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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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問刑衙門鞫審強盜,必須贓證明确者,照例即決。
如贓迹未明,招扳續緝,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贓迹未明,夥盜已決,無證者,倶引監候處決。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題準定例(《明史刑法志》載,萬暦中,左都禦史呉時來申明律例六條,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拟辟,決不待時。
但其中豈無羅織雠扳,妄收抵罪者。
以後務加參詳,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倶引秋後斬)。
原例萬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禦史呉時來題,為申明律例未明未盡條件,乞賜酌議,以定法守等因。
内一條雲,各處巡按禦史今後奏單,強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确,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
如贓迹未明,招扳續緝,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
其問刑衙門以後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拟不時處決。
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證明白,年久未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證者,倶引秋後處決。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雲秋後處決,即斬監候罪名也。
例改秋後為監候,遂不免稍有參差。
當時現獲似系指人贓倶獲,及首夥各犯同時被獲而言,所以别于續獲者也。
後删去此層便不明晰。
此例自系罪疑惟輕之意。
蓋以強盜律應斬決,此雲監候處決者,謂未便遽予斬決,仍拟斬監候也。
康熙年間歴有拟斬監候成案,第與近來辦法不同,似應酌加修改(近來并無此等斬候之犯)。
續獲之強盜,即系已正法之盜犯供出者也,因該犯續獲在後,既未承認,亦未起獲現贓,而夥盜已決,又無指證之人,是以有監候處決之例。
第近來照此辦理者,百不得一,以緻此例竟成虛設。
推原其故,總由例文祗雲監候處決,并未叙明拟斬監候,亦未叙明監候待質,是以未經援引。
從前盜案分别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二項,不必盡拟死罪,尚可設法辦理,據供聲請監候待質。
今則一概拟斬立決,即無待質之理。
該犯如自認确鑿,自可照律定拟,若堅不承認,即無辦法,殊非此條例意。
從前此例案件倶系拟斬監候,入于秋審辦理。
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盜重案不準監候待質,遂無此等案犯矣。
盜賊捕限門,命盜重案一條,即系指此例而言。
不曰拟斬監候,而曰監候處決,不言待質,而待質之意已在其内,亦即秋審内可疑之意也。
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人犯待質者,分别年限,并聲明死罪人犯不準待質,不特無此項名目,秋審内亦無可疑人犯矣。
上條原例,供出行劫之别案,夥盜未獲一人,必須監候待質者,于疏内聲明提解省城嚴行監禁,俟彼案獲有夥盜,對質明确,題請正法,亦此意也。
應參看。
強盜一,凡強盜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
違者,捕官參處,番役等于本衙門首枷号一個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财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
其承問官于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于招内開明,并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疏忽不開,扶同隐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即将印官題參,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明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内一條雲節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倶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緻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立法雖嚴,日久玩愒,今後捕盜員役拏獲強盜,不許私自拷打,徑送掌印官追驗贓仗,失主認明,親注口詞,五日内招詳。
