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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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即行正法。

    流犯仍加等調發。

    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強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拟流。

    若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強盜一,強盜首夥各犯,于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于遣罪上減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

    若在五日以外,或聞拏将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于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未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

    至拏獲盜犯之眼線,如曾為夥盜悔罪,将同伴指獲,緻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盜聞拏投首例,拟斬監候。

    若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确有實據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并無同夥确據,審系盜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條本系七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輯注》。

    按放火律内,故燒官民房屋皆斬。

    故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減一等應流,無充徒之法。

    惟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乃是徒罪,與此不合。

    再,放火律止言計物賠償,并無計物論罪之法。

    此雲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

    亦複不合。

    俟考。

    亦止照雲雲者,放火律後有充軍事例也。

    放火以下,亦蒙姑準自首。

    言謂傷人不死自首者,照兇徒事例。

    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

    然放火延燒充軍之例,已删除矣)。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夥盜也)。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

    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

    以上四條,均載在犯罪自首門内。

    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廣東省題,盜犯張雲悖等聞拏投首一案,經九卿遵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将以上六條増删移并。

    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隸巡撫李光地題準定例(行劫數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實不盡之律。

    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數家止首一家,則非一事矣。

    首此匿彼,與未首等也,似不應以自首論),乾隆五年,按強盜行劫數家,恐有例不準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發遣,殊未允協。

    改為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内,若系盜首及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準自首者,仍分别定拟外雲雲(按,盜犯多系梗頑之徒,不肯自首者頗多,如果悔罪自首,則稍有識見矣。

    何以又止首一家。

    非贓已花盡,即有不準首之件,此例所増數語,似不應删。

    後改新例,以贓已給主者,方準以自首論,則數家内有一家贓未給主,仍應照強盜論斬矣)。

    五十三年删除,嘉慶六年,将此纂入此門例内。

     第二條原系兩條,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題準定例(夥盜供獲首盜。

    按,舊例盜案審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内雲雲。

    後盜案審限改為四個月,此例即屬贅文)。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獲他盜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雲[示?]掌》雲,強盜殺人、行奸、放火,例應枭示,故不準首。

    竊謂此條正所謂損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也。

    如殺人問故殺,行奸問強奸,放火問燒人房屋,各斬絞等罪,或因不準自首四字,仍作強盜斬,殊不知不準自首者,乃不準免殺、奸、燒屋之罪,非不準免盜罪也。

    存參。

     《箋釋》雲,此正所謂損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者也。

    殺死人命問故殺,奸人妻女除因盜而奸,問強奸,燒人房屋,問放火故燒,各絞斬。

    傷人不死,自首,免強盜之罪,問持刀傷人,引此例充軍,與《示掌》同。

     《輯注》雲,按強盜律内條例有強竊盜再犯,及侵損于人不準首之條,故覆着此例,謂傷人未死者,姑準自首也。

    與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兩項。

    蓋侵損之盜,若許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則傷人未死止科傷罪矣。

    何以充軍。

    解者謂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箋釋》亦誤。

     □又雲,強盜應枭首,凡六項,此例殺、奸、燒,凡三項不準自首矣。

    其劫獄庫及積至百人以上,豈準其自首乎。

    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謹按。

    現在條例倶從《輯注》,以此等情兇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準自首,以示懲創。

    然嚴于殺人等項,而傷輕平複者,仍準自首。

    嚴于放火燒房,而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亦準自首。

    于懲惡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與例固自并行不悖,原非一概從嚴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專為強盜而設,原因此輩情罪較重,不肯一概從寛之意。

    第既未傷人,贓已首還,即屬無罪,似可量從寛典。

    再,首盜與夥犯,究有不同。

    首犯雖經還贓給主,其夥犯所分之贓,未必一律首還。

    且事主失财,究系伊首先起意所緻,減為滿流,原屬允當。

    若夥犯似可再減一等,拟以滿徒。

     □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本系發遣黒龍江為奴,嗣因調劑遣犯,改為煙瘴充軍,惟脫逃即應正法。

