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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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不應重之語,亦與此例不符。
詐欺官私取财一,學臣考試有積慣随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審實,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其雇倩鎗手之人,及包攬之人,并與鎗手同罪。
知情保結之廪生杖一百。
窩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傥有别情,從重科斷。
有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
因系積慣随棚,故重其罪。
雇倩及包攬之人,如非積慣,似不應一體拟軍。
而知情保結之廪生,僅拟杖罪,未免參差。
知情不首,謂知他人犯罪之情,并非身自犯法也。
廪保有稽査鎗手之責,明知故保,即屬身自犯法,與僅止知情不同,豈得僅拟杖責。
□與鎗手同罪,自應拟煙瘴充軍,枷号三個月矣。
與上條參看。
詐欺官私取财一,漕糧起運,頭幇軍伍将已裁陋規,複行派斂,私自婪收,或于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軍丁于經管衙門呈控,将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别首從定拟。
犯該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诓騙财物例,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
情重者,加枷号兩個月。
其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參革究審,計贓以枉法論。
軍丁挾嫌捏控,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雅爾哈善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漕糧起運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軍丁照诓騙問拟,而官弁又以枉法論,亦嫌參差。
□已裁陋規及定數,均見漕運則例。
然久無此等案件矣。
詐欺官私取财一,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捏稱給與字眼記認,诓騙财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眼及口許虛贓,倶照撞騙已成例,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
若僅用虛詞诓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枷号一個月,分别發落。
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号。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學政劉湘條奏定例。
謹按。
同一诓騙财物,下條應分别拟徒及滿杖者,此則均拟煙瘴充軍,并枷号三個月,輕重太相懸殊,自因系積慣而加嚴也。
□仍照定例以下數語,倶系舊例,似應照改定之例,改為事屬未成者,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号。
詐欺官私取财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為斷,如場外經提調訪拏,或被生童禀首者,為未成。
如已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獲、事後發覺,倶為已成。
未成者,除審系積慣随棚,仍照定例問拟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贓未入手,鎗手與本童均照騙未成、财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号兩個月。
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号一個月,分别發落之例治罪。
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虛贓,倶照诓騙已成例,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雇倩之生童與同罪。
若生童實系被人撞騙,贓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诓騙未成、财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陝西學政呉绶紹條奏定例。
謹按。
本門首條舊例有雲,诓騙未成,财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号兩個月。
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号一個月,分别發落。
系乾隆八年纂定,嗣于嘉慶六年,将舊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議有定數二層。
而此條尚仍其舊,似應一并删改明晰, □此門數條,均言學政考試生童之事,貢舉非其人門,則指科場者居多。
惟換卷、夾帶、傳遞,學政考試時,亦有此弊。
雇倩鎗手包攬等弊,科場恐亦不免,而拟罪各别,似不畫一。
詐欺官私取财一,凡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诓騙财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
情重者,仍枷号兩個月,發遣。
(如親屬指官诓騙,止依期親以下許欺律,不可引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近邊原系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
謹按。
上條似指有人屬托而言,故有央浼營幹一層。
此條似指憑空诓騙而言,故無被騙人罪名。
兩條情節不同,科罪亦輕重異緻。
惟專言徒罪以上,則徒罪以下仍應照诓騙本律矣。
四十兩以上,問杖一百。
五十兩即拟軍罪,殊嫌太重。
