡撫呉文镕,并廣西巡撫周之琦奏準,并纂為例。

     謹按。

    此例本系江西省專條,而類及廣西耳。

    至廣西本省人有犯此等罪名,自無庸加等矣。

     □廣東省拜會結盟,搶劫訛詐,并無專條。

    惟強劫門内載有一條,亦祗為加拟斬枭而設,有犯拜會訛詐,并非強劫之案,反無本例可引。

    而偷入廣西犯案者,獨有專條,殊嫌參差。

     恐吓取财一,江蘇省徐州、淮安、海州三府州,及山東衮州,沂州、曹州三府,河南汝甯、陳州、光州三府州,并安徽。

    陝西二省,所屬匪徒,如有佩帶兇器刀械,挾詐逞兇,罪止枷杖者,拏獲到案,各于枷杖後鎖繋鐵杆一枝,一年改悔釋放。

    若不悛改,再系一年。

    如敢帶杆滋擾,或毀杆潛逃,持以逞兇拒捕,罪應拟徒者,鎖繋巨石五年。

    應拟杖者,鎖繋巨石三年。

    限滿果能悔罪自新,或有親族郷鄰甘結保領,地方官査實,随時開釋詳報。

    傥始終怙惡,按其情節,照棍徒屢次行兇擾害例,分别嚴辦。

     此條系道光六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十二年、二十五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應與上滇、黔等省匪徒一條參看。

     □滇、黔二省無帶杆滋擾以下各情。

     恐吓取财一,廣東、廣西二省虜捉匪犯,如有将十五歳以下幼童捉回勒索者,除所犯本罪已至斬決,無可複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拟立決。

    罪應遣軍者,加拟絞監候。

    罪應拟徒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恐吓取财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被捉數在三人以上,及虜捉已至三次以上,同時并發者,除被脅同行或本罪以至斬決,無可複加外,其餘罪應斬絞監候者,加拟應決。

    罪應遣軍者,加拟絞監候。

    罪應拟徒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如被捉僅止一二人,及捉人僅止一二次,仍照本例辦理,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恐吓取财一,各省匪徒虜人勒索之案,如有将婦女捉獲,關禁勒索者,即以搶奪婦女及虜捉勒索各本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此三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耆英等條奏定例。

    鹹豐三年改定。

     謹按。

    虜捉婦女改為通例,幼孩專指兩廣,似嫌參差。

     □謀殺十歳以下幼孩,首犯斬決。

    為從加功者,絞決。

    不加功者,仍拟滿流。

    此例軍遣倶改絞候,是不特未加功者,應拟絞候,即毆殺案内幇毆傷輕,及未經幇毆成傷者,亦應拟絞矣。

     第二條例以人數次數加重,與搶竊各條治罪相等。

    如同案内有未及三人、未至三次之犯,自亦應分别核辦,未便一體加重也。

     □捉人勒索,并無被脅同行字樣,原奏系照例内逼脅上盜雲雲,此處改為被脅同行,似不甚妥。

     第三條聚衆搶奪婦女已成,為首斬決,為從皆絞候。

    較虜捉勒索為重。

    若系犯奸婦女,則仍以虜捉論矣。

     恐吓取财一,廣東省匪徒捏造圖記紙單,作為打單名色,夥衆三人以上,帶有鳥鎗刀械,無論有無恃強虜掠,但得财者,照強盜本律問拟。

    拒捕殺人者,加以枭示。

    未得财者,為首,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三人以上,并未帶有鳥鎗刀械,亦未恃強虜掠,但系吓詐得财,無論贓數多寡,為首及為從二次并二次以上,亦倶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為從一次,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案内造意之首犯,身雖不行,但經夥衆打單吓詐,即分别人數多寡,有無器械,并曾否虜掠,是否得财,各照為首例問拟。

    若并無圖記紙單,亦未夥衆,僅憑口說,藉端訛索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減一等。

    至遣軍人犯脫逃回籍,複行打單吓詐,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複,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拟絞監候。

    其另犯搶劫勒索,仍照本例從其重者論。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四年,刑部遵旨議覆兩廣總督阮元等奏拏獲打單匪徒,請定治罪專條一折,纂輯為例。

