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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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傾軋,藉公濟私,均不可定。

    不然,原奏本極明晰,例文亦甚平允,乃必作此翻案文字,果何為也。

    即如道光四年刑部審辦文元毆死胞侄伊克唐阿,其弟奇理繃阿幇毆,傷輕,照毆死胞兄律,拟斬立決,仍夾簽聲請,本無錯誤,經禦史萬方庸奏參,另立幇毆傷輕止科傷罪條例。

    後十四年,複經禦史兪焜條奏,又改為仍照本律問拟斬決,并将例文修改在案,前後互相岐異,當必有說,但彼條有人複奏,是以刑部得照律更正此條,已及百年,無人議及,是以迄今仍相沿未改。

    然自改例以來,毎年辦理命案,總不下數千起,從未見有此等件,蓋亦知此例之未甚妥協也。

    可見言官條奏事件,多非因公,而徒紛亂用章,以便私圖,其識見反出幕友之下,殊可恨亦可笑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子孫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定案時,仍照本例問拟絞決。

    法司核其情節,實系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與律注相符者,準将可原情節,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聲明,恭候欽定,改為拟絞監候。

    至妻妾過失殺夫,奴婢過失殺家長,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五年,刑部奏請定例,十一年修改。

    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謹按。

    過失乃六殺中最輕者,雖子孫之于父母,律亦僅止拟流,乾隆九年,因妻過失殺夫律内,罪名未能明晰,故比照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律,拟以滿流三十一年,改為絞立決。

    蓋因奴婢過失殺家長,既定為絞決,此項亦改為絞決,系屬連類而及之意。

    至奴婢絞決之例,又因乾隆二十八年,山西省鄭淩放鎗,誤傷繼母身死一案,欽奉谕旨,定拟絞決。

    奴婢與子孫事同一律,未便辦理兩岐,故亦拟以絞決也。

    嘉慶四年,直隸民婦張周氏誤毒伊夫身死一案,刑部以該氏究系出于無心,現奉有谕旨,一切案件無庸律外加重,将該氏改為滿流,并将子孫奴婢均照本律,改為滿流,通行在案。

    五年,審辦崔三過失殺伊父身死一案,刑部以所犯較鄭淩情節為輕,而又未便遽行拟流,仍照例拟以絞決,夾簽聲請減等,并提出彈射禽獸,投擲磚瓦二項,以是否耳目所可及,分别定拟,纂為專條,亦在案。

    嘉慶十一年,又以随本減流,未免太寛,改為照服制情輕之例,夾簽請改絞候,将前例分别是否耳目所可及之處,一并節删。

    道光二十三年,又因廣西省民婦乃陳氏用藥毒鼠,誤斃伊姑一案,添入子孫之婦過失殺夫之祖父母、父母一層,此例文畸輕畸重之原委也。

    夫過失殺父母律,止拟流,故期親,尊長、尊屬得減一等拟徒。

    例既将子孫等改拟死罪,而期親仍從其舊,功服以下尊長,既同凡人一體論贖,殊嫌參差。

    蓋律本系一線,例則随時纂定,不能兼顧。

    且有明知其非,而不敢更動者。

    即如在内太監逃出索詐者,照光棍例治罪,系康熙年間定例。

    道光二十八年,又定有在逃太監在外滋事,犯謀故鬪毆殺等案,各照本律例,分别問拟,金刃傷人者,發黒龍江為奴之例,一寛一嚴并存,例内刑章安能畫一耶。

     再,奴婢過失殺主律,應拟絞。

    子孫過失殺祖父母律,應拟流。

    妻妾及期親卑幼則律應拟徒,各有取義,自唐以迄本朝,并無他說。

    至乾隆二十八年,忽将子孫一層,改為絞決,遂不免諸多參差。

    欲歸畫一,其惟專用律文為可,不然,律應絞候者,改為立決,律應拟流者,亦改為立決,已屬輕重失平,而律應拟徒者,一改絞決,一仍拟徒,相去不尤覺懸絶乎。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謀故鬪毆而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父母、妻女、子孫一命,均依謀故鬪殺各本律科罪。

