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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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金刃及他物折傷以上者,拟絞,餘倶拟軍,畸重畸輕,究未知以何為是。

    且例文祗以他物,手足是否折傷為斷,設或用例禁兇器拒捕,未至折傷,礙難定斷。

    以兇器與他物、手足較,則兇器為重,以折傷與未折傷較,則兇器又輕。

    假如有數人于此,一拒殺事主。

    一他物毆落一齒。

    一用金刃砍傷。

    一用兇器毆傷。

    在尋常鬪毆之案,刃傷者,徒二年,折一齒一指者,滿杖。

    兇器傷人者,發近邊充軍,罪名相去懸絶。

    拒捕例内祗有金刃及他物、手足折傷而無兇器,若照折傷拟絞,例内究無明文,若以未至折傷拟軍,輕重尤覺倒置,生死出入,攸關甚距。

    再刃傷未死之案,自應以刃傷為首,兇器幇毆者為從矣。

    如一系手足或他物毆至折傷。

    一系兇器毆傷,則又以手足、他物為首矣。

    孰重孰輕,亦覺不能畫一。

    且此指刃傷及折傷應絞而言。

    若拒捕止加二等之案,一系金刃,一系折傷,一系兇器,則刃傷者加等,拟以滿徒,折傷者徒一年半,兇器傷人者,極邊充軍,尤覺參差。

    條例愈繁愈多窒礙,此類是也。

     □竊盜意在得财,本無殺傷人之心,一經傷人,則有強形矣。

    乃傷非金刃者,祗以拒捕論,計贓無幾,則僅拟杖完結,似嫌太寛。

     強盜一,凡行劫漕船盜犯,審系法無可貸者,斬決枭示。

     此條系嘉慶八年,江蘇巡撫嶽起題,賊犯葛子富等行竊薛錦魁漕船臨時行強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例與上行劫官帑一條相同,亦應修并于斬枭六項例内。

     強盜一,凡強盜案内,情有可原,發遣之犯如脫逃例應正法者,定案時,均聲明免死、減等字樣。

     此條系嘉慶八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情有可原之犯,系專指把風接贓等項而言,現在并無此等人犯。

    惟強盜自首例内,尚有脫逃應行正法者,且内有軍犯亦非盡屬外遣,似應修改,或于情有可原下添及聞拏投首減為發遣充軍之犯。

     □從前盜案情有可原發遣者最多,投首拟遣者,十無一二,故定有此例。

     強盜一,恭遇禦駕駐跸圓明園及巡幸之處。

    若有匪徒偷竊附近倉廒、官廨,拒傷官弁兵丁者,如相距宮牆在一裡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斬立決。

    為從,發伊犂給官兵為奴。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之首犯,發伊犂給官兵為奴。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如在一裡以外,三裡以内,刃傷及折傷以上之首犯,絞立決。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傷非金刃,傷輕平複之首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其行竊之罪有重于流徒者,各于本例上加拒捕罪二等。

    若拒捕殺死官弁兵丁者,無論一裡、三裡以内,首犯斬決枭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折傷者,絞立決。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絞監候。

    未經幇毆者,發伊犂給官兵為奴,如値禦駕不駐跸之日,仍照本例行。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遵旨議準,纂輯為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因禦駕駐跸而嚴之也。

    第京城有犯并無明文。

    而盜内府财物門,行竊紫禁城内該班官員人等拒捕,又與此科罪不同(彼條臨時被拏拒捕殺人者,斬決。

    金刃傷人者,斬候。

    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絞候。

    手足傷人并持械未傷者,為奴)。

     □此等條例均系随時加嚴,未便拘泥常律。

    故與罪人拒捕及竊盜拒傷事主例文,均不相符。

     強盜一,糧船水手行劫殺人,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得财,倶拟斬立決枭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其搶奪案内,下手殺人之犯,亦照行劫殺人例,正法枭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立決。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拟絞監候。

    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尋常挾雠謀故殺者,均拟斬立決。

    若審無謀故重情,但經聚衆互毆,即照廣東等省械鬪雠殺例,一體懲辦。

    其藏有火鎗、擡鎗者,雖未點放傷人,亦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以上各犯被獲時,有恃衆持械拒捕傷人者,除原犯斬枭,罪無可加外,罪應斬決者,均加拟枭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罪應絞決者,改為斬決。

    應絞候者,改為絞決。

    應發遣者,改為絞候。

    若拒捕殺人,為首無論罪名輕重,均拟斬立決枭示,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為從幇同拒捕之犯,即照拒捕傷人一例科斷。

