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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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王坤照積匪例拟遣,經刑部査核該犯先後所得之贓,統計已逾滿貫,将王坤改拟絞候,并纂定此例。
謹按。
此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贓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應統計矣。
□竊盜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此統計各主之贓,前後并算,雖系嚴懲窩主起見,究與律義未符。
其計贓論罪之法,類乎監守自盜,而更嚴于枉法。
□如窩留一二人,行竊二三次,毎次得贓四十餘兩,同時并發,行竊者罪止拟杖,窩竊者已應拟以軍流絞罪矣,似嫌太重,亦從無照此辦理者。
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輕重均不得其平。
盜賊窩主一,洋盜案内知情接買盜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
二次發近邊充軍。
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方受疇奏準定例。
謹按。
接買盜贓律以坐贓論罪止滿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則拟充軍,較律己加嚴矣,此例較通例為尤嚴,且改初犯、再犯、三犯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則更嚴矣。
□此條專為洋盜而設,後改為強盜通例,即應修并一條。
盜賊窩主一,西甯地方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家者,為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道光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一事而言,蓋嚴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蓋因該處漢奸等于山僻小路,開設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贓物,易換糧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條,是專為交結接濟野番而設,第例内祗雲私歇家,并無野番字樣,看去殊不分明。
盜賊窩主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
窩竊應煙瘴充軍通例,系窩留積匪一條,彼條指民人言,與賊犯同拟煙瘴充軍,此條指回民言,較民人又加一等,下層亦然。
與彼條參看。
□窩留竊盜五名以上,發煙瘴充軍,系專指直隸、山東等處而言。
此條既系通例,彼條似亦應改為通例。
□回民行竊,例有專條,系指結夥持械而言。
此雖系回民窩竊專條,亦系指窩留積匪及山東等處而言。
若河南、陝、甘等處回民,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即難照此例辦理矣。
盜賊窩主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複私雠,探報消息,緻賊逃竄者,照奸細律處斬枭首示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此賊乃大夥強盜盤據險固,時出剽劫者,非尋常之賊也,句引探報須有實迹,乃坐。
如無探報消息緻賊逃竄之情,止各依強盜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分贓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
此等大夥強盜,好人為之句引探報,明類奸細,故雲照奸細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國,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郷導劫掠良民者,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枭示。
見違禁下海,與下通線引路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山東省匪徒有窩留撚、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訛索強當滋事者,窩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定例。
謹按。
但經窩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過重。
結撚、結幅搶奪訛索強當首犯,有拟斬決、絞決、絞候者,窩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專指窩留首犯,及有無分贓而言。
玩例内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雲雲,則不專指首犯矣。
窩留從犯而與首犯同科,殊未允協。
□再窩藏案犯,總以本犯罪名為輕重,知情隐藏謀反大逆者,斬。
謀叛者,絞。
即本門窩留強盜,亦祗照人數分别充軍發遣,并無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語,況結撚、結幅搶奪強當例,祗嚴于首犯,為從不問死罪者居多。
若窩藏不至死之從犯,而即拟以斬決、絞決、重辟,不特較窩留強盜為重,且與隐藏反叛同科矣。
然有此例而并無此等案件,亦虛設耳。
結撚、結幅之案,尚未辦過,況窩留乎。
盜賊窩主一,強盜案内知情買贓之犯,照洋盜例分别次數定拟。
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贓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
