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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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改,是以不甚分明。
彼門八旗逃人匪類條内,有叛案縁坐,應給兵丁為奴者,照例解部雲雲,即《通考》所雲也。
後則倶經删改矣。
謀叛一,凡審拟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确實口供原籍住址,将該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财産倶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
如系隔省,确取本犯口供,行文該地方官,嚴拏看守。
有隐漏者,該督撫即将該管官指名題參,以憑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台臣李題準定例。
謹按。
叛犯之家屬,律應縁坐者也,叛犯之财産,律應入官者也,故特嚴定隐漏之條。
□叛案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産立限兩個月起解,見淹禁門,應參看。
謀叛一,謀叛案内被脅入夥,并無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五年,福建,台灣鎮總兵愛新太等奏,拏獲叛犯陳錫宗等糾衆結會,冀圖謀逆案内,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反逆案内,此等被脅入夥之犯,應否一體照辦,并無明文。
惟既有淩遲之犯,則為首者,已照大逆律辦理矣。
例首謀叛二字,似可改為叛逆,縁謀逆,謀叛正犯,雖有區别,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脅入夥,均系并未同謀,且均未拒敵官軍,似無輕重可分。
獨于謀叛門内,定立專條,彼反逆案内,獨無被脅入夥者乎。
□此條當與自首門内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一條參看。
一免罪,一發遣,輕重相去懸絶,援引不無窒礙。
細繹例文,彼條似系指賊勢尚未窮蹙,能由賊中自拔來歸者而言。
此條似系指賊已剿滅,聞拏投首者而言。
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脅入夥,與甘心從逆者不同,既經訊,無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當被拏獲,亦可酌量貸其一死。
今已經悔罪自首,仍拟發遣,殊覺無所區别,似應改為被脅入夥之犯,并無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獲者,于斬罪上酌減一等,拟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應再減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謀叛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拟絞監候。
為從,減一等。
若聚衆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拟絞立決。
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聚衆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拟絞監候。
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不及二十人。
為首者,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為從,各減一等。
若年少居首,并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衆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拟絞立決。
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拟絞監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拟以斬絞。
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系良民被脅,勉從結拜,并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于為從各本罪上,再減一等。
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随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
其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減免。
傥減免之後,複犯結拜,不許再首,均于應拟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決者,改拟斬決。
應絞候者,改為絞決。
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
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
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査約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記冊内。
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長拟杖一百。