    即屬情重之犯,似應改為發新疆種地當差,庶與主守不覺失囚一條相符。

     □放火燒人空房及積聚之物律,與燒人房屋一體賠償,因強盜而燒人空房等物,萬無免其賠償之理。

    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

    惟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等語,究覺不甚允協。

    縁律内并不計所燒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燒之物為贓,是以辦罪之外,仍令賠償也。

    且燒人空房等項,律無死罪,盜犯意在得财,燒人空房等項,其意何居。

    若已強劫得贓,則放火即屬輕罪,如未得贓,而僅止燒人空房等項,設不自行投首,并無治罪專條。

    照盜犯定拟,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斷,又嫌與平人無别,既未定有強盜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作何治罪,例文則因自首,拟以軍流,即屬未盡妥協。

    且事未發而自首,與聞拏投首,有無分别,亦難懸斷。

    似應删去此層。

    再,圖财放火、故燒空屋等項,例止拟以流徒。

    應參看。

     □首條專論自首,次條則于自首之外捕獲他盜,故較首條尤寛,原系以盜攻盜之意。

    自首律内,已有明文,特律給賞,而例不給賞耳。

     □自首律雲,強竊盜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體給賞。

    犯罪共逃律雲,犯罪共逃亡,輕罪囚能捕獲重案囚而首吿,及輕重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與此例相等。

     □後漢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國,聽群盜自相糾谪(猶發也),五人共斬一人者,除其罪。

    吏雖逗遛、回避、故縱者,皆勿問,聽以禽讨為效。

    但取獲多少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

    于是更相追捕,賊并解散。

    此例深得古法。

    又唐僖宗時,西川節度使崔安潛,到官不诘盜,蜀人怪之。

    安潛曰,盜非所由通容,則不能為。

    今窮核則應坐者衆,搜捕則徒為煩擾。

    乃出庫錢千五百缗,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盜,賞錢五百缗。

    盜不能獨為,必有侶,侶者吿捕,釋其罪,賞同平人。

    未幾,有捕盜而至者,盜不服曰,汝與我同為盜十七年,贓皆平分,汝安能捕我。

    我與汝同死耳。

    安潛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來,則彼應死,汝受賞矣。

    汝既為所先,死複何辭。

    立命給捕者錢,使盜視之,然後冎盜于市。

    于是諸盜與其侶互相疑,無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

    此亦以盜攻盜之意。

     □再,同夥之犯,供出首盜拏獲者,準予減等,總使首惡不容漏網之意。

    同治九年,修并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

    其夥盜到案後,供出首盜逃匿地方,拏獲減等之例,因何删除。

    按語内未經分晰叙明,自系因從前盜首應拟斬決,夥盜尚得原情發遣,辦罪不無區别。

    後改為不分首從,則首夥均應正法,即不肯實供,承審者,亦應确切根究,終亦不能隐匿。

    再,或首從五人行劫,已經拏獲四人,佥供首犯所在,随即緝獲,此四人均予減等,未免寛縱。

    且盜案限期較從前過促,州縣亦止兩月審限,辦理亦多窒礙,将此例删除或由于此。

    第此例奉行百十餘年,未便全行删除,似應就原例修改,限期改為兩月以内,夥盜内或實系把風接贓、情節稍輕之犯供出,方準免死減等,亦未始非網開一面之意也。

    後複定有章程,應參看。

     強盜一,京城大宛兩縣并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懸竿示衆,以昭炯戒。

    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強盜一,京城盜案,除徒手行強,當被拏獲,既未得财,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吓,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财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将為首之犯拟絞監候。

    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此二條系鹹豐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例為首之犯,即盜首也。

    雖未傷人,亦拟絞候,原不在威吓擲打,均系伊一人也。

    或從犯威吓擲打,亦坐首犯以絞罪。

    與強盜止傷人未得财,為首拟斬之律相符。

     □強盜舊例較律為輕二條則較律為尤重。

    例末均有盜風稍息,仍複舊例之語。

    下條通例,并無此語,例内如此者頗多,改歸舊例者十無一二。

    似均應删去,以歸畫一。

     強盜一,盜劫之案,依強盜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律,倶拟斬立決。

    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系同惡相濟,照為首一律問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為末減。

    傥地方官另設名目,曲意開脫,照諱盜例參處。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鹹豐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謹按。

    雖不分贓亦坐,律有明文,舊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區分是否分贓。

    既照律不分首從,則不分贓之犯,亦在皆斬之列矣。

    此例特為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為開脫而設,不分贓一層,亦系申明律意耳。

     強盜一,粵東内河盜劫,除尋常行劫僅止一二次,夥衆不及四十人,并無拜會及别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如行劫夥衆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斬決者,均加枭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兩廣總督松筠等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強盜積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項中之一項也。

