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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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稍得安生,應報之盜甯甘容忍,則諱盜者自少,獲盜者必多矣。
謹按。
事主家被盜劫,已屬大不幸事,乃屢次到官聽審,尤屬拖累不堪,是以定有此條,以示體恤之意。
如盜犯系先後拏獲,贓物系屢次起出,則又不能拘泥此例矣。
強盜一,滿州旗人有犯盜劫之案,倶照強盜本律定拟,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題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铨等審拟西僰旗人齊了其等行劫花義相家一案。
奉旨纂定為例。
謹按。
旗人犯罪均照民人辦理從嚴,人命、賭博等項是也。
後來各例一律改輕,而此條又複加重,總系警戒旗人之意,近來盜案不分首從,一律拟斬,旗民并無異緻,似應将此例删除。
強盜一,盜犯明知官帑,糾夥行劫,但經得财,将起意為首及随同上盜者,拟斬立決枭示。
其在外嘹望,接贓,并未上盜之犯,倶拟斬監候,秋審入于情實。
若不知系屬官帑,仍以尋常盜案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廣西巡撫台斐音奏,拏獲行劫饷銀盜犯曾保榮等,分别治罪案内,纂為定例。
謹按。
此因系官帑而嚴之也。
惟有一事即定一例,亦覺太煩,且與新例亦大有參差。
似應于前條斬枭六項例内,打劫倉庫下添入及官帑錢糧一句。
将此條删除,以歸簡淨。
強盜一,強盜案内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斂迹,或伊主圖占其妻、女,或平人有意欺陵,将本犯緻斃者,将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
如該犯怙惡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無故欺陵平人,經伊主及平人毆打斃命,将伊主免其治罪,平人照本罪減一等定拟。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徒流人又犯罪門,發遣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被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緻斃者,将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
傥為奴人犯有誣捏挾制伊主者,照誣吿家長律治罪。
彼條系統指為奴遣犯而言。
奴婢毆家長一條,系指契買奴仆而言。
此條系專指免死盜犯而言。
雖稍有不同,而情節則一。
似應将圖占妻、女,殺死奴仆,修并一條,歸入奴婢毆家長門。
平人與為奴遣犯相殺,分别辦理,歸入此門。
流徒人又犯罪門,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緻斃者,照故殺奴婢例治罪。
奴婢毆家長門,系發黒龍江當差。
此雲照例治罪,未審照何例治罪。
平人以凡論,自應分别謀故、鬪定拟,伊主是否拟徒,抑發黒龍江之處,記核。
強盜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财之案,将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并迷竊,為從已至二次(按,此為從未下手者。
)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其餘為從者,(按,此别于為從二次者)。
倶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财,将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贻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拟斬監候,入于秋審情實。
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
傥到配之後,故智複萌,将藥方傳授與人,及複行迷竊,并脫逃者,請旨,即行正法。
其案内随行為從之犯,仍各減一等定拟。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雲南巡撫李湖題路南州賊犯周新茂,以藥迷人取财案内,刑部奏準定例。
