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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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一賊盜上之一 《箋釋》。

    賊,害也。

    害及生民,流毒天下,故曰賊。

    盜,則止于一身一家一處而已。

    自首至妖言三條系賊,餘皆盜也。

     謀反大逆 謀叛 造妖書妖言 盜大祀神禦物 盜制書 盜印信 盜内府财物 盜城門鑰 盜軍器 盜園陵樹木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常人盜倉庫錢糧 謀反大逆: 凡謀反(不利于國,謂謀危社稷。

    )及大逆(不利于君,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阙。

    )但共謀者,不分首、從,(已、未行,)皆淩遲處死。

    (正犯之)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無服親屬及外祖父、妻父、女壻之類。

    )不分異姓,及(正犯之期親)伯叔父、兄弟之子。

    不限(已、未析居,)籍之同異,(男)年十六以上,不論笃疾、廢疾,皆斬。

    其(男)十五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

    (正犯)财産入官。

    若女(兼姉妹,)許嫁已定,歸其夫。

    (正犯)子孫過房與人,及(正犯之)聘妻未成者,倶不追坐。

    (上止坐正犯兄弟之子,不及其孫。

    餘律文不載,并不得株連。

    )知情故縱,隐藏者,斬。

    有能捕獲(正犯)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

    (量功授職。

    )仍将犯人财産全給充賞。

    知而首吿,官為捕獲者,止給财産。

    (雖無故縱,但)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未行,而親屬吿捕到官,正犯與縁坐人倶同自首,免。

    已行,惟正犯不免,餘免。

    非親屬首,捕,雖未行,仍依律坐。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謀反大逆一,反逆案内律應問拟淩遲之犯,其子、孫訊明,實系不知謀逆情事者,無論已、未成丁,均解交内務府閹割,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

    如年在十歳以下者,牢固監禁,俟年屆十一歳時,再行解交内務府,照例辦理。

    内務府大臣遇有解到閹割人犯,即遴派司員認眞看驗,并出具無弊切結,送交刑部再行覆驗。

    如有情弊,即行奏參,務須査驗明确,再交兵部發往新疆,給官兵為奴。

    至其餘律應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孫,年在十六歳以上者,發往新疆等處,給官兵為奴。

    如年在十五歳以下者,牢固監禁,俟成丁時再行發遣。

    縁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給官員兵丁為奴。

    其知情不首,幹連人犯,仍依律拟流。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修改。

    一系乾隆五十六年,刑部題覆福建巡撫覺羅伍拉納題續獲逆犯何東山之侄何适,年已十八,依律問拟斬決一案,奉旨纂輯為例。

    (按,此律并不分别正犯子、孫及其餘縁坐男犯,仍照律以十六歳以上、十五歳以下為生死之分,正犯之侄倶拟斬決。

    何适一案,始奉旨閹割,已屬從寛,後改為專指逆犯子、孫,則逆犯之侄,即不在閹割之列矣。

    )嘉慶六年修并。

    其按語有,反逆案内幹連流犯并妻子,倶流徙烏喇。

    系康熙二十一年定例。

    査反逆案内并無幹連應流之犯,若知情不首,拟流,亦不佥妻發遣等語。

    (按,應流之犯謂流徙甯古塔等處,非指知情不首一項也。

    此按語亦屬誤會。

    王命嶽請免罪人及孥,疏有雲,古者死罪之下爰有軍徒,為地不過二,三千裡。

    比承明末蠱壞之餘,人心不古,百弊叢生。

    世祖章皇帝慮非大加創懲,不足以振肅紀綱,挽回陋習,乃立為流徙之法,蓋亦不得已之權教耳。

    使數年之後,風俗丕變,人心還樸,未必不弛流徙而用軍徒也。

    文王治岐,罪人不孥,今則并父、母、兄、弟、妻、子流徙矣,其情罪重大者,連及祖、孫矣雲雲。

    觀此知流徙乃國初之法,非流犯也。

    例末二句似可删去。

    )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十三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唐律,謀反及大逆者皆斬。