其有供扳夥盜,即令細開姓名、年貌、籍貫、住址,并所分贓物明白,後獲必須隔别質審,委與原開人贓相同,方許成招。
如果雠扳,即與開釋,毋得偏護捕官,濫及無辜雲雲。
謹按。
捕役私拷,多系酷刑,容有畏刑妄認者,故嚴其禁。
□盜犯雖應行正法,而私拷之供,究難憑信,一有錯誤,所關匪細,捕官尚不許私審,況捕役乎與上不許私起贓物條參看,均系愼重人命之意也。
□番役将盜犯私拷取供,分别治罪,見陵虐罪囚條,與此重複。
強盜一,凡強盜初到案時,審明夥盜贓數,及起有贓物經事主确認,即按律定罪。
其夥盜數目,以初獲強盜所供為确。
初招既定,不許續報,如系竊賊,審明行竊次數,并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贓,即分别定拟。
若原贓花費,照例追變賠償。
如事主冒開贓物,杖八十。
其盜賊供出賣贓之處,如有伊親黨,并胥捕人等藉端吓詐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
《處分則例》,盜犯初獲到案,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首夥幾人,共劫幾次,定拟以後,不準聽其任意狡展。
傥有續獲之盜,複供出另有劫案,仍應行査者,亦以初獲之盜供為主。
如有不肖州縣賄買盜供,展轉行査,希圖銷案者,革職。
謹按。
此嚴防誣扳賄買之意,系專為州縣處分而設。
然容有初供不甚确實,續獲之犯供頗詳悉者,前條事主失單不許補報,後又定準于五日續報,似可酌加修改。
□言強盜而并及竊盜,蓋為搜有正贓故也。
惟後條有将盜犯家産變價賠償之例,此處系屬重複,且後條專言強盜而不及竊盜,與此處亦覺參差。
似應将強盜贓修并一條,竊盜贓修并一條,冒開贓物一層,移入前開失單例内。
至夥盜數目雲雲,似亦未可拘定。
假如首夥盜犯十人行劫,初獲之盜供系八人,招既定矣,續獲之盜又供明十人,且确有憑據,将如何辦理耶。
應與處分例參看。
□處分例蓋專為州縣賄買盜供,希圖銷案而設,與賊盜捕限門,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一條參看。
強盜一,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
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
受傷者,移送兵部驗明等第,照另戸及家仆軍傷例,将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
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
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縁旗陣傷例,分别給賞。
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縁旗陣亡例,分别給與身價銀兩(按此兵部例也,應注明銀兩數目)。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順治十八年議準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題準定例。
一系三十一年刑部題覆劉二和行劫拒傷營兵案内奉旨定例。
一系三十三年刑部會同兵部議準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謹按。
不協拏者,予杖,拏獲者,按名給賞,非徒示勸懲,正所以制強盜也。
□捕役緝拏強盜,系緝于報盜以後。
鄰佑人等拏獲強盜,系獲于被盜之時,至常人亦準獲盜,一體給賞,正以見強盜最為民害,人人得而誅之之意。
□唐律鄰裡被強盜及殺人,吿而不救助者,杖一百。
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
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
若不吿者,亦以不救助論。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二年,竊盜者各減二等)。
明律不載,不知何故。
此例深得唐律之意。
強盜一,各省拏獲盜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明确,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
