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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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則例》,逃人外生之女一條,嫁女之逃人,照例鞭刺,知情聘娶者,杖一百,與此例不符,應參看。

     □此條分别拟以鞭責,已足蔽辜,加以滿徒,似嫌太重。

    以嫁娶違律之事而科以誘拐子女之條,亦嫌未妥。

    《戸部則例》系專指旗下家奴而言。

    已成未成均照嫁娶違律問拟,不過杖罪而已,是以有分别鞭責等語,改為滿徒,則太刻矣。

    且已成者拟徒,未成者亦拟滿徒,殊嫌無所區别。

    若未成者免議,又與律意不符。

    唐律,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為妻妾者,準盜論。

    知情娶者,同罪。

    與此例亦不相符。

     □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鑵黃旗滿洲蒙古都統覺羅勒爾森奏,査家奴背主私逃,例有明禁,立法綦嚴。

    至家仆之女私嫁于人,例載五年之内控吿者,将所嫁之女斷回本主。

    若過五年,免其夫妻拆離,給銀四十兩。

    (此康熙十九年續定之文。

    )複經議改,未完婚者,照例給歸伊主。

    已完婚者,不拘年限,概不準斷離。

    (此乾隆四年改定之例。

    見《督捕則例》按語。

    )蓋以主仆固大義所關,夫婦實人倫之始,結缡以後,禮難另聘。

    今該都統以私娶之人盡委赤貧,不能措交身價、宜遵舊例辦理等語。

    査身價一項定例,分别全追半追,知情婚嫁,分别鞭責發落,諒其情罪已足蔽辜。

    若以伊等赤貧無追,盡折離異,于人情體制均有未便,應毋庸議。

    按,此議最為平允,援引亦屬确鑿,嘉慶六年修例時,何以并未考査而漫雲刑例并無明文耶。

    且不将已、未成婚,及免其離異分晰叙明,殊不可解。

     □又見《督捕則例》。

     奴婢毆家長一,凡官員将奴婢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

    故殺者,降二級調用。

    刃傷者,革職,不準折贖,杖一百。

    若将族中奴婢毆打死者,降二級調用。

    故殺者,降三級調用,各追人一口給主。

    刃殺者,革職,不準折贖,杖一百。

    毆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

    故殺者,依律絞候。

    旗人将奴婢責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

    故殺者,枷号一個月。

    刃殺者,枷号兩個月,各鞭一百。

    毆雇工人緻死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毆族中奴婢緻死者,枷号兩個月,鞭一百。

    若将族中奴婢故殺者,枷号三個月,鞭一百。

    刃殺者,發黒龍江當差,仍各追人一口給主。

    其奴婢違犯教令而依法決罰邂逅緻死者,仍依律勿論。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并為一。

