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一
關燈
小
中
大
載間,猶未成盜,(不得以盜論。
)馬、牛、■【馬犬】、騾之類,須出闌圈。
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已,乃成為盜。
(若盜馬一匹,别有馬随,不合并計為罪。
若盜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計為罪。
) ○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
未成盜而有顯迹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斷。
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财科斷。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
末段律文系順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迹。
該徒者,役滿充警。
該流者,于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收充警迹,謂充巡警之役,以※迹盜賊之徒。
警迹之人,倶有冊籍,故曰收充。
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字樣。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書空白。
「警」ならん。
條例 起除刺字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個月,杖一百,補刺。
代毀之人,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代竊盜銷毀刺字,與代越獄人犯銷毀刺字,情節輕重不同,而科罪無殊。
且無論臂面及搶奪竊盜一體科斷,似嫌未協,應與越獄門内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
□官員将應行刺字之人遺漏刺字者,罰俸三個月。
刺面、刺臂錯誤者,罰俸一個月。
不應刺字之人誤行刺字者,罰俸六個月。
起除刺字一,凡強盜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并律應斬決,以及命案内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撫倶于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回犯事地方監禁。
如系強盜,面上刺強盜二字。
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
仍将已經刺字之處,于本内聲明。
其戲殺、誤殺、鬪毆殺倶免刺。
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等字樣者,即擒拏送官。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原例強盜重犯如内有監候待質者,面上刺待質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質一層。
謹按。
監候待質之強盜,即彼門例内所稱監候處決者也,應與彼例參看。
此例蓋因恐其疏脫而刺字,非所犯本罪應刺字也。
第同一兇犯,情重者刺字,鬪毆等殺,又不刺字,何也。
□竊盜等犯,律應刺字,蓋為收充警迹,及有關日後并計故也。
命案人犯,并無刺字之文,若謂因防疏脫起見,豈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脫逃乎。
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參差。
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諸遠方不齒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衆也。
死罪人犯刺字,則非法矣,既殺之而又辱之,何為也哉。
起除刺字一,偷刨人參之犯,計贓,應拟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
如在徒流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條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刺字本為再犯、三犯而設,刨參例内并無再犯、三犯之文,盜掘金銀等礦,載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參差。
□刨參門内有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等語,其應刺何字。
彼門及此條均無明文。
惟領票工人偷竊領票商人之參,照刨參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竊盜字。
此條所雲刺字,自系竊盜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參例内載明刺盜官參三字,見盜園陵樹木門似又當刺盜官參,均應參看。
起除刺字一,凡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及搶奪,并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減等科斷,均免其刺字。
(惟強盜自首例應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拟罪者,倶免刺。
見犯罪自首門,似應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
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嘉慶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謹按。
此例系專為兇徒執持兇器,毆人至笃疾而設。
兇徒執持兇器等項,即應發新疆八條之一款也。
原奏本系巴裡坤(計八條,)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