别省盜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拏獲者,均令在拏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盜省分,査明案情,贓證确實,即由拏獲省分定拟,題請正法。
仍知照本省将拏獲正法縁由,在失事地方張挂吿示,明白曉谕。
如果贓迹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盜待質,必須移解者,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
仍預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
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地保,知會營汛,随同押解官弁,鎖锢防範。
傥不小心管解,緻犯脫逃,即将各役嚴審有無賄縱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幹降二十九年,直隸總督方觀承奏,拏獲賊犯馬三醜,請解赴山東、安徽質訊一案,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與上供出行劫别案一條,均系不準解往質審之意,蓋恐中途或有疏虞也。
然解一犯而委文武兩員奔走千裡,及數千裡不等,亦多不便。
一有疏虞,功不抵過,誰肯為此。
雖有此例,絶少此等案件,理勢然也。
□有司決囚等第門内一條,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等語。
應與此條參看。
強盜一,凡審題盜竊等案,如另案内尚有别犯,應拟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題外,如止一犯應拟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斷者,歸于一案内,聲叙明晰具題。
其另案即咨部完結。
如有餘犯問拟軍流等罪者,亦随咨案辦結。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三寶條奏定例。
謹按。
一人身犯數項罪名,各項倶有,不獨竊盜為然,且此條專為分别應題,應咨而設,并無治罪之處,似應将例首一句改為審題人命盜竊雜案。
移入事應奏不奏門内。
□此兼指強竊盜而言。
近來亦有将數案,并十數案并辦者。
強盜一,凡盜犯到案審實,先将各犯家産封記,候題結之日,将盜犯家産變賠。
如該犯之父、兄、叔、侄知情分贓,并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按,父、兄、伯、叔等治罪,即下條之杖、流、徒也)。
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賠。
傥案内各盜或有并無家産,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将案内盜犯及窩家有家産者,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
傥有将無幹親族,及并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該督撫査參議處。
強盜一,強竊盜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強盜贓不足原失之數,将無主贓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将盜犯家産變價賠償。
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贓及竊贓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于犯人名下追征給主。
此二條,前一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載給沒贓物門。
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将盜犯親生子女一并變賣之文,但強盜之罪固屬重大,究與叛逆及奸黨等罪有别,若賣其子女則與入官無異,似屬過重。
因删去(按,變賣其子女固屬過重,不過使人不敢為盜之意,下條罪及其父兄獨不慮其過重乎。
)。
後一條,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删改。
一系康熙九年現行例,乾隆五年删并。
五十三年以二條倶系追征盜犯家産變價賠償事主之例,并輯一條,統歸入強盜門内,嘉慶六年改定,仍照舊例分列兩條。
《周禮》。
司厲,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楬之,入于司兵(鄭康成雲,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所盜财物也。
入于司兵,若今時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