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将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為從,減一等。
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各衙門兵丁胥役,随同結會樹黨,陵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拟軍。
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吿者,照例分别治罪。
該管文武各官,失于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參處。
若止系郷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慶八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定長條奏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異姓人似應改為不法匪徒,但有下似應添聚衆字。
□因人數過多而加重,與别條尚屬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系屬他律所無,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獨嚴于結拜弟兄,自系遵照谕旨纂定,何敢輕議。
惟四十人以上者絞決,并未叙明有無歃血焚表。
未及四十人者絞候,亦未叙及二十人上下。
若結拜僅止數人,年少居首者,轉無治罪明文。
□結拜之案,原例以有無歃血盟誓等情,分别定拟,後又以人數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層,分别絞決、絞候。
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拟絞決,雖四十人亦無可再加。
無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拟絞候,雖二十人以上亦止問拟滿流。
惟年少居首一層,專承無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轉難援引。
若謂謀叛未行,律止絞決而止,既照謀叛定拟,即屬無可再加,亦應于例内修改明晰。
□分别首從,拟以斬絞原例,蓋謂一經抗官拒捕,即無論成傷與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拟死罪也。
因此等首犯,罪應拟絞。
從犯,罪應拟流,故從嚴,将首犯問斬,從犯問絞。
後定之例,罪名有僅止枷杖者,一概拟死,殊嫌太重。
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為首結拜之犯,亦難辦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從各犯,似系統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從各犯,凡分七層,有絞決、絞候、流、杖之分,為從罪止軍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無論原犯罪名輕重,概予斬絞,似嫌太重。
且較罪人拒捕及奪犯傷差各例,亦覺參差。
査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
閩省民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拟絞。
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拟以斬絞,系專指歃血焚表一項而言。
(彼時并無序齒結拜,及年少居首各條。
)蓋結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嚴也。
若首從不過枷杖之犯,亦拟斬絞,似未妥協。
假如聚衆十餘人結拜弟兄,并無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經官為査拏,持械拒捕,即将此十餘人均拟死罪,例意固如是乎。
若謂重在拒捕,别項犯罪拒捕之案,何以并無一概拟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殺傷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為首者,如聚衆奪犯等類是也。
有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者,如竊盜搶奪拒捕等類是也。
此處因倶系死罪,是以将結拜為首之犯拟斬,為從之犯拟絞,原不問拒捕者系何人起意,及是否有無傷人也。
傥有為從之犯,下手殺傷官役,豈能止拟絞候,勢必輾轉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殺差之例辦理,殊嫌參差。
再如首犯并未在場,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将以何人為首耶。
□結會樹黨以下雲雲,原例系專指閩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結會樹黨,非結拜弟兄,而何特陰作記認,與歃血焚表有間耳。
既已魚肉郷民,故亦不論人數多寡,首遣,從徒,系于歃血訂盟罪上酌減一等,不得與結拜而未歃血等項,僅拟滿杖也。
惟後來條例,結拜而未歃血訂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拟絞罪。
年少居首者,即拟立決。
結會樹黨者并無死罪,已屬參差。
如有設立會名,結成死黨四五十人,意在倚衆逞兇。
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與結拜弟兄情節何異。
