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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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嫡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并不為出母之黨服,即為繼母之黨服,此兩黨倶是外祖父母。

    若親母死于室,為親母之黨服,不為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

    又,妾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嫡母存,為其黨服。

    嫡母亡,不為其黨服。

    《禮》雲,所從亡者,則已。

    此即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

     謹按。

    例雲親母,所以别于嫡、繼、慈、養,亦與庶子之于已母不同。

     □母之名有十三,以外祖父母論者一,親母之父母是也。

    以小功尊屬論者七,在堂繼母之父母等是也。

    此外尚有慈母、養母、庶母、出母,并從嫁之繼母,例不言者,自應從凡論耳。

    惟子為出母及嫁母均服期年,乃例有嫁母之父母,而出母無文。

    再為人後者,于幹犯本生母之父母,仍以小功尊屬論,而服圖内并無此條,抑又何也。

     □禮經之繼母,對出母而言,母出而後有繼母,故不為出母之黨服,而為繼母之黨服。

    若母死而父再娶,将以親母之父母為外祖父母乎。

    抑仍以繼母之父母為外祖父母也。

     □母出則為繼母之黨服,母死則否。

    繼母多,則服在堂繼母之黨,今母亡而父有繼妻,是既服親母之黨,而又服繼母之黨,則重服矣。

    庶子既為嫡母之黨服,己母之黨亦應為服,為人後者,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一體持服,似均嫌于無别。

    蓋母黨,禮應有服,而并服則古所未有,以古者為母黨無兩服故也。

    鄭氏雲,雖外親,亦無二統,應參看。

     □以父臨之則有母,以母臨之則有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并是外祖父母。

    此外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

    《唐律疏議》雲雲,最為确論。

     □原奏聲明,近時出妻繼娶者少,妻亡繼娶者多,将母出為繼母之父母一項,改為在堂繼母之父母,以便通俗引用。

    而于為其母之黨服,則不為繼母之黨服一層,并未聲明,必至并服而後已。

    設繼母或更生子,則兄有兩外祖父母,而弟止一外祖父母矣。

    古禮有不可行于今者,此類是也。

     □嫡母若亡,如幹犯嫡母之父母,及庶子為父後者,幹犯已母之父母,如何科斷。

    均無明文。

    嫁母之父母,既與六項同科,而嫁母之弟兄覆同凡論,似嫌參差。

     □七項母之父母,及各項甥舅例,倶詳言之矣,惟尚有原配無子而繼配生子者,此項最多,繼妻之子與父元配妻之父母、兄弟有犯,并無明文。

    嘉慶年間有案,見《彙覽》。

     □母之父母兄弟姉妹及舅之子、姨之子,皆母黨也,由母推之,皆有服制,此例止言各項母之父母兄弟,而各項舅姨之子,并未議及。

    査所後及本生母之父母,均以小功尊屬論,各項甥舅亦然,則舅、姨之子,無論所後、本生,均應以缌麻論矣。

    第為人後者,于本宗服制均降一等,而外姻反無區别。

    再此例言止幹犯之罪,而應持何服。

    另見服圖内。

    惟服降而罪名不降,與本宗親屬相犯,不無參差。

    此則禮與法之所不敢議者耳。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卑幼共毆本宗外姻缌麻以上尊長、尊屬,緻成笃疾之案,除首犯依律分别絞決、絞候外,其聽從幇毆之有服卑幼,如僅止手足他物輕傷,不分服之親疏,仍依為從減等律,問拟滿流。

    若有折傷及刃傷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此條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題覆河南省賈希曾等砍傷賈嵩秀,緻成笃疾一案,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指功、缌尊長而言,期親并不在内,故刃傷之犯,止拟軍罪也。

     □此條幇毆有傷之卑幼,分别問拟滿流、充軍,原因服制而加重。

    至共毆缌麻以上尊長至死,為從幇毆之犯,作何加重辦理。

    例無明文。

    成案内有照律止科傷罪者,與此例不無參差。

    因谕旨專言毆至笃疾,是以定立此條,并未推及毆死之案,凡例皆然,此其一也。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毆死本宗期功尊長,罪幹斬決之案,若系情輕,(如卑幼實系被毆,情急抵格,無心适傷緻斃之類。

    )該督撫按律例定拟,止于案内将并非有心幹犯各情節,分晰叙明,不得兩請。

    法司會同核覆,亦照本條拟罪,核其所犯情節實可矜憫者,夾簽聲明,恭候欽定。

    若與尊長互鬪,系有心幹犯,毆打緻斃者,亦于案内将有心幹犯之處,詳細叙明,即按律拟以斬決。

    其毆死本宗缌麻及外姻小功、缌麻尊長者,照例拟斬監候,毋庸夾簽聲明。

    (惟救父情切,及本夫殺奸毆死缌麻尊長,或毆傷缌麻尊長,餘限外身死之案,随本聲請量減,不在此例。

    )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刑部奏準定例。

    嘉慶六年修改。

    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此情輕,專指抵格适傷而言,與下文毆打互鬪相對。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有服親屬同謀共毆緻死之案,除下手傷重之犯,及期服卑幼,律應不分首從者,仍各依本律問拟外,其原謀如系缌麻尊長,減凡人一等。

    期功尊長,各以次遞減。

    若系缌麻卑幼,加凡人一等,大功、小功卑幼,各以次遞加。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五服尊卑相犯,律系以親疏分為等差。