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獨此一條然也。
詐欺官私取财一,内地商民與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诓騙财物者,計贓,犯該徒罪以上,枷号三個月,發附近充軍。
杖罪以下,枷号兩個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總理回疆事務參贊大臣長清奏準定例。
謹按。
诓騙已加數等,若吓詐及搶奪更将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發附近充軍,是計贓應流者,亦發附近充軍矣。
□因騷擾引惹邊釁例,止邊遠充軍,此例一經诓騙拟徒,即發附近充軍,并枷号三個月,似嫌太重。
□應與求索門各條參看,亦應歸入彼門。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
如将兌換現銀票存錢文侵蝕,并因存借銀兩聚積益多,遂萌奸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監禁。
一面将寓所資财及原籍家産,分别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屬,勒限兩個月,将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
其起意關閉之犯,枷号兩個月,杖一百,折責釋放。
若逾限不完,由部審實,無論财主、管事人,及鋪夥侵呑,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銀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诓騙财物律計贓準竊盜論罪。
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充軍。
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
六百六十兩發邊遠。
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一千兩以上,發遣黒龍江安置當差。
一萬兩以上,拟絞監候。
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内全完,枷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
追賠全完,死罪減二等,定拟軍流以下,仍枷責發落。
若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
死罪人犯,再限一年。
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
所欠銀錢,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勻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于家屬名下追償。
如四家不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拘拏送部,照準竊盜為從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互保代還銀錢,如本犯于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
死罪人犯,仍減二等發落。
若五家同時關閉,一并拘拏押追,照前治罪。
未還銀兩及票存錢文,仍于各犯家屬名下嚴追給領。
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拏,緻令遠揚,嚴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二年,奉旨纂輯為例。
五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存者,旁人寄存也。
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龍江久已停遣,有犯自應照名例科斷,而名例内并無此條,明系遺漏。
□此例以一主為重,未免太寛,改為并贓論罪,又覺過嚴。
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統計折半,庶尚得平,以應照诓騙問拟之贓而加重,拟絞似嫌未協。
□錢鋪關閉之案,無歳不有,而四家分賠,則從無其事。
五家聯名互保例,亦系虛設耳。
欲清其弊,其必引頃天府始乎,然而難矣。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實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治罪。
仍将并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如有通同作弊,包攬折扣者,與犯同罪。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論。
其有藉名取錢,踹毀門窗,搶取什物者,照搶奪例治罪。
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査明,确系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歩軍統領衙門,準其開設。
傥該鋪關閉逃跑,将取結不愼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
如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拏獲,即将該鋪财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
并将鋪本,一并入官。
傥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别經發覺,将該協副尉等交兵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在城内者,責成該協副尉。
在城外者,應責成該坊司官。
似應添入此層。
□京城錢鋪關閉之例,屢經加嚴,而外省并無明文,因無人議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街市未挂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煙鋪、布鋪、換銀出票,并無聯名保結,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準私自出票。
