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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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由絞候而又加至立決,倶非律内所有之罪名。
說見子孫違犯教令門。
□因殺奸不遂而羞忿自盡,是以将犯奸之婦女拟絞。
若因婦女犯奸,并非殺奸不遂,或被人恥笑羞忿自盡,似不應問拟死罪。
惟訴訟門内子孫犯奸盜,緻祖父母憂忿戕生,倶絞立決,則非殺奸不遂之案,亦拟絞決矣。
夫之父母羞忿自盡,例無明文,訴訟門内已經載明,自亦應立決矣。
律内祗有因奸緻夫被殺、奸婦拟絞之語,添入本夫自盡一層,已嫌律處加重。
添入父母自盡,則又過重矣。
訴訟門内定拟立決,此條遂亦定拟立決,一重而無不重,其勢然也。
□殺死奸婦,即以奸夫拟抵,本夫及父母自盡,奸夫何以僅拟徒罪。
且和奸緻本婦自盡,已應抵徒,今因奸緻釀二命,較僅釀一命者更重,亦拟徒罪,未免太寛。
本夫殺死奸婦之罪,寛本夫而嚴奸夫,其緻本夫羞忿自盡之案,又寛奸夫而嚴奸婦。
調奸婦女未成,緻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倶拟絞候,和奸已成,緻其夫與父母自盡,反拟徒罪,例文愈多,愈覺參差。
與婦女通奸,緻其夫及父母自盡,因與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經調戲本夫羞忿自盡例,将奸夫拟絞,奸婦或比照拟徒,或止科奸罪,并無一體拟絞明文。
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罪名改輕,而反将奸婦罪名加重,已覺參差。
如謂妻之于夫,子孫之于祖父母、父母,名份倫紀攸關,未便等于凡人,則拟以絞候,已足蔽辜,加拟立決,似嫌過重,例内明言殺奸不遂,其指殺奸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殺死奸夫,以緻自盡,則奸夫即系首禍之人,反較婦女罪名輕至數等,其義安在。
如謂殺奸不遂,系統指奸夫奸婦而言,本夫殺死奸婦、奸夫,尚有拟絞拟流者矣,況因此緻夫自盡,乃坐重罪于奸婦,而奸夫反得末減,殊未平允。
若謂其夫及父母自盡之案,非奸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緻奸婦被殺,豈即為奸夫意料所能及乎。
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别事威逼緻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從寛減耶。
□子孫違犯教令門,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發煙瘴充軍,與此條參差,縁縱奸問拟實發一層,系照訴訟門條例改定,謂子孫則發黒龍江為奴,婦女則發駐防為奴也。
例文本極明晰。
至嘉慶十四年,将彼條添入子孫之婦有犯,與子孫同科,後又改黒龍江為煙瘴充軍,遂不免彼此參差矣。
威逼人緻死一,強奸内外缌麻以上親,及缌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姐妹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拟斬監候。
如強奸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拟斬立決。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強奸婦女未成,或但經調戲緻本婦及其父母親屬自盡者,拟絞監候。
已成者,拟斬監候。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纂定。
例内止言本婦未及其父母親屬,蓋以服制親疏不等,有奸罪已應斬決者,(如強奸弟、侄妻已成之類。
)有緻令自盡萬不應拟抵者,(如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之類。
)是以未将此層纂入例冊,有犯,原可比照定拟。
嘉慶年間,添入親屬自盡一層,雖較原例加詳,其中究有窒礙難通之處,即如調奸功,缌卑幼之婦未成,緻卑幼羞忿自盡,問拟斬罪,已嫌太重。
若系子侄,亦問斬罪,有是理乎。
大抵親屬相好律,較凡奸為重,其緻婦女自盡,故例也較凡人從嚴,緻其夫與親屬自盡,似未便一例同科。
□舊例止有本婦自盡,分别已、未成奸,問拟斬候、斬決之條,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并無明文。
嘉慶年間,按照凡人條例添入惟査親屬強奸,緻本婦羞忿自盡,固應較凡人加嚴。
若緻其父母及有服親屬自盡,似應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方為妥協,即如強奸妻前夫之女未成,緻女之母自盡,則死者系屬本犯之妻,因妻自盡而科夫以斬候之罪,可乎。
又如強奸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盡,亦可科以斬候乎。
□再,誣執翁奸律注内有強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奸未成例科斷,并不問拟死罪。
