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六
關燈
小
中
大
例即行正法。
流犯仍加等調發。
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強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拟流。
若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強盜一,強盜首夥各犯,于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于遣罪上減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
若在五日以外,或聞拏将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于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未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
至拏獲盜犯之眼線,如曾為夥盜悔罪,将同伴指獲,緻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盜聞拏投首例,拟斬監候。
若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确有實據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并無同夥确據,審系盜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條本系七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輯注》。
按放火律内,故燒官民房屋皆斬。
故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減一等應流,無充徒之法。
惟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乃是徒罪,與此不合。
再,放火律止言計物賠償,并無計物論罪之法。
此雲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
亦複不合。
俟考。
亦止照雲雲者,放火律後有充軍事例也。
放火以下,亦蒙姑準自首。
言謂傷人不死自首者,照兇徒事例。
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
然放火延燒充軍之例,已删除矣)。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夥盜也)。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
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
以上四條,均載在犯罪自首門内。
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廣東省題,盜犯張雲悖等聞拏投首一案,經九卿遵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将以上六條増删移并。
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隸巡撫李光地題準定例(行劫數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實不盡之律。
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數家止首一家,則非一事矣。
首此匿彼,與未首等也,似不應以自首論),乾隆五年,按強盜行劫數家,恐有例不準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發遣,殊未允協。
改為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内,若系盜首及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準自首者,仍分别定拟外雲雲(按,盜犯多系梗頑之徒,不肯自首者頗多,如果悔罪自首,則稍有識見矣。
何以又止首一家。
非贓已花盡,即有不準首之件,此例所増數語,似不應删。
後改新例,以贓已給主者,方準以自首論,則數家内有一家贓未給主,仍應照強盜論斬矣)。
五十三年删除,嘉慶六年,将此纂入此門例内。
第二條原系兩條,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題準定例(夥盜供獲首盜。
按,舊例盜案審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内雲雲。
後盜案審限改為四個月,此例即屬贅文)。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獲他盜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雲[示?]掌》雲,強盜殺人、行奸、放火,例應枭示,故不準首。
竊謂此條正所謂損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也。
如殺人問故殺,行奸問強奸,放火問燒人房屋,各斬絞等罪,或因不準自首四字,仍作強盜斬,殊不知不準自首者,乃不準免殺、奸、燒屋之罪,非不準免盜罪也。
存參。
《箋釋》雲,此正所謂損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者也。
殺死人命問故殺,奸人妻女除因盜而奸,問強奸,燒人房屋,問放火故燒,各絞斬。
傷人不死,自首,免強盜之罪,問持刀傷人,引此例充軍,與《示掌》同。
《輯注》雲,按強盜律内條例有強竊盜再犯,及侵損于人不準首之條,故覆着此例,謂傷人未死者,姑準自首也。