四十八年、五十二年、五十六年修改,鹹豐元年改定。
謹按。
用藥迷人圖财律以強盜論,不分首從皆斬,但同謀在場者,均在應斬之列矣。
例以法無可貸,及情有可原,分别定拟,而情有可原之犯,又以一次、二次分别定拟,是以此例亦有一次、二次之分。
第現在強盜均改照律文不分首從,及一次、二次,一概拟斬,此等罪同強盜之犯,似亦未便強為區分。
惟各省盜風雖熾,而此等案情頗少,略示區别,亦網開一面之意也。
用藥迷人圖财,律以強盜論,用毒藥殺人者斬。
注雲,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
人已被迷,即與受傷無異。
在尋常謀殺案内,首犯尚應論死,況強盜律應不分首從,豈有起意之盜首反得減等之理。
此例止言下手用藥,而不及起意之犯,自系遺漏。
謀殺之案,律應嚴首犯,而寛下手,此例反嚴下手,而寛首犯,殊未平允,亦與律意不符。
谕旨内明言,用藥者本有殺人之心,自系指首犯而言。
定例時乃以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者,問拟斬候,轉置起意藥人之犯于不議,殊屬錯誤。
再,下手之犯拟以斬候,即系強盜傷人未得财罪名,惟首先傳授藥方之犯,亦拟斬候,則較強盜治罪尤重,至迷人得财案内,其餘為從之犯二次者,問拟斬決,一次者,仍行發遣,則又較強盜本律為輕,似嫌參差。
第一層首先傳授藥方及起意用藥迷人之首犯,并下手用藥迷人之從犯,均拟斬決。
第二層祗将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問拟斬候,并無起意迷人首犯,嚴下手而寛起意,似嫌未協。
且上文明系三層,此處祗有二層。
設有甲、乙、丙三人,甲傳授藥方與乙,乙起意商同丙用藥迷人,丙代為下手,甲、丙均拟斬候,乙應科何罪。
若照為從減等,不特罪名未允,于言亦屬不順。
若倶拟斬候,例内究無明文,礙難援引。
此處到配後脫逃,請旨即行正法,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與免死發遣盜犯辦法相同。
乃捕亡門内,免死盜犯脫逃正法,例文并無此項人犯,未免彼此參差。
且老瓜賊例内,跟随學習之人與此條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情節亦屬相同,彼條并未聲明,在配脫逃即行正法,尤屬參差。
檢査四十八年原奏,亦未詳晰叙明。
今複加參核,從前新疆遣犯脫逃,無論原犯何項罪名,舊例系即行正法。
原奏并脫逃者,即行正法之語,系照爾時例文辦理。
嗣于嘉慶四年,将新疆遣犯脫逃正法之例停止,則此條已不在正法之列矣。
至免死發遣盜犯(捕亡律内各項也),本系律應斬決,因有可原情節,免死減等,已屬幸邀,寛典。
是以一經脫逃,即照原犯罪名,請旨正法,以示别于尋常遣犯之意。
此條為奴人犯,并非由死罪減等發遣,是其本罪定例時,重在故智複萌,傳授藥方迷人等語,脫逃一層特帶言之耳。
玩其文意,可見後來節次纂修,此句仍漏未删除,以故不免參差。
犯罪自首門,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一條,亦應參看。
□再査,此例,用藥迷人得财,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一層。
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發伊犂等處為奴為一層。
脫逃被獲正法,自系統包上二層在内。
犯罪自首門内,用藥迷竊案内,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雲雲,即系統指此二層而言。
徒流遷徙地方門内,應發黒龍江等處條例内,如有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财為從一項,系照強盜免死減等仍應正法外,又似專指上一層而言。
而捕亡門内,脫逃應正法者,又無此項。
彼此均屬參差。
例内明言,迷竊為從二次者,照強盜斬決,則迷竊為從一次,亦系照強盜免死發遺無疑。
惟甫經學習等犯,究與強盜免死有間,是否一概正法之處,殊難臆斷。
査例内上一層,其餘為從改發新疆為奴之犯,系由斬決改為發遣,即所謂情有可原,免死盜犯也。
下一層,甫經學習等類發往為奴之犯,系由首犯斬候,遞減拟遣,是發遣系屬本罪,與免死改遣之盜犯不同,似不在正法之例。
參看自明。
□犯罪自首門内按語雲,嘉慶十六年二月内,伊犂将軍晉昌咨稱,用藥迷竊未成,遣犯廖勝彩在配,初次脫逃,自行投回一案,應否比照免死發遣盜犯脫逃投回例,仍發原配,咨請部示。