此條斬候罪名,是否專指缌麻以上親,及妻前夫之女等項。
其從祖伯叔母姑等項不在其内之處,原奏尚覺詳明,定例時,未經叙入添纂之例,又未細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強奸同母異父姐妹未成,緻其母自盡,其母即己母也,将問斬候乎。
抑仍問絞決乎。
威逼人緻死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緻死,果有緻命重傷,及成殘廢笃疾者,雖有自盡實迹,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其緻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緻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兩,杖一百、徒三年。
如非緻命又非重傷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逼迫尊長緻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并功服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笃疾者,仍依律絞決外,若毆有緻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缌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
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
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
其緻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緻命之處者,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
功服發邊遠充軍。
缌麻發近邊充軍。
如非緻命又非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
功服以下卑幼各于逼迫尊長尊屬緻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
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
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凡人服制,應與半毆門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參看。
□毆打威逼緻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拟軍罪。
例無明文。
□鬪毆門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處又分别緻命重傷,設他物毆非緻命,手足毆系緻命,手足反有重于他物者矣。
再如刃傷人,緻令自盡,既非緻命,又非重傷,又将如何定斷耶。
以刃傷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傷論矣。
□再此例并無為從治罪之文。
設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毆一人,緻令自盡,(如原謀并未下手,及雖下手而較餘人傷為輕之類,)究竟以起意毆打之人為首,抑系以傷重之人為首。
如非謀毆而數人傷痕大略相等,輕重無可區分者,亦難定斷其為從罪名,是否減為首一等。
抑系仍科傷罪之處記考。
□下逼迫本管官緻死,有為首拟絞,為從拟軍之文,似應參看。
□鬪毆律雲,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
同謀共毆傷人緻死案内之餘人,律不問傷之輕重,概拟滿杖。
此條若僅以傷論,而其人已經身死,若竟以死論,而其死究非因傷,照鬪毆律科從犯以傷罪,則手足他物均應拟笞,似嫌太輕。
于首犯罪上概減一等,則有較共毆人緻死罪名為重者。
(共毆傷輕,不論緻命與否,均拟滿杖。
此處傷系緻命,即應滿徒,減為首一等,亦應徒二年半。
)例文至此煩瑣極矣,乃愈煩而愈不能畫一,知此,事總以簡為貴也。
□律無尊長威逼卑幼緻死之文,毆打緻令自盡例内,止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其未毆打緻令自盡,亦無明文。
唯毆打緻令自盡,既止科其傷罪,則未毆打緻令自盡之案,其無罪名可科,自無疑義。
査《輯注》雲,律不言尊長威逼卑幼之事,蓋尊長之于卑幼,名分相臨,無威之可畏,事宜忍受,無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
設有犯者,在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應,非同居共财者,仍斷埋葬雲雲。
而毆打卑幼,緻令自盡者,止科傷罪,設毆非折傷以上,既無罪可科,是未毆打者問拟不應,毆打者反無庸議,未免參差。
威逼人緻死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