一,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
一,搶奪傷人,為從者。
一,發掘墳冢見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
竊盜數多罪應滿流者。
一,已經到配軍流遣犯,在配為匪脫逃者。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兇器,毆人笃疾者。
一,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
别條均有事由可刺,惟兇徒因事忿争一條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語。
既将此項停發新疆,則不應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項言之也。
現在應發新疆者,非特無不應刺事由之犯,即應刺事由者,亦不發往矣。
此例亦系虛設,與下新疆改發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一,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疊刺。
傥現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總督開泰咨準定例。
謹按。
應發新疆等處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發,各二字本極分明,此條原奏系專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竊盜,後改刺搶奪故也。
惟既定為通例,則又系專指發往新疆言之矣,現在新疆停止發遣,此例即屬贅文,應與上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一,拏獲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計次數,概于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毆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
與賭博門參看,窩賭并不刺字,此因有串黨駕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駕船而設局誘賭,其情節反有較此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難畫一。
起除刺字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竊盜均應刺字。
從前回民犯竊與民人不同,改刺回賊二字,後不用回賊字樣,改刺竊賊,與民人稍有區别,然賊與盜其義一也。
起除刺字一,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煙瘴改發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陳輝祖條奏定例。
謹按。
此本系應發煙瘴人犯,故面刺煙瘴改發,所以别于尋常極邊人犯也。
第應發煙瘴人犯例極紛繁,有例内改為極邊足四千裡者,亦有仍系煙瘴充軍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畫一。
起除刺字一,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
其軍營脫逃之餘丁,面上刺脫逃餘丁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廣西提督許成麟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随駕官員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見竊盜門。
應刺何字,此門并未叙明。
□前條例文有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應免其刺字矣。
而在伍脫逃,逾限投回者,仍應刺字,似不免稍有參差。
起除刺字一,蠹役犯贓,除照例分别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
流罪以上,刺面。
白役有犯,一體辦理。
傥犯贓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
如有私毀刺字者,即照竊盜銷毀刺字例治罪。
若定案時将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後仍無覺察,濫準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朱椿條奏定例。
謹按。
因恐其日久鑽營入署,或更名複充,故嚴定此例。
□衙役犯贓,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
部院衙門書辦退役之後,更名充役者,杖一百。
此處雲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滿杖之罪,較之犯贓後覆在衙門應役之例治罪為輕。
起除刺字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
如應刺事由者,并刺事由。
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撫呉紹詩咨準定例。
部議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樣。
若不明刺于面,又與尋常軍遣人犯無所區别。
嗣後凡新疆改發内地十六項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并刺事由。
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屢次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指由新疆改發内地之十六項脫逃應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樣為據。