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
若不依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斷。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準再増,如有私自開設,照違制律治罪。
詐欺官私取财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覓保補送。
如短保并不補送,一經關閉,不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此三條系鹹豐九年,順天府府尹條奏定例。
詐欺官私取财一,奸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賽市價長落。
其賣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财物律,計贓準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買空之犯,照為從律減一等。
此條系鹹豐七年,山西巡撫王慶雲條奏定例。
謹按。
京城關閉錢鋪之例,始于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聯名互保,其罪名則以是否有心诓騙,分别定拟,最為允當。
後來罪名屢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并未認眞辦理,一經送部,雖有保者,亦化為無保矣。
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編審之例,錢鋪何獨不然。
然視為具文,雖再定數十條例,亦徒然耳。
有治法,所以尤貴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
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
殺人者,斬(監候。
為從各減一等)。
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
(不得引例。
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
○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被誘之人減一等。
(仍改正給親)。
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
十歳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
弟、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
(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
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和賣者,減(略賣)一等。
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
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
○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并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牙、保各減(犯人)一等。
并追價入官。
不知者,倶不坐。
追價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略人略賣人一,将腹裡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絞。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此條定例之意,系因賣與境外而加重。
□将人口出境者絞,本不分知情與否也。
因出境而加嚴,非因略誘而加嚴,雖和同相誘,能不問絞罪乎。
□誘拐舊例本系軍罪,此條加重拟絞,較尋常略誘為重。
後尋常誘拐之案,均改拟絞候,則略賣與境外之必應拟絞,即可類推,此條自應删除。
略人略賣人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拟絞監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被誘之人不坐。
如拐後被逼成奸,亦不坐。
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絞立決。
為從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拟軍。
為從及被誘之人倶減等滿徒。
若雖知拐帶情由,并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倶枷号兩個月發落。
(按,發落之上,似應注明杖數。
)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奸情,照例科斷。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按,已較律加重矣。
)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康熙年間節次題準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軍,又由軍罪加絞,并和誘知情之人亦發遣為奴,均較律為嚴。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九年修改,鹹豐八年改定。
《輯注》本律分為奴婢與妻妾子孫科斷,此例統言之,則并充發不分别矣,内無不分首從字。
若有同犯者,應止将為首之人引例充軍,其餘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為律内皆字而言。
謹按。
略賣子女為奴婢,古律本系死罪(見日,知録),唐律分别拟絞,自系古法。
此例,改為絞候,并非失之于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孫,一例同科,未免無所區别,亦與本門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屬參差。
□迷拐另有例文,見強盜門,與此例不符。
□和誘為首與誘拐為從,情節大略相等,而一軍一流亦屬參差。