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
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一,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倶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三犯以上,系分贓數多寡,倶免枷号,發近邊充軍(接買盜贓,至八十兩為滿數。
受寄盜贓,至一百兩為滿數。
盜後分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 此二條原例本系一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滿數原作滿貫,順治三年改。
近邊原作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輯注》雲,買寄者,坐贓論罪,五百兩為滿數。
盜後分贓者,準竊盜論罪,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箋釋》雲,接買受寄銀貨,値銀五百兩為滿數。
盜後分贓,値銀一百二十兩為滿數。
《集解》,此例為接買受寄盜贓而設。
坐贓者,如竊盜至一百二十兩之數接買受寄,減盜罪一等,即坐贓一百一十兩也。
初犯、再犯發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
三犯以上分贓至滿數者,滿一百二十兩之實數也,倶字指三犯買寄,并盜後分贓滿數而言,其免枷充發非坐贓也,罪止于此也。
謹按。
順治三年,所修例内,尚無小注。
雍正三年例,始有。
究竟何時添入,按語内并未聲明。
□既以坐贓論罪,而又以馬騾至二頭匹以上,與滿數同科,殊嫌參差。
馬騾等畜二頭匹,其價値未必即至八十兩也。
且盜者尚應計贓,而買寄者專論頭匹,亦未平允。
即以盜牛二隻而論,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買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覺參差。
□再犯較初犯情節為重,如未至滿數,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為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該徒流者,加發充軍之意。
□接買受寄,律以坐贓論,又明言罪止杖一百,雖百兩以上,亦不入徒,輕之至也。
是以解釋家均謂五百兩為滿數,小注以八十兩為滿數,蓋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贓律八十兩應拟滿杖也,不知坐贓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兩方合八十兩之數,始可拟以滿杖。
且律明言坐贓論,則輕于八十兩者,可照律減科,即實至八十兩者,亦可照律問拟。
例所雲者,蓋專指加拟枷号而言,謂計贓過多,滿杖不足蔽辜之意。
若以八十兩為即應加枷,似非律意。
盜賊窩主一,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索,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贓,及所捉人數并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斬立決。
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别有無陵虐,及緻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斬候、發遣。
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者,窩留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拟遣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傥由本犯自行關禁勒索,别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盜案例分别發落。
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複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盜案例分别責懲。
窩留關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随時奏明,酌量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宗室耆英條奏定例。
謹按。
兩廣總督原奏祗系兩層,一言不法奸徒窩藏匪類,商同捉人關禁勒索,因其豢養惡徒,坐家分贓,故拟斬決。
一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既非造意同謀,又無前項重情,故減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極明,部議又添入事前同謀而未造意,與捉人為首之犯一體同科,遂不免稍有參差。
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類,豢養在家,坐地分贓,群匪皆聽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發縱。
原奏謂匪類恃窩主為巣穴,窩主藉匪類為爪牙等語,自系重懲首惡之意,不然捉人勒索與強盜究屬有間,而一經造意,何以照強盜窩主律拟斬立決耶。
若嫌其過嚴,則定為此等窩主無論造意與否,但事前共謀,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體同科,豈不簡當。
并應與捉人勒索各條例參看。
再此系廣東、廣西二省專條,别省自不在内。
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參。
盜賊窩主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發近邊充軍。
存留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存留三人以上,于發遣處加枷号三個月。
