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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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同姓親屬相毆,雖五服已盡,而尊、卑名分猶存者,尊長(犯卑幼)減凡鬪一等。

    卑幼(犯尊長)加一等(不加至死)。

    至死者,(無論尊卑長幼,)并以凡人論。

    (鬪殺者,絞。

    故殺者,斬。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毆大功以下尊長: 凡卑幼毆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姉,(但毆即坐,)杖一百。

    小功兄姉,杖六十、徒一年。

    大功兄姉,杖七十、徒一年半。

    尊屬又各加一等。

    折傷以上,各遞加凡鬪傷一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笃疾者,(不問大功以下尊屬,并)絞。

    死者,斬。

    (絞斬,在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則決。

    餘倶監候。

    不言故殺者,亦止于斬也。

    )若(本宗及外姻)尊長毆卑幼,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缌麻(卑幼)減凡人一等。

    小功(卑幼)減二等。

    大功(卑幼)減三等。

    至死者,絞(監候。

    不言故殺者,亦止于絞也。

    )其毆殺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言笃疾、至死者,罪止此。

    仍依律給付财産一半養贍。

    )故殺者,絞(監候。

    不言過失殺者,蓋各準本條論贖之法。

    兄之妻及伯叔母弟之妻及卑幼之婦,在毆夫親屬律,侄與侄孫,在毆期親律。

    ) 此仍明律。

    又各加一等句下原有小注,餘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

    原律小注内餘倶監候下有若族兄過繼,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無服等語。

    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亢保條奏,為人後者,于本生尊長有犯。

    仍照毆祖父母、父母律定罪。

    其伯叔兄姉以下,均依律服圖降一等科罪等因,奏準遵行,将此條律注族兄過繼,族姉出嫁,仍依缌麻,不可作無服四語删去,并于餘倶監候下,増入不言故殺,亦止于斬二語。

     《輯注》雲,此條皆按服制以定毆罪。

    若出嫁之女及過繼為人後者,即照出嫁、過繼之服。

    惟親姉妹出嫁,親兄弟為人後者,仍作期親族兄出繼。

    族姉出嫁,仍作缌麻,此本律所注定者也。

    兄弟姉妹至親,不可以出繼、出嫁而同于降服之列。

    族兄姉已疏,不可以出繼、出嫁,而絶于五服之外。

    然注止言族兄、族姉、則族弟、妹之出繼、出嫁者,亦同。

    本宗缌麻尊屬等而上之、等而下之者甚多,凡出繼、出嫁者,皆以族兄姉為例耶。

    卑幼毆尊長,尊長毆卑幼,皆以缌麻論耶。

    又大功小功,照出繼、出嫁之服,則降而從輕。

    若無服出繼為有服,缌麻出繼為期功,則升而從重耶。

    凡此律皆無文,諸家亦未有言之者,似當不論出繼、出嫁,皆從本服。

     □按,此議論最為允當,不然服盡親屬尚未肯遽同于凡人,而一經出繼、出嫁,即與凡人同論,亦屬輕重不得其平。

     條例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毆死同堂大功弟妹、小功堂侄,及缌麻侄孫,除照律拟流外,仍斷給财産一半養贍。

    其大功以下尊長毆卑幼至笃疾,均照律斷給财産。

    惟毆尊長至笃疾,罪應拟絞者,不在斷給财産之内。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雅爾圖題趙二妮,毆傷大功堂弟趙二保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律應拟流者也,乃因不抵命而即斷給财産,殊屬律外加重。

    且雲不斷給财産,不足蔽辜,則更失之矣。

    斷給财産,謂養贍成笃之人也。

    若已死而斷給财産,則養贍死者之妻子家屬矣。

    似非律意。

     □唐律并無毆人至笃疾,斷給财産之文。

    明律添入此層,已屬律外加重。

    例更添入毆死卑幼,不應抵命者,亦斷給财産專條,尤嫌未協。

    乃獨嚴于此三項,而寛于期親及外祖父母,又何說也。

     □毆人至笃疾,律應斷給财産,尊長之于卑幼,其斷給自不待言。

    律内已經注明,若毆死則不在斷給财産之列矣。

    毆死大功弟妹等項,系律不應抵命者,例添斷給财産一層,殊嫌無謂。

    且毆死胞弟、胞侄,亦不抵命,何以又無斷給财産之文耶。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卑幼毆傷缌麻尊長、尊屬,餘限内果因本傷身死,仍拟死罪。

    奏請定奪。

    如蒙寛減,減為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若在餘限外身死,按其所毆傷罪在徒流以下者,于斬候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原毆傷重至笃疾者,拟絞監候。

    毆傷功服尊長、尊屬,正、餘限内身死者,照舊辦理。

    其在餘限外身死之案,如毆大功小功尊長、尊屬至笃疾者,仍依傷罪本律,問拟絞決。

    訊非有心幹犯,或系誤傷,及情有可憫者,倶拟絞監候。

    若系折傷并手足他物殿傷,本罪止應徒、流者,既在餘限之外,因傷斃命,均拟絞監候,秋審時統歸服制冊内,拟入情實辦理。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條例。

    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安徽巡撫馮钤題芮天明咬傷缌麻兄芮觀受,餘限内身死一案,附請定例。

    原載保辜門内,四十八年,并為一條,入于此門。

    (按,缌麻有餘限内一層,期功倶無。

    唐律期與大功相等,小功與缌麻相等者居多。

    明律大小功相等者居多,足以諸多參差也。

    )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題覆安徽省李倫魁刃傷胞兄李登魁一案,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原載毆期親尊長門,嘉慶六年、九年,将後條移并前條例内,修改為一。