既改略誘從犯為流罪,則和誘首犯何不一并修改耶。
□枷号兩個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在流罪以上。
旗人犯和誘,為從,罪止滿徒,折枷不過四十日,容留數日,即枷号六十日,未免輕重失平。
現在旗人犯誘拐,倶銷檔實發,不準折枷,然爾時并無實發之例,似不如将不分旗民一句删去。
□此枷号兩個月,是否不分略誘、和誘一體科罪。
且枷号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應杖若幹。
并無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誘拐之案律應拟流,康熙年間,始定有絞候之例。
雍正年間,以親屬與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
大抵指尊長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屬絶無,故不立此等條例也。
即或有犯,凡人尚應拟絞,豈有略賣尊長反得從輕之理。
照凡人定拟,原屬正辦,後又定有親屬略賣、分别期功治罪專條,覆牽及因奸而拐,殊覺無謂。
□别條不言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獨見于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長之意。
第名例明言,侵損于人,以凡人首從論,則婦人有犯侵損于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無疑義。
誘拐亦侵損之事,何能獨坐夫男。
況明例系屬充軍,夫婦均可佥發。
今例系屬絞罪,豈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删去為妥。
略人略賣人一,凡夥衆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系開窯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系康熙二十一年現行例(順治九年上谕。
)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慶二十二年,鹹豐二年,屢次修改。
同治九年奏明,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裡為限,纂入名例。
謹按。
首照光棍斬決,從犯改遣,不問絞罪,與光棍本例不同。
□此條例文頗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則此例亦系虛設。
究竟如何情形方謂之開窯。
亦難臆斷。
細繹例意,
詐欺官私取财一,學臣考試有積慣随棚代考之鎗手,察出審實,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其雇倩鎗手之人,及包攬之人,并與鎗手同罪。
知情保結之廪生杖一百。
窩留之家,不知情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傥有别情,從重科斷。
有贓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
因系積慣随棚,故重其罪。
雇倩及包攬之人,如非積慣,似不應一體拟軍。
而知情保結之廪生,僅拟杖罪,未免參差。
知情不首,謂知他人犯罪之情,并非身自犯法也。
廪保有稽査鎗手之責,明知故保,即屬身自犯法,與僅止知情不同,豈得僅拟杖責。
□與鎗手同罪,自應拟煙瘴充軍,枷号三個月矣。
與上條參看。
詐欺官私取财一,漕糧起運,頭幇軍伍将已裁陋規,複行派斂,私自婪收,或于定數之外多行勒索者,令各幇軍丁于經管衙門呈控,将勒索之頭伍計贓,分别首從定拟。
犯該徒罪以上者,倶照指稱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诓騙财物例,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
情重者,加枷号兩個月。
其官弁兵役受賄,責令該管上司參革究審,計贓以枉法論。
軍丁挾嫌捏控,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七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雅爾哈善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漕糧起運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軍丁照诓騙問拟,而官弁又以枉法論,亦嫌參差。
□已裁陋規及定數,均見漕運則例。
然久無此等案件矣。
詐欺官私取财一,生童考試,如有積慣棍徒捏稱給與字眼記認,诓騙财物者,不論有無立約、封眼及口許虛贓,倶照撞騙已成例,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被騙生童杖一百、徒三年。
若僅用虛詞诓騙,事屬未成,罪止杖責者,仍照定例加枷号一個月,分别發落。
被騙者仍照例治罪,免其枷号。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河南學政劉湘條奏定例。
謹按。
同一诓騙财物,下條應分别拟徒及滿杖者,此則均拟煙瘴充軍,并枷号三個月,輕重太相懸殊,自因系積慣而加嚴也。
□仍照定例以下數語,倶系舊例,似應照改定之例,改為事屬未成者,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被騙者杖八十,免其枷号。
詐欺官私取财一,代倩鎗手以已成未成為斷,如場外經提調訪拏,或被生童禀首者,為未成。
如已頂名入場,無論當時被獲、事後發覺,倶為已成。
未成者,除審系積慣随棚,仍照定例問拟外,若僅立有文約,而贓未入手,鎗手與本童均照騙未成、财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号兩個月。
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号一個月,分别發落之例治罪。
其已成者,不分有無立約,及口許虛贓,倶照诓騙已成例,枷号三個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雇倩之生童與同罪。
若生童實系被人撞騙,贓止口許,情罪稍輕者,照诓騙未成、财未接受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陝西學政呉绶紹條奏定例。
謹按。
本門首條舊例有雲,诓騙未成,财未接受,罪應滿徒者,加枷号兩個月。
但經口許,罪止杖責者,加枷号一個月,分别發落。