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應發新疆之列,是以各條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發近邊、邊遠充軍之語,仍刺原犯事由,(竊盜刺竊盜,搶奪刺搶奪。
)與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
如在配脫逃,即照尋常軍犯脫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
歴次按語甚明,嘉慶六年改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覺混淆不清。
夫五十即不發遣,何論七十。
若謂指從前發往之人改發内地時,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雲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
至十五以下,系專指縁坐一項,反逆門内另有專條,未聞免其縁坐準予收贖也。
此例本為刺字而設,忽添入收贖一層,尤覺混雜。
現在應發新疆人犯,因新疆停發,均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脫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辦理。
至老幼廢疾,既照例準其收贖矣,又何刺字之有。
從前因新疆墾種需人,是以将軍流人犯擇基情節較重者,酌量發往,以資力作。
年老者,即不在發往之列。
嗣後如人數過多,應發往者,亦停發往,并無年老之人。
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釋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無在新疆配所又改發他省之文。
嘉慶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
後來修例者,不詳考原來定例之意,而率行増減,故不免有此失耳。
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一,台灣無藉遊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枷杖,例應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徐條奏定例。
(計二條。
) 謹按。
此專指台灣一處而言。
起除刺字一,發掘墳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盜墳冢上磚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冢見棺,與發而未見棺,首從均面刺發冢字。
其盜未殡未埋屍柩者,面刺盜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貴州按察使趙孫英條奏定例。
原載發冢門内,五十三年移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與發冢門參看。
□因發冢問拟死罪人犯,應否一律刺字。
并無明文。
起除刺字一,糧船水手,聚衆滋事,罪應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
如罪止杖笞人犯,遞回原藉,交地方官嚴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條系嘉慶七年,漕運總督鐵保奏準定例。
謹按。
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擾也,與上蠹役一條同。
起除刺字一,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系黨惡窩匪卑污下賤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尋常通犯,不緻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蔣攸铦等奏準定例。
謹按。
既系舉貢生監,即與齊民有别,名器攸關,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
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
若因其犯黨惡等項,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豈無黨惡及卑污者,何不聞一體刺字耶。
免刺字者,非為其人惜,蓋為舉貢生監惜也。
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應刺字者,即可照例一體刺字,又何必區别其為黨惡否耶。
究竟何為黨惡窩匪。
何為卑污下賤。
有犯礙難援引。
起除刺字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搶劫二字。
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遣二字。
至蒙古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軍二字。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會同理藩院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一,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悔,歴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強盜二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準其起除刺字,複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若不系盜犯,不準濫行緝拏。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竊盜已經斷放,或徒年滿,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無過,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樣。