刑部査,用藥迷人已經得财之首犯,即照強盜一律斬決。
其為從及甫經學習之犯,亦與情有可原盜犯同拟遣戌。
如脫逃被獲,又與免死盜犯一例正法,情罪本屬相同雲雲。
蓋即指此例而言。
□與老瓜一條參看。
強盜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拟絞之犯,如聞拏畏懼,将原贓送還事主,确有證據者,準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拟流。
若祗系一面之詞,别無證據,仍依例拟絞監候,秋審時入于緩決。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伊江阿審題趙興文聽從商密,行竊圖脫,拒傷事主平複,聞拏畏懼,令商密将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審依竊盜脫走,拒捕刃傷拟絞例,量減拟流案内,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
知人欲吿而自首者,減本罪二等。
聞拏投首者,減一等。
犯殺傷于人者,得免所因之罪,律例均有明文。
趙興文之案,既未向事主還贓,又未赴官投首,僅稱将原贓隔牆撩還,即使屬實,不過僅還贓物,并未出首到官,且隐匿自己姓名,本與自首不同。
定案時,因究有還贓一層,是以量從未減。
蓋雖不自首,亦應以自首論之意,惟例内究未分晰叙明,似應将雖未出首而原贓業已擲還,亦可照聞拏投首定拟之處加載,較覺明顯。
強盜一,因竊盜而強奸人婦女,凡已成者,拟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奸及奸而未成者,皆絞監候。
共盜之人不知奸情者,審确,止依竊盜論。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鐵保審題承徳府民劉祥行竊,強奸事主沈王氏,複強奸劉馮氏已成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
因盜而奸,律系不論成奸與否,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本系盜竊而附于強盜律内,是以并不分别首從,概拟斬候也。
劉祥一案,因已成奸而加重,首犯雖改立決,從犯仍照律斬候,亦屬平允。
後将已成從犯及未成各犯,均改絞候,已與律意不符。
且首犯既因已成奸而加重,而從犯又因已成奸而改輕,其義安在。
□必以已成、未成強為區分,則已成之從犯與未成之從犯,亦屬無别,或将已成案内之從犯、未成案内之首犯,均拟斬候,未成案内之從犯,量減絞候,較為允協。
強盜一,竊盜臨時盜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财而未離盜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鬪(已離盜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系事主、鄰佑,将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拒捕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拟斬監候。
為從發近邊充軍。
若傷非金刃,傷輕平複,首犯改發邊遠充軍。
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
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充軍。
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如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殺傷科斷。
此條系嘉慶六年,由竊盜門移改,按語統見下條。
謹按。
此拒捕殺傷人,自系以下手之人為首矣。
其分别首從之處,與搶奪門内條例參看。
□鄰佑有守望相助之義,即有幇捕賊盜之責,故此例殺死鄰佑,即與殺死事主同科。
下條并無此句,殊不可解。
如謂拒捕殺人,與竊盜被迫,殺死事主,同一斬候,與上條問拟立決不同,是以并不添入。
惟為從幇毆及刃傷未死,是否與事主一例同科,記與罪人拒捕門條例參看。
罪人拒捕例明言,竊賊刃傷事主者,絞,非事主者,加拒捕罪二等,則鄰佑自不應以事主論矣。
惟例内究有不論所殺系事主、鄰佑一語,殊嫌參差。
如謂此語系專指已殺而言,若刃傷未死,自有拒捕本條。
設如有兩賊同時拒捕之案,一臨時殺死事主,一臨時殺死鄰佑,則同拟斬決。