系乾隆八年纂定,嗣于嘉慶六年,将舊例略加修改,添入已、未議有定數二層。
而此條尚仍其舊,似應一并删改明晰, □此門數條,均言學政考試生童之事,貢舉非其人門,則指科場者居多。
惟換卷、夾帶、傳遞,學政考試時,亦有此弊。
雇倩鎗手包攬等弊,科場恐亦不免,而拟罪各别,似不畫一。
詐欺官私取财一,凡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诓騙财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倶不分首從,發近邊充軍。
情重者,仍枷号兩個月,發遣。
(如親屬指官诓騙,止依期親以下許欺律,不可引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近邊原系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
謹按。
上條似指有人屬托而言,故有央浼營幹一層。
此條似指憑空诓騙而言,故無被騙人罪名。
兩條情節不同,科罪亦輕重異緻。
惟專言徒罪以上,則徒罪以下仍應照诓騙本律矣。
四十兩以上,問杖一百。
五十兩即拟軍罪,殊嫌太重。
明例如此者甚多,不獨此一條然也。
詐欺官私取财一,内地商民與外夷交易買賣,如有負欠潛逃、诓騙财物者,計贓,犯該徒罪以上,枷号三個月,發附近充軍。
杖罪以下,枷号兩個月,杖一百、徒二年。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總理回疆事務參贊大臣長清奏準定例。
謹按。
诓騙已加數等,若吓詐及搶奪更将如何加重耶。
□徒罪以上,均發附近充軍,是計贓應流者,亦發附近充軍矣。
□因騷擾引惹邊釁例,止邊遠充軍,此例一經诓騙拟徒,即發附近充軍,并枷号三個月,似嫌太重。
□應與求索門各條參看,亦應歸入彼門。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錢鋪無論新開舊設,均令五家聯名互保,報明地方官存案。
如将兌換現銀票存錢文侵蝕,并因存借銀兩聚積益多,遂萌奸計,藏匿現銀,閉門逃走者,立即拘拏,送部監禁。
一面将寓所資财及原籍家産,分别行文査封,仍押追在京家屬,勒限兩個月,将侵蝕藏匿銀錢全數開發完竣。
其起意關閉之犯,枷号兩個月,杖一百,折責釋放。
若逾限不完,由部審實,無論财主、管事人,及鋪夥侵呑,賠折統計未還藏匿,及侵蝕票存錢文,原兌現銀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下者,照诓騙财物律計贓準竊盜論罪。
至一百二十兩,發附近充軍。
一百二十兩以上至三百三十兩,發近邊。
六百六十兩發邊遠。
一千兩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一千兩以上,發遣黒龍江安置當差。
一萬兩以上,拟絞監候。
均勒限一年追賠,限内全完,枷責釋放,不完,再限一年。
追賠全完,死罪減二等,定拟軍流以下,仍枷責發落。
若不完,軍流以下人犯,即行發配。
死罪人犯,再限一年。
追賠不完,即行永遠監禁。
所欠銀錢,勒令互保之四家均勻給限代發,免其治罪,仍咨行本犯原籍,于家屬名下追償。
如四家不願代發,或限滿代發未完,拘拏送部,照準竊盜為從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互保代還銀錢,如本犯于監禁及到配後,給還四家者,軍流以下,即行釋放。
死罪人犯,仍減二等發落。
若五家同時關閉,一并拘拏押追,照前治罪。
未還銀兩及票存錢文,仍于各犯家屬名下嚴追給領。
地方文武官遇有關閉錢鋪,不行嚴拏,緻令遠揚,嚴參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二年,奉旨纂輯為例。
五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存者,旁人寄存也。
借者,借用旁人也。
□黒龍江久已停遣,有犯自應照名例科斷,而名例内并無此條,明系遺漏。
□此例以一主為重,未免太寛,改為并贓論罪,又覺過嚴。
唐律所以有累倍之法也,統計折半,庶尚得平,以應照诓騙問拟之贓而加重,拟絞似嫌未協。
□錢鋪關閉之案,無歳不有,而四家分賠,則從無其事。
五家聯名互保例,亦系虛設耳。
欲清其弊,其必引頃天府始乎,然而難矣。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錢鋪關閉,如有包攬票存錢文,折扣開發者,無論旗民及在官人役,審實照棍徒生事行兇例治罪。
仍将并不査拏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如有通同作弊,包攬折扣者,與犯同罪。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論。
其有藉名取錢,踹毀門窗,搶取什物者,照搶奪例治罪。
至開設錢鋪,先由大興、宛平兩縣知縣査明,确系殷實,取具保結,詳報順天府,移咨歩軍統領衙門,準其開設。
傥該鋪關閉逃跑,将取結不愼之知縣,交部嚴加議處。
如不經兩縣申轉,私行開設,一經該協副尉等拏獲,即将該鋪财主及鋪夥,均照違制律治罪。
并将鋪本,一并入官。
傥該協副尉不能先事査拏,别經發覺,将該協副尉等交兵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一年,刑部議準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在城内者,責成該協副尉。
在城外者,應責成該坊司官。
似應添入此層。
□京城錢鋪關閉之例,屢經加嚴,而外省并無明文,因無人議及,是以置之不理也。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街市未挂錢幌,假稱金店、參店,藉名煙鋪、布鋪、換銀出票,并無聯名保結,一經關閉,應勒限開發票存,完竣以後,不準私自出票。
如違,照私自開設例懲辦。
若不依限開發完竣,照侵蝕票存錢文例科斷。
詐欺官私取财一,京城錢鋪以五百一十一家作為定額,不準再増,如有私自開設,照違制律治罪。
詐欺官私取财一,道光十年以前,京城短保錢鋪,仍責令覓保補送。
如短保并不補送,一經關閉,不能開發,照有保錢鋪加一等治罪。
此三條系鹹豐九年,順天府府尹條奏定例。
詐欺官私取财一,奸民賣空買空,設局誘人,賭賽市價長落。
其賣空者,照用計詐欺局騙人财物律,計贓準竊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買空之犯,照為從律減一等。
此條系鹹豐七年,山西巡撫王慶雲條奏定例。
謹按。
京城關閉錢鋪之例,始于道光二年,重在五家聯名互保,其罪名則以是否有心诓騙,分别定拟,最為允當。
後來罪名屢次加重,而五家互保之法,并未認眞辦理,一經送部,雖有保者,亦化為無保矣。
京城各牙行,倶有五年編審之例,錢鋪何獨不然。
然視為具文,雖再定數十條例,亦徒然耳。