若系再犯刺者,須候三年無過,依上保勘。
有能捕獲強盜三名、竊盜五名者,不限年月,即與除籍起刺。
數多者,依常人一體給賞。
□《管見》曰,竊盜刺字充警者,章其過激之使圖改也。
巡警迹盜,以其智相及而易獲也,此弭盜之良法也。
二年、三年許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開自新之路也。
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盜之日煩矣。
謹按。
此系以盜攻盜之意,且使此輩不緻終身不齒,蓋良法也。
周禮司隸,掌五隸之法,帥其民而搏盜賊。
注,民為罪隸,于盜賊能得其蹤迹,故因其所能而帥之,亦此意也,今則無行之者矣。
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盜攻盜之意也。
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
律本為起除而設,例則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一,奴仆為竊盜或搶奪,并盜家長财物,倶刺面。
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贓在徒罪以上者,刺面。
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此例原系三條,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
系雍正三年定例。
系乾隆六年,雲南按察使張垣熊條奏定例。
□倶載竊盜門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條,五十三年移附此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竊盜刺字之專例。
□因竊問拟死罪,應否一體刺字。
記核。
奴婢行竊主财,律系免刺,行竊他人财物,則應同凡論矣。
此例倶改為刺面,不特較律加嚴,比凡盜亦從重矣。
□凡犯罪應刺字者,均彙輯于此門,惟長随詐贓分别刺臂刺面,載在求索借貸門内,此門并未載入,亦屬參差。
起除刺字一,興販硝黃,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
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條系同治元年,雲貴總督潘铎奏準定例。
謹按。
此等刺字之處,意無所取,不過因硝黃為軍營要需,故嚴定此例。
然軍營要需豈祗一端,未可盡舉而刺之也。
即如鹽枭私鑄造賣賭具,誘拐子女等項,何以并不刺字耶。
刺字之意,非有關日後并計,即脫逃後易于偵緝,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
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參差之處。
溯査刺字之律,本為盜賊而設,而尤重在起除一層,原系許人自新、不忍令其終身廢棄之意,故列于此門之末,所謂勸懲兼用者也。
後來因别事刺字者,亦倶歸于此門,一似專為各項人犯應行刺字而設者,殊與律意不符。
即以竊盜而論,刺字之法行之已數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幾起,除者百不獲一,良法且變為苛政,設立此律,果何為耶。
)馬、牛、■【馬犬】、騾之類,須出闌圈。
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已,乃成為盜。
(若盜馬一匹,别有馬随,不合并計為罪。
若盜其母而子随者,皆并計為罪。
) ○此條乃以上盜賊諸條之通例。
未成盜而有顯迹證見者,依已行而未得财科斷。
已成盜者,依律以得财科斷。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
末段律文系順治三年増定,并将小注増修。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迹。
該徒者,役滿充警。
該流者,于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收充警迹,謂充巡警之役,以※迹盜賊之徒。
警迹之人,倶有冊籍,故曰收充。
若非應起除,而私自用藥或火灸去原刺面、膊上字樣者,雖不為盜,亦杖六十,補刺原刺字樣。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部分は原書空白。
「警」ならん。
條例 起除刺字一,凡竊盜等犯,有自行用藥銷毀面、膊上所刺之字者,枷号三個月,杖一百,補刺。
代毀之人,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代竊盜銷毀刺字,與代越獄人犯銷毀刺字,情節輕重不同,而科罪無殊。
且無論臂面及搶奪竊盜一體科斷,似嫌未協,應與越獄門内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
□官員将應行刺字之人遺漏刺字者,罰俸三個月。
刺面、刺臂錯誤者,罰俸一個月。
不應刺字之人誤行刺字者,罰俸六個月。
起除刺字一,凡強盜人命重犯拒捕殺人竊盜,并律應斬決,以及命案内斬絞監候等犯,情重難宥者,該督撫倶于具題之日,交按察使衙門先行刺字,然後遞回犯事地方監禁。
如系強盜,面上刺強盜二字。
命案斬絞等犯,面上刺兇犯二字。
仍将已經刺字之處,于本内聲明。
其戲殺、誤殺、鬪毆殺倶免刺。
直省等處,如遇面刺強盜兇犯等字樣者,即擒拏送官。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原例強盜重犯如内有監候待質者,面上刺待質二字,乾隆三十二年改定,删待質一層。
謹按。
監候待質之強盜,即彼門例内所稱監候處決者也,應與彼例參看。
此例蓋因恐其疏脫而刺字,非所犯本罪應刺字也。
第同一兇犯,情重者刺字,鬪毆等殺,又不刺字,何也。
□竊盜等犯,律應刺字,蓋為收充警迹,及有關日後并計故也。
命案人犯,并無刺字之文,若謂因防疏脫起見,豈一刺字即能禁其不脫逃乎。
而有刺、有不刺,殊嫌參差。
前代刺配之法,即古人屏諸遠方不齒于之意,所以示辱,亦以警衆也。
死罪人犯刺字,則非法矣,既殺之而又辱之,何為也哉。
起除刺字一,偷刨人參之犯,計贓,應拟滿杖者,照竊盜例,初犯刺臂再犯刺面。
如在徒流以上,仍依舊例,初犯刺右面,再犯刺左面。