且結拜原例,系以有無歃血等情科罪,并不分别人數多寡,後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别定拟。
結會樹黨一層,仍系不分人數多寡,尤嫌未協。
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論,結拜弟兄者,首、從罪止枷杖。
結會樹黨者,首遣、從徒。
以二十人以上而論,結拜弟兄者,為首亦止拟流,似較結會樹黨者,治罪為輕。
而至四十人以上,結拜弟兄者,首犯拟絞,從犯拟流,又較結會樹黨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
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為重,則人數過多,即不應較結拜治罪為輕。
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為輕,則人數無幾,即不應較結拜治罪反重。
兩相比較,必有一錯。
縁原例,本系兩條,嘉慶年間,并作一條,遂緻互相岐異,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結會樹黨,即結拜弟兄之别名,有歃血訂盟等情,原例系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
無歃血等情,首從不過拟杖。
結會樹黨,原例減歃血訂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論人數多寡之語。
後添入二十人一層,四十人一層,又有年少居首一層,而結會樹黨一條,未經改易者,以系閩省專條,故未議及也。
既經并為通例,似應酌加修改,方無岐誤。
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拟以斬絞,亦系閩省專條,蓋指為首拟絞,為從拟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經抗官拒捕,即不論人數多寡,均拟死罪,亦系嚴懲兇暴之意。
且專為有歃血訂盟等情而設,非歃血訂盟,例止拟杖。
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别定拟,故不複叙也。
嘉慶年間,将此層修并于各項結拜弟兄之後,似系統承上文而言,不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抗官拒捕,即應論死,有是理乎。
在罪應拟絞及軍流者,加拟斬絞,尚不為苛,罪止拟徒及枷杖之犯,亦拟死罪,殊嫌未甚妥協。
□至兵丁胥役入夥,照為首問拟一層,雖附于結會樹黨之下,結拜弟兄未始不可照辦。
若結會樹黨者,以為首論。
結拜弟兄者,不以為首論,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兩岐,其義安在。
不過以結會樹黨,例無死罪,而結拜弟兄,治罪特嚴耳,無他說也。
若謂結拜弟兄,例内并無兵役人等入會,以為首論之文,彼結會樹黨,原例何所據而以為首論耶。
後來兵役為盜,以為首論之例,又不知本于何條。
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會樹黨,固屬法無可寛。
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訂盟等情,亦系法難輕恕,乃嚴于結會樹黨,而反寛于歃血訂盟,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總之,結會樹黨較尋常結拜弟兄情節為重,而較歃血訂盟情節為輕。
若兵役人等應以為首論,則無論結會樹黨,應與首犯同罪,即結拜弟兄亦應與首犯同科。
不應以為首論,則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拟以軍流。
即有魚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拟徒,即照知法犯法例問拟。
應軍者,加等拟遣。
應流者,加等拟軍。
應徒者,加等拟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為首一體拟軍之文。
如謂罪不至死,無防加重,即不照為首問拟,亦應拟流,軍流相去無幾,尚不至大相懸絶。
若結拜罪應論死,非為首而與首犯同科,似與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經定為專條,即系本罪與加罪不同。
且結會樹黨不分人數多寡一語,系屬漏未修改舊例,若照上文結拜分别人數,首犯亦有問拟絞罪者,照為首定拟,何得不問絞罪耶。
□結拜弟兄而至歃血訂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嚴其禁,附于謀叛門内,蓋直以亂民目之矣。
即下條所雲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應,為害良民者也。
若平民意氣相投,彼此結為兄弟,并無不法别情,則不在此條例禁之内矣。
□朋友為五倫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誼相投,序齒結拜弟兄,自屬例所不禁。
此條特為不逞之徒而設,且附于謀叛律後,蓋專指聯謀聚衆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論也。
謀叛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
(按,此謂内務府也。
)其民人叛犯之奴仆,交與戸部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謹按。
此條似專指叛犯案内之奴仆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項,此例交與戸部入官,即所謂官奴婢也,今已無此項人矣。
□給沒贓物門内條例雲,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
