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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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一拟斬決,一拟絞決,以示區别。

    上層并無素非良善字樣,是一經情願入會,希圖搶劫,即不問平日是否良善,概拟骈誅,下層注明素非良善一語,則果系平民,偶被誘脅,亦不能概拟絞決。

    上層重在情願入會,下層重在素非良善,蓋情願入會者,意在搶劫,雖素日善良,亦應斬決。

    素非良善者,即系匪類,雖聽誘被脅,亦拟絞決。

    例意本極明顯,改定之例,添入平日并無為匪,僅止随同入會,自系指聽誘被脅一層而言。

    惟改聽誘被脅為一時随同入會,究嫌與上層稍有含混。

     謀叛一,凡内地漢、回在回疆地方,如有甘心薙髪從夷助逆者,照謀叛不分首從律,拟斬立決。

    若系被脅薙髪,并無随同焚汛戕官,抗拒官兵情事,後經悔罪投回者,(按,此與本門第三條同。

    )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如有擅娶回婦者,到配加枷号一年。

    其并未薙髪從逆,止于擅娶回婦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各解回内地,按籍發配。

    所娶回婦,離異。

     此條系道光九年,刑部議覆欽差大臣直隸總督那彥成奏準定例。

     謹按。

    散髪改裝,擅聚生番婦女者,充軍。

    僅止擅娶番婦,并未散髪改裝者,滿徒。

    又福建,台灣民人,不得與番人結親,違者滿杖。

    均較此條治罪為輕。

    想因爾時回疆有事之秋,故嚴之也。

     □與兵律違禁下海門内,台灣地方拏獲番割一條參看。

     謀叛一,滇省匪徒結拜弟兄,除罪應徒流以上各犯,仍照例辦理外,其但系依齒序列,不及二十人,罪止枷杖者,于本地方鎖繋鐵杆一年,限滿開釋,照例枷責,交保管束。

    如不悛改,再繋一年。

    傥始終怙惡不悛,即照棍徒擾害例,嚴行辦理。

    地方官毎辦一案,報明督撫臬司,按季彙冊咨部。

    開釋時,亦報部査核,俟數年後,此風稍息,仍循舊例辦理。

     此條系鹹豐元年,雲、貴總督張亮基奏準定例。

     謹按。

    此例系因結拜而治罪,不知悛改及始終怙惡,未知何指。

    竊盜門内一條,恐吓取财門内一條,均系一事,不應分列三門,似應修并為一。

     □因結拜弟兄而有滋事訛詐等情,故拟以鎖帶鐵杆,且有不知悛改及始終怙惡之語,删去訛詐等項,則專指結拜一層而言矣,似非例意。

    結拜而未滋事為匪,照本例科罪,已足蔽辜。

    因結拜而滋事訛詐,是以嚴定此條,非專為結拜而加重也。

     造妖書妖言: 凡造谶、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皆斬(監候。

    被惑人不坐。

    不及衆者,流三千裡。

    合依量情分坐。

    )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造妖書妖言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斬立決。

    為從者,皆斬監候。

    若造谶、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衆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實時察拏,審非妖言惑衆者,坐以不應重罪。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康熙年間,欽遵崇徳元年五月谕旨,恭纂為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康熙十六年題準,雍正三年纂定,(按語無此條,黃冊有。

    )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條系專指京城而言,故将首犯加重,拟以立決。

    他省有犯,自應仍拟斬候。

    乾隆五年,改為通例。

    無故将罪名加重,似覺過嚴,且與謀叛罪名無别,即較造妖書妖言者,科罪尤重。

     □妄布邪言,煽惑人心,與造谶、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情節相等,乃一則照律斬候,一則照律斬決,已屬參差。

    造谶、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人,不及衆者,律應滿流,例改發遣為奴。

    至妄布邪言惑人,不及衆,例無作何治罪明文,是但經書寫張帖,即無論是否惑衆,均應拟斬矣。

     □再,邪言與妖言,有何分别。

    造及傳用,即包書寫張帖在内,例與律科罪不同,殊嫌參差。

     □謀反大逆門,倡立邪教傳徒惑衆滋事案内之親屬,照律縁坐雲雲,此條律例均無縁坐之語,亦應參看。

     □末一層,即唐律所雲,言理無害者也。

     造妖書妖言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說,在内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

    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務搜闆書,盡營銷毀。

    有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職。

    軍民,杖一百、流三千裡。

    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買看者,杖一百。

    該管官弁不行査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仍不準借端出首訛詐。

     此條系康熙五十三年,禮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亦不應罪名耳,遽科徒流,似嫌太重。

