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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賊,必驗無拷打傷痕,有則先治捕人之罪,是官事原不得比事主,非輕官事,乃嚴捕役也。
或者又謂人命至重,恐開擅殺之端。
不知盜賊固命,良民亦命也,與其惜竊盜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
且惡其擅殺者,謂其不吿官司耳。
吿諸官司而仆仆訟庭,吏役需費,所失有過于賊者,城市且然,何論村野。
即無之而廢其農時,荒其執業,民且不堪,又況事起倥偬,計不旋踵乎。
或者又謂事多在黒夜,易起詐僞。
不知案疑,則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
果情渉遊移,即當窮究根源,分别謀故鬪毆,又不得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
或者又謂盜,固無論竊賊,不至死而輕殺之,彼特逼于貧耳。
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為盜賊,此固在上者之責,不特竊賊可憫,盜亦可憫,而不可以此責之民。
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無盜賊矣,又以盜賊之故而殺民,是益之責也。
夫奸所獲奸,殺之有無論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無不得捕賊之人,捕賊固重于捕奸矣。
昔孟子論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
古人懼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賊,而責之于鄰裡。
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長盜賊之勢而奪民救乎。
考之于古,稽之當今之律,殺賊拟抵,實無其文,特以幕客無學,支離牽合,遂緻數年之間,習熟聞見,以為當然,一二心知其謬者,亦且強為之詞,可慨也夫。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
(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不知盜情,祗是斬時停歇者,止問不應。
)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減一等)。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
)仍為從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
○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為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為從論,免刺。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
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盜賊窩主一,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
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住宿,并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緻、概坐窩主之罪。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
(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内一條雲。
律稱強盜窩主,重在造意共謀,今後問拟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以窩主律論斬。
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往宿,并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概坐窩主之罪。
)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條例也。
細觀,必須、方許、但當、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獄之意,非鍛煉之義也。
若以律外之例視之,則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謹按。
唐律無窩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盜賊亦無作何治罪明文,蓋非身自為盜,故不能與盜同科。
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
若造意共謀,則身自為盜矣,以盜罪罪之,夫複何辭。
明特立盜賊窩主專律,而究未能盡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窩主窩藏之處,較原律尚覺詳明。
□以窩藏例發遣,即下條強盜二名、竊盜五名之例也。
盜賊窩主一,各處大戸家人、佃仆結構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戸即送官追問。
若大戸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輯注》雲,知情即是窩主,已包有造意共謀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說。
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結構為盜,家長不行覺察,已屬有罪,況知情乎。
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盜後分贓二律拟之。
皆失之輕,非所以嚴豪右也,故不論徒流杖罪,概拟充軍。
大戸故縱強盜,盜後不分贓,則窩主造意,流三千裡。