一臨時刃傷事主,一臨時刃傷鄰佑,則一問斬候,一加拒捕罪二等,已嫌參差。
如謂不論事主、鄰佑,系統指上條而言,下條不在此内,則同一被追拒捕之案,一則僅将事主或雇工劃傷,一則竟将鄰佑疊砍多傷,而拒捕時并不知誰為事主,誰為鄰佑,乃一拟絞候,一拟徒罪,似未平允。
□再,査刃傷未死案内之從犯,首條問拟近邊軍,次條問拟滿流。
若刃傷鄰佑之首犯,僅加等拟徒,不特臨時盜所與棄财逃走漫無區别,而刃傷為首,反較幇毆為從罪名,輕重倒置。
若舍刃傷鄰佑之輕罪,仍照刃傷事主為從科斷,該犯或未幇毆,或并不同場,又将如何拟罪耶。
例文紛煩雜亂,迄無一定,似此等類,不可枚舉。
總之,古人成法,不可率行更改,以律為過輕而改重,或以為太重而改輕,其後必有改不勝改,而愈改愈岐者矣。
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附入強盜律内,強盜系不分首從,故此等人犯亦無首從可分。
雍正六年,以強盜應正法者,尚區分首從,竊盜不應辦理轉嚴,是以定有竊盜殺傷人專條,而例文益覺紛岐矣。
□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應斬候,雖竊盜拒殺事主,亦同此法,不必其為謀故殺也,是較凡人已從嚴矣。
例将臨時盜所殺人者。
加拟立決,已屬與律不符,拒捕門内又将殺死差役,亦問拟立決,是較殺死事主為更重矣。
而刃傷差役,則又較刃傷事主為輕,其義安在。
例與律岐異,則例與例亦多岐異矣。
□再,査雍正元年原奏,以律内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監候。
竊盜情罪雖輕于強盜,但經事主知覺,尚不奔逸,複行拒捕,将事主殺傷,兇惡已極,請嗣後竊盜臨時拒捕有殺人者,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非金刃而傷輕平複者,照強盜自首律,發邊衛充軍。
自首者,再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等語,是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應将首從各犯均拟斬候。
例将殺人者,改拟立決,傷人而非金刃者,改為充軍。
以強盜傷人随即平複,尚準自首,因将竊盜傷人一層改輕,所以有照強盜自首,及自首減二等,拟徒之文。
然罪雖減等,仍系不分首從也。
至雍正六年,奏定例内,始有分别首從明文矣。
此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律與例互相岐異之根原也,彼此參看自明。
□強盜不分首從,定律遵行已久,改為分别首從,雖系寛典,究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
若仿照唐律定拟,則寛嚴倶得其平矣。
強盜一,竊盜棄财逃走,與未經得财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迫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幇護拒捕,因而殺人者,首犯倶拟斬監候。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附近充軍。
未經幇毆成傷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拟絞監候。
從犯減等拟流。
若傷非金刃,傷輕平複,并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如逃走并未棄财,仍以臨時護贓格鬪論)。
此二條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元年,刑部題準定例,三年,纂入此門。
六年,陝西巡撫題,石承言糾同呉永全等行竊張氏銀兩,呉永全殺傷張氏身死,将呉永全等均拟斬決。
奉旨凡強盜倶應正法者,尚且分别首從,而竊盜拒捕傷人者,概行斬決,未曾分别首從,乃系從前九卿疏漏之處,此案着一并議奏。
因修改列入竊盜門内。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二年修改(按,臨時盜所傷人者,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故殺人者,亦不分首從,皆拟斬決也。
自定有此例,雖臨時盜所殺傷人,亦倶分首從矣。
□此竊盜拒捕分别首從之始也。
此外,尚有弟殺胞兄,準予留養承祀、假印诓騙銀錢無多等類,均将罪名改輕。
爾時,政尚嚴肅,而此數條獨蒙寛典。
奸婦因奸緻夫被殺亦同)。