    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

    十五以下及祖、孫、兄、弟皆沒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裡,凡分三等。

    明律則祖父、子、孫、兄弟及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拟骈斬,似屬過嚴。

    此例分别閹割、發遣,用法頗為平恕。

    惟祗言本犯子孫而未及其祖父,有犯,是否以其餘律應縁坐男犯論,記核。

     □名例流囚家屬門載,實犯大逆之子孫,縁坐發遣為奴者,雖系職官及舉貢生監,倶不準出戸。

    此例既定為無論已未成丁,均行閹割為奴,則出戸與否,似可無庸深論,至其餘縁坐男犯,是否準其出戸,并未議及。

     □竊謂此等人犯,既由斬決改為發遣,已屬從寛,酌給官兵為奴,似亦應不準出戸,以示區别,世為奴仆,不得齒于平人,亦古法也。

    謀逆人犯律,系并其祖父、子、孫及伯叔兄弟曁兄弟之子,均拟斬決。

    嗣由斬決改為監候,後又由監候改為發遣,例文屢改從輕,僅及正犯之子孫,其餘親屬及子孫,年幼者亦不問死罪,則較律為寛矣。

     □逆犯之伯、叔、兄、弟與侄,均應縁坐,與子孫并無輕重之分,此例将逆犯子孫改從閹割,其弟侄等項均謂之其餘親屬,與例不符。

     □縁坐婦女發各省駐防為奴。

    與下條參看。

     謀反大逆一,除實犯反逆及糾衆戕官反獄、倡立邪教、傳徒惑衆滋事,案内之親屬,仍照律縁坐外,其有人本愚妄,書詞狂悖,或希圖诓騙财物,興立邪教,尚未傳徒惑衆,及編造邪說,尚未煽惑人心,并奸徒懷挾私嫌,将謀逆重情捏造匿名掲帖,冀圖誣陷,比照反逆及謀叛定罪之案,正犯照律辦理,其家屬一概免其縁坐。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四十二年,廣東巡撫楊景素奏,陸豐縣民鄭會通等挾嫌捏造匿名掲帖,傾陷鄭會坤等多人案内,其中有鄭會通牽吿之兄弟鄭會寅等五犯,因鄭會通比照大逆治罪,鄭會寅等系伊弟兄,應照律縁坐,拟以斬決,具奏。

    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按,此例專為應縁坐者即系被陷之人而設,改定之例反無此層,而其妻子亦一概免其縁坐,與此谕旨不符。

    再人命門,造畜蠱毒殺人,律雲,造畜者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流二千裡。

    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

    與此條例意相同,應參看。

     □《漢書?景帝紀》三年,诏曰,襄平侯嘉子恢說不孝,謀反,欲以殺嘉,大逆無道。

    師古曰,恢說有私怨于其父,而自謀反,欲令其父坐死也。

    其赦嘉為襄平侯,其妻子當坐者複故爵。

    此等事古已有行之者矣。

    )一系乾隆三十四年大學士九卿會同刑部議奏,河南省情實招冊内徐庚一犯,因伊子徐國泰興立邪教,照大逆縁坐律問拟斬決,改為監候案内,欽遵谕旨,恭纂為例(按,此專為該犯之父實不知情而設)。

    一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郝碩奏,贛縣民廖景泮等在川省傳教惑衆,僞造榜文等項,照大逆律定拟。

    案内逆犯廖景泮之父廖秀科一犯,依縁坐律拟以斬決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乾隆五十三年修改。

