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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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陝甘總督富呢楊阿題,奏安縣民李進朱因瘋毆死胞兄李朱糞兒等一案,奏準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一,凡瘋病殺人問拟斬絞監候之犯,除死系期功尊長尊屬,并連斃平人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應入情實各犯毋庸査辦外,其餘應入緩決人犯,如果到案後病愈,監禁五年後,不複舉發,遇有親老丁單,或父母已故,家無次丁,該管官饬取印甘各結,題請留養承祀。

    傥釋放後,複行滋事,将出結之地方官,并鄰族人等,分别議處懲治。

    本犯仍永遠監禁,雖病愈,不準再予釋放。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奏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與上永遠鎖锢一條,似應修并為一,除筆亦應删除。

     瘋病殺人,唐律無文。

    (《後漢書陳忠傳》奏,狂易殺人,得減重論。

    範氏極論其謬,唐律不着其法,其以此乎。

    可見古人立法,倶有所本。

    )明律亦不載,有犯,即照人命拟抵,無他說也。

    康熙年間,始有照過失殺之例。

    雍正、乾隆年間,又定有照鬪殺拟絞之例。

    此外,二命有例,三命以上有例,尊長卑幼莫不有例,例文愈煩,案情益多矣。

    第本犯照過失殺收贖,嫌于太輕,是以罪及親屬人等,後經改為絞罪,且有秋審入于情實者,是本犯已經實抵,親屬人等即不應再科罪名。

     殺名有六,謂謀故、鬪、戲、誤及過失也,自唐已然。

    加以瘋病殺,則殺有七矣。

    再加以擅殺,則殺有八矣。

    均與唐律不符。

     再,唐律祗言鬪毆誤殺旁人,而無因謀故誤殺之文,從謀故各有本律故也。

    明律添入,便覺糾葛不清。

    而後來例文益複畸輕畸重,不特謀殺一條未盡允協,即故殺一層亦系絶無之事,殊覺無謂。

    唐例無,而明律所増者,多系此類,參看自明。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不吿官,)擅殺死者,杖一百。

    (祖父母、父母親吿,乃坐。

    )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若祖父母、父母已亡,或妻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仍絞。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謹按。

    明律并無小注。

    《瑣言》曰,妻妾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是有應死之罪者,其夫不吿官司,而擅殺之,為父母而毆死妻妾,父母重而妻妾輕,故杖一百,不吿官小注,即本于此。

     條例 夫毆死有罪妻妾一,妻與夫口角,以緻妻自缢無傷痕者,無庸議。

    若毆有重傷缢死者,其夫杖八十。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夫毆死有罪妻妾一,凡妻妾無罪被毆,緻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迹,仍依夫毆妻妾緻折傷本律科斷。

     此條系律後總注,乾隆五年另纂為例。

     《箋釋》按,夫毆妻非折傷,勿論。

    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妾又減二等。

    然則毆至折傷以上者,雖有自盡實迹,亦當依律科斷,不得勿論矣。

    總注蓋本于此。

     謹按。

    律言毆傷有罪妻妾,緻令自盡,故予以勿論。

    例言毆傷無罪妻妾,緻令自盡,難以勿論,蓋系仍科傷罪之意。

    《瑣言》雲,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不由毆傷身死者,勿論。

    若有他罪不至死,而夫擅殺之者,仍問毆妻至死律。

    若毆妻至折傷以上,雖自盡仍問毆罪,減凡人二等。

    蓋自盡雖由于妻,而毆至折傷,則其夫亦有罪矣。

    與《箋釋》及總注相符。

    而上條之杖八十,則無此語。

     □此條仍依夫毆妻妾,至折傷本律科斷。

    如毆至殘廢、笃疾,則應分别問拟徒罪。

    上條毆有重傷,止杖八十,彼此相較,殊不畫一,有犯礙難援引。

    究竟何項方為重傷之處,例未指明,設如與妻因事口角,用刀将其砍傷,或用他物及手足毆傷,緻妻自缢身死,依上條定拟,則倶應杖八十,照此條科斷,則刃傷應拟徒一年,他物手足傷,則勿論矣。