與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兩項。
蓋侵損之盜,若許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則傷人未死止科傷罪矣。
何以充軍。
解者謂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箋釋》亦誤。
□又雲,強盜應枭首,凡六項,此例殺、奸、燒,凡三項不準自首矣。
其劫獄庫及積至百人以上,豈準其自首乎。
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謹按。
現在條例倶從《輯注》,以此等情兇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準自首,以示懲創。
然嚴于殺人等項,而傷輕平複者,仍準自首。
嚴于放火燒房,而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亦準自首。
于懲惡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與例固自并行不悖,原非一概從嚴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專為強盜而設,原因此輩情罪較重,不肯一概從寛之意。
第既未傷人,贓已首還,即屬無罪,似可量從寛典。
再,首盜與夥犯,究有不同。
首犯雖經還贓給主,其夥犯所分之贓,未必一律首還。
且事主失财,究系伊首先起意所緻,減為滿流,原屬允當。
若夥犯似可再減一等,拟以滿徒。
□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本系發遣黒龍江為奴,嗣因調劑遣犯,改為煙瘴充軍,惟脫逃即應正法。
即屬情重之犯,似應改為發新疆種地當差,庶與主守不覺失囚一條相符。
□放火燒人空房及積聚之物律,與燒人房屋一體賠償,因強盜而燒人空房等物,萬無免其賠償之理。
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
惟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等語,究覺不甚允協。
縁律内并不計所燒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燒之物為贓,是以辦罪之外,仍令賠償也。
且燒人空房等項,律無死罪,盜犯意在得财,燒人空房等項,其意何居。
若已強劫得贓,則放火即屬輕罪,如未得贓,而僅止燒人空房等項,設不自行投首,并無治罪專條。
照盜犯定拟,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斷,又嫌與平人無别,既未定有強盜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作何治罪,例文則因自首,拟以軍流,即屬未盡妥協。
且事未發而自首,與聞拏投首,有無分别,亦難懸斷。
似應删去此層。
再,圖财放火、故燒空屋等項,例止拟以流徒。
應參看。
□首條專論自首,次條則于自首之外捕獲他盜,故較首條尤寛,原系以盜攻盜之意。
自首律内,已有明文,特律給賞,而例不給賞耳。
□自首律雲,強竊盜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體給賞。
犯罪共逃律雲,犯罪共逃亡,輕罪囚能捕獲重案囚而首吿,及輕重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與此例相等。
□後漢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國,聽群盜自相糾谪(猶發也),五人共斬一人者,除其罪。
吏雖逗遛、回避、故縱者,皆勿問,聽以禽讨為效。
但取獲多少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
于是更相追捕,賊并解散。
此例深得古法。
又唐僖宗時,西川節度使崔安潛,到官不诘盜,蜀人怪之。
安潛曰,盜非所由通容,則不能為。
今窮核則應坐者衆,搜捕則徒為煩擾。
乃出庫錢千五百缗,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盜,賞錢五百缗。
盜不能獨為,必有侶,侶者吿捕,釋其罪,賞同平人。
未幾,有捕盜而至者,盜不服曰,汝與我同為盜十七年,贓皆平分,汝安能捕我。
我與汝同死耳。
安潛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來,則彼應死,汝受賞矣。
汝既為所先,死複何辭。
立命給捕者錢,使盜視之,然後冎盜于市。
于是諸盜與其侶互相疑,無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
此亦以盜攻盜之意。
□再,同夥之犯,供出首盜拏獲者,準予減等,總使首惡不容漏網之意。
同治九年,修并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
其夥盜到案後,供出首盜逃匿地方,拏獲減等之例,因何删除。
按語内未經分晰叙明,自系因從前盜首應拟斬決,夥盜尚得原情發遣,辦罪不無區别。
後改為不分首從,則首夥均應正法,即不肯實供,承審者,亦應确切根究,終亦不能隐匿。
再,或首從五人行劫,已經拏獲四人,佥供首犯所在,随即緝獲,此四人均予減等,未免寛縱。
且盜案限期較從前過促,州縣亦止兩月審限,辦理亦多窒礙,将此例删除或由于此。
第此例奉行百十餘年,未便全行删除,似應就原例修改,限期改為兩月以内,夥盜内或實系把風接贓、情節稍輕之犯供出,方準免死減等,亦未始非網開一面之意也。
後複定有章程,應參看。
強盜一,京城大宛兩縣并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懸竿示衆,以昭炯戒。