    至共毆案内之原謀,系專指凡人而言,親屬并不在内,添纂此例,殊覺無謂。

    蓋原謀罪止滿流,雖卑幼亦屬無可複加,若尊長則難通矣。

    缌麻以上,毆非折傷,勿論。

    期親,即毆至笃疾,亦勿論。

    原謀倶問徒罪,豈律意乎。

    修例者,意欲事事求備,而不知其諸多窒礙也。

     □再有原謀亦當有餘人,原謀既載入律内,餘人如何科斷,何以并不叙及耶。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尊長毆傷卑幼因風身死之案,各按服制依毆死卑幼本律本例定拟,仍査照凡人鬪毆因風身死之例,分别正限、餘限内外,遞減科斷。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尊長毆傷卑幼,保辜正限外、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各按服制于毆死卑幼本律例減一等定拟。

    罪應拟絞者,奏請定奪。

     此條系嘉慶十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辜限外及因風身死之案,雖平人亦不應拟抵,況有服卑幼耶。

    有犯,原可照律遞減,定為專條,似可不必。

    與上條同。

    毆死功、缌卑幼應抵命者,照凡人減等拟流。

    大、小功不應抵者,減徒。

    期親弟亦減滿徒,胞侄減徒二年半。

    因風同。

     □餘限外,因風身死凡人,照毆人至廢疾應滿徒者,則缌麻徒二年半,小功二年,大功徒一年半,期親徒一年。

     □若止科傷罪,則應照律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缌麻減凡人一等,小功減二等,大功減三等,期親倶勿論矣。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如系圖謀卑幼财産,殺害卑幼之命,并強盜卑幼資财,放火殺人,及圖奸謀殺等案,悉照平人謀故殺律,問拟斬候,不得複依服制寛減,其餘尋常親屬相盜,及因圖詐、圖頼他人财物,謀故殺死卑幼之案,仍依服制科斷。

    (按,言财産而未及職官。

    )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功服以下尊長殺死卑幼,因其父兄伯叔素無資助及相待刻薄,挾有夙嫌,将其十歳以下幼小子女弟侄遷怒,故行殺害,圖洩私忿者,悉照凡人謀故殺本律,拟斬監候,不得複依服制科斷。

    其挾嫌謀殺卑幼年在十一歳以上,并其餘謀故殺卑幼之案,仍照律拟絞監候。

     此例前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江西省郭義焙圖财殺死小功侄郭了頭仔,審照故殺大功以下卑幼律拟絞一案,欽奉谕旨,奏準定例。

    五十二年修改。

     後條系乾隆五十六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定例,均載毆期親尊長門,嘉慶六年移改。

     謹按。

    原例并不分别期功、缌麻,此二例均言功服以下,則期親尊長似當别論矣。

    唯十歳以下、十一歳以上,分别定拟,已見于毆期親尊長門内,有犯,自可援引。

    而親屬相盜門載有尊長放火強劫、圖奸、謀殺,不論有無服制,各以凡論等語,與此例又屬參差。

    究竟期服應如何定斷。

    并無明文。

    第此例既改為功服以下,自應另立期親尊長有犯專條,将親屬相盜門除筆删改明晰,方不緻誤。

    乃修改此例,又忘卻彼例,是以緻渉兩岐也。

    平心而論,争奪财産、官職,既定為絞候,則圖财、強劫、放火、殺人,似亦應定為絞候,庶不緻彼此參差,存以俟參。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緻死期功尊長、尊屬,除與他人鬪毆誤傷緻斃,或被尊長揪扭,刀械交加,身受多傷,無處躱避,實系徒手抵格,适傷緻斃,或死者罪犯應死及淫惡滅倫,并救親情切各項情節,仍準夾簽外,其餘持械抵格,情同互鬪,概從本律,問拟斬決,不得以被毆抵格、奪刀自戳等詞,曲為開脫,夾簽聲請。

     此條系鹹豐七年,刑部議覆禦史王徳固條奏定例。

     謹按。

    與他人鬪毆,誤殺尊長,原其無幹犯尊長之心,故準夾簽聲請。

    若與争鬪者一尊長,誤殺者又一尊長,則難言并無幹犯之心矣,似應不準夾簽。

     □與上情輕夾簽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緻斃平人一命,覆緻斃期功尊長、尊屬之案,除另斃之命,律不應抵,或例得随本減流,并誤殺、擅殺、戲殺、毆死妻及卑幼,曁秋審應入可矜等項,及例内指明被殺之尊屬、尊長,罪犯應死,淫惡滅倫,并救親情切,聽從尊長主使毆斃,仍按服制拟罪,準将可原情節,夾簽聲請外,其餘另犯謀故鬪殺,覆緻斃期功尊屬、尊長,雖系誤殺情輕,亦不準夾簽聲請,以重倫常。

     此條系鹹豐八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宗室有鳳題準定例。

     謹按。

    此例為緻斃尊長應準夾簽之犯,複另斃旁人一命而設,與因瘋殺斃尊長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卑幼毆死本宗功服尊長、尊屬之案,于叙案後,毋庸添入诘非有心緻死句,專用實屬有心幹犯勘語,以免牽混。

    其例内載明情輕,如被毆抵格,無心适傷之類,仍于勘語内聲明并非有心幹犯,以便分别夾簽。

     此條系鹹豐九年,刑部具題甘肅民人楊同居兒等共毆降服胞兄楊梅身死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與斷獄門一條參看。

     删除例一條 一,卑幼誤殺尊長。

    如已經幹犯尊長,又與他人鬪毆,因而誤中者,仍照卑幼毆尊長本律定拟。

    其實無幹犯尊長情節,尊長倏至其前,因而誤中至死者,小功以下尊長,仍引誤殺律,論拟絞候,大功以上尊長,即引毆殺律,論拟斬決。

    仍将緻誤情由,可否末減之處聲明,請旨定奪。

     □系乾隆六年,刑部奏準定例。

    原載誤殺例内,十三年删除。

     謹按。

    誤殺亦準夾簽,既删去此例,前毆死期功尊長情輕一條,小注内似應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