    (按,此因期親而并及大功。

    )鹹豐二年改定,并将期親一層摘出,另為一條,移入毆期親尊長門。

     謹按。

    凡人正限外身死,既待奏請減等,是以。

    定有此例。

    例内照舊辦理,系謂仍照律問拟斬決也。

    其餘限内身死,并未議及,自系仍拟斬決。

    惟缌麻尊長正限外死者,減軍。

    餘限外死者,減流。

    功服尊長餘限外死者,絞候。

    則正限外死者,似可改拟斬候,蓋就傷罪而論,本無死法也。

     □刃傷及笃疾等類,分别問拟絞決、絞候,并不問拟斬決,即系止科傷罪之意。

    若折傷及手足他物,按傷罪應拟徒流者,何以不科傷罪亦拟絞候耶。

    査刃傷笃疾等類,雖不死亦應拟絞,手足他物毆傷,則不死,僅止問拟徒流,同一餘限外身死之案,而拟罪反覺參差。

    如謂死系有服尊長,辦理不嫌過嚴,缌麻尊長何以又有減軍、減流之例耶。

     □毆打人,限外身死,即不拟抵,此古法也。

    今鬪毆律内,亦無傷系尊長不準保辜之文,則正限外,餘限内身死之案,似亦應量從末減,未便仍拟立決。

    例内并未議及,亦無夾簽聲請之語,殊嫌參差。

     □且以小功兄妹與缌麻叔祖比較輕重,太覺懸殊,嚴于此而寛于彼,其義安在。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卑幼圖奸親屬起釁,故殺有服尊長之案,按其服屬,罪應斬決淩遲,無可複加者,于援引服制本律之上,倶聲叙卑幼因奸故殺尊長字樣。

    其有圖奸親屬故殺本宗及外姻有服尊長,按律罪止斬候者,均拟斬立決。

     此條系隆四十九年,刑部題覆安徽巡撫書麟題程尚儀圖奸侄婦未成,故殺小功服嬸劉氏身死,将該犯依律拟斬立決一案,欽奉谕旨,纂輯為例。

     謹按。

    人命門内有服卑幼圖财,謀殺尊長、尊屬,各按服制依律分别淩遲斬決,均枭首示衆。

    拒捕門内,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缌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拟斬候,請旨即行正法,應與此例參看。

    原奉上谕,本指本宗期功而言,覆奏時,推及于缌麻,又推及于外姻,一嚴而無不嚴矣。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聽從下手毆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長,仍各按服制以為首科斷外,下手之犯,審系迫于尊長威吓,勉從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為從減等拟流。

    若尊長僅令毆打,辄行疊毆多傷至死者,下手之犯拟斬監候。

    其聽從毆死缌麻尊長、尊屬之案,依律減等拟流。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大學士會同九卿議奏定例。

    嘉慶六年,( □原例本系功服尊長尊屬,忽添入期親,殊覺含混。

    蓋毆死期尊,本無首從可分,與功服不同也。

    )九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威力主使斃命,大抵多系官威及勢力之人,死者又系平人,故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者為從論。

    有關服制之案,并不在内,是以律無明文,有犯,仍照本律問拟,無他說也。

    父祖被毆律注雲,祖父母、父母被有服親屬毆打,止宜解救,不得還毆,有還毆者,仍依服制科罪,亦此意也。

    此條定例之意也,蓋謂究系迫于尊長之命,勉從下手,若徑拟斬決,殊嫌過重,照凡人定拟,又覺太輕,故酌量分别兩層定罪,蓋亦不得已之辦法也。

    然案情百出不窮,例文萬難赅備,設主使者亦系卑幼,則兩人均應論死,是又同于期服之不分首從矣。

    再如聽從下手者有兩卑幼,傷痕大略相等,又以何人拟斬耶。

    舍本律而另生他議,故不免諸多窒礙也。

    不然,千餘年以來,何以并無人議及耶。

    與下有服親屬同謀其毆一條參看。

     毆大功以下尊長一,凡于親母之父母有犯,仍照本律定拟外,其于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為嫡母之父母,庶子為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為父後者,為己母之父母。

    (若已母系由奴婢家生女收買為妾,及其父母系屬賤族者,不在此例。

    )為人後者,為所後母之父母,及本生母之父母,嫁母之父母等七項有犯,即照卑幼犯本宗小功尊屬律,毆殺、謀故殺,均拟斬立決。

    謀殺已行、已傷及鬪毆傷,亦各照本宗服制本律,分别定拟。

    至親母、繼母等各項甥舅等有犯,倶照外姻尊卑長幼本律治罪,與嫁母之弟兄有犯,以凡論。

    如尊長有于非所自出之外孫及甥等,故加淩虐,或至于死,承審官臨時權其曲直,按情治罪,不必以服制為限。

     此條原例系乾隆二十一年纂定,四十二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周元理題王錦毒死所後母王苗氏之母苗趙氏一案,欽奉谕旨増改。

    嘉慶六年、十七年改定。

     服問雲,母出,則為繼母之黨服。

    母死,則為其母之黨服,為其母之黨服,則不為繼母之黨服。

    鄭注,雖外親亦無二統。

     喪禮或問,出妻之子,為外祖父母無服何也。

    從,服也。

    母出則無所從矣,轉而服繼母之黨矣。

     《箋釋》雲,外孫于外祖父母服五月,然為母之所自出,即己之所自出也,故與伯叔父母同論,所謂舍服而從義也。

    按禮親母被出,不為其黨服,若親母死于室,則為其黨服,而不為繼母之黨服。

    衆子嫡母存,為其黨服。

    亡,則不服,則此條于嫡、繼、慈、養母之父母,不得與明矣,與《輯注》同。

     《唐律疏議》十惡門問曰,外祖父母據禮有等數不同,具文分晰。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并是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雲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

    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