    其因謀殺人而誤殺一命案内,從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貴州巡撫周人骥審題蘇光子與呉紹先扭結,誤傷其子呉長生身死,附纂為例。

    四十八年修改,交移入鬪毆及故殺人門内。

    嘉慶十九年、二十年改定,複移歸此門。

     謹按。

    此例祗言祖孫父子,後又添入母與妻女,而兄弟叔侄及有服親屬均未議及,有犯,礙難援引。

    有司決囚等第門内,以期服為斷,而半毆及故殺人門原謀一條,則有服親屬倶在其内,似嫌參差。

     □謀殺而誤殺其人之祖父等類,其與殺死本人止差一間,既依謀殺本律科罪,自應分别首從問拟斬絞,仍将下手之犯仍問流罪,似未允協。

    因謀誤殺旁人不以二命抵死者一命,尚可謂律有以故殺論之文,此例既明言依謀殺科罪,從犯仍拟流罪,又照何條辦理耶。

     □甲乙丙三人同謀殺丁,甲不行,乙下手,誤殺丁之父母妻子一命,丙同行,未下手,依謀殺本律科罪。

    甲造意,應斬,乙下手加功,應絞。

    丙不加功,應流。

    此例既以甲拟斬,是已科以造意之罪矣。

    為從下手之犯,僅問流罪,不照加功拟絞,殊與律意不符,亦屬自相矛盾。

    若謂案系誤殺,與眞正謀殺不同,惟既特立依謀殺本律科罪專條,既與謀殺其人無異,何得另生枝節。

    且祗言從犯拟流,是否分别加功,不加功之處亦未叙明,尤屬含混。

     □殺死一命,從犯既問滿流,則殺死二命、三命,既不能加入死罪,顯與依謀殺一律科罪之例亦不符。

     □誤殺旁人之例,本不可以為訓,乃因彼條,而數條因之倶誤,殊嫌參差。

    然此尤指凡人而言也。

    若親屬親卑相犯,以緻誤殺,更難科罪。

    即如向弟侄及例不應抵之卑幼行毆,誤斃弟侄之妻,或向弟侄之妻争毆,誤斃弟侄,如何科罪,殊多窒礙。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因毆子而誤傷旁人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謀殺子而誤殺旁人,發近邊充軍。

    其因毆子及謀殺子而誤殺有服卑幼者,各于毆故殺卑幼本律上減一等。

    若誤殺有服尊長者,仍依毆故殺尊長,及誤殺尊長各本律本例問拟。

     此條系道光四年,陝西巡撫盧坤題锺世祥,因擲打伊子,誤傷孫泳幅子身死一案,纂定為例。

     謹按。

    誤殺平人,情形不一,有因鬪而誤者,有因謀故而誤者,有因捕賊捉奸而誤及打射禽獸而誤者,并有過失殺死者,原無一概抵償之理。

    父毆殺謀殺其子,不過問拟徒杖,因此誤斃人命拟絞,固覺太重,即拟以軍流,亦嫌未得其平,酌拟徒罪,已足蔽辜。

    如謂死者究系平人,不可無人抵償,彼捕役拏賊,誤斃平人,及過失所殺之人,又何嘗有人抵償耶。

    捉奸誤殺旁人一條,已經錯誤,此則一誤再誤矣。

    應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之人,其親屬鄰佑人等容隐不報,不行看守,以緻瘋病之人自殺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緻死他人者,照知人謀害他人不即阻擋首報律,杖一百。

    如親屬鄰佑人等已經報明,而該管官不嚴饬看守,以緻自殺,及緻殺他人者,倶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刑部議準定律。