内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雲雲。
此例專言叛逆家口,應與彼條參看。
謀叛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
據鄰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準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蠭起為盜,抄掠橫行,将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
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後,不自隐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
至郷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從重治罪。
如旁人确知首吿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
傥借端妄吿者,仍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從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
査吿狀不受理律,凡吿謀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
以緻聚衆作亂者,斬監候。
治罪本有區别,應參看。
□此條附于謀叛律後,知情不首之郷保鄰佑,自應照謀叛律,分别拟以徒流矣。
《處分則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此倡彼應,為害良民,及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地方官失于覺察,犯該斬絞者,降一級調用,犯該流罪者,降一級留任,杖罪,罰俸一年。
如已據郷保鄰佑首吿,不為準理,又不會同營員緝捕,以緻滋生事端者,革職提問。
□上條專言結拜弟兄。
此則言因結拜而擾害搶掠,乃結拜中應有之事也,與上條參看。
謀叛一,閩粵等省不法匪徒,潛謀糾結,複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倶拟斬立決。
其并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脅,素非良善者,倶拟絞立決。
如平日并無為匪,僅止一時随同入會者,倶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台灣鎮總兵哈尚阿奏準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糾結立會已成,即應問拟斬決,原不在搶劫拒捕與否也。
下文有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即拟斬決之語,則雖未搶劫拒捕,亦難免其骈誅,以其為會匪而嚴之也。
□爾時因曾有天地會名目,聚衆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興字樣。
若更易一名目,即難引用,似應酌加修改。
□情願入夥,是甘心入會也,與下聽誘被脅不同,
彼門八旗逃人匪類條内,有叛案縁坐,應給兵丁為奴者,照例解部雲雲,即《通考》所雲也。
後則倶經删改矣。
謀叛一,凡審拟叛案,如果謀叛情實,在本省者,取本犯确實口供原籍住址,将該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财産倶察明,嚴行看守,詳開數目具題。
如系隔省,确取本犯口供,行文該地方官,嚴拏看守。
有隐漏者,該督撫即将該管官指名題參,以憑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刑部議覆台臣李題準定例。
謹按。
叛犯之家屬,律應縁坐者也,叛犯之财産,律應入官者也,故特嚴定隐漏之條。
□叛案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産立限兩個月起解,見淹禁門,應參看。
謀叛一,謀叛案内被脅入夥,并無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嘉慶五年,福建,台灣鎮總兵愛新太等奏,拏獲叛犯陳錫宗等糾衆結會,冀圖謀逆案内,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反逆案内,此等被脅入夥之犯,應否一體照辦,并無明文。
惟既有淩遲之犯,則為首者,已照大逆律辦理矣。
例首謀叛二字,似可改為叛逆,縁謀逆,謀叛正犯,雖有區别,而此等人犯均系被脅入夥,均系并未同謀,且均未拒敵官軍,似無輕重可分。
獨于謀叛門内,定立專條,彼反逆案内,獨無被脅入夥者乎。
□此條當與自首門内被虜從賊,不忘故土,乘間來歸一條參看。
一免罪,一發遣,輕重相去懸絶,援引不無窒礙。
細繹例文,彼條似系指賊勢尚未窮蹙,能由賊中自拔來歸者而言。
此條似系指賊已剿滅,聞拏投首者而言。
惟此等人犯究系被脅入夥,與甘心從逆者不同,既經訊,無焚汛戕官及抗拒官兵情事,如當被拏獲,亦可酌量貸其一死。
今已經悔罪自首,仍拟發遣,殊覺無所區别,似應改為被脅入夥之犯,并無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如被拏獲者,于斬罪上酌減一等,拟發遣新疆,給官兵為奴。
一聞査拏,悔罪自行投首者,應再減一等,拟杖一百、徒三年。
謀叛一,凡異姓人,但有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者,照謀叛未行律,為首者,拟絞監候。
為從,減一等。
若聚衆至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拟絞立決。