有治法,所以尤貴有治人也,此特其一端耳。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為奴婢),及略賣良人(與人)為奴婢者,皆(不分首從、未賣)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妻妾子孫者,(造意)杖一百、徒三年。
因(誘賣不從)而傷(被略之)人者,絞(監候)。
殺人者,斬(監候。
為從各減一等)。
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
(不得引例。
若買來長成而賣者,難同此律)。
○若和同相誘(取在己)及(兩)相(情願)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被誘之人減一等。
(仍改正給親)。
未賣者,各減(已賣)一等。
十歳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被誘略者不坐)。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
弟、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
(略賣)子孫之妾,減二等。
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和賣者,減(略賣)一等。
未賣者,又減(已賣)一等。
被賣卑幼(雖和同,以聽從家長)不坐,給親完聚。
○其(和、略)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尊卑)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若(受寄所賣人口之)窩主及買者知情,并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牙、保各減(犯人)一等。
并追價入官。
不知者,倶不坐。
追價還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略人略賣人一,将腹裡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将人口出境律,絞。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此條定例之意,系因賣與境外而加重。
□将人口出境者絞,本不分知情與否也。
因出境而加嚴,非因略誘而加嚴,雖和同相誘,能不問絞罪乎。
□誘拐舊例本系軍罪,此條加重拟絞,較尋常略誘為重。
後尋常誘拐之案,均改拟絞候,則略賣與境外之必應拟絞,即可類推,此條自應删除。
略人略賣人一,凡誘拐婦人、子女,或典賣,或為妻妾子孫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但誘取者,被誘之人若不知情,為首拟絞監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被誘之人不坐。
如拐後被逼成奸,亦不坐。
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絞立決。
為從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和誘知情之人,為首者,亦照前拟軍。
為從及被誘之人倶減等滿徒。
若雖知拐帶情由,并無和同誘拐,分受贓物,暫容留數日者,不分旗民,倶枷号兩個月發落。
(按,發落之上,似應注明杖數。
)有服親屬犯者,分别有無奸情,照例科斷。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無夫男者,仍坐本婦,照例收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按,已較律加重矣。
)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康熙年間節次題準定例,(比前例又加重矣,由徒流加軍,又由軍罪加絞,并和誘知情之人亦發遣為奴,均較律為嚴。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九年修改,鹹豐八年改定。
《輯注》本律分為奴婢與妻妾子孫科斷,此例統言之,則并充發不分别矣,内無不分首從字。
若有同犯者,應止将為首之人引例充軍,其餘仍照本律或流、或徒。
□此亦為律内皆字而言。
謹按。
略賣子女為奴婢,古律本系死罪(見日,知録),唐律分别拟絞,自系古法。
此例,改為絞候,并非失之于苛,但不分奴婢妻妾子孫,一例同科,未免無所區别,亦與本門律文及收留迷失子女律,倶屬參差。
□迷拐另有例文,見強盜門,與此例不符。
□和誘為首與誘拐為從,情節大略相等,而一軍一流亦屬參差。
既改略誘從犯為流罪,則和誘首犯何不一并修改耶。
□枷号兩個月,以旗人折枷之法核算,已在流罪以上。
旗人犯和誘,為從,罪止滿徒,折枷不過四十日,容留數日,即枷号六十日,未免輕重失平。
現在旗人犯誘拐,倶銷檔實發,不準折枷,然爾時并無實發之例,似不如将不分旗民一句删去。
□此枷号兩個月,是否不分略誘、和誘一體科罪。
且枷号均由杖罪而加,未有不杖而加枷者,究竟應杖若幹。
并無明文,亦嫌疏漏。
□凡人誘拐之案律應拟流,康熙年間,始定有絞候之例。
雍正年間,以親屬與凡人不同,又定有依本律服制科罪之例。
大抵指尊長言者居多,其不言卑幼者,以事屬絶無,故不立此等條例也。
即或有犯,凡人尚應拟絞,豈有略賣尊長反得從輕之理。
照凡人定拟,原屬正辦,後又定有親屬略賣、分别期功治罪專條,覆牽及因奸而拐,殊覺無謂。
□别條不言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而獨見于此,亦名例一家共犯,止坐尊長之意。
第名例明言,侵損于人,以凡人首從論,則婦人有犯侵損于人之事,即不得罪坐夫男,自無疑義。
誘拐亦侵損之事,何能獨坐夫男。
況明例系屬充軍,夫婦均可佥發。
今例系屬絞罪,豈可令夫男代死,似不如删去為妥。
略人略賣人一,凡夥衆開窯誘取婦人子女,藏匿勒賣事發者,不分良人奴婢、已賣未賣,審系開窯情實,為首照光棍例拟斬立決。
為從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此條系康熙二十一年現行例(順治九年上谕。
)雍正三年,乾隆二十四年、五十六年,嘉慶二十二年,鹹豐二年,屢次修改。
同治九年奏明,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無庸以足四千裡為限,纂入名例。
謹按。
首照光棍斬決,從犯改遣,不問絞罪,與光棍本例不同。
□此條例文頗重,而絶少此等成案,則此例亦系虛設。
究竟如何情形方謂之開窯。
亦難臆斷。
細繹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