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強盜一,京城盜案,除徒手行強,當被拏獲,既未得财,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吓,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财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将為首之犯拟絞監候。
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此二條系鹹豐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例為首之犯,即盜首也。
雖未傷人,亦拟絞候,原不在威吓擲打,均系伊一人也。
或從犯威吓擲打,亦坐首犯以絞罪。
與強盜止傷人未得财,為首拟斬之律相符。
□強盜舊例較律為輕二條則較律為尤重。
例末均有盜風稍息,仍複舊例之語。
下條通例,并無此語,例内如此者頗多,改歸舊例者十無一二。
似均應删去,以歸畫一。
強盜一,盜劫之案,依強盜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律,倶拟斬立決。
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系同惡相濟,照為首一律問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為末減。
傥地方官另設名目,曲意開脫,照諱盜例參處。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鹹豐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謹按。
雖不分贓亦坐,律有明文,舊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區分是否分贓。
既照律不分首從,則不分贓之犯,亦在皆斬之列矣。
此例特為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為開脫而設,不分贓一層,亦系申明律意耳。
強盜一,粵東内河盜劫,除尋常行劫僅止一二次,夥衆不及四十人,并無拜會及别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如行劫夥衆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斬決者,均加枭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兩廣總督松筠等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強盜積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項中之一項也。
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則更嚴矣。
再六項中有人數而無次數,此三次以上。
亦加枭示,更添入拜會結盟等類,則又不止六項矣。
□再査,拒傷事主,即強盜傷人也,通例殺人者加枭,此則傷人亦加枭矣。
未動手傷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
惟既有應斬決者均加枭示一語,則雖未動手似亦在斬枭之列,較殺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會結盟系明樹強盜之黨援。
假冒職官系陰行強盜之詭計。
若奪犯傷差,則行盜以後之事。
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則專指本犯而言。
是與甲拜會結盟,而與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職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
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應分别辦理,斷無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
可知拒傷事主,亦不必将未經動手之犯,亦加枭示也。
例内應斬決者一語,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為先行正法而設,從前盜犯均系具題後,遵照辦理,并無先行正法之事。
因此等情節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廣東為然,别省尚無此辦法。
近則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盜風日熾,其奈之何。
強盜一,老瓜賊内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拟斬立決。
其跟随學習之人,雖未同行,倶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無學習确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議覆侍郎周學健條奏定例,嘉慶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原奏以此等與賊往來之人,定非良善,應照竊盜例,令其點卯充警,不許遠離,是以例末有仍令點卯充警一語。
即起除刺字律内所雲,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迹,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
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賊犯。
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惡之至也。
第此法久已不行,盜賊各例均無此語。