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聚衆至四十人以上,為首者,拟絞監候。
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不及二十人。
為首者,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為從,各減一等。
若年少居首,并非依齒序列,即屬匪黨渠魁,聚衆至四十人以上者,首犯拟絞立決。
為從,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未及四十人者,為首,拟絞監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拟以斬絞。
如為從各犯内,審明實系良民被脅,勉從結拜,并無抗官拒捕等事者,應于為從各本罪上,再減一等。
僅止畏累出錢,未經随同結拜者,照違制律,杖一百。
其聞拏投首,及事未發而自首者,各照律例分别減免。
傥減免之後,複犯結拜,不許再首,均于應拟本罪上,酌予加等,應絞決者,改拟斬決。
應絞候者,改為絞決。
應發極邊煙瘴充軍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應滿流者,改為附近充軍。
應滿徒以下,亦各遞加一等治罪。
其自首免罪各犯,由縣造具姓名、住址清冊,責成保甲、族長,嚴行稽査約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記冊内。
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長拟杖一百。
至結會樹黨,陰作記認,魚肉郷民,陵弱暴寡者,不論人數多寡,審實,将為首者,照兇惡棍徒例,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為從,減一等。
被誘入夥者,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各衙門兵丁胥役,随同結會樹黨,陵弱暴寡者,照為首例,與起意糾結之犯一體拟軍。
郷保地方明知不首,或借端誣吿者,照例分别治罪。
該管文武各官,失于覺察,及捕獲之後,有心開脫,均照例參處。
若止系郷民酬社賽神,偶然洽比,事竣即散者,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四十二年,嘉慶八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定長條奏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異姓人似應改為不法匪徒,但有下似應添聚衆字。
□因人數過多而加重,與别條尚屬相符,因年少居首而加重,系屬他律所無,犯他罪名,不分年少居首,而獨嚴于結拜弟兄,自系遵照谕旨纂定,何敢輕議。
惟四十人以上者絞決,并未叙明有無歃血焚表。
未及四十人者絞候,亦未叙及二十人上下。
若結拜僅止數人,年少居首者,轉無治罪明文。
□結拜之案,原例以有無歃血盟誓等情,分别定拟,後又以人數多少,及年少居首二層,分别絞決、絞候。
有歃血等情者,二十人以上,即拟絞決,雖四十人亦無可再加。
無歃血等情者,必四十人方拟絞候,雖二十人以上亦止問拟滿流。
惟年少居首一層,專承無歃血等情而言,若有歃血焚表情事,轉難援引。
若謂謀叛未行,律止絞決而止,既照謀叛定拟,即屬無可再加,亦應于例内修改明晰。
□分别首從,拟以斬絞原例,蓋謂一經抗官拒捕,即無論成傷與否,是否何人起意,均拟死罪也。
因此等首犯,罪應拟絞。
從犯,罪應拟流,故從嚴,将首犯問斬,從犯問絞。
後定之例,罪名有僅止枷杖者,一概拟死,殊嫌太重。
且起意抗官拒捕者,如非為首結拜之犯,亦難辦理。
□抗官拒捕,持械格鬪,首從各犯,似系統承上文而言,惟上文首從各犯,凡分七層,有絞決、絞候、流、杖之分,為從罪止軍流枷杖,若一有拒捕情事,即無論原犯罪名輕重,概予斬絞,似嫌太重。
且較罪人拒捕及奪犯傷差各例,亦覺參差。
査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纂定。
閩省民人歃血訂盟焚表,結拜弟兄,仍照定例拟絞。
其有抗官拒捕,持械格鬪等情,無論人數多寡,各按本罪,分别首從,拟以斬絞,系專指歃血焚表一項而言。
(彼時并無序齒結拜,及年少居首各條。
)蓋結拜之罪本重,故拒捕亦因而加嚴也。
若首從不過枷杖之犯,亦拟斬絞,似未妥協。
假如聚衆十餘人結拜弟兄,并無歃血焚表及另犯不法情事,一經官為査拏,持械拒捕,即将此十餘人均拟死罪,例意固如是乎。
若謂重在拒捕,别項犯罪拒捕之案,何以并無一概拟死明文耶。
□再査拒捕殺傷人之案,有以起意拒捕之人為首者,如聚衆奪犯等類是也。
有以下手傷重之人為首者,如竊盜搶奪拒捕等類是也。
此處因倶系死罪,是以将結拜為首之犯拟斬,為從之犯拟絞,原不問拒捕者系何人起意,及是否有無傷人也。
傥有為從之犯,下手殺傷官役,豈能止拟絞候,勢必輾轉比附,援引犯罪拒捕殺差之例辦理,殊嫌參差。
再如首犯并未在場,亦不知拒捕情事,又将以何人為首耶。
□結會樹黨以下雲雲,原例系專指閩省而言,歃血定盟者,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結會樹黨,非結拜弟兄,而何特陰作記認,與歃血焚表有間耳。
既已魚肉郷民,故亦不論人數多寡,首遣,從徒,系于歃血訂盟罪上酌減一等,不得與結拜而未歃血等項,僅拟滿杖也。
惟後來條例,結拜而未歃血訂盟者,四十人以上即拟絞罪。
年少居首者,即拟立決。
結會樹黨者并無死罪,已屬參差。
如有設立會名,結成死黨四五十人,意在倚衆逞兇。
或内有年少居首之人,與結拜弟兄情節何異。
且結拜原例,系以有無歃血等情科罪,并不分别人數多寡,後又以二十人及四十人上下,分别定拟。
結會樹黨一層,仍系不分人數多寡,尤嫌未協。
即以未及二十人而論,結拜弟兄者,首、從罪止枷杖。
結會樹黨者,首遣、從徒。
以二十人以上而論,結拜弟兄者,為首亦止拟流,似較結會樹黨者,治罪為輕。
而至四十人以上,結拜弟兄者,首犯拟絞,從犯拟流,又較結會樹黨者,科罪反重,果何理耶。
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為重,則人數過多,即不應較結拜治罪為輕。