不行,又不分贓,則杖一百。
若故縱竊盜後分贓,則窩主造意為首,流。
不行,又不分贓,為從,徒。
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
若不造意,止盜後分贓,滿數,則引下條衛例。
若止知為盜,故縱,不造意分贓、依違制引此例。
盜賊窩主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仆佃戸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戸,句引來歴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
幹礙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輯注》。
此例單論窩藏強竊盜,而不造意、不共謀、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贓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謀之情,各依律從重科斷。
依律者,依強盜窩主律也。
律重則從律,例重則從例。
《箋釋》雲,此窩藏例也。
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謀者也。
若造意共謀,則分贓而不行,猶當斬也,何充軍之有。
必審确無造意共謀,方可依盜後分贓律例。
蓋窩主與窩藏不同,窩主者,兇謀自伊始也。
若窩藏,不過為窩頓贓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輕重,若坐家不分贓,止問不應,不引例。
《集解》。
此例僅曰窩藏,是無造意共謀兩項者也。
言二名者,由重而輕也。
言五名者,由輕而重也。
坐家分贓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謀,但遇盜來即分其贓,不問滿數與否,就引此例。
若造意共謀,則窩主矣,非窩藏矣,故各依律科斷。
《讀律佩觽》曰,按窩主與窩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當以窩主窩家為分别,方明白易見。
窩主者,主其謀以為上盜之地也。
若窩家,則不過利其所,有為盜之主家耳,兇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輕重。
若雲分贓藏匿,即是盜黨,此律似輕,仍當并斬,以絶盜源方是,不知前賢制律明刑,原從源頭處一線分下,不容以意為輕重。
蓋本卷總系盜賊二字,細査賊莫重于謀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絞。
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無以加于謀反、謀叛之正犯耳。
故窩藏強盜二名以上、坐家分贓者,止拟充軍,如以為定當論斬,則彼窩藏大盜,又複主謀、造意、歃血、上盜同行、分贓者,将加何罪。
非寛窩藏之罪,所以重窩主之謀也。
謹按。
窩藏強盜,分贓,後有新例,此二條與新例有不符之處,應參看。
盜賊窩主一,凡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兵等部,議覆禦史荊元實條奏定例。
謹按。
鄰佑知而不首,固應拟杖。
出首到官,亦應給賞。
蓋此輩多系強梁之徒。
恐其報複,不敢首吿,亦人情也。
賞多于罰,或尚有首吿者矣。
盜賊窩主一,強、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
本犯照強盜父兄自首例分别發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贓,各照強、竊盜為從例,減一等治罪。
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盜者,各照強、竊盜父兄論。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強盜自首,分别減免。
及知情分贓各另有專條,應參看。
□父兄不得為子弟從犯罪分首從門,立有專條,與此為從減一等不符。
知情而又分贓,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為首之罪。
另居尚可,同居則更難解說矣。
盜賊窩主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強盜,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決者,加拟枭示。
罪應絞候者,加拟絞立決。
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與上大戸家人及皇親功臣二條參看。
蓋彼系佃戸等類窩賊,此則自行窩賊也。
強盜窩主情節亦有不同,造意共謀,或行而不分贓,或分贓而不行,均系同夥,雖窩主亦正盜也,自應與盜犯一律同科。
若先不知情,盜後在家存留。
或知其為強盜,而容留往來住宿,則應以窩藏論,分别人數定拟,亦屬平允。
如行劫之前,因伊與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
行劫後,又至伊家分給贓物,無論造意共謀與否,即應以窩主論斬。
又或招集亡命,豢養在家。
或與盜賊交結往來,坐家分贓,倚恃勢力,挺身架護者,即巨窩也。
更應以窩主論。
盜賊窩主一,漕船被盜,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贓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時有頻呼不應,不力為救護者,分别強竊,照窩主不行不分贓例,各減一等治罪。
失察之該管員弁分别議處。
其有拏獲别幇盜首及竊盜積案巨窩者,交部分别議叙。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禦史羅源漢條奏定例。
謹按。
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
此亦不力為救護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強盜窩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贓,律應杖一百,竊盜律應笞四十,例則分别存留人數治罪,此處照例各減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轉解官物門。