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按,此刃傷即照折傷以上拟絞者)。
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五十三年删并分纂兩條,将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事主者,列為一條,竊盜棄财逃走,及未經得财殺傷事主者,列為一條,嘉慶六年改定,移入此門。
謹按。
此條别于臨時盜所而言,故拟罪較輕。
□殺人及傷人未死,刃傷并他物折傷,首從各犯較上條大略相同。
至傷非金刃,傷輕平複及拒捕未經成傷,首從各犯較上條過寛。
即如三、四賊犯共拒傷一事主,一人系刃傷,自應拟絞,其餘雖他物手足傷輕,亦應拟流。
若三、四人拒傷一人,均系他物未至折傷,不過均拟杖罪,同一他物拒傷事主之案,為首罪名反較為從輕至數等,似嫌參差。
□棄财逃走等三項情節頗輕,即唐律所謂非強盜者也。
若護夥幇毆則居然行強矣,一例同科,亦嫌未盡允協。
□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律應不分首從,亦無論金刃他物,倶拟斬候。
雍正元年,将殺人者,改為斬決。
六年,将為從者問拟發遣。
此例又将為從幇毆者,問拟絞候。
嘉慶六年
謹按。
事主家被盜劫,已屬大不幸事,乃屢次到官聽審,尤屬拖累不堪,是以定有此條,以示體恤之意。
如盜犯系先後拏獲,贓物系屢次起出,則又不能拘泥此例矣。
強盜一,滿州旗人有犯盜劫之案,倶照強盜本律定拟,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題覆盛京刑部侍郎朝铨等審拟西僰旗人齊了其等行劫花義相家一案。
奉旨纂定為例。
謹按。
旗人犯罪均照民人辦理從嚴,人命、賭博等項是也。
後來各例一律改輕,而此條又複加重,總系警戒旗人之意,近來盜案不分首從,一律拟斬,旗民并無異緻,似應将此例删除。
強盜一,盜犯明知官帑,糾夥行劫,但經得财,将起意為首及随同上盜者,拟斬立決枭示。
其在外嘹望,接贓,并未上盜之犯,倶拟斬監候,秋審入于情實。
若不知系屬官帑,仍以尋常盜案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廣西巡撫台斐音奏,拏獲行劫饷銀盜犯曾保榮等,分别治罪案内,纂為定例。
謹按。
此因系官帑而嚴之也。
惟有一事即定一例,亦覺太煩,且與新例亦大有參差。
似應于前條斬枭六項例内,打劫倉庫下添入及官帑錢糧一句。
将此條删除,以歸簡淨。
強盜一,強盜案内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之犯,如果在配,安分斂迹,或伊主圖占其妻、女,或平人有意欺陵,将本犯緻斃者,将伊主及平人照例治罪。
如該犯怙惡不悛,或不服伊主管束,或無故欺陵平人,經伊主及平人毆打斃命,将伊主免其治罪,平人照本罪減一等定拟。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徒流人又犯罪門,發遣黒龍江等處為奴人犯,有被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緻斃者,将伊主照故殺奴婢例治罪。
傥為奴人犯有誣捏挾制伊主者,照誣吿家長律治罪。
彼條系統指為奴遣犯而言。
奴婢毆家長一條,系指契買奴仆而言。
此條系專指免死盜犯而言。
雖稍有不同,而情節則一。
似應将圖占妻、女,殺死奴仆,修并一條,歸入奴婢毆家長門。
平人與為奴遣犯相殺,分别辦理,歸入此門。
流徒人又犯罪門,伊主圖占其妻、女,因而緻斃者,照故殺奴婢例治罪。
奴婢毆家長門,系發黒龍江當差。
此雲照例治罪,未審照何例治罪。
平人以凡論,自應分别謀故、鬪定拟,伊主是否拟徒,抑發黒龍江之處,記核。
強盜一,凡用藥迷人已經得财之案,将起意為首及下手用藥迷人,并迷竊,為從已至二次(按,此為從未下手者。
)及首先傳授藥方之犯,均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其餘為從者,(按,此别于為從二次者)。
倶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有人已被迷,經他人救醒,雖未得财,将首先傳授藥方,轉傳贻害,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均拟斬監候,入于秋審情實。
若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往伊犂等處為奴。
傥到配之後,故智複萌,将藥方傳授與人,及複行迷竊,并脫逃者,請旨,即行正法。