其奴,男子入于罪隸,女子入于舂藳(鄭司農雲,謂坐為盜賊而為奴者,輸入罪隸,舂人、藳人之官也。
由是觀之,今之為奴婢,古之罪人也。
故《春秋傳》曰,斐豹隸也。
着于丹書,請焚丹書,我殺督戎。
恥為奴,欲焚其籍也。
易彥祥雲,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殺,未足以懲惡,亦有不刑而可以勸善者,此之謂夫。
□按,古來治盜賊之法,其嚴如此。
流囚家屬門條例雲,強盜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人犯倶不準出戸,亦此意也)。
謹按。
此專為盜贓給主而設。
強盜于伏法之後,猶必罪其親屬,變賣其家産,以賠償失主之家,雖屬嚴厲,亦古意也。
後來愈辦愈寛,追贓一層竟成具文。
□盜賊之贓,唐律均系倍追給主,治罪寛而追贓之法則嚴。
近來不但竊盜案件無賠贓之事,即強盜亦無變賠之事,例文幾成虛設矣。
正贓猶不能追給事主,況賠贓耶。
強盜一,強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贓者,如強盜問拟斬決,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問拟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雖經得财,而實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
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者,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七年并九年,據浙江按察使方觐條奏,九卿議準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變賣其家産,罪及其父、兄、伯、叔與弟,法雖過嚴,無非示人以不敢為盜之意。
乃辦案者一味從寛,不特變産賠贓之條幾成虛設,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無一二。
其于贓物也,則曰赤貧免追。
其于父兄也,則曰并不知情。
照不能禁約例,拟杖完結者,比比皆然。
平情而論,以得相容隐之親屬,反科以知情分贓之重罪,定例本屬過當,從寛辦理原非失之輕縱,若贓物則須認眞追比耳。
與其嚴辦伊父兄等之罪,緻與律意不符,不如嚴追伊父兄等之贓,庶與律文無礙。
或酌定限期予以監禁完贓,則免其科罪,不完則酌量示懲亦可。
不然,應斬決之盜犯尚從寛,減為發遣,而并未同謀之父兄等反從重問拟流徒,其義果何取耶。
□不知情,謂不知盜情也。
既得财矣,何以雲不知情耶。
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贓為别項财物,捏詞隐飾,父兄不知其為盜而受之者,則情節更輕矣。
減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
且罪其父、兄、伯、叔與弟,而不及其妻子,豈父兄等不應分贓,而妻、子獨許分贓耶。
設如盜犯以所得之财分作數股,以一股與父兄或弟,一股與妻或子,父兄與弟均拟流徒,妻、子則予以勿論,亦嫌未協。
餘說見竊盜門。
□此條與得相容隐律文不符。
竊盜門内亦有此例,應并參看。
強盜一,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内,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審明實系被人誘脅随行上盜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倶問拟滿流,不準收贖。
此條系乾隆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等案件,從前康熙年間,均系拟流收贖。
乾隆四年,以此等年幼為盜之人,仍得安居故土,無所懲警,于法未免太輕,改定此例。
既不與夥盜同拟發遣,亦不照他犯一體拟流,亦酌量辦理之意也。
□應與名例老小廢疾收贖律文參看。
強盜一,強盜引線。
除盜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僅止聽從引路者,仍照例以從盜論罪外,如首盜并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線指出,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拟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審拟楊玉等行劫郭全家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即窩主門内,所謂窩線者也。
應與彼條參看。
以從盜論罪,即彼條所雲,上盜得财者,照強盜定拟。
未上盜又未得财,僅為通線引路者,拟遣是也。