五人以上,加枷号六個月。
如知情而又分贓,無論存留人數多寡,仍照窩主律斬。
此例本系二條,一系雍正元年,刑部會同九卿遵旨議準定例。
(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十二年,軍機處會同刑部奏準定例,(改發附近充軍,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也。
)五十三年并作一條。
嘉慶六年、二十二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既系窩主,又經造意,若不分贓,似非情理,此例所雲,或系尚未分贓,即經獲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
知情,似提事後知情者言,若上盜之前,則同謀矣,事後知情分贓者,尚斬,窩主造意,反問遣罪,似嫌未協。
□律雲,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
注雲,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不知盜情,祗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
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流。
此例上一層,改流罪為發遣為奴,較律為重。
下一層,知情而又分贓者斬,與律内所雲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亦合。
中間分别存留人數,拟以軍遣,亦較律為重。
惟所雲知情,是否事後。
抑系上盜之前。
尚未叙明。
若以為知情問斬,即律内之共謀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則中間之知情,亦當指事前言之矣。
而事後存留者,轉無明文,似應聲叙詳明。
□再本門内祗言強、竊盜窩主,并未及搶奪人犯,自應亦以造意同謀、分贓不分贓為斷。
若窩留搶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
例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盜賊窩主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
三名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窩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留,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罪應拟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嚴懲窩主,不獨直隸等省為然,且結夥行竊新例,各省皆同,不應窩竊彼此互異,似應改為通例。
□窩藏竊盜一二名,即拟滿徒。
三名以上,即分别拟軍。
設竊盜本罪祗應拟杖,而窩主反拟軍徒,殊未平允。
盜賊窩主律以造意同謀,及分贓不分贓為罪名之分,并不區别人數,此例以窩藏名數之多寡為等差,已屬與律不符,設有造意同謀之案,轉難引用。
假如窩藏竊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竊,贓亦不多,是盜罪不過拟杖,窩藏者反問滿徒,不特較盜罪為重,即較造意同謀之窩主,亦輕重懸殊,似嫌未盡允協。
下層窩留積匪者,即與積匪同罪,似可仿照辦理。
别省窩藏竊盜,并無分别人數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計贓科罪,與直隸、山東之例相去懸絶,細繹此條例意,不過謂窩留人數過多,必系巨窩,是以特嚴其罪,不知既定窩留積匪之例,可以計次懲辦,後又有結夥持械行竊之例,系屬計人科斷,窩主有犯,亦可援引,似無庸再定此例。
且一二人内,或系竊贓較多,或系結夥十人持械之犯,轉難辦理。
□與應捕人追捕罪人門山東省地方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凡窩線同行上盜得财者,仍照強律定拟。
如不上盜,又未得财,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引路雖不以上盜論,如在事主門外,亦與把風瞭望之犯相似。
把風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贓而寛其斬罪。
通線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贓而減發為奴,殊嫌參差。
□與強盜門内盜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條參看。
共謀為盜(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 凡共謀為強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系)造意者(即)為竊盜首,(果系)餘人并為竊盜從。
若不分贓,(但系)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系)餘人并笞五十。
(必査)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
○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并為竊盜首。
(系)造意者(但)不分贓,及(系)餘人(而曾)分贓,倶為竊盜從。
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共謀為盜一,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贓重者,仍從重論。
不分贓者,杖一百。
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贓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不分贓者。