盜賊窩主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來歴不明之人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
流棍須重看,此例不可輕引。
謹按。
外省流棍無所指實,容留即關軍罪,似嫌太重,而從無引用之者。
盜賊窩主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愼練達之人點充。
如豪橫之徒藉名武斷,該管官嚴査究革,從重治罪。
果實力査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役獲盜過半以上例,按名給賞。
傥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
如系竊盜,分别賊情輕重懲警。
若牌頭于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減一等,保正減二等發落,牌頭免坐。
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
賭博為盜賊淵薮,仍令同盜賊一并査舉。
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査,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正。
若有匪類,令其舉報。
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體治罪。
此條原系二條,均系雍正年間定例。
乾隆五年删并。
謹按。
此保甲之專條也。
十戸一牌頭,十牌一甲頭,十甲一保長,見盤诘奸細門。
保正即保長也,甲長即甲頭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為匪之意也。
此法尚為近古,如果認眞行之,非特盜賊無所托足,即一切匪類亦可稍知斂迹矣,其如視為具文何。
賭博一體査舉,所以清盜源也。
而賭博門内祗有總甲笞五十之語,餘條均未叙明,不知何故。
說見彼門。
□獲盜過半以上,見《處分則例》。
又《處分則例》一編排保甲,稽察盜賊,不許容留來歴不明之人。
如州縣官奉行不力,降二級調用雲雲。
一地方如有窩隐盜賊之家,許令保正、甲長、牌頭據實禀首,立即往拏究問,得實,按律治律。
将拏獲之員,毎察準其記録二次雲雲,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各省、州縣編審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長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幹口清冊呈送臬司稽核。
如有外來雇工夥計雜項人等,亦将姓名、籍貫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終複核具奏。
傥造冊疏漏,該臬司禀請督撫指名參處。
謹按。
此歸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無明文,殊覺遺漏。
此《周禮》修闾氏所掌之事也。
王氏應電曰,凡巡警之事,王宮之比,宮正掌之,國門之守,司門掌之。
二十五家為裡,裡門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緩急,守此足矣。
萬一奸盜竊發,人盡兵而道皆險也,何地之可匿哉。
此例蓋深得古意矣。
王氏與之曰,自禁殺戮至修闾氏,皆幾防盜賊奸宄者,幾防嚴,則奸宄消清,刑罰之原也。
可謂知治本矣,其如視為具文何。
盜賊窩主一,牌頭所管内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應輕律笞四十,甲長、保正遞減科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會同兵、刑二部議覆禦史李奏準定例。
謹按。
此與上條例意相同,亦以補上條之所未備也。
盜賊窩主一,凡來歴不明、遊蕩奸僞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兩縣,不時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査閱。
賃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歴,并着兩鄰稽査。
傥有此等遊棍,協同斥逐。
若徇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遞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并懲治。
該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議處。
至編戸居民住有常業,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确有憑據者,毋許驅逐。
傥有借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吓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舉用有過宮吏門内無稽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査,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雲雲,與此例相類似,應并入此條之内,并與徒流人逃門在京問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發近邊充軍。
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蹤,赴地方官密禀,該地方官即行嚴拏,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拏獲瓜賊審實,将首人給賞。
如瓜賊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
首獲之賊,系首犯,賞銀五十兩。
系夥犯,賞銀二十五兩。