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緻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
若有受賄實迹,仍依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上一層死,系畏咎,與人無尤也。
下一層,藉差需索,情同吓詐也。
上層重在照數支取,下層重在額外需索。
□逼死印官較逼死平人為重,乃蠹役詐贓斃命之案,例應拟絞,(舊例絞候,新例絞決。
)奉差員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參差。
縁此條例文在先,詐贓等條均系後來添入耳。
□舊例因事威逼人緻死,除奸盜及有關服制名分外,其餘均不問拟死罪,是以此條雖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
迨後添纂蠹役詐贓、刁徒訛詐,及假差吓詐等類例文,因自盡而拟絞罪者頗多,蠹役并加至立決,與此例比較,輕重大相懸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緻死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緻死,為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緻死律,絞。
為從者,枷号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
唯旗人無故将奴仆刃殺,及族中奴仆無故責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毆例内議改為枷号三個月。
此外并無枷号三個月以上者,因改為三個月。
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
逼死本管官,人數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為從者于充軍之外,又加枷号也。
與尋常首絞、從流之例不同。
再,枷号改為三月,此亦就爾時而言,嗣後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遠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
此處改輕,而别條又複加重,似不畫一。
威逼人緻死一,豪強兇惡之徒恃财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緻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斬監候。
緻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絞監候。
如無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别拟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死雖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殺斃,且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
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絞候,餘倶拟軍,以示區别。
與前因事威逼緻死一家二、三命一條參看,說見彼條。
威逼人緻死一,凡子孫不孝,緻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幹犯情節,以緻忿激輕生,窘迫自盡者,即拟斬決。
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緻抱忿輕生自盡者,拟以絞候。
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題準。
及嘉靖十六年,舊令并纂為例。
)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
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絞、照某律拟斬之語,從無直定為拟絞拟斬者,觀誣吿平人緻死例文,其義自明。
國初亦然,今則不然也。
《箋釋》。
有犯人向母索銀,不從,惡言辱罵,緻母自缢身死,問拟子罵母律絞罪。
會審,得本犯逼罵親母,緻令自缢身死,極惡窮兇。
但律内祗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
竊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緻之死。
祗将本犯問絞,猶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絞罪,尚有餘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為惡逆将來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瑣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長,不言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遺之也。