    (按,此反逆案内,祖父母、父母無庸縁坐之專條,後修并為一,凡比照反逆定罪之案,其家屬一概免其縁坐,則父母之不必縁坐,即可知矣。

    至眞正反逆案内之祖父母、父母實不知情,如何科罪。

    例無明文。

    按律則祖父、父均應拟斬,母發功臣為奴,例則祗有子孫及律應縁坐男犯二層,祖父、父應否以律應縁坐男犯論,轉無明文。

    )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例專為親屬應縁坐及免其縁坐而設。

     □反獄劫囚殺官案内之親屬,例内應行縁坐者也,倡立邪教,傳徒滋事,非叛逆而情同叛逆者也,故家屬亦倶行縁坐。

    如因别事糾衆戕官,應否縁坐。

    例内并無明文。

    即如部民軍士吏卒,懷挾私雠,及假地方公事,挺身哄堂,逞兇殺害本官,無論本官品級及有無謀故,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立決。

    載在鬪毆門内。

    部民謀殺本官,已殺者不分首從皆斬。

    載在人命門内。

    倶不言親屬縁坐。

    惟八旗兵丁因管教将本管官戳死,妻子發遣黒龍江,均不畫一。

    至倡立邪教,傳徒惑衆,各本例内亦無親屬縁坐之語,而律内載明造畜蠱毒等類,反未添入。

    且既雲照律縁坐,又歸入除筆,自系因律有明文,此處不便複說之意。

    此等既未載入律例,則此條所雲,殊嫌未能明晰,似應添入以反叛定拟之犯雲雲,庶無窒礙。

     □誣吿叛逆未決例,應斬候。

    投貼匿名掲貼例,止絞決。

    比照反逆律辦理,已屬從嚴。

    若再縁坐家屬,未免太重,是以定有此例,亦寛典也。

    然特重在家屬免其縁坐一層耳。

     謀反大逆一,反逆縁坐案内,給功臣為奴人犯,除有脫逃幹犯别情,照例從重辦理外,其有伊主呈明不能養贍,訊無别情者,改發各省駐防為奴。

     此條系乾隆五十九年,刑部議準定例。

    嘉慶十七年修改,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

    照例從重辦理,未知如何辦法。

    原奏内系即行杖斃,而刑例并無此語。

     □大逆縁坐男犯,年十五以下,及正犯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等,律系賞給功臣為奴。

    例内男犯系逆犯子孫,無論已未成丁,均閹割發遣新疆。

    縁坐男犯非逆犯子孫,亦發新疆為奴,同治九年均改發駐防,婦女亦發駐防為奴,并不照例賞給功臣之家。

    惟査嘉慶六年定例,将反逆案内縁坐婦女及男年十歳以下,交値年旗,酌給有力之滿洲等官員為奴。

    嗣于道光十四年,遵旨将男犯改為十一歳時,照例閹割,婦女改發駐防,遵行已久,并無給功臣為奴人犯。

    此條即屬贅文。

    官員及功臣之家尚不能養贍,其它概可知矣,各省駐防獨能養贍此輩耶。

     再按,反逆之法,漢代最嚴,唐律則稍寛矣。

    明律複嚴于唐,至國朝律文,雖沿于明,而條例則多從寛典。

    深仁厚澤,超轶前代矣。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

    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

    财産并入官。

    (姉、妹不坐。

    )女許嫁已定,子孫過房與人,聘妻未成者,倶不坐。

    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裡安置。

    (餘倶不坐。

    )知情故縱、隐藏者,絞。

    有能吿捕者,将犯人财産全給充賞。

    知(已行)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

    為從者,(不分多少)皆杖一百,流三千裡。

    知(未行)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未行則事尚隐秘,故不言故縱,隐藏。

    ) ○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或避差,或犯罪,負固不服,非暫逃比)。

    以謀叛未行論。

    (依前分首、從。

    )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

    (依前不分首、從律。

    以上二條,來行時事屬隐秘,須審實,乃坐。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定。

    其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謀叛一,叛案内,律應縁坐流犯,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