以結會樹黨者情節為輕,則人數無幾,即不應較結拜治罪反重。
兩相比較,必有一錯。
縁原例,本系兩條,嘉慶年間,并作一條,遂緻互相岐異,而原例究自分明也。
□結會樹黨,即結拜弟兄之别名,有歃血訂盟等情,原例系不論人數多寡,首絞從流。
無歃血等情,首從不過拟杖。
結會樹黨,原例減歃血訂盟者一等,故原例有亦不論人數多寡之語。
後添入二十人一層,四十人一層,又有年少居首一層,而結會樹黨一條,未經改易者,以系閩省專條,故未議及也。
既經并為通例,似應酌加修改,方無岐誤。
且抗官拒捕,照本罪拟以斬絞,亦系閩省專條,蓋指為首拟絞,為從拟流者而言,因此等人犯本罪已重,一經抗官拒捕,即不論人數多寡,均拟死罪,亦系嚴懲兇暴之意。
且專為有歃血訂盟等情而設,非歃血訂盟,例止拟杖。
如或拒捕,自有罪人拒捕律,分别定拟,故不複叙也。
嘉慶年間,将此層修并于各項結拜弟兄之後,似系統承上文而言,不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抗官拒捕,即應論死,有是理乎。
在罪應拟絞及軍流者,加拟斬絞,尚不為苛,罪止拟徒及枷杖之犯,亦拟死罪,殊嫌未甚妥協。
□至兵丁胥役入夥,照為首問拟一層,雖附于結會樹黨之下,結拜弟兄未始不可照辦。
若結會樹黨者,以為首論。
結拜弟兄者,不以為首論,同一兵役犯法,而科罪兩岐,其義安在。
不過以結會樹黨,例無死罪,而結拜弟兄,治罪特嚴耳,無他說也。
若謂結拜弟兄,例内并無兵役人等入會,以為首論之文,彼結會樹黨,原例何所據而以為首論耶。
後來兵役為盜,以為首論之例,又不知本于何條。
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會樹黨,固屬法無可寛。
以在官人役而與匪徒結拜弟兄,甚或有歃血訂盟等情,亦系法難輕恕,乃嚴于結會樹黨,而反寛于歃血訂盟,此等議論,殊不可解。
□總之,結會樹黨較尋常結拜弟兄情節為重,而較歃血訂盟情節為輕。
若兵役人等應以為首論,則無論結會樹黨,應與首犯同罪,即結拜弟兄亦應與首犯同科。
不應以為首論,則即有歃血等情,亦祗照例,拟以軍流。
即有魚肉郷民等情,亦祗照例拟徒,即照知法犯法例問拟。
應軍者,加等拟遣。
應流者,加等拟軍。
應徒者,加等拟流,已足蔽辜,何以又有照為首一體拟軍之文。
如謂罪不至死,無防加重,即不照為首問拟,亦應拟流,軍流相去無幾,尚不至大相懸絶。
若結拜罪應論死,非為首而與首犯同科,似與加不至死之律意未符,不知既經定為專條,即系本罪與加罪不同。
且結會樹黨不分人數多寡一語,系屬漏未修改舊例,若照上文結拜分别人數,首犯亦有問拟絞罪者,照為首定拟,何得不問絞罪耶。
□結拜弟兄而至歃血訂盟焚表,必非良善之徒,故特嚴其禁,附于謀叛門内,蓋直以亂民目之矣。
即下條所雲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此倡彼應,為害良民者也。
若平民意氣相投,彼此結為兄弟,并無不法别情,則不在此條例禁之内矣。
□朋友為五倫之一,如有安分良民,彼此情誼相投,序齒結拜弟兄,自屬例所不禁。
此條特為不逞之徒而設,且附于謀叛律後,蓋專指聯謀聚衆抗官者言之,未可一概而論也。
謀叛一,叛逆旗下人口,照例交與該管衙門。
(按,此謂内務府也。
)其民人叛犯之奴仆,交與戸部入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纂定。
謹按。
此條似專指叛犯案内之奴仆而言。
□古有官奴婢一項,此例交與戸部入官,即所謂官奴婢也,今已無此項人矣。
□給沒贓物門内條例雲,八旗應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庫。
内務府佐領人送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庫雲雲。
此例專言叛逆家口,應與彼條參看。
謀叛一,凡不逞之徒歃血訂盟,轉相結連土豪、市棍、衙役、兵丁,彼倡此應,為害良民。
據鄰佑郷保首吿,地方官如不準理,又不緝拏,惟圖掩飾,或至蠭起為盜,抄掠橫行,将地方文武各官革職,從重治罪。
其平日失察,首吿之後,不自隐諱,即能擒獲之地方官,免其議處。
至郷保鄰佑知情不行首吿者,亦從重治罪。
如旁人确知首吿者,該地方官酌量給賞。
傥借端妄吿者,仍照誣吿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刑部議覆太常寺卿魏方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從重治罪,均未指明何罪。
査吿狀不受理律,凡吿謀反叛逆,不受理掩捕者,徒三年。
以緻聚衆作亂者,斬監候。
治罪本有區别,應參看。
□此條附于謀叛律後,知情不首之郷保鄰佑,自應照謀叛律,分别拟以徒流矣。
《處分則例》,凡不逞之徒,歃血定盟焚表,結拜弟兄,此倡彼應,為害良民,及并無歃血盟誓焚表情事,止序齒結拜弟兄,地方官失于覺察,犯該斬絞者,降一級調用,犯該流罪者,降一級留任,杖罪,罰俸一年。
如已據郷保鄰佑首吿,不為準理,又不會同營員緝捕,以緻滋生事端者,革職提問。
□上條專言結拜弟兄。
此則言因結拜而擾害搶掠,乃結拜中應有之事也,與上條參看。
謀叛一,閩粵等省不法匪徒,潛謀糾結,複興天地會名目,搶劫拒捕者,首犯與曾經糾人及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倶拟斬立決。
其并未轉糾黨羽,或聽誘被脅,素非良善者,倶拟絞立決。
如平日并無為匪,僅止一時随同入會者,倶發遣新疆,酌撥種地當差,俟數年後,此風漸息,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議覆台灣鎮總兵哈尚阿奏準定例,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糾結立會已成,即應問拟斬決,原不在搶劫拒捕與否也。
下文有情願入夥希圖搶劫之犯,即拟斬決之語,則雖未搶劫拒捕,亦難免其骈誅,以其為會匪而嚴之也。
□爾時因曾有天地會名目,聚衆滋事成案,是以例有覆興字樣。
若更易一名目,即難引用,似應酌加修改。
□情願入夥,是甘心入會也,與下聽誘被脅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