    再,如毆折一指一齒,二條均無窒礙。

    毆折二指二齒,則不免參差矣。

    又按,下威逼人緻死條例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蓋科以折傷以上之本罪也。

    與此處總注亦屬相同。

    彼處《輯注》謂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應。

    此例之杖八十,或即本于《輯注》之說,然究不免互相參差。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頼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孫将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長身屍(未葬),圖頼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将)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

    (将)大功、小功、缌麻,各遞減一等。

    若尊長将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頼人者,杖八十。

    (以上倶指未吿官言。

    ) ○其吿官者,随所吿輕重,并以誣吿平人律(反坐)論罪。

     ○若因(圖頼)而詐取财物者,計贓準竊盜論。

    搶去财物者,準白晝搶奪論,免刺。

    各從重科斷。

    (圖頼罪重,依圖頼論。

    詐取搶奪罪重,依詐取、搶奪論。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屍圖頼者,依幹名犯義律。

     此條系明律《箋釋》之語,順治三年纂定。

     謹按。

    律祗言将尊卑死屍圖頼旁人之罪,其親屬圖頼,并無明文,故纂定此例。

    惟律系分别已、未吿官,例統言幹名犯義,如未吿到官,确難援引。

    蓋未經吿官,在凡人,既不科以誣吿之罪,在親屬,亦難科以幹名犯義之條。

    以尊長死屍頼人,較之以卑幼死屍頼人為重,而以祖父母,父母屍身頼人,較之期功、缌麻尊長為尤重。

    誣吿親屬尊長較卑幼為重。

    期親較功、缌為更重,兩律各不相侔。

    如以尊長之屍圖頼尊長,卑幼之屍圖頼卑幼,尚可照此律比附定拟。

    若以尊長之屍圖頼卑幼,或以卑幼之屍圖頼尊長,科罪必多參差。

    蓋以尊長之屍為重而圖頼者,究系卑幼,以卑幼之屍為輕,而圖頼者究系尊長。

    且下條殺子孫等圖頼人者,無論凡人尊卑親屬。

    具拟軍罪,已不照幹名犯義律科罪矣。

    與此條亦屬參差。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妻将夫屍圖頼人,比依卑幼将期親尊長圖頼人律。

    若夫将妻屍圖頼人者,依不應重律。

    其吿官司詐财搶奪者,依本律科斷。

     此條系明律《箋釋》之語,順治三年纂定。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故殺妾及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頼人者,無論圖頼系凡人及尊卑親屬,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故殺妻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頼人者,倶問罪。

    屬軍衛者,發邊衛。

    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輯注》。

    此與上二條皆補律之未備。

    但律内故殺子孫圖頼之罪,止徒一年,此即充軍,輕重懸絶如此,豈惡其圖頼而殘骨肉,故與弟妹等并論耶。

     謹按。

    子孫奴婢照本律祗加一等,此則由徒罪改為充軍矣。

     □問罪者,問拟徒罪也。

    充軍者,加重改軍也。

    明例如此者甚多。

    然不論凡人尊卑親屬,一體拟軍,似嫌無所區别。

    嘉慶六年修例按語,議論亦無依據,究竟是否已、未吿官,并未叙明。

    誣吿人死罪未決律止拟流加徒,并非誣吿即拟充軍也。

    此明例之過于嚴肅者。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無頼兇棍,遇有自盡之案,冒認屍親,混行吵鬧毆打,或将棺材攔阻打壞,擡去屍首,勒指行詐者,均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若該管地方兵役知而不拏者,各照不應重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二年,刑部題準定例。

    乾隆五年増定。

     謹按。

    此等情節與兇惡棍徒何異,彼拟充軍,而此止枷、杖,未免參差。

    且指明無頼兇棍,何以與彼條輕重懸殊也。

    斷獄門内籍命打搶一條雲。

    刁悍之徒,籍命打搶,照白晝搶奪拟罪,勒索私和,照私和科斷,似應移入彼門。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凡兄及伯叔謀奪族人财産,故殺弟侄,圖頼被緻詐之家,複有毆故殺尊長,釀成立決重案者,除罪犯應死,悉照各本例定拟外,其罪應軍流者,既照兄及伯叔因争奪弟侄财産故行殺害例,拟絞監候。