誠以子孫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專,曷因事而用威也。
既無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謂之威逼可乎。
此律之所以不載也。
《管見》駁之曰,若如《瑣言》所雲,則逆子悍婦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問矣。
蓋律之所不載,誠以理之所無也,苟實有之,則其律安可以不用耶。
此例乃補律之所未及。
謹按。
乾隆年間将威逼字倶改為逼迫,與《瑣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于子孫,情義至重,自非萬難忍受,決不肯輕生自盡。
此例祗言有觸忤幹犯者,斬決。
無觸忤幹犯者,絞候。
其并無觸忤幹犯,而平日遊蕩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屢訓不悛,因而忿迫自盡者,其情亦不輕于觸忤幹犯,如何科罪。
例未議及。
子孫違犯教令門内。
祗言奸盜兩項,餘亦未經議及,有犯殊難援引。
□子孫之于祖父母、父母,有觸忤幹犯情節,斬決。
僅止違犯教令者,絞候。
與妻之于夫,有悍溌情狀者,絞決,釁起口角者絞候,情事相等。
乃殺奸不遂羞忿自盡之案,死系父母則應立決,死系其夫則應監候,亦屬參差。
威逼人緻死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緻死者,拟絞立決。
若釁起口角,事渉微細,并無逼迫情狀,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令,緻父母輕生自盡例,拟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于子孫不孝例内分出,另為條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上有一層直雲拟絞立決,并無比照之例,下一層又比照子孫違犯例,似嫌參差。
威逼人緻死一,婦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覺,與奸夫商謀用藥打胎,以緻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者,至死減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
如奸婦自倩他人買藥,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曰畏人知覺,曰與奸夫商謀,自系指奸婦起意者而言,若奸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詐僞門内受雇為人傷殘,與同罪,至死者,減鬪殺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專條。
況案情千奇萬變,例文萬難赅備,一事一例,殊覺煩瑣。
威逼人緻死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奸之心,又無手足句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亵狎,本婦一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奸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定例。
謹按。
因奸緻婦女羞忿自盡之案,向不論情節輕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拟以斬候。
雍正十一年,欽奉谕旨,始定有強奸未成,及但經調戲改拟絞候之例,原其與因奸威逼者,稍覺有間也。
然究系因奸起釁,故但經調戲,即與強奸未成,一體科罪。
此例不過出語亵狎,本無圖奸之心,較之有心調戲者,情節尤輕,是以又得減等拟流。
後複定有并無他故,辄以戲言觌面相狎,照但經調戲拟絞之例,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平情而論,彼條似可減流,此條即再減一等,拟徒亦可。
威逼人緻死一,因奸威逼人,緻死一家三命者,拟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陳預題鄭源調奸,逼斃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為例。
謹按。
一命已應斬候,三命不能不加拟立決矣。
威逼人緻死一,強奸已成,将本婦殺死者,斬決枭示。
強奸未成,将本婦立時殺死者,拟斬立決。
将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奸威逼緻死律,拟斬監候。
若強奸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奸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倶拟斬立決。
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緻死律,拟斬監候。