此條系乾隆五年,奉天府尹宋筠條奏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刺字本為再犯、三犯而設,刨參例内并無再犯、三犯之文,盜掘金銀等礦,載明初犯再犯,反不刺字,殊嫌參差。
□刨參門内有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等語,其應刺何字。
彼門及此條均無明文。
惟領票工人偷竊領票商人之參,照刨參已得例分别徒流,仍于面上刺竊盜字。
此條所雲刺字,自系竊盜二字矣,而在禁山偷刨官參例内載明刺盜官參三字,見盜園陵樹木門似又當刺盜官參,均應參看。
起除刺字一,凡監守常人盜倉庫錢糧及搶奪,并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者,各照律照例分别減等科斷,均免其刺字。
(惟強盜自首例應外遣者,仍刺地名,不刺事由。
)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吿,而于财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拟罪者,倶免刺。
見犯罪自首門,似應并入此例之内。
起除刺字一,應發烏魯木齊等處人犯,除例應刺明事由者,仍照例刺發外,其例不應刺事由者,即令起解省分,于該犯右面刺外遣二字。
解赴甘省,酌量分發,補刺地名。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蘇按察使錢琦條奏定例。
嘉慶四年、二十二年删改。
謹按。
此例系專為兇徒執持兇器,毆人至笃疾而設。
兇徒執持兇器等項,即應發新疆八條之一款也。
原奏本系巴裡坤(計八條,)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
一,竊盜臨時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複者。
一,搶奪傷人,為從者。
一,發掘墳冢見棺,為首,及開棺見屍,為從者。
竊盜數多罪應滿流者。
一,已經到配軍流遣犯,在配為匪脫逃者。
一,兇徒因事忿争,執持兇器,毆人笃疾者。
一,三次犯竊罪應充軍者。
别條均有事由可刺,惟兇徒因事忿争一條例不刺字,是以例内有此一語。
既将此項停發新疆,則不應刺事由者,不知又指何項言之也。
現在應發新疆者,非特無不應刺事由之犯,即應刺事由者,亦不發往矣。
此例亦系虛設,與下新疆改發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一,發遣人犯如從前面上原刺之字,與現犯事由相同者,毋庸重複疊刺。
傥現犯事由各别,仍于左面上另行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四川總督開泰咨準定例。
謹按。
應發新疆等處人犯,面刺外遣,由新疆改回内地人犯,面刺改發,各二字本極分明,此條原奏系專指丢包匪犯而言,以此等人犯先刺竊盜,後改刺搶奪故也。
惟既定為通例,則又系專指發往新疆言之矣,現在新疆停止發遣,此例即屬贅文,應與上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一,拏獲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之犯,審明,無論初犯再犯,不計次數,概于定案時左面刺誘賭匪犯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毆陽永裿條奏定例。
謹按。
與賭博門參看,窩賭并不刺字,此因有串黨駕船等情,故加重刺面,然非駕船而設局誘賭,其情節反有較此為重者,有刺有不刺,亦難畫一。
起除刺字一,凡回民行竊,分别初犯、再犯,于臂膊面上概刺竊賊二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竊盜均應刺字。
從前回民犯竊與民人不同,改刺回賊二字,後不用回賊字樣,改刺竊賊,與民人稍有區别,然賊與盜其義一也。
起除刺字一,由煙瘴改發極邊人犯,面上刺煙瘴改發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陳輝祖條奏定例。
謹按。
此本系應發煙瘴人犯,故面刺煙瘴改發,所以别于尋常極邊人犯也。
第應發煙瘴人犯例極紛繁,有例内改為極邊足四千裡者,亦有仍系煙瘴充軍者,是以有刺字者,亦有不刺字者,均未畫一。
起除刺字一,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者,面上倶刺逃兵二字。
其軍營脫逃之餘丁,面上刺脫逃餘丁四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廣西提督許成麟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改定。
謹按。
随駕官員之跟役,逃回奴仆、雇工及民人均有刺字明文,見竊盜門。
應刺何字,此門并未叙明。
□前條例文有一切犯罪應刺事由之犯,如畏罪自首,免其刺字之文,是逃回自首,自應免其刺字矣。
而在伍脫逃,逾限投回者,仍應刺字,似不免稍有參差。
起除刺字一,蠹役犯贓,除照例分别贓數治罪外,無論首從,徒罪以下,以蠹犯二字刺臂。
流罪以上,刺面。
白役有犯,一體辦理。
傥犯贓刺字後,仍盤踞衙門充當者,照更名重役例治罪。
如有私毀刺字者,即照竊盜銷毀刺字例治罪。
若定案時将應刺之犯,不行刺字,及刺字後仍無覺察,濫準充當者,該管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朱椿條奏定例。
謹按。
因恐其日久鑽營入署,或更名複充,故嚴定此例。
□衙役犯贓,遇赦豁免,覆入原衙門及别衙門應役者,杖一百、徒三年。
部院衙門書辦退役之後,更名充役者,杖一百。
此處雲照更名重役例治罪,自系治以滿杖之罪,較之犯贓後覆在衙門應役之例治罪為輕。
起除刺字一,新疆改發内地人犯,面上刺改發二字。
如應刺事由者,并刺事由。
若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成殘廢者,仍照律收贖,毋庸刺字。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江西巡撫呉紹詩咨準定例。
部議此等人犯,自不便仍刺外遣字樣。
若不明刺于面,又與尋常軍遣人犯無所區别。
嗣後凡新疆改發内地十六項人犯,面上刺改遣二字,如應刺事由者,并刺事由。
乾隆三十七年、四十二年、四十八年及五十三年,屢次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指由新疆改發内地之十六項脫逃應行正法者而言,故以面刺?改遣字樣為據。