    改為毆殺奴婢者,枷号二十日。

    故殺者,枷号四十日,追人一口入官。

    刃殺者,枷号三個月,并鞭一百。

    系官,交該部分别議處。

    若毆殺族人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免賠人口。

    故殺、刃殺者,各枷号三個月,并鞭一百,各追人一口給主。

    系官,不論毆故,并追人一口給主,仍交該部分别議處。

    刃殺者,革職交刑部,坐滿杖折贖。

    其官員毆故殺他人奴婢者,革職,追人一口給主。

    故殺者,依律拟絞監候五年,将二年毆死奴仆及三年毆死雇工人例増入改纂。

    乾隆五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官員為旗員,道光十四年又改旗員為官員。

     謹按。

    雍正三年改定之例,本極明晰,五年修改仍用舊例罰俸降調等語,自系照吏部《處分則例》纂定。

    惟罰俸降調,刑例皆不開載,止雲交部議處,此條又改交部議處為罰俸降調,與别條亦屬參差。

     □再人命案件,故殺重于毆殺,有服卑幼亦然,并無分别金刃之文。

    此例故殺降調,刃殺革職,是刃殺較故殺尤重矣。

    唐律以刃殺人及故殺者斬。

    雖因鬪而用兵刃殺者,與故殺者同,毆死有服卑幼,亦有以刃及故殺者絞流之律。

    主殺奴婢,祗分奴婢有罪無罪,并無金刃及故殺之分,此例刃殺較故殺尤重,未知何據。

     □追人一口給主,此從前舊例文也,今無此辦法,而猶存此名目,科罪外,仍追人給主,蓋以自己奴婢給還與人也。

    與唐律以奴婢同于财物之意相符。

    亦可見爾時旗下家奴之比比皆是也,今則不然矣。

     □毆故殺奴婢雇工人,律有治罪明文,民人既可照律辦理,旗人亦可按律科罪,再行分别折枷,似不應另立旗人治罪專條。

    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則毆死奴婢大抵官宦之家居多,是以不另立官員治罪之條。

    康熙及雍正年間定例,蓋專為八旗而設,究未免有岐異之處。

     □律載奴婢無罪而毆殺,或故殺者,杖六十、徒一年。

    此例旗人将奴婢責打身死者,枷号二十日,即系徒一年之罪。

    故殺,則枷号一月,較律加二等矣。

    刃殺,枷号兩月,較律加八等矣。

    民人毆故殺奴婢,照律拟罪,不過徒一年而止。

    旗人故殺刃殺奴婢,則加重治罪,似覺參差。

     □此條官員毆故殺奴婢,其治罪倶較旗人從輕。

    旗人毆雇工人緻死,枷号四十日,鞭一百,即律内滿杖罪名,其不言故殺者,自應照律拟絞。

    而官員毆故殺雇工人,例内并無明文,若照律定拟,似與旗人無别。

    且毆殺他人奴婢,罪止革職,毆故殺自己雇工人,即拟滿徒、絞候,似亦未盡允協。

     □律内故殺奴婢,較毆死雇工人罪名為輕。

    旗人毆雇工人緻死,枷号四十日,按律不過滿杖,刃殺即枷号兩月,按律亦拟軍流矣。

     □家長期親毆故殺奴婢,律與家長同,拟徒一年。

    毆死功缌親屬奴婢,律應滿徒,故殺功缌親屬及族中無服親屬奴婢,律例均應拟絞。

    此處官員及旗人毆故刃殺族中奴婢,均無死罪。

    故殺族中奴婢者,官員降三級,旗人枷号三個月,鞭一百。

    刃殺者,官員革職,旗人發黒龍江當差,而民人則無論族中無服及功缌親屬奴婢,較凡人故殺大功以下親屬奴婢轉輕,尤覺參差。

     □《處分則例》,官員因奴婢違犯教令,依法決罰,邂逅緻死及過失殺者,照律勿論。

    若不依法,責打身死者,罰俸二年雲雲。

    與此參看。

     奴婢毆家長一,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并該奴婢之子女者,照毆死族中奴婢,降二級調用。

    例減一等,降一級調用。

    故殺者,照故殺族中奴婢例,降三級調用。

    旗人毆死贖身奴婢者,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彙題筆帖式寶祥打死贖身家人玉明一案,欽奉上谕,議準定例。

    四十二年修改,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官員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既照毆死族中奴婢例定拟,而旗人又不照此辦理,因民人毆死贖身奴婢,定以徒三年罪名,遂将旗人亦定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蓋即民人滿徒罪名也。

    惟祗言贖身而未及放出,言毆殺而未及故殺,有犯自亦應照民人定拟矣。

    而毆死贖身及放出奴婢之例,又無民人字樣,則系通例可知,又何必分列兩條耶。

     奴婢毆家長一,凡家長及家長之期親,若外祖父母毆死贖身奴婢,及該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拟絞監候。