其案内随行為從之犯,仍各減一等定拟。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雲南巡撫李湖題路南州賊犯周新茂,以藥迷人取财案内,刑部奏準定例。
四十八年、五十二年、五十六年修改,鹹豐元年改定。
謹按。
用藥迷人圖财律以強盜論,不分首從皆斬,但同謀在場者,均在應斬之列矣。
例以法無可貸,及情有可原,分别定拟,而情有可原之犯,又以一次、二次分别定拟,是以此例亦有一次、二次之分。
第現在強盜均改照律文不分首從,及一次、二次,一概拟斬,此等罪同強盜之犯,似亦未便強為區分。
惟各省盜風雖熾,而此等案情頗少,略示區别,亦網開一面之意也。
用藥迷人圖财,律以強盜論,用毒藥殺人者斬。
注雲,藥而不死,依謀殺已傷律,絞。
人已被迷,即與受傷無異。
在尋常謀殺案内,首犯尚應論死,況強盜律應不分首從,豈有起意之盜首反得減等之理。
此例止言下手用藥,而不及起意之犯,自系遺漏。
謀殺之案,律應嚴首犯,而寛下手,此例反嚴下手,而寛首犯,殊未平允,亦與律意不符。
谕旨内明言,用藥者本有殺人之心,自系指首犯而言。
定例時乃以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者,問拟斬候,轉置起意藥人之犯于不議,殊屬錯誤。
再,下手之犯拟以斬候,即系強盜傷人未得财罪名,惟首先傳授藥方之犯,亦拟斬候,則較強盜治罪尤重,至迷人得财案内,其餘為從之犯二次者,問拟斬決,一次者,仍行發遣,則又較強盜本律為輕,似嫌參差。
第一層首先傳授藥方及起意用藥迷人之首犯,并下手用藥迷人之從犯,均拟斬決。
第二層祗将首先傳授藥方及下手用藥迷人之犯,問拟斬候,并無起意迷人首犯,嚴下手而寛起意,似嫌未協。
且上文明系三層,此處祗有二層。
設有甲、乙、丙三人,甲傳授藥方與乙,乙起意商同丙用藥迷人,丙代為下手,甲、丙均拟斬候,乙應科何罪。
若照為從減等,不特罪名未允,于言亦屬不順。
若倶拟斬候,例内究無明文,礙難援引。
此處到配後脫逃,請旨即行正法,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與免死發遣盜犯辦法相同。
乃捕亡門内,免死盜犯脫逃正法,例文并無此項人犯,未免彼此參差。
且老瓜賊例内,跟随學習之人與此條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情節亦屬相同,彼條并未聲明,在配脫逃即行正法,尤屬參差。
檢査四十八年原奏,亦未詳晰叙明。
今複加參核,從前新疆遣犯脫逃,無論原犯何項罪名,舊例系即行正法。
原奏并脫逃者,即行正法之語,系照爾時例文辦理。
嗣于嘉慶四年,将新疆遣犯脫逃正法之例停止,則此條已不在正法之列矣。
至免死發遣盜犯(捕亡律内各項也),本系律應斬決,因有可原情節,免死減等,已屬幸邀,寛典。
是以一經脫逃,即照原犯罪名,請旨正法,以示别于尋常遣犯之意。
此條為奴人犯,并非由死罪減等發遣,是其本罪定例時,重在故智複萌,傳授藥方迷人等語,脫逃一層特帶言之耳。
玩其文意,可見後來節次纂修,此句仍漏未删除,以故不免參差。
犯罪自首門,由死罪減為發遣盜犯一條,亦應參看。
□再査,此例,用藥迷人得财,為從,發新疆給官兵為奴為一層。
甫經學習,雖已合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發伊犂等處為奴為一層。
脫逃被獲正法,自系統包上二層在内。
犯罪自首門内,用藥迷竊案内,發遣人犯在配及中途脫逃被獲,例應即行正法者,如有畏罪雲雲,即系統指此二層而言。
徒流遷徙地方門内,應發黒龍江等處條例内,如有脫逃被獲者,除用藥迷人得财為從一項,系照強盜免死減等仍應正法外,又似專指上一層而言。
而捕亡門内,脫逃應正法者,又無此項。
彼此均屬參差。
例内明言,迷竊為從二次者,照強盜斬決,則迷竊為從一次,亦系照強盜免死發遺無疑。
惟甫經學習等犯,究與強盜免死有間,是否一概正法之處,殊難臆斷。
査例内上一層,其餘為從改發新疆為奴之犯,系由斬決改為發遣,即所謂情有可原,免死盜犯也。
下一層,甫經學習等類發往為奴之犯,系由首犯斬候,遞減拟遣,是發遣系屬本罪,與免死改遣之盜犯不同,似不在正法之例。
參看自明。
□犯罪自首門内按語雲,嘉慶十六年二月内,伊犂将軍晉昌咨稱,用藥迷竊未成,遣犯廖勝彩在配,初次脫逃,自行投回一案,應否比照免死發遣盜犯脫逃投回例,仍發原配,咨請部示。
刑部査,用藥迷人已經得财之首犯,即照強盜一律斬決。
其為從及甫經學習之犯,亦與情有可原盜犯同拟遣戌。
如脫逃被獲,又與免死盜犯一例正法,情罪本屬相同雲雲。
蓋即指此例而言。
□與老瓜一條參看。
強盜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罪應拟絞之犯,如聞拏畏懼,将原贓送還事主,确有證據者,準其照聞拏投首例,量減拟流。