強盜一,事主報盜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
所認贓物即給主回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将承審官嚴加議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議準定例。
李氏之芳《嚴饬諱盜累民疏》雲,近年盜賊日多,皆由諱盜。
諱盜日多,皆由民間不敢報盜。
何者。
民間報強盜,官必曰,竊盜。
民間報強盜殺人,官必日,雠殺、奸殺。
蓋強盜殺人,則官有緝賊處分,竊盜與雠殺、奸殺,官無緝賊處分故也。
于是民報盜而官不緝盜,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殺父。
如夏縣署印官張豈等事者,奇冤異慘,控吿無門。
此其不敢報盜者一也。
即地方官差捕緝賊矣,而緝捕不肯蹤迹盜賊,反以抑勒失主,先索酒食,次講差規,不餍不休。
以至上下比較,往來解審,杖錢路費,一切取辦于失主。
小民身家能有幾何,強盜搜括于前,兵捕剝削于後,資财産業倍加凋零。
如武邑縣失主李進才被解役劉白玉等逼要盤費,情急毆斃二命,甘心抵償。
則是被盜時幸而不死,報盜後反不樂生,此其不敢報盜者二也。
強盜大案勢必三推六問,失主處處随審,棄業抛家,一日盜案未結,一日不得釋放。
且解到之處,問官又未必即審,累月經年,奔馳守候,累死途中者有之,淹斃旅店者有之。
則是強盜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箓,此其不敢報盜者三也。
竊念民間被盜己為極苦,乃地方官不能為民靖盜,反咎民以被盜累。
官雖明知其苦,毫無體恤,以緻各處地方失主紛纭,有一起盜案在審緝之際,即有一起失主在湯火之中。
乞饬部确議,通行直省督撫,嚴加禁饬。
以後民間被盜,止許據報緝賊,不許事外生情,故勘失主。
捕役承緝,止許躧緝眞賊,不許需索食費,擾害失主。
即獲盜究審,亦止許失主本地認贓,不許逐處随審,拖累無休。
違者,該督撫立加參處,以為庇盜殃民之戒,自此被盜之
如贓迹未明,招扳續緝,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或有續獲強盜,無自認口供,贓迹未明,夥盜已決,無證者,倶引監候處決。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題準定例(《明史刑法志》載,萬暦中,左都禦史呉時來申明律例六條,強盜肆行劫殺,按贓拟辟,決不待時。
但其中豈無羅織雠扳,妄收抵罪者。
以後務加參詳,或贓證未明,遽難懸斷者,倶引秋後斬)。
原例萬暦十六年正月内都察院左都禦史呉時來題,為申明律例未明未盡條件,乞賜酌議,以定法守等因。
内一條雲,各處巡按禦史今後奏單,強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确,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
如贓迹未明,招扳續緝,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
其問刑衙門以後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拟不時處決。
或有被獲之時,夥賊供證明白,年久未獲,贓亦花費,夥賊已決,無證者,倶引秋後處決。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雲秋後處決,即斬監候罪名也。
例改秋後為監候,遂不免稍有參差。
當時現獲似系指人贓倶獲,及首夥各犯同時被獲而言,所以别于續獲者也。
後删去此層便不明晰。
此例自系罪疑惟輕之意。
蓋以強盜律應斬決,此雲監候處決者,謂未便遽予斬決,仍拟斬監候也。
康熙年間歴有拟斬監候成案,第與近來辦法不同,似應酌加修改(近來并無此等斬候之犯)。
續獲之強盜,即系已正法之盜犯供出者也,因該犯續獲在後,既未承認,亦未起獲現贓,而夥盜已決,又無指證之人,是以有監候處決之例。
第近來照此辦理者,百不得一,以緻此例竟成虛設。
推原其故,總由例文祗雲監候處決,并未叙明拟斬監候,亦未叙明監候待質,是以未經援引。
從前盜案分别法所難宥,及情有可原二項,不必盡拟死罪,尚可設法辦理,據供聲請監候待質。
今則一概拟斬立決,即無待質之理。
該犯如自認确鑿,自可照律定拟,若堅不承認,即無辦法,殊非此條例意。
從前此例案件倶系拟斬監候,入于秋審辦理。
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命盜重案不準監候待質,遂無此等案犯矣。
盜賊捕限門,命盜重案一條,即系指此例而言。
不曰拟斬監候,而曰監候處決,不言待質,而待質之意已在其内,亦即秋審内可疑之意也。
嘉慶年間,又定有軍流以下人犯待質者,分别年限,并聲明死罪人犯不準待質,不特無此項名目,秋審内亦無可疑人犯矣。
上條原例,供出行劫之别案,夥盜未獲一人,必須監候待質者,于疏内聲明提解省城嚴行監禁,俟彼案獲有夥盜,對質明确,題請正法,亦此意也。
應參看。
強盜一,凡強盜重案交與印官審鞫,不許捕官私行審訊,番捕等役私拷取供。