    再此條與下條有犯,官止革職,軍民滿流,與别條科罪之法不同。

     □撰刻訟師秘本,見教唆詞訟,應參看。

     造妖書妖言一,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録報各處者,系官革職。

    軍民,杖一百、流三千裡。

    該管官不行査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

    其在京貴近大臣、家人、子弟,傥有濫交匪類,前項事發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約束之家主,并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捏造訛言、刊刻,見漏洩軍情大事,惟彼系流二千裡,此系滿流,亦有不同,似應修并為一。

     □此例似系照上條定拟者,第流罪減死一等,捏造言語録報,即拟滿流,未免太重。

    且捏造必有所為,一概定拟,亦嫌無所區别。

     盜大祀神禦物: 凡盜大祀(天曰)神(地曰)祗禦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飨薦玉、帛、牲牢、馔具之屬者,皆斬。

    (不分首、從,監守、常人。

    謂在殿内及已至祭所而盜者。

    )其(祭器品物)未進神禦,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雖大祀所用,非應薦之物。

    )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計贓重于本罪(杖一百、徒三年)者,各加盜罪一等。

    (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

    至雜犯絞斬,不加。

    )并刺字。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増修。

     盜制書: 凡盜制書者,(若非禦寶原書,止抄行者,以官文書論。

    )皆斬。

    (不分首從。

    ) ○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

    若有所規避者,(或侵欺錢糧,或受财買求之類。

    )從重論。

    事幹(系)軍機(之)錢糧者,皆絞(監候。

    不分首從。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又,僞造印信時憲書條例雲,欽給關防,與印信同。

    )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修改。

     盜内府财物: 凡盜内府财物者,皆斬。

    (雜犯,但盜即坐,不論多寡,不分首從。

    若财物未進庫,止依盜官物論。

    内府字,要詳。

    )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盜内府财物一,凡盜内府财物,系禦寶乘輿服禦物者,倶作實犯死罪,其餘銀兩錢帛等物,分别監守、常人,照盜倉庫錢糧各本例定拟。

     此例原系二條,均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十三年删并,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實犯死罪,并未叙明監候、立決,總類列入斬決門内,應參看。

     □已進禦者,為服禦物,未進禦者,為其餘财物。

    若宮殿陳設器用之類,是否以服禦物論。

    記考。

     □盜乘輿服禦物,唐律流二千五百裡一等,徒二年一等,徒一年半一等,分晰極明。

    明律不載,而另立條例,由雜犯死罪,改為實斬,罪名極重,究竟何者為乘輿服禦物。

    何者非乘輿服禦物。

    有犯,礙難援引,似應照唐律修改詳明。

     盜内府财物一,凡偷竊大内及圓明園、避暑山莊、靜寄山莊、清漪園、靜明園、靜宜園、西苑、南苑等處乘輿服物者,照例不分首從,拟斬立決。

    至偷竊各省行宮乘輿服物,為首者,拟絞監候,為從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偷竊行宮内該班官員人等财物,仍照偷竊衙署例問拟。

    若遇翠華臨幸之時,有犯偷竊行宮對象,仍依偷竊大内服物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四年,直隸總督胡季堂審奏賊犯張猛、宋泳徳偷竊濟爾哈郎圖行宮内簾刷等物,欽奉上谕,纂輯為例。

     謹按。

    大内及圓明園等處為一層,各省行宮為一層,行宮内該班官員人等财物為一層,行宮以大内論為一層。

     □現在情形又稍異矣。

     盜内府财物一,行竊紫禁城内該班官員人等财物,不計贓數、人數,照偷竊衙署拟軍例上加一等,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贓重者,仍從重論。

    如臨時被拏,拒捕殺人者,不論金刃、他物、手足,均拟斬立決。

    金刃傷人者,拟絞監候。

    他物傷人,及執持金刃未傷人者,拟絞監候。

    手足傷人,并執持器械非金刃,亦未傷人者,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尋常鬪毆,仍分别金刃、他物、手足及殺傷本例問拟。

     此條系同治元年,刑部審辦寶玉,即郎七兒偷竊紫禁城内太監财物,被拏,棄贓,持刀欲行拒捕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