同治九年,修例時因将此語删去,亦循名責實之意耳。
□此條所雲傳授技藝,即上條之用悶香藥面等項也。
□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與盜首何異。
雖不同行亦拟斬罪,與跟随學習之人雖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從嚴之意。
強盜一,洋盜案内被脅在船為匪服役(如搖橹、寫帳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脅鶏奸,并未随行上盜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
如被拏獲,均杖一百,徒三年。
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仍同自首,免罪。
若已經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獲,不得同自首論)。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按,捉人逼脅上盜,閩、廣最盛,洋盜亦惟閩、廣人為多,捉人勒索條内,除筆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
應參看)。
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強盜一,洋盜案内接贓瞭望之犯,照首盜一例斬枭,不得以被脅及情有可原聲請。
如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例,分别定拟。
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誘脅,随行上盜。
仍照本例問拟。
此條系嘉慶六年,浙江巡撫阮元咨準定例,嘉慶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專指洋盜而言。
査從前例文,陸路則曰響馬強盜。
水路則曰江洋行劫大盜。
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
此條指明洋盜。
若在江面行劫,即與此例不符。
豈大江湖河案内,即無此等從犯耶。
例内所雲自系爾時辦法,惟尋常盜案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例内已有明文,洋盜豈能辦理轉輕。
至強盜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誘上盜,例内均有專條,此條似嫌複說。
附删除例二條 一,強盜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獄倉庫、幹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強盜、江洋大盜、老瓜賊,仍照定例送行外,其餘盜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将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聲明。
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将法所難宥者,正法。
情有可原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欽奉谕旨纂輯為例。
嘉慶十七年改定。
同治九年删除。
一,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财,倶拟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其止在外隙望接遞财物,并未入室,過船搜贓,并被人誘脅随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并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
四十二年、嘉慶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
同治九年删除。
謹按。
強盜律系不分首從皆斬。
康熙、雍正年間,始分别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
乾隆五年,纂為定例,蓋數十年矣。
鹹豐年間仍不分首從,一概拟斬。
此又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平情而論,律文未免太嚴,改為分别首從,尚屬得平,亦可見爾時盜案尚不似此後之多。
夫盜風之熾,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竊恐未能止息,嚴定新例以來,毎年正法之犯,總不下數百起,而愈辦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
言事者,但知非嚴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盜風,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論。
舍本而言末,其謂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雖重而不輕用。
迨其後,法不足以勝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
且從前盜犯,各省必題準後,方行處決。
近數十年以來,先行就地正法,後始奏聞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聞者,而盜風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盜,其顯然者也。
興言及此,可勝歎哉。
流犯仍加等調發。