    同治三年改定。

     謹按。

    此本系吓詐之贓,亦照強盜定拟,惡其有打單名色也。

     恐吓取财一,廣東省兇惡棍徒,及打單吓詐各犯,除罪應軍流以上者,仍按本例定拟外,如棍徒為從,或量減,及打單為從一次,罪應拟徒之犯,應刺字者,先行刺字,毋庸解配,在籍鎖帶鐵杆石墩五年,限滿開釋,分别杖責。

    其棍徒為從或量減之犯,傥開釋後複犯,罪止拟徒者,即于鎖帶鐵杆石墩年限上,遞加二年。

    若打單吓詐為從二次之犯,即按例從重問拟。

    該州縣毎辦一案,即録叙全案供招,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

    如同案人犯有問拟軍流以上者,仍項目分别題咨,均于限滿開釋時,報部査覆。

    若該州縣任聽書役舞弊朦混,妄及無辜,從嚴參究。

    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七年,兩廣總督宗室耆英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為廣東省匪徒犯該徒罪而設,與滇、黔、江蘇等省又不相同。

     恐吓取财一,廣東、廣西二省捉人勒索之案,如審無淩虐重情,止圖獲利,關禁勒索,除贓未逾貫,首犯仍照例拟遣外,其勒索得贓數至一百二十兩以上,首犯照搶奪滿貫例拟絞監候。

    從犯仍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此條系鹹豐三年,廣西巡撫勞崇光奏準定例。

     謹按。

    此亦較通例加嚴者。

     □以人數論,以次數論,此又以贓數論,均系從嚴懲辦之意。

     □再,査捉人勒索,迹近強盜,乃未緻斃人命者,罪止發遣為奴,即計贓逾貫拟絞,亦止兩廣專條,别省并不在内,似嫌輕縱。

    唐律有所規避,而執持人為質者皆斬,可見古法從嚴,非過刻也。

     恐吓取财一,拏獲綽号棍徒,如系屢次行兇滋事,即照棍徒擾害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安置。

    凡系一時一事,确有兇惡實迹,亦照例拟發。

    若非屢次行兇滋事擾害,于軍罪上量減科斷。

    傥并無滋事實迹,祗有綽号,酌量科以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個月。

    此等綽号棍徒止準地方官弁訪拏,不許讦吿,有讦吿者,均不準理。

     此條系同治二年,給事中王憲成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綽号而言。

     又按,各省匪徒倶有專條,亦倶不畫一。

    而通例又有棍徒擾害拟軍之例,似應修改一律,以免參差。

    兇惡棍徒一條原系為八旗而設,後改為通例,各省兇徒有犯,均可援照定拟。

    一省一例,似可不必,此門内各條,有滇、黔、台灣、陝西、江蘇、山東、河南、安徽、江西、廣東、廣西、奉天各省專例,而無直隸、福建、兩湖、四川等省。

    竊盜門内有兩湖、福建、廣東、雲南、山東、安徽、直隸、四川、陝、甘,而未及黔省、廣西等處,且有彼此互相參差之處。

    搶奪門亦然。

    例文愈多,愈不能畫一,然亦可以觀世變矣。

    再各省設立專條原因,此等匪徒,日多一日,往往借口于整頓地方,從嚴懲辦,一省偶然行之,他省亦相因而起。

    然匪徒今多于昔之故,并無一人言及,而特懸立重法,亦徒然耳。

    即如結撚結幅,例非不嚴,而認直辦罪者絶少。

    迨後于搶竊各匪徒定案時,必聲明并無結撚結幅情事,自立之而自廢之,抑又何也。

     詐欺官私取财: 凡用計詐(僞)欺(瞞)官、私,以取财物者,并計(詐欺之)贓,準竊盜論,免刺。

    若期親以下(不論尊長、卑幼。

    同居、各居)自相詐欺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若監臨、主守詐(欺,同監守之人)取所監守之物者(系官物),以監守自盜論。

    未得者減二等。

     ○若冒認及诓賺、局騙、拐帶人财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系親屬,亦論服遞減。

    )免刺。

     此仍明律。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詐欺官私取财一,凡指稱買官買缺,或稱規避處分,及買求中式等項,诓騙聽選,并應議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财物,如诓騙已成,财已入手,無論贓數多寡,不分首從,于該衙門門首,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其央浼營幹緻被诓騙者,免其枷号,亦照前發遣。

    若诓騙未成,議有定數,财未接受,應于軍罪上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加枷号兩個月。