首獲多者,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内動支。
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吿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六、七兩年,刑部議覆侍郎周學健及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老瓜賊一項而言,強盜巨窩亦應照此辦理。
盜賊窩主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如有脫逃被獲,即改發親疆,酌撥種地當差。
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
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山東按察使鹗元條奏定例。
乾隆三十七年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與下順天府五城一條參看。
原例蓋為脫逃即行正法而設,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後停止正法,故又刺改發也。
與刺字門參看。
煙瘴軍犯脫逃,均應改發新疆,似無庸于此處覆叙。
回民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不分首從,發煙瘴充軍。
三人以上,徒手行竊拟徒。
此條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竊而言。
爾時并無徒手拟徒之例,故窩藏之犯亦照窩藏積匪例定拟。
後回民行竊,如徒手者拟徒,與積匪量減拟徒情節相等,窩留此等人犯,亦應分别定拟。
□此行竊本犯之罪重,故窩主之罪亦重也。
與下回民窩竊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凡造意分贓之窩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為重,應統計各主之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拟絞監候。
其在―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贓科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廣總督呉達善審奏竊賊窩主王坤窩留羣賊肆竊多贓一案,
或者又謂人命至重,恐開擅殺之端。
不知盜賊固命,良民亦命也,與其惜竊盜已死之命,何如惜良民未死之命。
且惡其擅殺者,謂其不吿官司耳。
吿諸官司而仆仆訟庭,吏役需費,所失有過于賊者,城市且然,何論村野。
即無之而廢其農時,荒其執業,民且不堪,又況事起倥偬,計不旋踵乎。
或者又謂事多在黒夜,易起詐僞。
不知案疑,則治案不宜移律以就疑。
果情渉遊移,即當窮究根源,分别謀故鬪毆,又不得僅以罪人不拒捕颟顸了事也。
或者又謂盜,固無論竊賊,不至死而輕殺之,彼特逼于貧耳。
夫不能使民各安其生,不得已而為盜賊,此固在上者之責,不特竊賊可憫,盜亦可憫,而不可以此責之民。
且牧民者,既已不能使民無盜賊矣,又以盜賊之故而殺民,是益之責也。
夫奸所獲奸,殺之有無論者矣,奸亦不至死也,律有得捕奸之人,無不得捕賊之人,捕賊固重于捕奸矣。
昔孟子論井田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
古人懼事主之力或不足以治賊,而責之于鄰裡。
若并事主而禁之,毋乃長盜賊之勢而奪民救乎。
考之于古,稽之當今之律,殺賊拟抵,實無其文,特以幕客無學,支離牽合,遂緻數年之間,習熟聞見,以為當然,一二心知其謬者,亦且強為之詞,可慨也夫。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同)行,但分贓者,斬。
(若行,則不問分贓不分贓,祗依行而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
若不知盜情,祗是斬時停歇者,止問不應。
)若不(同)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共謀(其窩主不曾造謀,但與賊人共知謀情)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減一等)。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窩主若不造意而但)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減造意一等。
)仍為從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
○若本不同謀,(偶然)相遇共(為強、竊)盜,(其強盜固不分首從,若竊盜則)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餘為從論。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所賣、所盜)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為從論,免刺。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
知而寄藏者,減(故買)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倶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盜賊窩主一,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
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住宿,并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附會文緻、概坐窩主之罪。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奏準定例。
(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内一條雲。