至強奸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拟斬監候。
如強奸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拟絞監候。
此例原系三條。
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審議薩哈圖因調奸,毆傷張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按,此親屬被殺及自盡之例。
)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
五年并為一條。
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内,欽奉上谕,烈婦之死,由于該犯之調戲,若将該犯輕入緩決,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執法,不得輕縱。
但強奸未成,本婦因調戲而羞忿自盡者,其中情形不一,朕辦理句到之時,自有權衡。
如果一線可原,仍當免句。
即經一次免句之後,下年即可改為緩決。
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實者,不得改緩決,欽此。
歴年秋審均欽遵辦理,因将此條内分别情實緩決,奏請之處,改為秋審時問拟,情實免句一次之後,下年改為緩決。
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緩決,是年覆奏明删去。
四十二年,分為二條,此門專立自盡一條,将殺死一條另入犯奸門内。
(此本婦被殺及自盡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門三條及犯奸門一條修并為一,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
此等案件現在倶系照此辦理。
此處問拟情實及免句一次後,下年改為緩決等語,似應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
三十二年奏明,将例内秋審情實等條一體删除,故此條亦在删除之列。
嗣後例内載明情實緩決之處,仍不一而足,此等似應仍複舊例,以便遵照辦理。
□情實緩決不應加載則例,與枷号不過三個月相同,後則倶不然矣。
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幾,此其一端也。
再,因奸殺死本婦,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親屬,并無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論已成、未成之語,自可不必分别矣。
□斬枭一層,系奉谕旨纂入,何敢再議。
唯奸、盜事同一律,竊盜臨時拒捕殺人,不加枭示,所以别于強盜殺人也。
此例似亦可免其枭示,庶與輪奸之案稍有區别。
□羞忿自盡一層,有調奸字樣,殺死本婦一層,專言強奸而未及調奸,自來成案均照強奸例一體科罪,并不另立調奸、圖奸各目。
薩哈圖之案亦系調奸,仍照強奸定拟,以已經緻斃人命,自不能強為分晰也,下層雖有但經調戲字樣,仍與強奸未成同科缳首,并不因系調奸、圖奸,稍從寛典。
後來另立調奸、圖奸名目,與此例遂有互相參差之處,應與
說見子孫違犯教令門。
□因殺奸不遂而羞忿自盡,是以将犯奸之婦女拟絞。
若因婦女犯奸,并非殺奸不遂,或被人恥笑羞忿自盡,似不應問拟死罪。
惟訴訟門内子孫犯奸盜,緻祖父母憂忿戕生,倶絞立決,則非殺奸不遂之案,亦拟絞決矣。
夫之父母羞忿自盡,例無明文,訴訟門内已經載明,自亦應立決矣。
律内祗有因奸緻夫被殺、奸婦拟絞之語,添入本夫自盡一層,已嫌律處加重。
添入父母自盡,則又過重矣。
訴訟門内定拟立決,此條遂亦定拟立決,一重而無不重,其勢然也。
□殺死奸婦,即以奸夫拟抵,本夫及父母自盡,奸夫何以僅拟徒罪。
且和奸緻本婦自盡,已應抵徒,今因奸緻釀二命,較僅釀一命者更重,亦拟徒罪,未免太寛。
本夫殺死奸婦之罪,寛本夫而嚴奸夫,其緻本夫羞忿自盡之案,又寛奸夫而嚴奸婦。
調奸婦女未成,緻其夫與父母親屬自盡,倶拟絞候,和奸已成,緻其夫與父母自盡,反拟徒罪,例文愈多,愈覺參差。
與婦女通奸,緻其夫及父母自盡,因與因奸威逼不同,向倶比照但經調戲本夫羞忿自盡例,将奸夫拟絞,奸婦或比照拟徒,或止科奸罪,并無一體拟絞明文。
乾隆三十年定例,将奸夫罪名改輕,而反将奸婦罪名加重,已覺參差。
如謂妻之于夫,子孫之于祖父母、父母,名份倫紀攸關,未便等于凡人,則拟以絞候,已足蔽辜,加拟立決,似嫌過重,例内明言殺奸不遂,其指殺奸夫言者,十居七八,因未能殺死奸夫,以緻自盡,則奸夫即系首禍之人,反較婦女罪名輕至數等,其義安在。
如謂殺奸不遂,系統指奸夫奸婦而言,本夫殺死奸婦、奸夫,尚有拟絞拟流者矣,況因此緻夫自盡,乃坐重罪于奸婦,而奸夫反得末減,殊未平允。
若謂其夫及父母自盡之案,非奸夫意料所能及,彼因奸緻奸婦被殺,豈即為奸夫意料所能及乎。
且眞正因奸威逼,及因别事威逼緻死之案,其非本犯意料所及者,比比皆是,能均量從寛減耶。
□子孫違犯教令門,縱容袒護,後經發覺,畏罪自盡者,将犯奸盜之子孫,發煙瘴充軍,與此條參差,縁縱奸問拟實發一層,系照訴訟門條例改定,謂子孫則發黒龍江為奴,婦女則發駐防為奴也。
例文本極明晰。