    至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者,聽其母随帶撫養。

     此例本系二條,一,叛案内幹連流犯,流徙烏喇地方,如本犯身故,妻子免流。

    系雍正三年,由謀反門條例内分出移改。

    一,凡叛犯之孫,如有年幼,不便與父母拆離流徙者,一并交與該管衙門。

    系康熙二十三年題準定例。

    (按,原例系,若系十四歳以下及不堪流徙者,準随其父母一并雲雲。

    )乾隆五年修改。

    嘉慶六年,遵照康熙二十一年欽奉上谕,并嘉慶三年,陝西巡撫秦承恩査辦商州逆犯家屬縁坐案内,逆犯賀登豐之妻張氏,有子和尚兒,尚需乳哺,聲請将和尚兒随母賀張氏,帶往撫養等,因将兩例修并一條,十九年改定。

     謹按。

    律應縁坐流犯,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孫兄弟而言,叛犯之子,并不在内,是仍應照律給功臣為奴矣。

    子之妻,律不縁坐,即屬無罪之人。

    子妻之子,即叛犯之孫,按律亦應拟流,聽其母随帶撫養,是否帶往功臣之家,抑系帶往别處。

    均難臆斷。

     □叛犯之孫,律應縁坐拟流,例改遣罪者也。

    其孫之母,則正犯之子妻也,律例皆無縁坐明文。

    例雲,聽其母随帶撫養,未審何指。

    且成丁後作何安插,亦未叙及。

    至律應縁坐流犯,系指叛犯之父母祖孫兄弟而言。

    除父之妻即正犯之母,父之子即正犯之兄弟,仍應縁坐外,其餘妻、子倶不在縁坐之列,本犯即不身故,妻、子亦應免遣。

    例内,未經到配以前身故,妻、子免遣之語,似覺含混。

    縁從前流犯均系佥妻發配。

    此條系就康熙年間舊例,略加修改,是以未能明晰。

    恐辦理亦多窒礙,似不如将如本犯未經到配以前身故以下數句,全行删除,較覺簡便。

     □從前此等幹連人犯律應流二千裡者,均流徙甯古塔地方,連妻子一并佥發。

    身故者,免流,以妻子并非應流之人故也。

     □謀叛縁坐人内,尚有叛犯之母,亦系律應拟流之犯,例改發往新疆當差,是否與其夫一同發往。

    如其夫已故,如何安插反逆縁坐婦女,改發駐防為奴。

    殺一家三人兇犯之妻子,發附近充軍地方安置,均應參看。

     □叛犯之子,律應給功臣為奴者也。

    叛犯之母,律應流二千裡者也,例改流罪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是叛犯之母亦應發新疆當差矣。

    婦女發新疆當差,與别條例文不符,縁婦女犯軍流等罪,均照例收贖,情重者,即實發駐防為奴,從無發往當差之例。

    若照反逆案内,縁坐婦女一體發往駐防為奴,而叛犯之父祖兄弟均發新疆種地當差,獨将其母為奴,亦嫌未協。

    如将律應縁坐人犯,均改為奴,是叛犯之子給功臣為奴,叛犯之孫又發新疆為奴,亦嫌參差。

     □按康熙二十六年上谕,原因烏喇地方風氣嚴寒,内地發遣人犯,難以資生,故改為發往尚陽堡安插,下方雲反叛案内等語。

    是别項,免死人犯,均不發往烏喇,而發往烏喇者,止叛逆人犯,較别項犯屬已為加重,是以免其為奴。

    若改發别處,豈能免其為奴乎。

    現在此例系改發酌撥種地當差,何時由烏喇改發。

    按語無文。

    査《律例通考》雲,乾隆二十二、二十四等年,軍機大臣等議定,照例解部,發黒龍江,給披甲人為奴。

    載在徒流遷徙地方門内,似應移歸此處等語,知此等人犯先發烏喇,又改發黒龍江,後調劑黒龍江遣犯,始發新疆,蓋在嘉慶年間矣。

    此處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