若祗系一面之詞,别無證據,仍依例拟絞監候,秋審時入于緩決。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伊江阿審題趙興文聽從商密,行竊圖脫,拒傷事主平複,聞拏畏懼,令商密将原贓送至事主家,隔牆撩還,審依竊盜脫走,拒捕刃傷拟絞例,量減拟流案内,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事未發而自首者,免罪。
知人欲吿而自首者,減本罪二等。
聞拏投首者,減一等。
犯殺傷于人者,得免所因之罪,律例均有明文。
趙興文之案,既未向事主還贓,又未赴官投首,僅稱将原贓隔牆撩還,即使屬實,不過僅還贓物,并未出首到官,且隐匿自己姓名,本與自首不同。
定案時,因究有還贓一層,是以量從未減。
蓋雖不自首,亦應以自首論之意,惟例内究未分晰叙明,似應将雖未出首而原贓業已擲還,亦可照聞拏投首定拟之處加載,較覺明顯。
強盜一,因竊盜而強奸人婦女,凡已成者,拟斬立決,同謀未經同奸及奸而未成者,皆絞監候。
共盜之人不知奸情者,審确,止依竊盜論。
此條系嘉慶四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鐵保審題承徳府民劉祥行竊,強奸事主沈王氏,複強奸劉馮氏已成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
因盜而奸,律系不論成奸與否,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本系盜竊而附于強盜律内,是以并不分别首從,概拟斬候也。
劉祥一案,因已成奸而加重,首犯雖改立決,從犯仍照律斬候,亦屬平允。
後将已成從犯及未成各犯,均改絞候,已與律意不符。
且首犯既因已成奸而加重,而從犯又因已成奸而改輕,其義安在。
□必以已成、未成強為區分,則已成之從犯與未成之從犯,亦屬無别,或将已成案内之從犯、未成案内之首犯,均拟斬候,未成案内之從犯,量減絞候,較為允協。
強盜一,竊盜臨時盜所拒捕(護贓,護夥者皆是),及雖未得财而未離盜所,逞兇拒捕,或雖離盜所而臨時護贓格鬪(已離盜所護夥者不在此例)殺人者,不論所殺系事主、鄰佑,将為首者,拟斬立決。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他物手足,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拒捕未經幇毆成傷者,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拟斬監候。
為從發近邊充軍。
若傷非金刃,傷輕平複,首犯改發邊遠充軍。
如年在五十以上,發近邊充軍。
拒捕未經成傷者,首犯發近邊充軍。
為從各杖一百、徒三年。
如被事主事後搜捕,起意拒捕者,仍依罪人拒捕本律,分别殺傷科斷。
此條系嘉慶六年,由竊盜門移改,按語統見下條。
謹按。
此拒捕殺傷人,自系以下手之人為首矣。
其分别首從之處,與搶奪門内條例參看。
□鄰佑有守望相助之義,即有幇捕賊盜之責,故此例殺死鄰佑,即與殺死事主同科。
下條并無此句,殊不可解。
如謂拒捕殺人,與竊盜被迫,殺死事主,同一斬候,與上條問拟立決不同,是以并不添入。
惟為從幇毆及刃傷未死,是否與事主一例同科,記與罪人拒捕門條例參看。
罪人拒捕例明言,竊賊刃傷事主者,絞,非事主者,加拒捕罪二等,則鄰佑自不應以事主論矣。
惟例内究有不論所殺系事主、鄰佑一語,殊嫌參差。
如謂此語系專指已殺而言,若刃傷未死,自有拒捕本條。
設如有兩賊同時拒捕之案,一臨時殺死事主,一臨時殺死鄰佑,則同拟斬決。
一臨時刃傷事主,一臨時刃傷鄰佑,則一問斬候,一加拒捕罪二等,已嫌參差。
如謂不論事主、鄰佑,系統指上條而言,下條不在此内,則同一被追拒捕之案,一則僅将事主或雇工劃傷,一則竟将鄰佑疊砍多傷,而拒捕時并不知誰為事主,誰為鄰佑,乃一拟絞候,一拟徒罪,似未平允。
□再,査刃傷未死案内之從犯,首條問拟近邊軍,次條問拟滿流。
若刃傷鄰佑之首犯,僅加等拟徒,不特臨時盜所與棄财逃走漫無區别,而刃傷為首,反較幇毆為從罪名,輕重倒置。
若舍刃傷鄰佑之輕罪,仍照刃傷事主為從科斷,該犯或未幇毆,或并不同場,又将如何拟罪耶。
例文紛煩雜亂,迄無一定,似此等類,不可枚舉。
總之,古人成法,不可率行更改,以律為過輕而改重,或以為太重而改輕,其後必有改不勝改,而愈改愈岐者矣。
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附入強盜律内,強盜系不分首從,故此等人犯亦無首從可分。
雍正六年,以強盜應正法者,尚區分首從,竊盜不應辦理轉嚴,是以定有竊盜殺傷人專條,而例文益覺紛岐矣。