至嘉慶十四年,将彼條添入子孫之婦有犯,與子孫同科,後又改黒龍江為煙瘴充軍,遂不免彼此參差矣。
威逼人緻死一,強奸内外缌麻以上親,及缌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同母異父姐妹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拟斬監候。
如強奸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拟斬立決。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強奸婦女未成,或但經調戲緻本婦及其父母親屬自盡者,拟絞監候。
已成者,拟斬監候。
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纂定。
例内止言本婦未及其父母親屬,蓋以服制親疏不等,有奸罪已應斬決者,(如強奸弟、侄妻已成之類。
)有緻令自盡萬不應拟抵者,(如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之類。
)是以未将此層纂入例冊,有犯,原可比照定拟。
嘉慶年間,添入親屬自盡一層,雖較原例加詳,其中究有窒礙難通之處,即如調奸功,缌卑幼之婦未成,緻卑幼羞忿自盡,問拟斬罪,已嫌太重。
若系子侄,亦問斬罪,有是理乎。
大抵親屬相好律,較凡奸為重,其緻婦女自盡,故例也較凡人從嚴,緻其夫與親屬自盡,似未便一例同科。
□舊例止有本婦自盡,分别已、未成奸,問拟斬候、斬決之條,其夫與父母親屬羞忿自盡,并無明文。
嘉慶年間,按照凡人條例添入惟査親屬強奸,緻本婦羞忿自盡,固應較凡人加嚴。
若緻其父母及有服親屬自盡,似應仍按平人及服制定拟,方為妥協,即如強奸妻前夫之女未成,緻女之母自盡,則死者系屬本犯之妻,因妻自盡而科夫以斬候之罪,可乎。
又如強奸子侄之未成,而子、侄自盡,亦可科以斬候乎。
□再,誣執翁奸律注内有強奸子婦未成,而婦自盡,照親屬強奸未成例科斷,并不問拟死罪。
此條斬候罪名,是否專指缌麻以上親,及妻前夫之女等項。
其從祖伯叔母姑等項不在其内之處,原奏尚覺詳明,定例時,未經叙入添纂之例,又未細加考究,故有此失耳。
□再如強奸同母異父姐妹未成,緻其母自盡,其母即己母也,将問斬候乎。
抑仍問絞決乎。
威逼人緻死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緻死,果有緻命重傷,及成殘廢笃疾者,雖有自盡實迹,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近邊充軍。
其緻命而非重傷,及重傷而非緻命之處者,追給埋葬銀兩,杖一百、徒三年。
如非緻命又非重傷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逼迫尊長緻令自盡之案,除期親卑幼刃傷尊長尊屬及折肢,若瞎其一目,并功服卑幼毆傷尊長尊屬至笃疾者,仍依律絞決外,若毆有緻命重傷,未成殘廢者,缌麻卑幼照凡人加一等,發邊遠充軍。
功服卑幼發極邊充軍。
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
其緻命而非重傷,或重傷而非緻命之處者,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
功服發邊遠充軍。
缌麻發近邊充軍。
如非緻命又非重傷,期親卑幼仍照逼迫本律絞監候。
功服以下卑幼各于逼迫尊長尊屬緻死本律上,加一等治罪。
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三十二年,嘉慶六年修改。
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凡人服制,應與半毆門内各本律本例比附參看。
□毆打威逼緻死一家二命、三命,是否仍拟軍罪。
例無明文。
□鬪毆門内,以金刃他物手足分别科罪,此處又分别緻命重傷,設他物毆非緻命,手足毆系緻命,手足反有重于他物者矣。
再如刃傷人,緻令自盡,既非緻命,又非重傷,又将如何定斷耶。
以刃傷徒二年之律核之,不得不以重傷論矣。
□再此例并無為從治罪之文。
設二人及二人以上,共毆一人,緻令自盡,(如原謀并未下手,及雖下手而較餘人傷為輕之類,)究竟以起意毆打之人為首,抑系以傷重之人為首。
如非謀毆而數人傷痕大略相等,輕重無可區分者,亦難定斷其為從罪名,是否減為首一等。
抑系仍科傷罪之處記考。
□下逼迫本管官緻死,有為首拟絞,為從拟軍之文,似應參看。
□鬪毆律雲,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原謀減一等。
同謀共毆傷人緻死案内之餘人,律不問傷之輕重,概拟滿杖。
此條若僅以傷論,而其人已經身死,若竟以死論,而其死究非因傷,照鬪毆律科從犯以傷罪,則手足他物均應拟笞,似嫌太輕。
于首犯罪上概減一等,則有較共毆人緻死罪名為重者。
(共毆傷輕,不論緻命與否,均拟滿杖。
此處傷系緻命,即應滿徒,減為首一等,亦應徒二年半。
)例文至此煩瑣極矣,乃愈煩而愈不能畫一,知此,事總以簡為貴也。
□律無尊長威逼卑幼緻死之文,毆打緻令自盡例内,止雲尊長犯卑幼,各按服制照例科其傷罪。
其未毆打緻令自盡,亦無明文。
唯毆打緻令自盡,既止科其傷罪,則未毆打緻令自盡之案,其無罪名可科,自無疑義。
査《輯注》雲,律不言尊長威逼卑幼之事,蓋尊長之于卑幼,名分相臨,無威之可畏,事宜忍受,無逼之可言,故不着其法。