律稱強盜窩主,重在造意共謀,今後問拟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以窩主律論斬。
若止是句引、容留往來往宿,并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遣,毋得概坐窩主之罪。
) 《集解》,此乃用律之令,非條例也。
細觀,必須、方許、但當、毋得八字,何等愼重,乃愼獄之意,非鍛煉之義也。
若以律外之例視之,則非古人命士之心矣。
謹按。
唐律無窩主而有容止,而容止盜賊亦無作何治罪明文,蓋非身自為盜,故不能與盜同科。
有犯自可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定拟。
若造意共謀,則身自為盜矣,以盜罪罪之,夫複何辭。
明特立盜賊窩主專律,而究未能盡善,故又定立此例,分别窩主窩藏之處,較原律尚覺詳明。
□以窩藏例發遣,即下條強盜二名、竊盜五名之例也。
盜賊窩主一,各處大戸家人、佃仆結構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戸即送官追問。
若大戸知情故縱,除實犯死罪外,杖徒流罪,倶發附近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輯注》雲,知情即是窩主,已包有造意共謀等情在内,故有眞犯死罪之說。
家人佃仆,非凡人之比,結構為盜,家長不行覺察,已屬有罪,況知情乎。
依知罪人不捕,及知盜後分贓二律拟之。
皆失之輕,非所以嚴豪右也,故不論徒流杖罪,概拟充軍。
大戸故縱強盜,盜後不分贓,則窩主造意,流三千裡。
不行,又不分贓,則杖一百。
若故縱竊盜後分贓,則窩主造意為首,流。
不行,又不分贓,為從,徒。
故合言之曰徒流杖罪。
若不造意,止盜後分贓,滿數,則引下條衛例。
若止知為盜,故縱,不造意分贓、依違制引此例。
盜賊窩主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仆佃戸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戸,句引來歴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
幹礙皇親功臣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輯注》。
此例單論窩藏強竊盜,而不造意、不共謀、亦不同行、但坐家分贓者,故曰,若有造意共謀之情,各依律從重科斷。
依律者,依強盜窩主律也。
律重則從律,例重則從例。
《箋釋》雲,此窩藏例也。
曰坐家,是不行又非造意共謀者也。
若造意共謀,則分贓而不行,猶當斬也,何充軍之有。
必審确無造意共謀,方可依盜後分贓律例。
蓋窩主與窩藏不同,窩主者,兇謀自伊始也。
若窩藏,不過為窩頓贓物之主家耳,故罪分輕重,若坐家不分贓,止問不應,不引例。
《集解》。
此例僅曰窩藏,是無造意共謀兩項者也。
言二名者,由重而輕也。
言五名者,由輕而重也。
坐家分贓是不行、不造意、不共謀,但遇盜來即分其贓,不問滿數與否,就引此例。
若造意共謀,則窩主矣,非窩藏矣,故各依律科斷。
《讀律佩觽》曰,按窩主與窩藏有别,律意甚明,愚意當以窩主窩家為分别,方明白易見。
窩主者,主其謀以為上盜之地也。
若窩家,則不過利其所,有為盜之主家耳,兇念不自伊始,故律分輕重。
若雲分贓藏匿,即是盜黨,此律似輕,仍當并斬,以絶盜源方是,不知前賢制律明刑,原從源頭處一線分下,不容以意為輕重。
蓋本卷總系盜賊二字,細査賊莫重于謀反,其知情隐藏者,罪止于絞。
立法者非不欲重其罪,但等而上之,無以加于謀反、謀叛之正犯耳。
故窩藏強盜二名以上、坐家分贓者,止拟充軍,如以為定當論斬,則彼窩藏大盜,又複主謀、造意、歃血、上盜同行、分贓者,将加何罪。
非寛窩藏之罪,所以重窩主之謀也。
謹按。
窩藏強盜,分贓,後有新例,此二條與新例有不符之處,應參看。
盜賊窩主一,凡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兵等部,議覆禦史荊元實條奏定例。
謹按。
鄰佑知而不首,固應拟杖。
出首到官,亦應給賞。
蓋此輩多系強梁之徒。
恐其報複,不敢首吿,亦人情也。
賞多于罰,或尚有首吿者矣。
盜賊窩主一,強、竊盜窩家之同居父兄伯叔與弟,自首者,照例免罪。
本犯照強盜父兄自首例分别發落外,至父兄人等知情而又分贓,各照強、竊盜為從例,減一等治罪。
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窩盜者,各照強、竊盜父兄論。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強盜自首,分别減免。
及知情分贓各另有專條,應參看。
□父兄不得為子弟從犯罪分首從門,立有專條,與此為從減一等不符。
知情而又分贓,即系一家共犯,何以不坐父兄為首之罪。
另居尚可,同居則更難解說矣。
盜賊窩主一,凡曾任職官及在籍職官窩藏竊盜強盜,按平民窩主本律本例罪應斬決者,加拟枭示。
罪應絞候者,加拟絞立決。
罪應徒、流、充軍者,概行發遣黒龍江當差。
此條系嘉慶二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與上大戸家人及皇親功臣二條參看。
蓋彼系佃戸等類窩賊,此則自行窩賊也。
強盜窩主情節亦有不同,造意共謀,或行而不分贓,或分贓而不行,均系同夥,雖窩主亦正盜也,自應與盜犯一律同科。
若先不知情,盜後在家存留。
或知其為強盜,而容留往來住宿,則應以窩藏論,分别人數定拟,亦屬平允。
如行劫之前,因伊與事主家相近,先向商明在家停留。
行劫後,又至伊家分給贓物,無論造意共謀與否,即應以窩主論斬。
又或招集亡命,豢養在家。
或與盜賊交結往來,坐家分贓,倚恃勢力,挺身架護者,即巨窩也。
更應以窩主論。
盜賊窩主一,漕船被盜,船戸舵工人等除句留容隐分贓仍照例治罪外,如失事時有頻呼不應,不力為救護者,分别強竊,照窩主不行不分贓例,各減一等治罪。
失察之該管員弁分别議處。
其有拏獲别幇盜首及竊盜積案巨窩者,交部分别議叙。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兵部會同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禦史羅源漢條奏定例。
謹按。
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
此亦不力為救護之罪耳,似可照此加等定拟。
□強盜窩主若非造意,亦不同行分贓,律應杖一百,竊盜律應笞四十,例則分别存留人數治罪,此處照例各減一等,殊不分明,似可修改,并移于轉解官物門。