違者,捕官參處,番役等于本衙門首枷号一個月,杖一百革役,如得财及誣陷無辜者,從重科罪。
其承問官于初審之時,即先驗有無傷痕,若果無傷,必于招内開明,并無私拷傷痕字樣,若疏忽不開,扶同隐諱及縱容捕官私審者,即将印官題參,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并。
明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者,十六條内一條雲節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倶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緻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立法雖嚴,日久玩愒,今後捕盜員役拏獲強盜,不許私自拷打,徑送掌印官追驗贓仗,失主認明,親注口詞,五日内招詳。
其有供扳夥盜,即令細開姓名、年貌、籍貫、住址,并所分贓物明白,後獲必須隔别質審,委與原開人贓相同,方許成招。
如果雠扳,即與開釋,毋得偏護捕官,濫及無辜雲雲。
謹按。
捕役私拷,多系酷刑,容有畏刑妄認者,故嚴其禁。
□盜犯雖應行正法,而私拷之供,究難憑信,一有錯誤,所關匪細,捕官尚不許私審,況捕役乎與上不許私起贓物條參看,均系愼重人命之意也。
□番役将盜犯私拷取供,分别治罪,見陵虐罪囚條,與此重複。
強盜一,凡強盜初到案時,審明夥盜贓數,及起有贓物經事主确認,即按律定罪。
其夥盜數目,以初獲強盜所供為确。
初招既定,不許續報,如系竊賊,審明行竊次數,并事主初供,但搜有正贓,即分别定拟。
若原贓花費,照例追變賠償。
如事主冒開贓物,杖八十。
其盜賊供出賣贓之處,如有伊親黨,并胥捕人等藉端吓詐者,計贓,加竊盜一等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改,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
《處分則例》,盜犯初獲到案,即訊明曾經行劫某處,首夥幾人,共劫幾次,定拟以後,不準聽其任意狡展。
傥有續獲之盜,複供出另有劫案,仍應行査者,亦以初獲之盜供為主。
如有不肖州縣賄買盜供,展轉行査,希圖銷案者,革職。
謹按。
此嚴防誣扳賄買之意,系專為州縣處分而設。
然容有初供不甚确實,續獲之犯供頗詳悉者,前條事主失單不許補報,後又定準于五日續報,似可酌加修改。
□言強盜而并及竊盜,蓋為搜有正贓故也。
惟後條有将盜犯家産變價賠償之例,此處系屬重複,且後條專言強盜而不及竊盜,與此處亦覺參差。
似應将強盜贓修并一條,竊盜贓修并一條,冒開贓物一層,移入前開失單例内。
至夥盜數目雲雲,似亦未可拘定。
假如首夥盜犯十人行劫,初獲之盜供系八人,招既定矣,續獲之盜又供明十人,且确有憑據,将如何辦理耶。
應與處分例參看。
□處分例蓋專為州縣賄買盜供,希圖銷案而設,與賊盜捕限門,捕役串通盜犯,教供妄認一條參看。
強盜一,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拏者,杖八十。
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拏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
受傷者,移送兵部驗明等第,照另戸及家仆軍傷例,将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
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
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縁旗陣傷例,分别給賞。
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縁旗陣亡例,分别給與身價銀兩(按此兵部例也,應注明銀兩數目)。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順治十八年議準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九年刑部遵旨題準定例。
一系三十一年刑部題覆劉二和行劫拒傷營兵案内奉旨定例。
一系三十三年刑部會同兵部議準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謹按。
不協拏者,予杖,拏獲者,按名給賞,非徒示勸懲,正所以制強盜也。
□捕役緝拏強盜,系緝于報盜以後。
鄰佑人等拏獲強盜,系獲于被盜之時,至常人亦準獲盜,一體給賞,正以見強盜最為民害,人人得而誅之之意。
□唐律鄰裡被強盜及殺人,吿而不救助者,杖一百。
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
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吿随近官司。