若年在五十以上及成殘廢者,以其不任力作,并不在應發新疆之列,是以各條例内均有年在五十以上,改發近邊、邊遠充軍之語,仍刺原犯事由,(竊盜刺竊盜,搶奪刺搶奪。
)與面刺改遣人犯迥不相同。
如在配脫逃,即照尋常軍犯脫逃例定拟,亦不在即行正法之列。
歴次按語甚明,嘉慶六年改為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便覺混淆不清。
夫五十即不發遣,何論七十。
若謂指從前發往之人改發内地時,年已七十免其刺字,似亦可通,而又雲犯事到官,年在七十以上何耶。
至十五以下,系專指縁坐一項,反逆門内另有專條,未聞免其縁坐準予收贖也。
此例本為刺字而設,忽添入收贖一層,尤覺混雜。
現在應發新疆人犯,因新疆停發,均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脫逃亦免其正法,自可査照辦理。
至老幼廢疾,既照例準其收贖矣,又何刺字之有。
從前因新疆墾種需人,是以将軍流人犯擇基情節較重者,酌量發往,以資力作。
年老者,即不在發往之列。
嗣後如人數過多,應發往者,亦停發往,并無年老之人。
由新疆改回之事,如有在配釋回者,非遇赦即因他故,亦無在新疆配所又改發他省之文。
嘉慶六年改定之例,殊未分晰。
後來修例者,不詳考原來定例之意,而率行増減,故不免有此失耳。
類此者尚多,此特其一也。
起除刺字一,台灣無藉遊民,除犯該徒流以上仍照定例辦理外,若犯止枷杖,例應逐回原藉管束者,面刺逐水字樣。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徐條奏定例。
(計二條。
) 謹按。
此專指台灣一處而言。
起除刺字一,發掘墳冢,除冢先穿陷,及止盜墳冢上磚石器物者,仍照律免刺外,若開棺見屍,及發冢見棺,與發而未見棺,首從均面刺發冢字。
其盜未殡未埋屍柩者,面刺盜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貴州按察使趙孫英條奏定例。
原載發冢門内,五十三年移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與發冢門參看。
□因發冢問拟死罪人犯,應否一律刺字。
并無明文。
起除刺字一,糧船水手,聚衆滋事,罪應徒流者,倶面刺不法水手四字。
如罪止杖笞人犯,遞回原藉,交地方官嚴査管束,毋庸刺字。
此條系嘉慶七年,漕運總督鐵保奏準定例。
謹按。
此恐其仍充水手随邦滋擾也,與上蠹役一條同。
起除刺字一,舉貢生監犯罪,例應刺字者,除所犯系黨惡窩匪卑污下賤仍行刺字外,若祗系尋常通犯,不緻行止敗類者,免其刺字。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蔣攸铦等奏準定例。
謹按。
既系舉貢生監,即與齊民有别,名器攸關,罪之可也,辱之不可也。
辱其人即辱及名器矣。
若因其犯黨惡等項,即行刺字,彼仕宦之中,豈無黨惡及卑污者,何不聞一體刺字耶。
免刺字者,非為其人惜,蓋為舉貢生監惜也。
不然,既已犯罪,即罪人矣,例應刺字者,即可照例一體刺字,又何必區别其為黨惡否耶。
究竟何為黨惡窩匪。
何為卑污下賤。
有犯礙難援引。
起除刺字一,凡蒙古民人番子人等,有犯搶劫之案,應照蒙古例定拟者,均面刺搶劫二字。
其蒙古發遣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遣二字。
至蒙古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面刺逃軍二字。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刑部會同理藩院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蒙古而言。
起除刺字一,竊盜刺字發落之後,責令充當巡警,如實能改悔,歴二、三年無過,又經緝獲強盜二名以上,或竊盜五名以上者,準其起除刺字,複為良民,該地方官編入保甲,聽其各謀生理。
若不系盜犯,不準濫行緝拏。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準定例。
道光十八年改定。
明令, □凡竊盜已經斷放,或徒年滿,并仰原藉官司收充警迹,其初犯刺臂者,二年無過,所在官司保勘,除籍,起除原刺字樣。
若系再犯刺者,須候三年無過,依上保勘。
有能捕獲強盜三名、竊盜五名者,不限年月,即與除籍起刺。
數多者,依常人一體給賞。
□《管見》曰,竊盜刺字充警者,章其過激之使圖改也。
巡警迹盜,以其智相及而易獲也,此弭盜之良法也。
二年、三年許令保勘,起除刺字者,取其能改開自新之路也。
今此法皆不行,固宜盜之日煩矣。
謹按。
此系以盜攻盜之意,且使此輩不緻終身不齒,蓋良法也。
周禮司隸,掌五隸之法,帥其民而搏盜賊。
注,民為罪隸,于盜賊能得其蹤迹,故因其所能而帥之,亦此意也,今則無行之者矣。
前人毎定一法,必有立法之意,起除刺字之律,即以盜攻盜之意也。
有法而不行,其奈之何。
律本為起除而設,例則不言起除,而刺字者日益加増,并非律意矣。
起除刺字一,奴仆為竊盜或搶奪,并盜家長财物,倶刺面。
其餘平民犯搶奪,及竊盜初犯,計贓在徒罪以上者,刺面。
如竊盜初犯,罪止杖責者,照律于右小臂膊刺字,再犯,左面刺字,不得以贓少罪輕免刺。
此例原系三條,系康熙三十二年,上谕。
系雍正三年定例。
系乾隆六年,雲南按察使張垣熊條奏定例。
□倶載竊盜門内,三十二年修并一條,五十三年移附此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竊盜刺字之專例。
□因竊問拟死罪,應否一體刺字。
記核。
奴婢行竊主财,律系免刺,行竊他人财物,則應同凡論矣。
此例倶改為刺面,不特較律加嚴,比凡盜亦從重矣。
□凡犯罪應刺字者,均彙輯于此門,惟長随詐贓分别刺臂刺面,載在求索借貸門内,此門并未載入,亦屬參差。
起除刺字一,興販硝黃,犯該徒罪以上者,左面刺硝犯二字。
罪止拟杖者,右臂刺硝犯二字。
此條系同治元年,雲貴總督潘铎奏準定例。
謹按。
此等刺字之處,意無所取,不過因硝黃為軍營要需,故嚴定此例。
然軍營要需豈祗一端,未可盡舉而刺之也。
即如鹽枭私鑄造賣賭具,誘拐子女等項,何以并不刺字耶。
刺字之意,非有關日後并計,即脫逃後易于偵緝,然犯法之事多端,能一一倶刺字乎。
有刺有不刺,究不免互有參差之處。
溯査刺字之律,本為盜賊而設,而尤重在起除一層,原系許人自新、不忍令其終身廢棄之意,故列于此門之末,所謂勸懲兼用者也。
後來因别事刺字者,亦倶歸于此門,一似專為各項人犯應行刺字而設者,殊與律意不符。
即以竊盜而論,刺字之法行之已數百年矣,刺者不知凡幾起,除者百不獲一,良法且變為苛政,設立此律,果何為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