    至糧船經過地方,遊幇匪徒有搶劫殺人,及被獲時,拒捕殺傷人者,均照糧船水手搶劫拒捕例辦理。

    其執持兇器,未經滋事者,即照執持兇器未傷人,杖一百例上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仍責成該管糧道總運官,督率運弁,日夜稽査。

    于泊船時,依地方保甲之法,逐船按冊點驗。

    其有并無腰牌者,立即會同地方營汛拏獲審明,分别懲辦。

    旗丁、頭舵如遇有形迹可疑之人,容隐不報者,一并治罪。

    該幇弁意存玩縱,從嚴參處。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戸部、刑部議覆兩江總督陶澍、前任江蘇巡撫林則徐等籌議,約束糧船水手章程一折,纂輯為例。

     謹按。

    此條專指不法水手而言。

    行劫搶奪故鬪殺人拒捕,所犯之罪不一而足。

    并非專言行劫。

    列之此門殊屬不合,似應移入轉運官物門内。

     □此專指殺傷人及拒捕而言。

    如行劫而未殺人,則不加枭矣。

     強盜一,山東省拏獲匪犯,審有執持器械,結撚、結幅情事,如系強劫得贓者,仍照強盜本律問拟。

    将案内法無可貸,罪應斬決之首從各犯,加拟枭示。

    行劫未得财者,仍照定例科斷。

    若執持軍器聚衆搶奪得贓,不論贓數多寡,數至四十人以上,為首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為從拟絞監候。

    被脅同行者,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四十人以下,十人以上,為首拟斬立決。

    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五人以上,首犯亦照前拟遣。

    為從各犯倶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計贓逾貫,及另有拽刃等項名目者,各照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其執有軍器聚衆搶奪,未經得财,如聚衆在四十人以下,及十人以上,即比照強盜未得财例,首犯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從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五人以上,首犯拟杖一百,流三千裡。

    從犯杖一百,徒三年。

    其案内造意之撚首、幅首,身雖不行,但經夥犯搶奪,即按人數多寡,照為首例問拟。

    如搶劫未經結撚、結幅,并聚衆未及五人,尚未滋事者,仍各照本律問拟。

    若問拟遣軍人犯脫逃回籍,複行入撚、入幅搶奪,或向原拏兵役尋釁報複,除實犯死罪外,餘倶拟絞監候。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因結撚、結幅而嚴之也。