至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等物之強盜自首,依放火故燒本律拟流。
若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者,發近邊充軍。
強盜一,強盜首夥各犯,于事未發覺,及五日以内,果能悔罪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于遣罪上減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未傷人盜犯,照律免罪。
若在五日以外,或聞拏将他盜及同伴捕獲解官投首者,系傷人盜犯,于斬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未傷人盜犯,杖一百,徒三年。
至拏獲盜犯之眼線,如曾為夥盜悔罪,将同伴指獲,緻被供出者,如在五日以外,照傷人首盜聞拏投首例,拟斬監候。
若犯事之後,五日以内,指獲同伴,旋被供出獲案,審明同夥,确有實據者,照強盜免死減等例,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若并無同夥确據,審系盜犯挾恨誣扳,即予免究。
此例首一條本系七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輯注》。
按放火律内,故燒官民房屋皆斬。
故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減一等應流,無充徒之法。
惟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乃是徒罪,與此不合。
再,放火律止言計物賠償,并無計物論罪之法。
此雲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
亦複不合。
俟考。
亦止照雲雲者,放火律後有充軍事例也。
放火以下,亦蒙姑準自首。
言謂傷人不死自首者,照兇徒事例。
放火自首者,照失火律例也。
然放火延燒充軍之例,已删除矣)。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雍正六年定例(按,此即情有可原之夥盜也)。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删改。
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
以上四條,均載在犯罪自首門内。
一系乾隆四年,刑部議覆廣東省題,盜犯張雲悖等聞拏投首一案,經九卿遵旨奏準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
五十三年,将以上六條増删移并。
一系康熙四十四年,直隸巡撫李光地題準定例(行劫數家止首一家,按此例本于犯罪自首不實不盡之律。
不知律,指一事而言,行劫數家止首一家,則非一事矣。
首此匿彼,與未首等也,似不應以自首論),乾隆五年,按強盜行劫數家,恐有例不準首之案,若因其自首一家,即行發遣,殊未允協。
改為凡強盜行劫數家,而止首一家者,除所劫數家内,若系盜首及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等項,例不準自首者,仍分别定拟外雲雲(按,盜犯多系梗頑之徒,不肯自首者頗多,如果悔罪自首,則稍有識見矣。
何以又止首一家。
非贓已花盡,即有不準首之件,此例所増數語,似不應删。
後改新例,以贓已給主者,方準以自首論,則數家内有一家贓未給主,仍應照強盜論斬矣)。
五十三年删除,嘉慶六年,将此纂入此門例内。
第二條原系兩條,一系康熙三十九年,刑部題準定例(夥盜供獲首盜。
按,舊例盜案審限一年,是以此有一年之内雲雲。
後盜案審限改為四個月,此例即屬贅文)。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十四年修改。
一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捕獲他盜解官投首),五十三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雲[示?]掌》雲,強盜殺人、行奸、放火,例應枭示,故不準首。
竊謂此條正所謂損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也。
如殺人問故殺,行奸問強奸,放火問燒人房屋,各斬絞等罪,或因不準自首四字,仍作強盜斬,殊不知不準自首者,乃不準免殺、奸、燒屋之罪,非不準免盜罪也。
存參。
《箋釋》雲,此正所謂損傷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聽從本法者也。
殺死人命問故殺,奸人妻女除因盜而奸,問強奸,燒人房屋,問放火故燒,各絞斬。
傷人不死,自首,免強盜之罪,問持刀傷人,引此例充軍,與《示掌》同。
《輯注》雲,按強盜律内條例有強竊盜再犯,及侵損于人不準首之條,故覆着此例,謂傷人未死者,姑準自首也。
與前得免所因之罪,自是兩項。
蓋侵損之盜,若許首,而得免所因之罪,則傷人未死止科傷罪矣。
何以充軍。
解者謂此正是得免所因之意,大失律意,《箋釋》亦誤。
□又雲,強盜應枭首,凡六項,此例殺、奸、燒,凡三項不準自首矣。
其劫獄庫及積至百人以上,豈準其自首乎。
亦括于罪犯深重四字内也。
謹按。
現在條例倶從《輯注》,以此等情兇罪大,得免所因,嫌于太寛,故拟以不準自首,以示懲創。
然嚴于殺人等項,而傷輕平複者,仍準自首。
嚴于放火燒房,而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亦準自首。
于懲惡之中仍寓原情之意,律與例固自并行不悖,原非一概從嚴也。
□犯罪自首本有定律,此專為強盜而設,原因此輩情罪較重,不肯一概從寛之意。
第既未傷人,贓已首還,即屬無罪,似可量從寛典。
再,首盜與夥犯,究有不同。
首犯雖經還贓給主,其夥犯所分之贓,未必一律首還。
且事主失财,究系伊首先起意所緻,減為滿流,原屬允當。
若夥犯似可再減一等,拟以滿徒。