□犯罪拒捕殺所捕人,律應斬候,雖竊盜拒殺事主,亦同此法,不必其為謀故殺也,是較凡人已從嚴矣。
例将臨時盜所殺人者。
加拟立決,已屬與律不符,拒捕門内又将殺死差役,亦問拟立決,是較殺死事主為更重矣。
而刃傷差役,則又較刃傷事主為輕,其義安在。
例與律岐異,則例與例亦多岐異矣。
□再,査雍正元年原奏,以律内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者,皆斬監候。
竊盜情罪雖輕于強盜,但經事主知覺,尚不奔逸,複行拒捕,将事主殺傷,兇惡已極,請嗣後竊盜臨時拒捕有殺人者,照強盜律拟斬立決。
非金刃而傷輕平複者,照強盜自首律,發邊衛充軍。
自首者,再減二等,杖一百,徒三年,等語,是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應将首從各犯均拟斬候。
例将殺人者,改拟立決,傷人而非金刃者,改為充軍。
以強盜傷人随即平複,尚準自首,因将竊盜傷人一層改輕,所以有照強盜自首,及自首減二等,拟徒之文。
然罪雖減等,仍系不分首從也。
至雍正六年,奏定例内,始有分别首從明文矣。
此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律與例互相岐異之根原也,彼此參看自明。
□強盜不分首從,定律遵行已久,改為分别首從,雖系寛典,究不免有互相參差之處。
若仿照唐律定拟,則寛嚴倶得其平矣。
強盜一,竊盜棄财逃走,與未經得财逃走,被事主追逐拒捕,或夥賊攜贓先遁後逃之賊,被迫拒捕,及已經逃走,因見夥犯被獲,幇護拒捕,因而殺人者,首犯倶拟斬監候。
為從幇毆,如刃傷及手足,他物至折傷以上者,倶拟絞監候。
傷非金刃,又非折傷者,發附近充軍。
未經幇毆成傷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傷人未死,如刃傷及折傷以上者,首犯拟絞監候。
從犯減等拟流。
若傷非金刃,傷輕平複,并拒捕未經成傷者,及事後追捕,有拒捕殺傷者,仍各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如逃走并未棄财,仍以臨時護贓格鬪論)。
此二條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元年,刑部題準定例,三年,纂入此門。
六年,陝西巡撫題,石承言糾同呉永全等行竊張氏銀兩,呉永全殺傷張氏身死,将呉永全等均拟斬決。
奉旨凡強盜倶應正法者,尚且分别首從,而竊盜拒捕傷人者,概行斬決,未曾分别首從,乃系從前九卿疏漏之處,此案着一并議奏。
因修改列入竊盜門内。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四十二年修改(按,臨時盜所傷人者,律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故殺人者,亦不分首從,皆拟斬決也。
自定有此例,雖臨時盜所殺傷人,亦倶分首從矣。
□此竊盜拒捕分别首從之始也。
此外,尚有弟殺胞兄,準予留養承祀、假印诓騙銀錢無多等類,均将罪名改輕。
爾時,政尚嚴肅,而此數條獨蒙寛典。
奸婦因奸緻夫被殺亦同)。
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山東巡撫朱定元條奏定例(按,此刃傷即照折傷以上拟絞者)。
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議準定例,五十三年删并分纂兩條,将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事主者,列為一條,竊盜棄财逃走,及未經得财殺傷事主者,列為一條,嘉慶六年改定,移入此門。
謹按。
此條别于臨時盜所而言,故拟罪較輕。
□殺人及傷人未死,刃傷并他物折傷,首從各犯較上條大略相同。
至傷非金刃,傷輕平複及拒捕未經成傷,首從各犯較上條過寛。
即如三、四賊犯共拒傷一事主,一人系刃傷,自應拟絞,其餘雖他物手足傷輕,亦應拟流。
若三、四人拒傷一人,均系他物未至折傷,不過均拟杖罪,同一他物拒傷事主之案,為首罪名反較為從輕至數等,似嫌參差。
□棄财逃走等三項情節頗輕,即唐律所謂非強盜者也。
若護夥幇毆則居然行強矣,一例同科,亦嫌未盡允協。
□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律應不分首從,亦無論金刃他物,倶拟斬候。
雍正元年,将殺人者,改為斬決。
六年,将為從者問拟發遣。
此例又将為從幇毆者,問拟絞候。
嘉慶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