    乾隆三十二年删定。

     謹按。

    謀故鬪殺人,罪及兇手足矣,并不波及親屬鄰佑,且地方官亦無處分。

    瘋病殺人,則累及親屬,累及鄰佑,并罪及地方官,何也。

    應參看《處分則例》。

     □患瘋之人,未必盡有殺人之事,其偶緻殺人,亦屬意料所不及,若必責令報官鎖锢,似非情理。

    如謂預防殺人起見,不知此等科條,萬難家喩戸曉,不幸而遇此事,即科滿杖之罪,殊嫌未妥。

    設尊長患瘋,而責卑幼以報官鎖锢,更屬難行之事。

    從前瘋病殺人,系照過失殺收贖,并不拟抵。

    且因系殺死一家四命重案,是以責令親屬鎖禁甚嚴,後改為絞罪,則與鬪殺無異。

    三命以上,且有問拟實抵者,似可無庸罪及親屬人等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之人,如家有嚴密房屋,可以鎖锢的當,親屬可以管束,及婦女患瘋者,倶報官,交與親屬看守,令地方官親發鎖■【金靠】,嚴行封锢。

    如親屬鎖禁不嚴,緻有殺人者,将親屬照例嚴加治罪,如果痊愈,不發報官驗明取具,族長地鄰甘結,始準開放。

    如不行報官,及私啟鎖封者,照例治罪。

    若并無親屬,又無房屋者,即于報官之日,令該管官驗訊明确,将瘋病之人嚴加鎖锢監禁,具詳立案。

    如果監禁之後,瘋病并不舉發,俟數年後,診驗情形,再行酌量,詳請開釋,領回防範。

    若曾經殺人之犯到案,始終瘋迷,不能取供者,即行嚴加鎖锢監禁,不必追取收贖銀兩。

    如二、三年内偶有病愈者,令該地方官訊取供招,出結轉詳,照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依鬪殺律拟絞監候,入于秋審緩決,遇有査辦死罪減等恩旨,與覆審供吐明晰之犯,一體査辦,如不痊愈,即永遠鎖锢,雖遇恩旨,不準査辦。

    若鎖禁不嚴,以緻擾累獄囚者,将管獄有獄官嚴加參處,獄卒照例嚴加治罪。

    地方官遇有瘋病殺人之案,呈報到官,務取被殺之事主切實供詞,并取鄰佑地方确實供結,該管官詳加驗訊。

    如有假瘋妄報,除兇犯即行按律治罪外,将知情捏報之地方鄰佑、親屬人等,照隐匿罪人知情者,減罪人一等律問拟。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奏準,并三十一年,議覆四川按察使石禮嘉條奏,并纂為例。