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十九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雲,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及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辦成案,分别滿流滿杖,列入強盜律小注,以為例款。
惟夥盜不行,而分贓者,律例内亦無治罪專條,是夥盜分贓拟罪之處,向來辦理但有成案,亦無例款,似應纂為專條雲雲。
嘉慶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說。
謹按。
律兼言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之事例,則專言謀強不行之事。
此等不行分贓之犯,若僅照盜後分贓律計贓準竊盜為從論,其罪反有輕于滿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從寛之意。
乃又分别畏懼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無謂。
謀殺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懼及患病耶。
與強盜門知而不首參看。
再,唐律共盜并贓論一條,行而不受分,與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
強盜則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
而不行受分,并無明文。
以上條例之蓋亦無容區别矣。
今強盜律注有雖不分贓亦坐之語,而分贓不行并未注明。
此條定例之意,因爾時情有可原之盜犯,尚得免死減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減一等也。
例文之所以不能畫一者,蓋由于此,然益可見強盜不分首從皆斬之律,為未盡妥善也。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強盜、搶奪。
竊取,謂潛行隐面,私竊取其财,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
)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
)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
(方謂之盜。
)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隐藏,縱(在盜所)未将行,亦是(為盜。
)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駄
謹按。
此較律文加重者,然必各贓均系造意方可,若内有一案非伊造意,即不應統計矣。
□竊盜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此統計各主之贓,前後并算,雖系嚴懲窩主起見,究與律義未符。
其計贓論罪之法,類乎監守自盜,而更嚴于枉法。
□如窩留一二人,行竊二三次,毎次得贓四十餘兩,同時并發,行竊者罪止拟杖,窩竊者已應拟以軍流絞罪矣,似嫌太重,亦從無照此辦理者。
舍唐律累倍之法不用,是以輕重均不得其平。
盜賊窩主一,洋盜案内知情接買盜贓之犯,不論贓數多寡,一次杖一百、徒三年。
二次發近邊充軍。
三次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方受疇奏準定例。
謹按。
接買盜贓律以坐贓論罪止滿杖通例,初犯、再犯倶加枷号,三犯則拟充軍,較律己加嚴矣,此例較通例為尤嚴,且改初犯、再犯、三犯為一次、二次、三次以上,則更嚴矣。
□此條專為洋盜而設,後改為強盜通例,即應修并一條。
盜賊窩主一,西甯地方拏獲私歇家,除審有不法重情,實犯死罪外,其但在山僻小路,經年累月開設私歇家者,為首照私通土苗例,發邊遠充軍。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道光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一事而言,蓋嚴禁内地奸民交通野番之意。
□定例之意蓋因該處漢奸等于山僻小路,開設歇家,夤夜招住野番,代消贓物,易換糧茶情事,是以特立此條,是專為交結接濟野番而設,第例内祗雲私歇家,并無野番字樣,看去殊不分明。
盜賊窩主一,回民窩竊罪應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議覆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匪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
窩竊應煙瘴充軍通例,系窩留積匪一條,彼條指民人言,與賊犯同拟煙瘴充軍,此條指回民言,較民人又加一等,下層亦然。
與彼條參看。
□窩留竊盜五名以上,發煙瘴充軍,系專指直隸、山東等處而言。
此條既系通例,彼條似亦應改為通例。
□回民行竊,例有專條,系指結夥持械而言。
此雖系回民窩竊專條,亦系指窩留積匪及山東等處而言。
若河南、陝、甘等處回民,窩藏竊盜五名以上,即難照此例辦理矣。
盜賊窩主一,凡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複私雠,探報消息,緻賊逃竄者,照奸細律處斬枭首示衆。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輯注》。
此賊乃大夥強盜盤據險固,時出剽劫者,非尋常之賊也,句引探報須有實迹,乃坐。
如無探報消息緻賊逃竄之情,止各依強盜造意、不行又不分贓,分贓而不行之法科之。
《集解》。
此等大夥強盜,好人為之句引探報,明類奸細,故雲照奸細律。
□私造海船前往番國,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郷導劫掠良民者,照謀叛已行律處斬枭示。
見違禁下海,與下通線引路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山東省匪徒有窩留撚、幅匪犯者,無論有無同行,但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訛索強當滋事者,窩主悉照首犯一例治罪。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定例。