    被騙者杖一百,免其枷号。

    但經口許,并未議有定數,應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号。

    若甫被诓騙,即行首送者,诓騙之人照恐吓未得财律準竊盜論,加一等治罪。

    被騙者免議。

     此例原系二條,一條前明問刑條例。

    一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江蘇學政開泰條奏定例。

    三十二年,并為一條。

    嘉慶六年,査此例首段拟軍,系指诓騙已成、财已入手者而言。

    次段于軍罪上減等拟徒,系指诓騙未成,議有定數,财未接受者而言。

    末段罪止杖責,系但經口許,并未議有定數者而言。

    故拟罪輕重不同。

    (分晰極明。

    而下生童考試一條,仍有不論立約封銀,及口許虛贓,倶照诓騙已成拟軍之語,并未修改,殊嫌輕重互異。

    至所雲被騙者應杖一百、杖八十之處,不知本于何條。

    官吏聽許财物門有許财營求者,問不應重之語,亦與此例不符。

    )但例内未将财已入手,及已未議有定數之處,分别申叙,殊屬含混。

    自應逐段修改詳晰。

    又査诓騙官吏财物,除指稱買官買缺外,尚有指稱規避應議處分一項,例内未經議及,應行増入。

    又诓騙未成,财未接受,本犯罪應滿徒者,被騙之人,應照違制律杖一百。

    但經口許,本犯罪止杖責者,被騙之人,應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例内仍照律例治罪,語意含混,應分别増叙。

    又被騙之人除央浼營幹例應拟罪外,若甫被诓騙,即行首送者,應否免罪。

    例内亦無明文,因添纂改定。

     謹按。

    吏律舉用有過官吏條例,指買求之人而言。

    此條指官吏或外人诓騙聽選等類之人而言。

    彼條枷号一月,分别已未除授,拟以邊衛附近充軍,較此條枷号三月,發煙瘴充軍為輕。

    若央浼營幹,則非诓騙者起意矣,故免其枷号。

    例意似系如此,改定之例殊不明晰。

    若謂彼此一體同科,事由被騙者起意,即與買求無異,何以得免枷号。

    若謂指诓騙者而言,何以下二層又有枷号兩月、一月之文。

    査央浼營幹,即買求也,雖未除授,亦應枷号,拟軍何能邀免,顯與彼條例文互相參差。

     □舉用有過官吏門原例,系指例不入選之人,買求官吏作弊而言,并無官吏罪名,故此門特立诓騙聽選官吏監生财物專例。

    彼例自系指買求之人,起意作弊,且有已未除授之分,與此例官吏起意诓騙财物不同,故科罪亦異。

    原例本極分明,後則愈改愈失,遂不免諸多參差矣。

     □改定之例凡分三層,第一層拟軍,第二層拟徒,第三層拟杖。

    诓騙之人,均加枷号(三月、兩月、一月),被騙者均免枷号,乃第一層亦拟軍罪,與诓騙之人同。

    第二、第三層均輕于诓騙之人,未知何故。

    而于第一層,又添入央浼營幹一句,尤不可解。

    被人诓騙已成,即應拟軍,免其枷号,尚可雲非伊起意也。

    若明明央浼營幹矣,而亦免其枷号,此何理也。

    若謂被騙者,究較诓騙之人情節為輕,其非央浼營幹者,何以又無量減明文耶。

    究竟免其枷号一語,是否指诓騙之人。

    抑系指被騙者言。

    殊難臆斷。

    査舊例雲,诓騙聽選官吏、監生人等财物者,枷号吏部門首三個月,發煙瘴地方充軍。

    若官吏、監生人等央浼營幹,緻被诓騙者,亦照前例發遣,并無免其枷号之語,蓋與诓騙者一體治罪之意,與舉用有過官吏門治罪亦屬相等,自添入免其枷号一語,遂緻諸多淆混矣。

    且彼條改煙瘴為附近、近邊,此條仍發煙瘴,亦屬參差。

    再,嘉慶六年修例按語分晰極明,而下生童考試一條,仍有不論立約封銀及口許虛贓,倶照诓騙已成、拟軍之語,并未修改,殊嫌輕重互異。

    至所雲被騙者,應杖一百、杖八十之處,不知本于何條。

    官吏聽許财物門有許财營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