□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本系發遣黒龍江為奴,嗣因調劑遣犯,改為煙瘴充軍,惟脫逃即應正法。
即屬情重之犯,似應改為發新疆種地當差,庶與主守不覺失囚一條相符。
□放火燒人空房及積聚之物律,與燒人房屋一體賠償,因強盜而燒人空房等物,萬無免其賠償之理。
例不言者,以放火律有明文也。
惟計所燒之物,重于本罪等語,究覺不甚允協。
縁律内并不計所燒之物科罪,亦不以被燒之物為贓,是以辦罪之外,仍令賠償也。
且燒人空房等項,律無死罪,盜犯意在得财,燒人空房等項,其意何居。
若已強劫得贓,則放火即屬輕罪,如未得贓,而僅止燒人空房等項,設不自行投首,并無治罪專條。
照盜犯定拟,究未劫得财物,就本律科斷,又嫌與平人無别,既未定有強盜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作何治罪,例文則因自首,拟以軍流,即屬未盡妥協。
且事未發而自首,與聞拏投首,有無分别,亦難懸斷。
似應删去此層。
再,圖财放火、故燒空屋等項,例止拟以流徒。
應參看。
□首條專論自首,次條則于自首之外捕獲他盜,故較首條尤寛,原系以盜攻盜之意。
自首律内,已有明文,特律給賞,而例不給賞耳。
□自首律雲,強竊盜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依凡人一體給賞。
犯罪共逃律雲,犯罪共逃亡,輕罪囚能捕獲重案囚而首吿,及輕重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吿者,皆免其罪,與此例相等。
□後漢光武帝建武十六年,遣使者下郡國,聽群盜自相糾谪(猶發也),五人共斬一人者,除其罪。
吏雖逗遛、回避、故縱者,皆勿問,聽以禽讨為效。
但取獲多少為殿最,惟蔽匿者乃罪之。
于是更相追捕,賊并解散。
此例深得古法。
又唐僖宗時,西川節度使崔安潛,到官不诘盜,蜀人怪之。
安潛曰,盜非所由通容,則不能為。
今窮核則應坐者衆,搜捕則徒為煩擾。
乃出庫錢千五百缗,分置三市,置榜其上曰,有能吿捕一盜,賞錢五百缗。
盜不能獨為,必有侶,侶者吿捕,釋其罪,賞同平人。
未幾,有捕盜而至者,盜不服曰,汝與我同為盜十七年,贓皆平分,汝安能捕我。
我與汝同死耳。
安潛曰,汝既知吾有榜,何不捕彼以來,則彼應死,汝受賞矣。
汝既為所先,死複何辭。
立命給捕者錢,使盜視之,然後冎盜于市。
于是諸盜與其侶互相疑,無地容足,夜不及旦,散逃出境。
此亦以盜攻盜之意。
□再,同夥之犯,供出首盜拏獲者,準予減等,總使首惡不容漏網之意。
同治九年,修并之例,均指未到案之犯,捕獲他盜,及同伴解官投首而言。
其夥盜到案後,供出首盜逃匿地方,拏獲減等之例,因何删除。
按語内未經分晰叙明,自系因從前盜首應拟斬決,夥盜尚得原情發遣,辦罪不無區别。
後改為不分首從,則首夥均應正法,即不肯實供,承審者,亦應确切根究,終亦不能隐匿。
再,或首從五人行劫,已經拏獲四人,佥供首犯所在,随即緝獲,此四人均予減等,未免寛縱。
且盜案限期較從前過促,州縣亦止兩月審限,辦理亦多窒礙,将此例删除或由于此。
第此例奉行百十餘年,未便全行删除,似應就原例修改,限期改為兩月以内,夥盜内或實系把風接贓、情節稍輕之犯供出,方準免死減等,亦未始非網開一面之意也。
後複定有章程,應參看。
強盜一,京城大宛兩縣并五城所屬地方盜劫之案,一經審實,照律斬決,仍加枭示,于犯事地方,懸竿示衆,以昭炯戒。
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強盜一,京城盜案,除徒手行強,當被拏獲,既未得财,又未傷人者,仍照舊例辦理外,如有持火執械,入室威吓,擲物打人重情,雖未得财傷人,兇惡情形,業經昭著,即将為首之犯拟絞監候。
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俟數年後,盜風稍息,奏明仍複舊例辦理。
此二條系鹹豐二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例為首之犯,即盜首也。
雖未傷人,亦拟絞候,原不在威吓擲打,均系伊一人也。
或從犯威吓擲打,亦坐首犯以絞罪。
與強盜止傷人未得财,為首拟斬之律相符。
□強盜舊例較律為輕二條則較律為尤重。
例末均有盜風稍息,仍複舊例之語。
下條通例,并無此語,例内如此者頗多,改歸舊例者十無一二。
似均應删去,以歸畫一。
強盜一,盜劫之案,依強盜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從皆斬律,倶拟斬立決。
把風接贓等犯,雖未分贓,亦系同惡相濟,照為首一律問拟,不得以情有可原,量為末減。
傥地方官另設名目,曲意開脫,照諱盜例參處。
此例系同治九年,遵照鹹豐五年谕旨纂定之例。
謹按。
雖不分贓亦坐,律有明文,舊例但分别是否情有可原,并未區分是否分贓。
既照律不分首從,則不分贓之犯,亦在皆斬之列矣。
此例特為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曲為開脫而設,不分贓一層,亦系申明律意耳。
強盜一,粵東内河盜劫,除尋常行劫僅止一二次,夥衆不及四十人,并無拜會及别項重情,仍照例具題外,如行劫夥衆四十人以上,或不及四十人而有拜會結盟,拒傷事主,奪犯傷差,假冒職官,或行劫三次以上,或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各犯,應斬決者,均加枭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兩廣總督松筠等奏準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強盜積至百人以上,加拟枭示,乃六項中之一項也。
此四十人以上,即加枭示,則更嚴矣。
再六項中有人數而無次數,此三次以上。
亦加枭示,更添入拜會結盟等類,則又不止六項矣。
□再査,拒傷事主,即強盜傷人也,通例殺人者加枭,此則傷人亦加枭矣。
未動手傷人之犯,是否免其枭示,并未叙明。
惟既有應斬決者均加枭示一語,則雖未動手似亦在斬枭之列,較殺人之案,又加重矣。
□拜會結盟系明樹強盜之黨援。
假冒職官系陰行強盜之詭計。
若奪犯傷差,則行盜以後之事。
脫逃二三年後就獲,則專指本犯而言。