設有犯者,在期親可以弗論,大功以下,似宜分别科以不應,非同居共财者,仍斷埋葬雲雲。
而毆打卑幼,緻令自盡者,止科傷罪,設毆非折傷以上,既無罪可科,是未毆打者問拟不應,毆打者反無庸議,未免參差。
威逼人緻死一,凡奉差員役執持勘合火牌,照數支取,而該地方官不能措辦,因而自盡者,勿論。
若奉差員役額外需索,逼死印官者,審實,依威逼緻死律,杖一百、加徒三年。
若有受賄實迹,仍依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上一層死,系畏咎,與人無尤也。
下一層,藉差需索,情同吓詐也。
上層重在照數支取,下層重在額外需索。
□逼死印官較逼死平人為重,乃蠹役詐贓斃命之案,例應拟絞,(舊例絞候,新例絞決。
)奉差員役需索逼死印官之案,反拟徒罪,殊嫌參差。
縁此條例文在先,詐贓等條均系後來添入耳。
□舊例因事威逼人緻死,除奸盜及有關服制名分外,其餘均不問拟死罪,是以此條雖死系印官,亦祗加等拟徒。
迨後添纂蠹役詐贓、刁徒訛詐,及假差吓詐等類例文,因自盡而拟絞罪者頗多,蠹役并加至立決,與此例比較,輕重大相懸殊,可知重典原非古法也。
威逼人緻死一,凡軍民人等因事逼迫本管官緻死,為首者,比依逼迫期親尊長緻死律,絞。
為從者,枷号三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原例系枷号半年,乾隆五年,按本朝枷号之例至三月而止。
唯旗人無故将奴仆刃殺,及族中奴仆無故責打死者,枷号一百五日,鞭一百,已于鬪毆例内議改為枷号三個月。
此外并無枷号三個月以上者,因改為三個月。
三十二年修改,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
逼死本管官,人數必多,不能一概拟死,故為從者于充軍之外,又加枷号也。
與尋常首絞、從流之例不同。
再,枷号改為三月,此亦就爾時而言,嗣後有枷号一年至三年者,且有永遠枷号及用重枷枷号者矣。
此處改輕,而别條又複加重,似不畫一。
威逼人緻死一,豪強兇惡之徒恃财倚勢,因事威逼、挾制、窘辱,令平民冤苦無申,情極自盡,緻死一家三命以上者,拟斬監候。
緻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拟絞監候。
如無前項情節,仍照例分别拟軍。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死雖多命,究非本犯将其殺斃,且為意料所不及,遽拟死罪,似嫌太重。
或将一家三命之案,拟以絞候,餘倶拟軍,以示區别。
與前因事威逼緻死一家二、三命一條參看,說見彼條。
威逼人緻死一,凡子孫不孝,緻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幹犯情節,以緻忿激輕生,窘迫自盡者,即拟斬決。
其本無觸忤情節,但其行為違犯教令,以緻抱忿輕生自盡者,拟以絞候。
妻妾于夫之祖父母、父母有犯,罪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宏治十六年,刑部題準。
及嘉靖十六年,舊令并纂為例。
)乾隆三十七年修改,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
前明毎纂一例,必有照某律拟絞、照某律拟斬之語,從無直定為拟絞拟斬者,觀誣吿平人緻死例文,其義自明。
國初亦然,今則不然也。
《箋釋》。
有犯人向母索銀,不從,惡言辱罵,緻母自缢身死,問拟子罵母律絞罪。
會審,得本犯逼罵親母,緻令自缢身死,極惡窮兇。
但律内祗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
竊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緻之死。
祗将本犯問絞,猶得保全身首,情重罪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絞罪,尚有餘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為惡逆将來之戒,似系即指江縁一而言。
《瑣言》曰,律止言威逼尊長,不言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非故遺之也。
誠以子孫之于祖父母、父母、妻妾之于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事皆不得自專,曷因事而用威也。
既無所因事,又威不能加于所尊,而謂之威逼可乎。
此律之所以不載也。
《管見》駁之曰,若如《瑣言》所雲,則逆子悍婦逼死所尊,皆可置而不問矣。
蓋律之所不載,誠以理之所無也,苟實有之,則其律安可以不用耶。
此例乃補律之所未及。
謹按。
乾隆年間将威逼字倶改為逼迫,與《瑣言》相合。
□祖父母、父母之于子孫,情義至重,自非萬難忍受,決不肯輕生自盡。
此例祗言有觸忤幹犯者,斬決。
無觸忤幹犯者,絞候。
其并無觸忤幹犯,而平日遊蕩為匪、不法,祖父母、父母屢訓不悛,因而忿迫自盡者,其情亦不輕于觸忤幹犯,如何科罪。
例未議及。
子孫違犯教令門内。
祗言奸盜兩項,餘亦未經議及,有犯殊難援引。
□子孫之于祖父母、父母,有觸忤幹犯情節,斬決。
僅止違犯教令者,絞候。
與妻之于夫,有悍溌情狀者,絞決,釁起口角者絞候,情事相等。
乃殺奸不遂羞忿自盡之案,死系父母則應立決,死系其夫則應監候,亦屬參差。
威逼人緻死一,妻妾悍溌,逼迫其夫緻死者,拟絞立決。