    道光二十六年改定。

     《後漢書陳寵傳》寵子忠,又上除蠶室刑,解臧吏三世禁锢。

    狂易殺人。

    母子兄弟相代死,聽,赦所代者。

    事皆施行。

    範氏論以為其聽狂易殺人,開父子兄弟相代死,斯大謬矣。

    是則不善人多幸,而善人常代其禍,進退無所據也。

     謹按。

    因瘋斃命,非特無謀故殺人之心,亦并無口角争鬪之事,不得謂之謀故,又何得謂之鬪殺。

    舊例所以照過失殺定拟也。

    然親手殺人而拟以過失,似未甚允,宜其不久而又更改也。

     □瘋病殺人,律無明文,康熙年間,始定有追取埋葬銀十二兩四錢二分之例。

    蓋照過失殺辦理,即後漢所謂狂易殺人得減重論之意也。

    (狂易謂狂而易性也)《王子侯表》。

    樂平侯訴以病狂易,免。

    師古曰,病狂而改易其本性也。

    又《禦覽》引《廷尉決事》。

    河内民張太有狂病,病發,殺母弟,應枭首,遇赦,謂不當除之,枭首如故。

     □親屬律得容隐,祖父雖實犯罪名,尚不科子孫以隐匿之條,一經染患瘋病,即預防其殺人,責子孫以報官鎖锢,違者,仍行治罪,似非律意。

    不報官鎖锢,以緻瘋犯殺人,故照例拟杖一百。

    若并未殺人,似無罪名可科。

    不報官鎖锢,及私啟鎖封之親屬人等,亦雲照例治罪,究竟應得何罪之處。

    亦未叙明。

    至無親屬,又無房屋即行監禁鎖锢,尤為不妥。

    輕罪人犯沿不應監禁,此等瘋病之人,有何罪過而嚴加鎖锢,監禁終身,是直謂瘋病者斷無不殺人之事矣,有是理乎。

    因有瘋病殺人之案,遂将瘋病之人,一概恐其殺人,定為此例,是因一人而波及人人,而其實為萬不可行之事,此例亦屬虛設。

     □此門祗有因瘋殺人,并無因瘋傷人未死之文,以死既照過失殺定拟,傷亦應照過失傷科斷,仍行照例監禁,故鬪毆門内載明,若果有瘋疾,依過失傷人例收贖,給付被傷之人等語。

    此門條例将瘋病殺人者,改為鬪殺,删去收贖銀兩一層,而彼處傷人者,仍照過失傷收贖,如有因瘋金刃傷人,或兇器傷人未死之案,即不能不照彼例辦理,殊嫌參差。

    傥受傷之人死在保辜限外,或應拟流,或應拟徒,又将照何律科斷。

    再或瘋病二人同場殺死一人,将以何人照鬪殺拟抵。

    情法至此而倶窮,辦案者不能不代為捏飾矣。

     □此條似應大加删改,遇有瘋病殺人之案,究明有無捏飾雲雲,(照下條)始終瘋迷者,永遠監禁。

    供吐明晰者,照鬪殺定拟。

    (二三年後亦準此。

    )删去報官鎖锢一層,較為允當,至恭逢恩旨査辦,向有定章,随時可以奏請,亦無庸叙入例内,後半截所雲,與下條訊取屍親甘結雲雲,應修并一處,以省煩冗。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婦人毆傷本夫緻死,罪幹斬決之案,審系瘋發無知,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

    該督撫按律例定拟,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幹犯各情節分晰叙明。

    法司會同核覆,援引嘉慶十一年段李氏案内所奉谕旨具題仍照本條拟罪,毋用夾籖。

    内閣核明,于本内夾叙說帖,票拟,九卿議奏,及依議斬決。

    雙籖進呈,恭候欽定。

     此條系鹹豐二年,遵照嘉慶十一年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過失殺夫一條參看。

     □妻過失殺夫,準夾簽聲請,妻因瘋殺夫,則由内閣票拟雙簽,不準夾簽。

    同一量改監候之案,似不畫一。

    蓋過失本系由徒罪改為絞罪,毆殺本系斬罪故也。

    惟因瘋至斃期功尊長之案,何以亦準夾簽耶。

    若如刑部覆奏,以服屬三年為準,父母亦三年服也,過失殺仍準夾簽,抑又何也。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犯殺人,永遠鎖锢。

    若親老丁單,例應留養承祀者,如病果痊愈,令地方官診驗明确,加結具題核釋,仍責成地方官饬交犯屬領回,嚴加防範,傥複病發滋事,親屬照例治罪,本犯永遠監禁,不準釋放。

    出結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條系瘋病殺人,分别留養承祀之例。

     □永遠鎖锢,系乾隆年間定例,嘉慶十六年改為監禁,五年以後,瘋病不複舉發,題請留養承祀等因,纂為條例,與此條重複。

    但彼條有問拟斬絞字樣,自系指供吐明晰而言,較此條頗覺詳晰,似應将此條删并于彼例之後。

    則始終瘋迷者,仍行永遠鎖锢。

    覆審吐供明晰者,分别年限,準予査辦,以省煩複,而免岐誤。

    瘋病殺人,事或間有,然亦有案本奇異,不能形諸公牍,不得不以瘋病完結者,嘗閱小說内載有無情無理之案,而斷以為崇,刑律無遇崇之條,不能聲說。

    然兵部則例内有兵丁遇崇自盡,照病故例一體賞恤之語,則刑律雖無他例,自可援以為證。

    即如婦女羞忿自盡,準用禮例請旌,均為朝廷定例,司谳者何甘心扭捏而不敢比引耶。

     □瘋病殺人之犯,從前治罪甚寛,而鎖禁特嚴,近則治罪從嚴,而鎖禁甚寛,殊覺參差。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殺人,問拟死罪,免句。