是與甲拜會結盟,而與乙行劫或行劫外,另犯假冒職官,即不在枭示之列矣。
即如一案内有行劫三次以上之犯,亦有未及三次者,自應分别辦理,斷無将未及三次者,一概加枭之理。
可知拒傷事主,亦不必将未經動手之犯,亦加枭示也。
例内應斬決者一語,似未可拘泥。
□此例特為先行正法而設,從前盜犯均系具題後,遵照辦理,并無先行正法之事。
因此等情節較重,是以先行正法,亦祗廣東為然,别省尚無此辦法。
近則先行正法者,不一而足,盜風日熾,其奈之何。
強盜一,老瓜賊内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者,照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律拟斬立決。
其跟随學習之人,雖未同行,倶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無學習确證,僅止與賊往來熟識,照知情不首律,杖一百。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議覆侍郎周學健條奏定例,嘉慶十七年、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原奏以此等與賊往來之人,定非良善,應照竊盜例,令其點卯充警,不許遠離,是以例末有仍令點卯充警一語。
即起除刺字律内所雲,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迹,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之意也。
但充警者均系刺字賊犯。
此不刺字而亦充警,惡之至也。
第此法久已不行,盜賊各例均無此語。
同治九年,修例時因将此語删去,亦循名責實之意耳。
□此條所雲傳授技藝,即上條之用悶香藥面等項也。
□傳授技藝在家分贓,與盜首何異。
雖不同行亦拟斬罪,與跟随學習之人雖不同行亦拟遣罪,同一從嚴之意。
強盜一,洋盜案内被脅在船為匪服役(如搖橹、寫帳等項,均以服役論),或事後被誘上船,及被脅鶏奸,并未随行上盜者,自行投首,照律免罪。
如被拏獲,均杖一百,徒三年。
年未及歳,仍照律收贖(如已經在盜所自行逃回,欲行投首,尚未到官,即被拏獲,仍同自首,免罪。
若已經到家,并不到官呈首,旋被拏獲,不得同自首論)。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按,捉人逼脅上盜,閩、廣最盛,洋盜亦惟閩、廣人為多,捉人勒索條内,除筆似即指此等人犯而言。
應參看)。
嘉慶六年、十八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強盜一,洋盜案内接贓瞭望之犯,照首盜一例斬枭,不得以被脅及情有可原聲請。
如投回自首,照強盜自首例,分别定拟。
此外,實在情有可原,如十五歳以下被人誘脅,随行上盜。
仍照本例問拟。
此條系嘉慶六年,浙江巡撫阮元咨準定例,嘉慶十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專指洋盜而言。
査從前例文,陸路則曰響馬強盜。
水路則曰江洋行劫大盜。
較之在郷市黒夜直入人家行劫者,治罪尤重。
此條指明洋盜。
若在江面行劫,即與此例不符。
豈大江湖河案内,即無此等從犯耶。
例内所雲自系爾時辦法,惟尋常盜案把風接贓等犯,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例内已有明文,洋盜豈能辦理轉輕。
至強盜自首,及十五歳以下被誘上盜,例内均有專條,此條似嫌複說。
附删除例二條 一,強盜重案,除定例所載殺人、放火、好人妻女、行劫牢獄倉庫、幹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及響馬強盜、江洋大盜、老瓜賊,仍照定例送行外,其餘盜劫之案,各該督撫嚴行究審,将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者,一一分晰,于疏内聲明。
大學士會同三法司詳議,将法所難宥者,正法。
情有可原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乾隆五年,遵照康熙五十四年欽奉谕旨纂輯為例。
嘉慶十七年改定。
同治九年删除。
一,尋常盜劫,未經傷人之夥犯,如曾經轉糾黨羽,持火執械,塗臉入室,助勢搜贓,架押事主,送路到案,誣扳良民,并行劫已至二次,及濱海沿江行劫過船搜贓者,一經得财,倶拟斬立決,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其止在外隙望接遞财物,并未入室,過船搜贓,并被人誘脅随行上盜,或行劫止此一次,并無兇惡情狀者,仍以情有可原免死,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傥地方有司,有心姑息,曲為開脫,該督撫據實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大學士會同刑部議覆兩江總督尹繼善條奏定例。
四十二年、嘉慶六年、九年、十七年改定。
同治九年删除。
謹按。
強盜律系不分首從皆斬。
康熙、雍正年間,始分别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
乾隆五年,纂為定例,蓋數十年矣。
鹹豐年間仍不分首從,一概拟斬。
此又刑典中一大關鍵也。
□平情而論,律文未免太嚴,改為分别首從,尚屬得平,亦可見爾時盜案尚不似此後之多。
夫盜風之熾,必有所由,徒事刑法,竊恐未能止息,嚴定新例以來,毎年正法之犯,總不下數百起,而愈辦愈多,其成效亦可睹矣。
言事者,但知非嚴刑峻法,不足于遏止盜風,而于教化吏治置之不論。
舍本而言末,其謂之何。
世之治也,犯法者少,刑雖重而不輕用。
迨其後,法不足以勝奸,而遂立重辟,乃法愈重而犯者愈多,亦何益乎。
且從前盜犯,各省必題準後,方行處決。
近數十年以來,先行就地正法,後始奏聞者比比皆是,且有并不奏聞者,而盜風仍未止息,重法之不能禁盜,其顯然者也。
興言及此,可勝歎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