若不吿者,亦以不救助論。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二年,竊盜者各減二等)。
明律不載,不知何故。
此例深得唐律之意。
強盜一,各省拏獲盜犯供出他省曾犯行劫者,不論罪輕罪重,研訊明确,毋庸解往質審,其鄰省地方官自行盤獲。
别省盜犯,及協同失事地方差役緝捕拏獲者,均令在拏獲地方嚴行監禁,詳訊供詞,備移被盜省分,査明案情,贓證确實,即由拏獲省分定拟,題請正法。
仍知照本省将拏獲正法縁由,在失事地方張挂吿示,明白曉谕。
如果贓迹未明,或失事地方有夥盜待質,必須移解者,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官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
仍預先知會前途經由地方,一體遴派員弁,挑撥兵役接遞管解。
遇夜寄監收禁,其道遠州縣不及收監者,即令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住宿處所,傳齊地保,知會營汛,随同押解官弁,鎖锢防範。
傥不小心管解,緻犯脫逃,即将各役嚴審有無賄縱情弊,照例從重治罪,官員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幹降二十九年,直隸總督方觀承奏,拏獲賊犯馬三醜,請解赴山東、安徽質訊一案,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與上供出行劫别案一條,均系不準解往質審之意,蓋恐中途或有疏虞也。
然解一犯而委文武兩員奔走千裡,及數千裡不等,亦多不便。
一有疏虞,功不抵過,誰肯為此。
雖有此例,絶少此等案件,理勢然也。
□有司決囚等第門内一條,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等語。
應與此條參看。
強盜一,凡審題盜竊等案,如另案内尚有别犯,應拟斬絞重罪者,仍照例分案具題外,如止一犯應拟斬絞,兩案罪名相同,例應從一科斷者,歸于一案内,聲叙明晰具題。
其另案即咨部完結。
如有餘犯問拟軍流等罪者,亦随咨案辦結。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浙江巡撫三寶條奏定例。
謹按。
一人身犯數項罪名,各項倶有,不獨竊盜為然,且此條專為分别應題,應咨而設,并無治罪之處,似應将例首一句改為審題人命盜竊雜案。
移入事應奏不奏門内。
□此兼指強竊盜而言。
近來亦有将數案,并十數案并辦者。
強盜一,凡盜犯到案審實,先将各犯家産封記,候題結之日,将盜犯家産變賠。
如該犯之父、兄、叔、侄知情分贓,并另有窩家者,審明治罪(按,父、兄、伯、叔等治罪,即下條之杖、流、徒也)。
亦着落伊等名下追賠。
傥案内各盜或有并無家産,以及外來之人無從封記開報者,将案内盜犯及窩家有家産者,除應賠本身贓物外,或有餘剩,概行變價代賠。
傥有将無幹親族,及并未分贓之親屬株連賠累,該督撫査參議處。
強盜一,強竊盜賊現獲之贓,各令事主認領外,如強盜贓不足原失之數,将無主贓物賠補,餘剩者入官,将盜犯家産變價賠償。
若諸色人典當收買盜贓及竊贓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于犯人名下追征給主。
此二條,前一條系雍正七年定例,原載給沒贓物門。
乾隆五年,按原例有将盜犯親生子女一并變賣之文,但強盜之罪固屬重大,究與叛逆及奸黨等罪有别,若賣其子女則與入官無異,似屬過重。
因删去(按,變賣其子女固屬過重,不過使人不敢為盜之意,下條罪及其父兄獨不慮其過重乎。
)。
後一條,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删改。
一系康熙九年現行例,乾隆五年删并。
五十三年以二條倶系追征盜犯家産變價賠償事主之例,并輯一條,統歸入強盜門内,嘉慶六年改定,仍照舊例分列兩條。
《周禮》。
司厲,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楬之,入于司兵(鄭康成雲,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所盜财物也。
入于司兵,若今時殺傷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
其奴,男子入于罪隸,女子入于舂藳(鄭司農雲,謂坐為盜賊而為奴者,輸入罪隸,舂人、藳人之官也。
由是觀之,今之為奴婢,古之罪人也。
故《春秋傳》曰,斐豹隸也。
着于丹書,請焚丹書,我殺督戎。
恥為奴,欲焚其籍也。
易彥祥雲,先王之于天下,固有殺,未足以懲惡,亦有不刑而可以勸善者,此之謂夫。
□按,古來治盜賊之法,其嚴如此。
流囚家屬門條例雲,強盜免死減等,發遣為奴,人犯倶不準出戸,亦此意也)。
謹按。
此專為盜贓給主而設。
強盜于伏法之後,猶必罪其親屬,變賣其家産,以賠償失主之家,雖屬嚴厲,亦古意也。
後來愈辦愈寛,追贓一層竟成具文。
□盜賊之贓,唐律均系倍追給主,治罪寛而追贓之法則嚴。
近來不但竊盜案件無賠贓之事,即強盜亦無變賠之事,例文幾成虛設矣。