    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則更嚴矣。

    再六項中有人數而無次數,此三次以上。

    亦加枭示,更添入拜會結盟等類,則又不止六項矣。

     □再査,拒傷事主,即強盜傷人也,通例殺人者加枭,此則傷人亦加枭矣。

    未動手傷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

    惟既有應斬決者均加枭示一語,則雖未動手似亦在斬枭之列,較殺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會結盟系明樹強盜之黨援。

    假冒職官系陰行強盜之詭計。

    若奪犯傷差,則行盜以後之事。

    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則專指本犯而言。

    是與甲拜會結盟,而與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職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

    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應分别辦理,斷無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

    可知拒傷事主,亦不必将未經動手之犯,亦加枭示也。

    例内應斬決者一語,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為先行正法而設,從前盜犯均系具題後,遵照辦理,并無先行正法之事。

    因此等情節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廣東為然,别省尚無此辦法。

    近則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盜風日熾,其奈之何。

     強盜一,老瓜賊内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拟斬立決。

    其跟随學習之人,雖未同行,倶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無學習确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議覆侍郎周學健條奏定例,嘉慶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原奏以此等與賊往來之人,定非良善,應照竊盜例,令其點卯充警,不許遠離,是以例末有仍令點卯充警一語。

    即起除刺字律内所雲,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迹,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

    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賊犯。

    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惡之至也。

    第此法久已不行,盜賊各例均無此語。

    同治九年,修例時因将此語删去,亦循名責實之意耳。

     □此條所雲傳授技藝,即上條之用悶香藥面等項也。

     □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與盜首何異。

    雖不同行亦拟斬罪,與跟随學習之人雖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從嚴之意。

     強盜一,洋盜案内被脅在船為匪服役(如搖橹、寫帳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脅鶏奸,并未随行上盜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

    如被拏獲,均杖一百,徒三年。

    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仍同自首,免罪。

    若已經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獲,不得同自首論)。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按,捉人逼脅上盜,閩、廣最盛,洋盜亦惟閩、廣人為多,捉人勒索條内,除筆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

    應參看)。

    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強盜一,洋盜案内接贓瞭望之犯,照首盜一例斬枭,不得以被脅及情有可原聲請。

    如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例,分别定拟。

    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誘脅,随行上盜。

    仍照本例問拟。

     此條系嘉慶六年,浙江巡撫阮元咨準定例,嘉慶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專指洋盜而言。

    査從前例文,陸路則曰響馬強盜。

    水路則曰江洋行劫大盜。

    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

    此條指明洋盜。

    若在江面行劫,即與此例不符。

    豈大江湖河案内,即無此等從犯耶。

    例内所雲自系爾時辦法,惟尋常盜案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例内已有明文,洋盜豈能辦理轉輕。

    至強盜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誘上盜,例内均有專條,此條似嫌複說。

     附删除例二條 一,強盜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獄倉庫、幹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強盜、江洋大盜、老瓜賊,仍照定例送行外,其餘盜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将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聲明。

    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将法所難宥者,正法。

    情有可原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欽奉谕旨纂輯為例。

    嘉慶十七年改定。

    同治九年删除。

     一,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财,倶拟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其止在外隙望接遞财物,并未入室,過船搜贓,并被人誘脅随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并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

    四十二年、嘉慶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

    同治九年删除。

     謹按。

    強盜律系不分首從皆斬。

    康熙、雍正年間,始分别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

    乾隆五年,纂為定例,蓋數十年矣。

    鹹豐年間仍不分首從,一概拟斬。

    此又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平情而論,律文未免太嚴,改為分别首從,尚屬得平,亦可見爾時盜案尚不似此後之多。

    夫盜風之熾,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竊恐未能止息,嚴定新例以來,毎年正法之犯,總不下數百起,而愈辦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

    言事者,但知非嚴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盜風,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論。

    舍本而言末,其謂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雖重而不輕用。

    迨其後,法不足以勝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

    且從前盜犯,各省必題準後,方行處決。

    近數十年以來,先行就地正法,後始奏聞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聞者,而盜風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盜,其顯然者也。

    興言及此,可勝歎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