    永遠監禁之犯,病愈後遇有恩旨,例得査辦釋放者,除所殺系平人,仍照舊辦理外,若卑幼緻死尊長,及妻緻死夫,關系服制者,仍永遠監禁,不準釋放。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下緻斃平人非一家二命一條參看。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瘋病殺人之案,總以先經報官,有案為據。

    如診驗該犯始終瘋病,語無倫次者,仍照定例,永遠鎖锢。

    若因一時陡患瘋病,猝不及報,以緻殺人,旋經痊愈,或到案時雖驗系瘋迷,迨覆審時,供吐明晰者,該州縣官審明,即訊取屍親切實甘結,叙詳咨部,方準拟以鬪殺。

    如無報案,又無屍親切結,即确究實情,仍按謀故各本律定拟。

    (按,與上假諷妄報一條語意相類。

    )至所殺系有服卑幼,罪不至死者,不得以病已痊愈,即行發配,仍依瘋病人例,永遠鎖锢。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瘋病殺人,向系照過失殺辦理,是以取結叙詳咨部,并不具題。

    後改照鬪殺,即無咨結之理,近年倶照命案具題,歸入秋審辦理,此處似應修改,并與上依鬪殺律拟絞監候秋審入于緩決一條參看。

     □改過失殺為鬪殺,意似從嚴,而始終瘋迷者,則仍永遠鎖锢。

    覆審供吐明晰者,雖拟絞而仍有査辦之時,是拟鬪殺者較輕,而照過失者反重矣。

     □方準拟以鬪殺,謂無論如何情形,均以鬪殺論也。

    (與下謀殺句相對。

    )總系防裝捏之意,唯方準句究嫌無根。

     □仍按各本律例定拟,謂不照過失殺辦罪也。

    然不以殺人時是否實系因瘋為憑,而以覆審時供吐明晰為斷,似嫌未允。

     □毆死卑幼較毆死平人為輕。

    所殺系平人,尚準査辦減等。

    所殺系卑幼,仍行永遠鎖锢,似未平允。

    縁爾時并無監禁五年準予査辦之例故也。

    似應酌改為監禁五年以後,瘋病不覆舉發,即行發配。

    如遇恩旨,照平人一體査辦。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瘋病殺人,除平人一命仍照例分别辦理外,若緻斃平人非一家二命者,拟絞監候,秋審酌入緩決。

    其連殺平人非一家三命以上,及殺死一家二命者,均拟絞監候。

    殺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斬監候,秋審倶入于情實。

    傥審系裝捏瘋迷,仍按謀故鬪殺一家二、三命,各本律例問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吏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都禦史崔應階條奏定例。

    道光四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瘋病殺人,向系照過失殺問拟,雖連斃多命,并無加重治罪之文。

    是以雍正九年,四川民韋巨珍,因瘋殺死鄧仕聖一家四命,乾隆十八年,廣西省徐帼折因瘋殺死黃氏等一家四命,均系照過失殺問拟。

    三十一年,四川按察史石嘉禮請将因瘋殺死三人以上,及一家三命者,各按律問拟,經刑部議駁在案。

    迨四十一年,議覆左都禦史崔應階條奏,始将連斃二命者,拟以絞候。

    道光四年,又将非一家二命以上,及一家二命者,拟絞。

    一家三命者,拟斬。

    倶入于秋審情實,與前例遂大相懸殊。

    刑法果有一定耶。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因瘋緻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命,或尊長尊屬一家二命,内一命系兇犯有服卑幼,律不應抵。

    或于緻斃尊長尊屬之外,覆另斃平人一命,倶仍按緻死期功尊長尊屬本律問拟,準其比引情輕之例,夾簽聲請,候旨定奪。

    若緻斃期功尊長尊屬一家二命,或二命非一家,但均屬期功尊長尊屬。

    或一家二命内,一命分屬卑幼而罪應絞抵。

    或于緻斃尊長尊屬之外,複另斃平人二命,無論是否一家,倶按律拟斬立決,不準夾簽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