若釁起口角,事渉微細,并無逼迫情狀,其夫輕生自盡者,照子孫違犯教令,緻父母輕生自盡例,拟絞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于子孫不孝例内分出,另為條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上有一層直雲拟絞立決,并無比照之例,下一層又比照子孫違犯例,似嫌參差。
威逼人緻死一,婦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覺,與奸夫商謀用藥打胎,以緻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藥殺人知情賣藥者,至死減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有服制名分,本罪重于流者,仍照本律從重科斷。
如奸婦自倩他人買藥,奸夫果不知情,止科奸罪。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曰畏人知覺,曰與奸夫商謀,自系指奸婦起意者而言,若奸夫起意,是否亦照此例科罪,尚未分晰。
□詐僞門内受雇為人傷殘,與同罪,至死者,減鬪殺罪一等,有犯,正可援引,似不必另立專條。
況案情千奇萬變,例文萬難赅備,一事一例,殊覺煩瑣。
威逼人緻死一,凡村野愚民本無圖奸之心,又無手足句引挾制窘辱情狀,不過出語亵狎,本婦一聞穢語,即便輕生,照強奸未成本婦羞忿自盡例,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乾隆五年,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定例。
謹按。
因奸緻婦女羞忿自盡之案,向不論情節輕重,倶照因奸威逼律,拟以斬候。
雍正十一年,欽奉谕旨,始定有強奸未成,及但經調戲改拟絞候之例,原其與因奸威逼者,稍覺有間也。
然究系因奸起釁,故但經調戲,即與強奸未成,一體科罪。
此例不過出語亵狎,本無圖奸之心,較之有心調戲者,情節尤輕,是以又得減等拟流。
後複定有并無他故,辄以戲言觌面相狎,照但經調戲拟絞之例,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平情而論,彼條似可減流,此條即再減一等,拟徒亦可。
威逼人緻死一,因奸威逼人,緻死一家三命者,拟斬立決。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陳預題鄭源調奸,逼斃一家三命一案,遵旨恭纂為例。
謹按。
一命已應斬候,三命不能不加拟立決矣。
威逼人緻死一,強奸已成,将本婦殺死者,斬決枭示。
強奸未成,将本婦立時殺死者,拟斬立決。
将本婦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照因奸威逼緻死律,拟斬監候。
若強奸人妻女,其夫與父母親屬聞聲赴救,奸夫逞兇拒捕,立時殺死者,倶拟斬立決。
若毆傷越數日後,因本傷身死者,亦照因奸威逼緻死律,拟斬監候。
至強奸已成,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拟斬監候。
如強奸未成,或但經調戲,其夫與父母親屬及本婦羞忿自盡者,倶拟絞監候。
此例原系三條。
一系乾隆三年,刑部審議薩哈圖因調奸,毆傷張氏,越十六日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按,此親屬被殺及自盡之例。
)一系雍正十一年及乾隆三年定例。
五年并為一條。
三十二年,査乾隆七年九月内,欽奉上谕,烈婦之死,由于該犯之調戲,若将該犯輕入緩決,非所以重名教而端民俗,九卿執法,不得輕縱。
但強奸未成,本婦因調戲而羞忿自盡者,其中情形不一,朕辦理句到之時,自有權衡。
如果一線可原,仍當免句。
即經一次免句之後,下年即可改為緩決。
如系停止句到之年,入情實者,不得改緩決,欽此。
歴年秋審均欽遵辦理,因将此條内分别情實緩決,奏請之處,改為秋審時問拟,情實免句一次之後,下年改為緩決。
如遇停句之年,入情實者,下年不得即改緩決,是年覆奏明删去。
四十二年,分為二條,此門專立自盡一條,将殺死一條另入犯奸門内。
(此本婦被殺及自盡之例)五十三年,将此門三條及犯奸門一條修并為一,嘉慶八年改定。
謹按。
此等案件現在倶系照此辦理。
此處問拟情實及免句一次後,下年改為緩決等語,似應仍留例内,未便一概删除。
三十二年奏明,将例内秋審情實等條一體删除,故此條亦在删除之列。
嗣後例内載明情實緩決之處,仍不一而足,此等似應仍複舊例,以便遵照辦理。
□情實緩決不應加載則例,與枷号不過三個月相同,後則倶不然矣。
例文朝令暮更,不知凡幾,此其一端也。
再,因奸殺死本婦,有已成、未成之分,因奸拒捕,殺死其夫與父母親屬,并無已成、未成明文,而律有奸不論已成、未成之語,自可不必分别矣。
□斬枭一層,系奉谕旨纂入,何敢再議。
唯奸、盜事同一律,竊盜臨時拒捕殺人,不加枭示,所以别于強盜殺人也。
此例似亦可免其枭示,庶與輪奸之案稍有區别。
□羞忿自盡一層,有調奸字樣,殺死本婦一層,專言強奸而未及調奸,自來成案均照強奸例一體科罪,并不另立調奸、圖奸各目。
薩哈圖之案亦系調奸,仍照強奸定拟,以已經緻斃人命,自不能強為分晰也,下層雖有但經調戲字樣,仍與強奸未成同科缳首,并不因系調奸、圖奸,稍從寛典。
後來另立調奸、圖奸名目,與此例遂有互相參差之處,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