    行竊内府其餘财物,照監常盜分别問拟。

    行竊行宮内該班官員人等财物,照偷竊衙署例問拟。

    行竊紫禁城内該班官員人等财物,照偷竊衙署例,加一等定拟。

    科罪各不相同,内府财物一百兩即應論死,衙署服物一百二十兩以上方拟死罪,亦稍有參差。

     □與強盜門内禦駕駐跸一條參看。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不分首從。

    )杖一百、流三千裡。

    (雜犯)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

    盜倉庫門(内,外各衙門)等鑰,皆杖一百。

    并刺字。

    (盜皇城門鑰,律無文,當以盜内府物論。

    盜監獄門鑰,比倉庫。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雍正三年按監獄關系甚重,而律文并注内皆未及,因査照總注添入。

     盜軍器: 凡盜(人關領在家)軍器者,(如衣甲、鎗、刀、弓、箭之類。

    )計贓,以凡盜論。

    若盜(民間)應禁軍器者,(如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帶之類。

    )與(事主已得)私有(之)罪同。

    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己者,準凡盜論,(若不入己,)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盜軍器一,拏獲偷盜軍器之犯,除犯該流、絞者,仍依律辦理外,其犯該徒、杖者,照竊盜贓加一等治罪,仍于犯事處加枷号一個月。

    其當買軍器之人,減本犯罪一等發落。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右衛副都統蘇玉條奏定例。

     謹按。

    此例徒杖以下,加等,并加枷号,流罪以上,照律辦理,無庸加等,自系因罪已至流,無所複加故也。

    惟流罪究有遠近之分,由流罪加等充軍,例内亦有明文。

    設如有兩人于此,同系偷盜軍器,一計贓一百兩,應流二千裡。

    一計贓九十兩,應徒三年。

    贓多者,因罪已拟流,免其加等,并免加枷。

    贓少者,由徒加等拟流,将免其枷号否耶。

    又如數人共犯,首從科罪,亦有未盡平允者。

    定例之意,不過為流犯終身不返,而徒犯限滿仍可釋回故耳。

    然此外犯軍流,仍加拟枷号者,不一而足,與此例亦不無參差。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内樹木者,皆(不分首從)杖一百,徒三年。

    若盜他人墳茔内樹木者,(首)杖八十。

    (從,減一等。

    )若計(入己)贓重于(徒、杖)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各加監守、常人竊盜罪一等。

    若未駄載,仍以毀論。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盜園陵樹木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歩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杖一百。

     此條系前明洪武二十六年令,雍正三年増定。

     謹按。

    此條與盜罪無渉,似應移入《禮律歴代帝王陵寝門》。

     □與直行禦道門内一條參看。

     盜園陵樹木一,凡山前山後各有禁限,如紅椿以内,盜砍樹株、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比照盜大祀神禦物律斬,奏請定奪。

    為從者,發近邊充軍。

    若紅椿以外,官山界限以内,除采樵枝葉,仍照舊例,毋庸禁止,并民間修理房茔,取土刨坑,不及丈餘,取用山上浮石,長不及丈,及砍取自種私樹者,一概不禁外,其有盜砍官樹、開山采石、掘地成濠、開窯燒造、放火燒山、在紅椿以外,白椿以内者,即照紅椿以内減一等,為首問發近邊充軍。

    從犯杖一百、徒三年。

    如在白椿以外,青椿以内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從犯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

    如在青椿以外,官山以内者,為首杖九十、徒二年半。

    從犯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

    計贓重于徒罪者,各加一等。

    官山界址在二十裡以外,即以二十裡為限。

    若在二十裡以内,即以官山所止之處為限。

    弁兵受賄故縱,如本犯罪應軍徒者,與囚同罪。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本犯罪應斬決者,将該弁兵等拟以絞決。

    其未經得賄,潛通信息,緻犯逃避,本犯罪應軍徒者,亦與囚同罪。

    本犯罪應斬決者,将該弁兵等減發極邊煙瘴充軍。

    僅止疏于防範者,兵丁杖一百,官弁交部議處。

     此條系前明舊例,順治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嘉慶五年、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盜園陵樹木一,私入紅椿火道以内,偷打牲畜,為首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兩個月,滿日改發極邊煙瘴充軍。

    為從枷号―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其因起意在内偷牲,遺失火種,以緻延燒草木者,于附近犯事地方,枷号兩個月,滿日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為從枷号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如延燒殿宇牆垣,為首拟絞監候。

    為從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道光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馬蘭鎮總兵慶惠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言紅椿火道以内草木之木,自系指樹株而言,因失火出于無心,是以不問死罪。

    與前條放火燒山不同。

    此枷号以一月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