    與恐吓取财門一條,系屬一事,但彼條有安徽字樣,此條專言山東一省耳。

    然究系為結撚、結幅而設,似應并入彼條。

     □此條應與新定強盜搶奪各條例相比,從其重者論。

     強盜一,川省差役藉傳證起贓等事掃通之案,無論有無牌票,但經聚衆執持軍火器械,直入人家虜掠牲畜資财,将為首及幇同動手之犯,均照捕役為盜例,拟斬立決。

    如有虜掠人口,燒毀房屋,并拒捕及殺傷人情事,加以枭示。

    其擇肥而噬,教賊誣扳,因而掃通者,身雖不行,仍以為首論,拟斬立決,加以枭示。

    同行未經動手者,無論事後曾否分贓,均拟斬監候,秋審入于情實。

    兵丁有犯,照差役一律拟斷。

     此條系鹹豐八年,成都将軍兼署四川總督宗室有鳳奏準定例。

     謹按。

    四川總督原奏内稱,川省差役毎于奉票承緝盜賊,曁傳證起贓等事,辄聚衆多人執持軍火器械,明目張膽,直入人家,虜捉人畜,攫掠資财,名曰掃通。

    甚至擇肥而噬,教賊誣扳,因而掃通者其情較強盜尤重雲雲。

    此定例之原由也。

    第査兵丁捕役為盜系眞行強盜之事,故與盜同科。

    總甲捕役及誣吿門内各條,均指害及平人良民而言,而科罪均較此條為輕。

    此例藉傳證起贓等事,即彼二條之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及稱系寄買賊贓也。

    燒毀房屋及拒捕殺傷人,即彼二條之實犯死罪也。

    特未着明平人及良民字樣,似未明顯。

    如果系奉票往傳,究與平空虜掠不同,似未便概拟斬決,緻渉兩岐。

    雖系一省專條,亦未便輕重相懸如此。

    總之,立法期于必行,法過嚴而不行,亦徒然耳。

    捕役為盜及教賊誣扳之事,各處皆有,而破案辦罪者十無一二,即照搶奪及誣吿門二條定拟者,亦不多見,尚能照此例辦理耶。

    自嚴定此例以後,川省亦未見辦過此案,又何必多設嚴例也。

    再,詳核例内情節亦有不同,如觊觎平人财産,教賊誣扳,因而糾衆掃通照強盜辦理,自屬情眞罪當。

    若奉票傳證起贓,究屬有因,似應稍為末減,以示區别。

    此專指四川一省而言,因川省向有此風,是以嚴定此例。

    與本門兵役為盜及搶奪門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及誣吿門内将良民誣指為竊,各條參看。

     強盜一,用藥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如人藥并獲,即比照用藥迷人已經得财例,将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并迷拐為從,已至二次,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其餘為從,均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或藥已丢棄,無從起獲,必須供證确鑿,實系迷拐有據,方照此辦理。

    若藥未起獲,又無确鑿證據,仍照尋常誘拐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斷。

     此條系同治三年,鴻胪寺少卿文碩,并五年,山西道監察禦史佛爾國春奏準并纂為例。

     謹按。

    人藥并獲,方拟重辟,亦愼重之意。

    與謀殺人例内無得坐虛贓為得财一語相符,于懲惡之中仍預防捏陷之弊,愼之至也。

     □誘拐例雲,若以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幼小子女,為首者拟絞立決。

    為從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與此例不符,似應将彼例此數句删去,将此條移入略人、略賣人門内,以免牽混。

     強盜一,捕役并防守礅卡,或緝盜汛兵及營兵為盜,均照律拟斬立決。

    如捕役兵丁起意為首,斬決枭示。

    為從仍拟斬決。

    其情節重大非尋常行劫可比者,該督撫酌量分别枭示。

    失察之該管官交部議處。

    該管官逼勒改供,或捏稱革役,該上司不能査出,一并交部議處。

    如捕役兵丁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奉差承緝走漏消息,及本非承緝走漏消息,緻令脫逃者,不分曾否得财,均照本犯一體治罪。

    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

    若不知情,止系査緝不力,照不應重律科斷。

    至書差人等臨時得贓賣放,亦照本犯一體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九年,刑部議覆給事中唐繼祖條奏定例(按,此專指捕役而言,例文最為明顯)。

    一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刑科給事中陳履平條奏定例(按,此專指汛兵而言,似又兼竊盜在内。

     □分贓通賊不照盜後分贓科斷,已屬從嚴,至死得減一等,其罪已在軍流以上矣。

    知情故縱,原其尚未得贓,故稍寛耳。

    不言得财者,以捕亡律有明文,不複叙也。

    參看自明)。

    乾隆二十一年修改(按,分贓通賊究未身自為盜也,不論贓數多寡,與盜賊同科,已屬從嚴,故至死得減一等。

    系強盜則問拟發遣,系竊盜則減等拟流也。

    改定之例以為系指強盜而言,因删去此句。

    是以分贓通賊之兵丁,與身自為盜之捕役,一例同科,似未允協。

    且知情故縱與漏信脫逃,亦屬相等。

    何以不照彼條與犯同罪,又照窩主存留例治罪耶。

    尤覺參差。

    即以強盜而論,知情故縱強盜一人不過滿徒,故縱二人不過滿流,三人以上亦罪止發遣,而一經分贓通賊,即與盜同科,至死不準減等,是同謀上盜者,尚得以情有可原分别發遣,而僅止事後分贓者,轉與法無可貸者,倶拟骈誅,殊未平允)。