謹按。
但經窩留,即照首犯一例治罪,未免過重。
結撚、結幅搶奪訛索強當首犯,有拟斬決、絞決、絞候者,窩留之犯一例同科,是否專指窩留首犯,及有無分贓而言。
玩例内其窩留之犯,曾經搶奪雲雲,則不專指首犯矣。
窩留從犯而與首犯同科,殊未允協。
□再窩藏案犯,總以本犯罪名為輕重,知情隐藏謀反大逆者,斬。
謀叛者,絞。
即本門窩留強盜,亦祗照人數分别充軍發遣,并無照首犯一例同科之語,況結撚、結幅搶奪強當例,祗嚴于首犯,為從不問死罪者居多。
若窩藏不至死之從犯,而即拟以斬決、絞決、重辟,不特較窩留強盜為重,且與隐藏反叛同科矣。
然有此例而并無此等案件,亦虛設耳。
結撚、結幅之案,尚未辦過,況窩留乎。
盜賊窩主一,強盜案内知情買贓之犯,照洋盜例分别次數定拟。
其知而寄藏,及代為銷贓者,一次杖八十、徒二年。
二次杖九十、徒二年半。
三次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一,知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數者,倶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号一個月發落。
若三犯以上,系分贓數多寡,倶免枷号,發近邊充軍(接買盜贓,至八十兩為滿數。
受寄盜贓,至一百兩為滿數。
盜後分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 此二條原例本系一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滿數原作滿貫,順治三年改。
近邊原作邊衛,乾隆三十二年改,同治九年改定。
《輯注》雲,買寄者,坐贓論罪,五百兩為滿數。
盜後分贓者,準竊盜論罪,一百二十兩以上為滿數。
《箋釋》雲,接買受寄銀貨,値銀五百兩為滿數。
盜後分贓,値銀一百二十兩為滿數。
《集解》,此例為接買受寄盜贓而設。
坐贓者,如竊盜至一百二十兩之數接買受寄,減盜罪一等,即坐贓一百一十兩也。
初犯、再犯發落照前,罪止杖一百也。
三犯以上分贓至滿數者,滿一百二十兩之實數也,倶字指三犯買寄,并盜後分贓滿數而言,其免枷充發非坐贓也,罪止于此也。
謹按。
順治三年,所修例内,尚無小注。
雍正三年例,始有。
究竟何時添入,按語内并未聲明。
□既以坐贓論罪,而又以馬騾至二頭匹以上,與滿數同科,殊嫌參差。
馬騾等畜二頭匹,其價値未必即至八十兩也。
且盜者尚應計贓,而買寄者專論頭匹,亦未平允。
即以盜牛二隻而論,例止枷号三十五日,杖九十,買寄者,杖一百,枷号一月,尤覺參差。
□再犯較初犯情節為重,如未至滿數,亦不加枷。
□由流罪加為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即犯該徒流者,加發充軍之意。
□接買受寄,律以坐贓論,又明言罪止杖一百,雖百兩以上,亦不入徒,輕之至也。
是以解釋家均謂五百兩為滿數,小注以八十兩為滿數,蓋指杖一百而言,以坐贓律八十兩應拟滿杖也,不知坐贓之律,原系折半科罪,必一百六十兩方合八十兩之數,始可拟以滿杖。
且律明言坐贓論,則輕于八十兩者,可照律減科,即實至八十兩者,亦可照律問拟。
例所雲者,蓋專指加拟枷号而言,謂計贓過多,滿杖不足蔽辜之意。
若以八十兩為即應加枷,似非律意。
盜賊窩主一,廣東、廣西二省如有不法奸徒,窩藏匪類,捉人關禁勒索,坐地分贓者,無論曾否得贓,及所捉人數并次數多寡,但經造意,雖未同行,即照苗人伏草捉人案内土哨奸民句通取利造意例,拟斬立決。
雖未造意,但經事前同謀者,即分别有無陵虐,及緻令自盡各情,照捉人首犯分别拟以斬候、發遣。
若先未造意同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勒索,如捉人首犯罪應斬絞者,窩留之犯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罪應拟遣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傥由本犯自行關禁勒索,别無窩家者,仍按本例從其重者論。
本犯父兄究明曾否分贓,照盜案例分别發落。
鄰佑、牌、保除受賄包庇從複位拟外,若止知情不首,亦照盜案例分别責懲。
窩留關禁之房屋,如系房主知情者,房屋一并入官。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仍随時奏明,酌量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宗室耆英條奏定例。
謹按。
兩廣總督原奏祗系兩層,一言不法奸徒窩藏匪類,商同捉人關禁勒索,因其豢養惡徒,坐家分贓,故拟斬決。
一言僅止事後窩留關禁,既非造意同謀,又無前項重情,故減本犯之罪一等,分晰極明,部議又添入事前同謀而未造意,與捉人為首之犯一體同科,遂不免稍有參差。
原以此等奸徒招集匪類,豢養在家,坐地分贓,群匪皆聽其号令,何得另有起意之人,即或有之,亦必有此一人主持發縱。
原奏謂匪類恃窩主為巣穴,窩主藉匪類為爪牙等語,自系重懲首惡之意,不然捉人勒索與強盜究屬有間,而一經造意,何以照強盜窩主律拟斬立決耶。
若嫌其過嚴,則定為此等窩主無論造意與否,但事前共謀,倶照起意捉人之首犯一體同科,豈不簡當。
并應與捉人勒索各條例參看。
再此系廣東、廣西二省專條,别省自不在内。
如有此等情形,似亦可仿照定拟,存以俟參。
盜賊窩主一,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非造意,又不同行分贓,但知情,存留一人,發近邊充軍。
存留二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存留三人以上,于發遣處加枷号三個月。
五人以上,加枷号六個月。
如知情而又分贓,無論存留人數多寡,仍照窩主律斬。
此例本系二條,一系雍正元年,刑部會同九卿遵旨議準定例。
(存留一人、二人、三人以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十二年,軍機處會同刑部奏準定例,(改發附近充軍,此初次,改發新疆條款之一也。
)五十三年并作一條。
嘉慶六年、二十二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既系窩主,又經造意,若不分贓,似非情理,此例所雲,或系尚未分贓,即經獲案,亦或有之,然亦千百中之一二耳。
知情,似提事後知情者言,若上盜之前,則同謀矣,事後知情分贓者,尚斬,窩主造意,反問遣罪,似嫌未協。