    至被詐之家财産或無人承管,不得以争奪者之後繼嗣承受。

     此條系乾隆五十年,湖南巡撫陸題幹川廳苗民張應琳商同張田氏,謀死侄女張孫女,圖頼張學能,緻張學能謀殺堂伯母張章氏,互相圖頼一案,欽奉谕旨,纂輯為例。

     謹按。

    此等案件甚少。

     □故殺胞弟例,改絞罪。

    故殺侄圖頼例,亦改充軍,即無流罪名目矣。

    罪應軍流句,未甚明晰。

     □兄及伯叔雲雲,此舊例也,後又經修改矣。

     殺子孫及奴婢圖頼人一,将父母屍身裝點傷痕,圖頼他人,無論金刃手足他物成傷者,倶拟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一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與毀棄父母死屍一條參看。

     弓箭傷人: 凡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雖不傷人,)笞四十。

    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

    (雖至笃疾,不在斷付家産之限。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所傷系親屬,依名例律,本應重罪,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

    )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原律首句系凡故(非因事而故意之謂),向城市,律末小注,無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句。

    雍正三年,以故字不甚明顯,改為無故)并删去故字下小注。

    乾隆五年,按總注内載仍追給埋葬銀一十兩,因増入律注。

     謹按。

    雍正三年,黃冊總注雲,傷人減鬪傷一等,雖至笃疾不斷财産者,以其原非毆傷故也。

    因傷而緻死者,止坐滿流,亦不追埋葬銀兩。

    《箋釋》亦雲,此緻死之罪,不追埋葬銀,以殺害非在眼前,又非馳驟車馬之比也。

    乃五年刻本總注改為仍追埋葬銀兩,未詳其故。

    乾隆五年按語,蓋據刻本總注而言也。

     條例 弓箭傷人一,凡鳥鎗竹铳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施放者,雖不傷人,笞四十。

    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一等。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在深山曠野施放,誤傷人者,減湯火傷人律二等。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皆追征埋葬銀一十兩。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自系指捕打禽獸而言,援引之案,一系放鎗打獐,一系放铳打雀,均非無故施放。

    査誤殺門深山和野捕獵一條,系乾隆三十九年,江西興國縣民黃昌懷放鎗打麂,誤傷姚文貴身死案内纂定之例,與此例大略相同。

    彼條專言深山曠野,此條專言城市宅舍,是以顯示區别耳。

    特此條專言鎗铳,彼條兼言鎗箭,且此處多湯火傷一層,彼處未言,似應修并為一。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于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

    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無故)于郷村無人曠野地内馳驟,因而傷人(不緻死者,不論。

    )緻死者,杖一百。

    (以上所犯)并追埋葬銀一十兩。

     ○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車馬殺傷人一,凡騎馬掽傷人,除依律拟斷外,仍将所騎之馬給與被碰之人。

    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馬入官。

     此條系康熙五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過失殺人案内,并不将馬追給。

    且既科罪,追銀已足蔽辜,又将馬入官,義無所取。

    身死者,其馬入官。

    掽傷者,給被碰之人,尤嫌參差。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本方,因而緻死者,責令别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

    (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不許行醫。

     ○若故違本方,(乃以)詐(心)療(人)疾病,而(増輕作重,乘危以)取财物者,計贓準竊盜論。

    因而緻死,及因事(私有所謀害),故用(反證之)藥殺人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庸醫殺傷人一,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為異端法術、(如圓光畫符等類,)醫人緻死者,照鬪殺律拟絞監候。

    未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各減一等。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原載禮律禁止師巫邪術門,雍正三年修改,嘉慶五年改定,并移入此門。

     謹按。

    與禁止師巫邪術各條參看。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戸于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雖未傷人,亦)笞四十。

    以緻傷人者,減鬪殺傷二等。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征埋葬銀一十兩。

    (若非深山曠野,緻殺傷人者,從弓箭殺傷論。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増修。

     謹按。

    律末小注,本于《箋釋》。

     威逼人緻死: 凡因事(戸婚、田土、錢債之類)威逼人緻(自盡)死者,(審犯人必有可畏之威。

    )杖一百。

    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緻死者,罪同。

    (以上二項,)并追埋葬銀一十兩。

    (給付死者之家。

    ) ○若(卑幼)因事逼迫期親尊長緻死者,絞(監候)。

    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行)奸、(為)盜而威逼人緻死者,斬(監候)。

     ○(奸不論已成與未成,盜不論得财與不得财)。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原律第二段因事逼迫四字,系威逼。