正贓猶不能追給事主,況賠贓耶。
強盜一,強盜同居父、兄、伯、叔與弟,其有知情而不分贓者,如強盜問拟斬決,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問拟發遣,亦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其雖經得财,而實系不知情者,照本犯之罪減二等發落。
父兄不能禁約子弟為盜者,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七年并九年,據浙江按察使方觐條奏,九卿議準定例,十年刑部増修,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變賣其家産,罪及其父、兄、伯、叔與弟,法雖過嚴,無非示人以不敢為盜之意。
乃辦案者一味從寛,不特變産賠贓之條幾成虛設,即罪及其父、兄、伯、叔之案亦百無一二。
其于贓物也,則曰赤貧免追。
其于父兄也,則曰并不知情。
照不能禁約例,拟杖完結者,比比皆然。
平情而論,以得相容隐之親屬,反科以知情分贓之重罪,定例本屬過當,從寛辦理原非失之輕縱,若贓物則須認眞追比耳。
與其嚴辦伊父兄等之罪,緻與律意不符,不如嚴追伊父兄等之贓,庶與律文無礙。
或酌定限期予以監禁完贓,則免其科罪,不完則酌量示懲亦可。
不然,應斬決之盜犯尚從寛,減為發遣,而并未同謀之父兄等反從重問拟流徒,其義果何取耶。
□不知情,謂不知盜情也。
既得财矣,何以雲不知情耶。
容有子弟在外行劫,以贓為别項财物,捏詞隐飾,父兄不知其為盜而受之者,則情節更輕矣。
減本犯罪二等,殊嫌太重。
且罪其父、兄、伯、叔與弟,而不及其妻子,豈父兄等不應分贓,而妻、子獨許分贓耶。
設如盜犯以所得之财分作數股,以一股與父兄或弟,一股與妻或子,父兄與弟均拟流徒,妻、子則予以勿論,亦嫌未協。
餘說見竊盜門。
□此條與得相容隐律文不符。
竊盜門内亦有此例,應并參看。
強盜一,凡情有可原之夥盜内,如果年止十五歳以下,審明實系被人誘脅随行上盜者,無論分贓與不分贓,倶問拟滿流,不準收贖。
此條系乾隆四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此等案件,從前康熙年間,均系拟流收贖。
乾隆四年,以此等年幼為盜之人,仍得安居故土,無所懲警,于法未免太輕,改定此例。
既不與夥盜同拟發遣,亦不照他犯一體拟流,亦酌量辦理之意也。
□應與名例老小廢疾收贖律文參看。
強盜一,強盜引線。
除盜首先已立意欲劫某家,僅止聽從引路者,仍照例以從盜論罪外,如首盜并無立意欲劫之家,其事主姓名、行劫道路,悉由引線指出,又經分得贓物者,雖未同行,即與盜首一體拟罪,不得以情有可原聲請。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審拟楊玉等行劫郭全家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即窩主門内,所謂窩線者也。
應與彼條參看。
以從盜論罪,即彼條所雲,上盜得财者,照強盜定拟。
未上盜又未得财,僅為通線引路者,拟遣是也。
強盜一,事主報盜止許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
所認贓物即給主回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将承審官嚴加議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二年,九卿議準定例。
李氏之芳《嚴饬諱盜累民疏》雲,近年盜賊日多,皆由諱盜。
諱盜日多,皆由民間不敢報盜。
何者。
民間報強盜,官必曰,竊盜。
民間報強盜殺人,官必日,雠殺、奸殺。
蓋強盜殺人,則官有緝賊處分,竊盜與雠殺、奸殺,官無緝賊處分故也。
于是民報盜而官不緝盜,反行拷民,至有拶逼失主幼女,勒供其兄自殺父。
如夏縣署印官張豈等事者,奇冤異慘,控吿無門。
此其不敢報盜者一也。
即地方官差捕緝賊矣,而緝捕不肯蹤迹盜賊,反以抑勒失主,先索酒食,次講差規,不餍不休。
以至上下比較,往來解審,杖錢路費,一切取辦于失主。
小民身家能有幾何,強盜搜括于前,兵捕剝削于後,資财産業倍加凋零。
如武邑縣失主李進才被解役劉白玉等逼要盤費,情急毆斃二命,甘心抵償。
則是被盜時幸而不死,報盜後反不樂生,此其不敢報盜者二也。
強盜大案勢必三推六問,失主處處随審,棄業抛家,一日盜案未結,一日不得釋放。
且解到之處,問官又未必即審,累月經年,奔馳守候,累死途中者有之,淹斃旅店者有之。
則是強盜未正典刑,失主先登鬼箓,此其不敢報盜者三也。
竊念民間被盜己為極苦,乃地方官不能為民靖盜,反咎民以被盜累。
官雖明知其苦,毫無體恤,以緻各處地方失主紛纭,有一起盜案在審緝之際,即有一起失主在湯火之中。
乞饬部确議,通行直省督撫,嚴加禁饬。
以後民間被盜,止許據報緝賊,不許事外生情,故勘失主。
捕役承緝,止許躧緝眞賊,不許需索食費,擾害失主。
即獲盜究審,亦止許失主本地認贓,不許逐處随審,拖累無休。
違者,該督撫立加參處,以為庇盜殃民之戒,自此被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