盜賊窩主一,容留外省流棍者,照句引來歴不明之人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集解》。
流棍須重看,此例不可輕引。
謹按。
外省流棍無所指實,容留即關軍罪,似嫌太重,而從無引用之者。
盜賊窩主一,編排保甲、保正、甲長、牌頭,須選勤愼練達之人點充。
如豪橫之徒藉名武斷,該管官嚴査究革,從重治罪。
果實力査訪盜賊,據實舉報,照捕役獲盜過半以上例,按名給賞。
傥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隐徇匿者,杖八十。
如系竊盜,分别賊情輕重懲警。
若牌頭于保正、甲長處舉報,而不行轉報者,甲長照牌頭減一等,保正減二等發落,牌頭免坐。
其一切戸婚田土不得問及保甲,惟人命重情取問地鄰保甲。
賭博為盜賊淵薮,仍令同盜賊一并査舉。
再地方有堡子村莊,聚族滿百人以上,保甲不能編査,選族中有品望者,立為族正。
若有匪類,令其舉報。
傥徇情容隐,照保甲一體治罪。
此條原系二條,均系雍正年間定例。
乾隆五年删并。
謹按。
此保甲之專條也。
十戸一牌頭,十牌一甲頭,十甲一保長,見盤诘奸細門。
保正即保長也,甲長即甲頭也,三者之外又有族正,皆禁止為匪之意也。
此法尚為近古,如果認眞行之,非特盜賊無所托足,即一切匪類亦可稍知斂迹矣,其如視為具文何。
賭博一體査舉,所以清盜源也。
而賭博門内祗有總甲笞五十之語,餘條均未叙明,不知何故。
說見彼門。
□獲盜過半以上,見《處分則例》。
又《處分則例》一編排保甲,稽察盜賊,不許容留來歴不明之人。
如州縣官奉行不力,降二級調用雲雲。
一地方如有窩隐盜賊之家,許令保正、甲長、牌頭據實禀首,立即往拏究問,得實,按律治律。
将拏獲之員,毎察準其記録二次雲雲,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各省、州縣編審保甲,毎年造具各郷甲長保正及各戸姓名,毎戸若幹口清冊呈送臬司稽核。
如有外來雇工夥計雜項人等,亦将姓名、籍貫于本戸下注明,仍由臬司移行道府抽査,年終複核具奏。
傥造冊疏漏,該臬司禀請督撫指名參處。
謹按。
此歸臬司毎年具奏之件,刑部并無明文,殊覺遺漏。
此《周禮》修闾氏所掌之事也。
王氏應電曰,凡巡警之事,王宮之比,宮正掌之,國門之守,司門掌之。
二十五家為裡,裡門曰闾,闾有宿互柝,一有緩急,守此足矣。
萬一奸盜竊發,人盡兵而道皆險也,何地之可匿哉。
此例蓋深得古意矣。
王氏與之曰,自禁殺戮至修闾氏,皆幾防盜賊奸宄者,幾防嚴,則奸宄消清,刑罰之原也。
可謂知治本矣,其如視為具文何。
盜賊窩主一,牌頭所管内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坐,以不應輕律笞四十,甲長、保正遞減科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戸部會同兵、刑二部議覆禦史李奏準定例。
謹按。
此與上條例意相同,亦以補上條之所未備也。
盜賊窩主一,凡來歴不明、遊蕩奸僞之徒,潛居京城,令五城司坊,宛、大兩縣,不時稽査客店庵院,取具并無容留甘結,以憑各衙門査閱。
賃房居住者,令房主詢明保人來歴,并着兩鄰稽査。
傥有此等遊棍,協同斥逐。
若徇情受賄容留者,除本犯照律,治罪遞回原籍外,其容留之客店、寺廟、住持、房主一并懲治。
該管官不行査出,照例議處。
至編戸居民住有常業,及候補、候選、讀書、貿易諸色人等,确有憑據者,毋許驅逐。
傥有借端勒索、混擾良民者,照吓詐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年間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舉用有過宮吏門内無稽遊民,曾經犯罪,亦令京城文武地方各官,實力稽査,押逐回籍,交與該地方官嚴行管束雲雲,與此例相類似,應并入此條之内,并與徒流人逃門在京問拟徒罪,及枷杖等罪人犯各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老瓜賊本處鄰佑地保有知情容留者,發近邊充軍。
若非知情容留,止系失于稽査,各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其鄰佑地保及兵役、平民能偵知瓜賊行蹤,赴地方官密禀,該地方官即行嚴拏,不許指出首人姓名,俟拏獲瓜賊審實,将首人給賞。
如瓜賊将首人扳害,立案不行。
首獲之賊,系首犯,賞銀五十兩。
系夥犯,賞銀二十五兩。
首獲多者,按名賞給,在充公銀兩内動支。
有挾嫌誣首情弊,仍照誣吿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六、七兩年,刑部議覆侍郎周學健及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老瓜賊一項而言,強盜巨窩亦應照此辦理。
盜賊窩主一,窩留積匪之家,果有造意,及同行分贓代賣,改發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發二字。
如有脫逃被獲,即改發親疆,酌撥種地當差。
其未經造意,又不同行,但經窩留分得些微财物,或止代為賣贓者,均減本犯一等治罪。
至窩藏回民行竊犯至遣戍者,亦照窩藏積匪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山東按察使鹗元條奏定例。
乾隆三十七年修改。
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與下順天府五城一條參看。
原例蓋為脫逃即行正法而設,故添面刺改遣二字,後停止正法,故又刺改發也。
與刺字門參看。
煙瘴軍犯脫逃,均應改發新疆,似無庸于此處覆叙。
回民結夥三人以上,持械行竊,不分首從,發煙瘴充軍。
三人以上,徒手行竊拟徒。
此條犯至遣戍,即指三人以上持械行竊而言。
爾時并無徒手拟徒之例,故窩藏之犯亦照窩藏積匪例定拟。
後回民行竊,如徒手者拟徒,與積匪量減拟徒情節相等,窩留此等人犯,亦應分别定拟。
□此行竊本犯之罪重,故窩主之罪亦重也。
與下回民窩竊一條參看。
盜賊窩主一,凡造意分贓之窩主,不得照竊盜律以一主為重,應統計各主之贓數,在一百二十兩以上者,拟絞監候。
其在―百二十兩以下,亦統計各贓科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湖廣總督呉達善審奏竊賊窩主王坤窩留羣賊肆竊多贓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