    大功親屬毆死贖身奴婢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小功缌麻遞加一等。

    (故殺亦絞監候。

    )毆死贖身奴婢之子女者,以良賤相毆論。

    若贖身奴婢幹犯家長,并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倶依雇工人律科斷。

    贖身奴婢之子女幹犯家長及家長期親外祖父母,亦以雇工人論。

    幹犯家長大功以下親,以良賤相毆論。

    如家長或家長期服以下親毆故殺放出奴婢,及放出奴婢幹犯家長并家長期服以下親者,仍依奴婢本律定拟。

    毆故殺放出奴婢之子女,或放出奴婢之子女幹犯家長及家長期服以下親者,各依雇工人律科斷。

    其毆殺族中無服親屬之奴婢,及奴婢之子女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故殺亦絞監候。

    若已經贖身放出,如有殺傷幹犯,各依良賤相毆本律論。

    該奴婢之子女,倶以凡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海成,題安福縣民姚彬古毆死贖身仆人孔正偶一案,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

    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毆死贖身奴婢,拟以滿徒,系遵照谕旨,纂為定例,則家長毆舊奴婢律後小注,即在無庸議之例矣。

    嘉慶六年,申明律意,又将放出一層分别言之,不為無見。

    然僅見于此條,官員及旗人例内并無明文,究嫌參差。

    應與奴婢毆舊家長律參看。

     奴婢毆家長一,家長之妾,毆故殺奴婢之案,除系生有子女者,即照家長之期親毆故殺奴婢本律,分别定拟外,其未生子女之妾,毆死隸身服役之婢女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故殺者,拟絞監候。

    若與家長之衆奴婢有犯,并非隸身服役之人,倶以凡論。

     此條系道光十四年定例。

     《唐律疏議》問曰,妾有子或無子,毆殺夫家部曲奴婢,合當何罪。

    或有客女及婢,主幸而有子息,自餘部曲奴婢而毆得同主期親以否。

    答曰,妾毆夫家部曲奴婢,在律雖無罪名,輕重相明須從減例。

    下條雲妾毆夫之妾子,減凡人二等,妾子毆傷父妾,加凡人三等。

    則部曲與主之妾相毆,比之妾子與父妾相毆法,即妾毆夫家部曲,亦減凡人二等。

    部曲毆主之妾,加凡人三等。

    若妾毆夫家奴婢,減部曲一等。

    奴婢毆主之妾,加部曲一等。

    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其有子者,若子為家主,母法不降于兒,并依主例。

    若子不為家主,于奴婢止同主之期親。

    客女及婢雖有子息,仍同賤隸,不合别加其罪。

     謹按。

    嫡子雖不為父妾服,而父妾應當為嫡子服,定例謂無服制可言,殊嫌未妥。

     □妾為家長服斬衰三年。

    為家長父母、正妻及家長長子、衆子,均服期年。

    為家長祖父母亦服小功?,載在服圖内。

    唯家長及正妻并無報服,明有異也。

    全纂雲,夫子于父妾無服,而父妾為之服期年,與父母為子服同者,蓋婦人三從,子居其一,父妾實有專制于家長之子之義。

    服期年者,非分之親,乃義之重也,等語。

    是妾于家長及其父母妻子,均有服制。

    唐律問答雲雲,系指妾與家長之衆奴婢相犯而言。

    設家長已故,與家長之奴婢有犯,雖未生子女,亦屬家長之期親,讵得以凡論耶。

     □奴婢毆家長之内外服親,不論尊卑,即應分别殺傷問拟斬絞。

    至家長之妾是否以服親論。

    與奴婢有犯作何定拟。

    律内并未分晰叙明。

    唯律圖内既載明妾為家長及家長父母妻子均有服制,自應以有服親屬論。

    若謂家長及家長父母妻子均不為妾持服,即謂并非服親,則凡為尊者持服,而尊者并無報服,即皆可同凡矣。

    家長之子妾、父妾,均應持服期年,不得不以有服親屬論,獨家長之妾,應以凡論,豈律意乎。

     □再,妾雖微賤,究與奴婢不同,殺傷倶以凡論,似嫌未協。

    至生有子女與否,蓋專為妻之子有無服制而設,而于奴婢無渉也。

    若生有子女,即與家長無殊。

    未生有子女,即與凡人同論,相去太覺懸絶。

    設或家長身故,嫡子幼小,妾經家務因事責打奴婢,或被奴婢殺傷身死,倶以凡論可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