    嘉慶六年修并,九年修改,鹹豐五年改定。

     謹按。

    此為盜蓋指為強盜也,是以下有斬立決之語。

    巨盜亦系強盜也,竊盜并不在内。

    因交結往來而承緝走漏消息為一層,非承緝漏信脫逃為一層,不分曾否得财,總承上二層而言。

     □捕役兵丁均有緝拏盜賊之責,乃不緝拏,而反故縱,甚至交通往來,坐地分贓,且或送信,縱令潛逃,盜風日熾,未必不由于此,是以嚴定此條。

    然法嚴而不辦,此例亦具文耳。

    再,盜賊非窩主不行,乃辦理盜案,毎年不下千數百起,而罪及窩主者十無一二,況能嚴懲兵役耶。

    已經拏獲到官之犯脫逃(或在押在監或解審中途),尚未見辦過故縱之案。

    若未經到官之犯脫逃,轉欲治兵役以故縱之罪,更屬罕見之事。

    雖有此例,萬無此案,定例總期必行,此例果能必行否耶。

    即就例文而論,得财與不得财同科,應捕與不應捕并論,顯與律意不符。

    亦與捕亡門内,官役奉公緝捕罪人一條,互相參差。

     □盜賊意在得财,強盜不得财亦無死罪。

    故縱之案得财者十有八九。

    捕亡律以得賄不得賄為生死之分,最為允協。

    此例以交結往來,走漏消息為斷。

    雖系為嚴懲盜風起見,惟承緝别案人犯,雖漏信脫逃,如不受賄,即無死罪,而承緝盜案人犯一經漏信脫逃,雖不受賄亦無生理,況本非承緝,而亦拟骈首,尤屬未協,即承緝蔑倫及越獄重犯,其情亦不輕于強盜,何以不聞,将故縱之兵役,一概拟以重辟耶。

     □三項均照本犯之罪治罪,與原定例文不符。

    至第一項明言分贓通賊矣,下又雲,不分曾否得财,究竟不分曾否得财,是否統指三項,抑系指下二項,而無上一項之處,例未明晰。

    且既未得财則走漏消息,及漏信脫逃,與下層知情故縱,似覺無甚分别,而科罪輕重懸殊,亦不可解。

    如謂重在交結往來,因以有無交結往來為罪名,生死之分,亦應修改明晰。

    蓋交結往來即通賊也,分贓即得财也,漏信脫逃即故縱也,此輩若非圖得盜犯之财,交結往來何為。

    既未交結往來,何以又複知情故縱以身試法。

    尤不可解。

    似應改為如與巨盜交結往來,坐地分贓,或雖未分贓,而奉差緝拏走漏消息雲雲。

    第非伊承緝之案,僅止漏信脫逃,亦未得财,概拟斬決,究嫌太重。

    原例分别兩條,本極明顯,修并為一,遂有不能融洽之處。

     □與竊盜門内,兵丁捕役一條參看。

     強盜一,廣東、廣西二省強劫盜犯,如有行劫後,因贓不滿欲複将事主人等捉回勒索者,無論所糾人數多寡及行劫次數,為首之犯,拟斬立決,枭示。

    恭請王命先行正法。

    其案内從犯,仍按強盜本律科斷。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宗室耆英等奏準纂輯為例,鹹豐三年増定。

     謹按。

    廣東省專條行劫夥衆四十人及三次以上,均加拟枭示,是以此條原例有無論人數多寡,行劫次數等語,後添入廣西二字,似應将此數語删去。

    縁廣西盜案并無分别人數、次數,加拟枭首之例也。

     強盜一,強盜案内有知而不首,或強逼為盜,臨時逃避,行劫後分與贓物,以塞其口,與知強盜後,而分所盜之贓,數在一百兩以下者,倶照共謀為盜,臨時畏懼不行,事後分贓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如所分贓至一百兩以上,按準竊盜為從律,遞加一等定拟。

    一百二十兩以上,仍照例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盧焯條奏,纂輯為例。

    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知而不首,亦指事後分贓而言。

    是以照盜後分贓科斷。

    若不分贓遽科滿徒,未免過重。

    既添入知盜後分贓一項,似應将此句删去。

     □強逼為盜本非同謀也,臨時逃避并未上盜也,其分與贓物,亦由衆盜冀圖塞口起見,其初無為盜之心,其後無分贓之念,情節本輕,因其并未出首到官,是以照盜後分贓科斷。

    盜後分贓律,祗以贓數為準,并未區分強竊。

    《輯注》雲,知盜後分贓,盜時不知,盜後方知,知其為盜之贓,非知其為盜之情也,是以祗計所分之贓,照竊盜為從科斷。

    新例改為滿徒,較律及舊例均屬加重,而較之鹹豐年間所定章程,則已從輕矣。

     強盜一,凡強盜除殺死人命、奸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及毆事主至折傷以上,首夥各犯倶不準自首外,其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複,如事未發而自首,及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者,均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系聞拏投首者,拟斬監候。

    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事未發而自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聞拏投首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面刺改遣二字。

    以上各犯,如将所得之贓,悉數投報,及到官後追賠給主者,方準以自首論。

    若贓未投報,亦未追賠給主,不得以自首論。

    遇有脫逃被獲新疆遣犯,及實發雲、貴、兩廣人犯,均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