□律雲,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
注雲,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不知盜情,祗是暫時停歇者,止問不應。
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流。
此例上一層,改流罪為發遣為奴,較律為重。
下一層,知情而又分贓者斬,與律内所雲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亦合。
中間分别存留人數,拟以軍遣,亦較律為重。
惟所雲知情,是否事後。
抑系上盜之前。
尚未叙明。
若以為知情問斬,即律内之共謀也,其在事前,自不待言,則中間之知情,亦當指事前言之矣。
而事後存留者,轉無明文,似應聲叙詳明。
□再本門内祗言強、竊盜窩主,并未及搶奪人犯,自應亦以造意同謀、分贓不分贓為斷。
若窩留搶犯一名至五名,如何科罪。
例無明文,有犯,礙難援引。
盜賊窩主一,順天府五城、及直隸、山東二省窩藏竊盜一二名者,杖一百、徒三年。
三名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五名以上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窩留積匪之家,無論賊犯在彼行竊與否,但經知情窩留,亦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若罪應拟死,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道光九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嚴懲窩主,不獨直隸等省為然,且結夥行竊新例,各省皆同,不應窩竊彼此互異,似應改為通例。
□窩藏竊盜一二名,即拟滿徒。
三名以上,即分别拟軍。
設竊盜本罪祗應拟杖,而窩主反拟軍徒,殊未平允。
盜賊窩主律以造意同謀,及分贓不分贓為罪名之分,并不區别人數,此例以窩藏名數之多寡為等差,已屬與律不符,設有造意同謀之案,轉難引用。
假如窩藏竊或一二人,或二、三人,倶系徒手行竊,贓亦不多,是盜罪不過拟杖,窩藏者反問滿徒,不特較盜罪為重,即較造意同謀之窩主,亦輕重懸殊,似嫌未盡允協。
下層窩留積匪者,即與積匪同罪,似可仿照辦理。
别省窩藏竊盜,并無分别人數治罪之例,有犯亦祗計贓科罪,與直隸、山東之例相去懸絶,細繹此條例意,不過謂窩留人數過多,必系巨窩,是以特嚴其罪,不知既定窩留積匪之例,可以計次懲辦,後又有結夥持械行竊之例,系屬計人科斷,窩主有犯,亦可援引,似無庸再定此例。
且一二人内,或系竊贓較多,或系結夥十人持械之犯,轉難辦理。
□與應捕人追捕罪人門山東省地方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凡窩線同行上盜得财者,仍照強律定拟。
如不上盜,又未得财,但為賊探聽事主消息,通線引路,照強盜窩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引路雖不以上盜論,如在事主門外,亦與把風瞭望之犯相似。
把風了望者,不得因未分贓而寛其斬罪。
通線引路者,乃因并未分贓而減發為奴,殊嫌參差。
□與強盜門内盜首先已立意行劫某家一條參看。
共謀為盜(此條專為共謀而臨時不行者言。
): 凡共謀為強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此共謀(而不行)者(曾)分贓,(但系)造意者(即)為竊盜首,(果系)餘人并為竊盜從。
若不分贓,(但系)造意者即為竊盜從,(果系)餘人并笞五十。
(必査)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
○其共謀為竊盜,(數内一人)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系)造意者(曾)分贓,知情、不知情,并為竊盜首。
(系)造意者(但)不分贓,及(系)餘人(而曾)分贓,倶為竊盜從。
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共謀為盜一,共謀為強盜夥犯,臨時畏懼不行,而行者仍為強盜,其不行之犯,但事後分贓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贓重者,仍從重論。
不分贓者,杖一百。
如因患病及别故不行,事後分贓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不分贓者。
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十九年修改。
同治九年改定。
《律例通考》雲,査造意不行又不分贓者,及夥盜不行又不分贓者,乾隆五年,既査照向辦成案,分别滿流滿杖,列入強盜律小注,以為例款。
惟夥盜不行,而分贓者,律例内亦無治罪專條,是夥盜分贓拟罪之處,向來辦理但有成案,亦無例款,似應纂為專條雲雲。
嘉慶六年纂定之例,或即本于此說。
謹按。
律兼言謀強行竊、謀竊行強之事例,則專言謀強不行之事。
此等不行分贓之犯,若僅照盜後分贓律計贓準竊盜為從論,其罪反有輕于滿杖者,是以定有此例,自系從寛之意。
乃又分别畏懼不行,及因事患病不行,殊嫌無謂。
謀殺人律亦有不行之文,何以不分别畏懼及患病耶。
與強盜門知而不首參看。
再,唐律共盜并贓論一條,行而不受分,與受分而不行,一律同科。
強盜則止言不行又不受分者,杖八十。
而不行受分,并無明文。
以上條例之蓋亦無容區别矣。
今強盜律注有雖不分贓亦坐之語,而分贓不行并未注明。
此條定例之意,因爾時情有可原之盜犯,尚得免死減等,故不行之犯,亦得再減一等也。
例文之所以不能畫一者,蓋由于此,然益可見強盜不分首從皆斬之律,為未盡妥善也。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财,如強盜、搶奪。
竊取,謂潛行隐面,私竊取其财,如竊盜、掏摸,皆名為盜。
)器物、錢帛(以下兼官、私言。
)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
(方謂之盜。
)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隐藏,縱(在盜所)未将行,亦是(為盜。
)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