    乾隆三十七年以卑幼威逼期親尊長緻死,威逼二字立言不順,因改為因事逼迫。

     條例 威逼人緻死一,凡因奸威逼人緻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奸夫,亦以威逼拟斬。

    若和奸縱容而本婦、本夫愧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女,或奸婦以别事緻死其夫,與奸夫無幹者,毋得概坐因奸威逼之條。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

     《集解》。

    此例在因奸緻死上分别,若和好而本婦自盡,縱容而本夫自盡,皆自作之孽,故不坐奸夫。

    萬暦十五年十二日内,刑部題講究律例十六條,此其一也。

    一律稱因奸威逼人緻死者,斬,重在威逼二字。

    今後問拟前項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奸夫,方以威逼拟斬雲雲。

     謹按。

    此因律文最嚴而又事渉暗昧,故定立此例,亦愼重之意也。

    可見立法未盡允協,必有從而議其後者,唯此處既雲和好,本婦自盡與奸夫無幹,乃後又有奸婦自盡拟徒之文,何也。

    唐律非親手殺人,無論因何事緻人自盡,倶不拟以實抵。

    明律特立因奸威逼人拟斬之條。

    以後例文日益繁多,而死罪名較前亦加増矣。

     威逼人緻死一,凡因事威逼人緻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近邊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遠充軍。

    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箋釋》。

    有犯逼死一家二命者,法司問拟,為首本律,為從倶不應重議者,以情重律輕,仍令追給埋葬銀兩,連當房家小,押發邊遠衛充軍,此例之所由始也。

     □按,然亦止拟軍罪,後遂有問拟死罪,且有立決者矣。

    《集解》。

    律所載威逼人緻死者,止一入耳,此例補威逼二人、三人緻死者。

     謹按。

    既系威逼,即難保無恐吓辱罵情事,死者若無難堪情形,亦未必遽爾輕生。

    例止拟以充軍者,以死者究系自盡,向無實抵之法也。

    後有分别斬絞之例,與此條殊覺參差。

    此條之威逼與下條之挾制窘辱,究竟如何分别。

    乃一拟死罪,一拟充軍,毫厘千裡,不可不愼也。

     □威逼緻令自盡之案,雖用強毆打緻成殘廢重傷,亦不拟以實抵,是從此例即死系一家二命,亦止問拟充軍。

    其所雲因事,既律注戸婚、田上、錢債之類,大約彼此無甚曲眞可分。

    至下條所雲恃财倚勢挾制窘辱,究系空言,并未指出實在情節。

    而中間仍有因事威逼一語,祗以有無挾制窘辱為生死之分,究竟挾制窘辱系何情狀、亦未叙明,礙難援引。

    似應将此二例修并一條,明立界限。

    一家二命及三命而非一家者,問拟充軍。

    一家三命者,問拟絞候,庶不至引斷錯誤。

    不然或威逼索欠項,或彼此口角,恃強将人捆縛、毆打、關禁、淩虐,緻人忿激自盡,一家二、三命謂之因事威逼可,謂之挾制窘辱亦可,司谳者将何所适從耶。

     □由滿杖加至充軍,又由充軍加至斬絞,皆非古法應爾也。

    立一法而無數重法均接踵而來矣,獄訟安得不煩也。

     威逼人緻死一,婦女與人通奸,緻并未縱容之父母一經見聞,殺奸不遂,羞忿自盡者,無論出嫁、在室,倶拟絞立決。

    其本夫并未縱容,一經見聞,殺奸不遂,因而羞忿自盡者,奸婦拟絞監候。

    奸夫倶拟杖一百、徒三年。

    若父母縱容通奸,後因奸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婦女實發駐防,給兵丁為奴。

    奸夫止科奸罪。

    本夫縱容通奸,後因奸情敗露,愧迫自盡者,奸夫、奸婦止科奸罪。

    如父母本夫雖知奸情,而迫于奸夫之強悍,不能報複,并非有心縱容者,奸夫、奸婦仍照并未縱容之例科斷。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刑部奏準定例,五十六年修改,嘉慶九年改定、 謹按。

    此條定例之意,從因奸緻夫被殺,罪應拟絞,故緻夫差忿自盡,亦拟絞罪也。

    其因奸緻父母自盡,未知本于何條。

    由本夫而遂及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