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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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人有犯,亦計匹論罪。
一匹至四匹者,倶枷号四十日。
五匹以上,毎四匹遞加一等,加枷号五日。
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黒龍江當差。
)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人罪一等。
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
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倶不計匹數,均發近邊充軍。
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
宰殺耕牛與宰殺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殺馬一二匹較殺牛一二隻少枷号二十日,似殺馬之罪輕于殺牛矣。
乃殺馬三匹即拟徒一年。
殺牛三隻仍系枷号兩個月,滿杖,四匹、四隻均徒一年,而殺牛則多枷号四十日,殺牛十隻以上即拟滿流,而亦罪止滿流,殺馬三十匹則拟滿流,三十匹以上則應充軍。
殺牛五隻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滿徒。
殺馬五匹以上者,僅拟徒一年半,輕重殊覺參差。
□私宰牛馬律無分别,例則分列兩條罪名,遂有參差之處,似應将故殺自己及親屬旁人牛馬牲畜列入此門,盜殺盜賣及故買竊盜牲畜宰殺移入賊盜門内,庶不緻彼此互異。
宰殺馬牛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兼管提督傅恒奏準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是否不計匹數,應與上條參看。
□專指附京地方,其餘似不在内,然究以何處為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窩藏盜馬匹宰殺,故拟罪獨嚴,猶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也。
□此開馬窯子,與略人門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參看。
畜産齩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齩人,而(畜主)記号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
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各準鬪毆殺傷收贖給主。
)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毆殺傷一等。
(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
)其受雇醫療畜産(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産者,各笞四十,追賠所減價錢(給主)。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隐匿孳生官畜産: 凡牧養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報官,若限外隐匿不報,計(所隐匿之價為)贓準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而盜賣,或(将不堪孳生)抵換者,并以監守自盜論罪(不分首從,并贓至四十兩,雜犯斬)。
其典牧官、太仆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
不知者,倶不坐。
(買主知情以故買盜贓科,匿賣抵換之物還官。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隐匿孳生官畜産一,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将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
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
首報免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此系遠年舊例,專指屯莊居住旗人而言,民人似不在内。
隐匿孳生官畜産一,口外群内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将有太仆寺滿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與犯人同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太仆寺例。
謹按。
此系指經營馬匹之人而言,如賊盜門内所稱養馬人戸之類,似應添改明晰。
□與盜馬牛畜産門内各條及兵部處分例偷賣牧廠馬匹一條參看。
□私賣戰馬門内一條亦應參看。
私借官畜産: 私借官畜産一,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将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于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
在場牽去,依常人盜。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腳力外)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
驢、騾,笞五十。
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
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一匹至四匹者,倶枷号四十日。
五匹以上,毎四匹遞加一等,加枷号五日。
至三十匹以上者,發黒龍江當差。
)牙行及賣馬之人知情者,照數各減宰馬人罪一等。
至三十匹以上者,均發附近充軍。
其徒罪以下再犯及知情賣與者,倶不計匹數,均發近邊充軍。
失察之地方官,按數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九年例,乾隆十六年改定,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
宰殺耕牛與宰殺馬匹相等,而罪名亦有不同,殺馬一二匹較殺牛一二隻少枷号二十日,似殺馬之罪輕于殺牛矣。
乃殺馬三匹即拟徒一年。
殺牛三隻仍系枷号兩個月,滿杖,四匹、四隻均徒一年,而殺牛則多枷号四十日,殺牛十隻以上即拟滿流,而亦罪止滿流,殺馬三十匹則拟滿流,三十匹以上則應充軍。
殺牛五隻以上者,枷号四十日,滿徒。
殺馬五匹以上者,僅拟徒一年半,輕重殊覺參差。
□私宰牛馬律無分别,例則分列兩條罪名,遂有參差之處,似應将故殺自己及親屬旁人牛馬牲畜列入此門,盜殺盜賣及故買竊盜牲畜宰殺移入賊盜門内,庶不緻彼此互異。
宰殺馬牛一,附京州縣及京汛地方有窩藏偷竊馬匹,開設馬窯子宰剝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失察之官弁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大學士兼管提督傅恒奏準定例,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是否不計匹數,應與上條參看。
□專指附京地方,其餘似不在内,然究以何處為界限,尚未明晰。
□因系窩藏盜馬匹宰殺,故拟罪獨嚴,猶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也。
□此開馬窯子,與略人門開窯誘取婦人子女參看。
畜産齩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齩人,而(畜主)記号拴繋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
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各準鬪毆殺傷收贖給主。
)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毆殺傷一等。
(親屬有犯者,依尊卑相毆殺傷律。
)其受雇醫療畜産(無制控之術),及無故(人自)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
○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産者,各笞四十,追賠所減價錢(給主)。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隐匿孳生官畜産: 凡牧養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内報官,若限外隐匿不報,計(所隐匿之價為)贓準竊盜論(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因而盜賣,或(将不堪孳生)抵換者,并以監守自盜論罪(不分首從,并贓至四十兩,雜犯斬)。
其典牧官、太仆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
不知者,倶不坐。
(買主知情以故買盜贓科,匿賣抵換之物還官。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隐匿孳生官畜産一,凡屯莊居住旗人莊頭畜養馬匹,各用該旗印烙,無印烙者,察出,将馬入官,養馬之人杖一百。
屯領催不行察出者,笞五十。
首報免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此系遠年舊例,專指屯莊居住旗人而言,民人似不在内。
隐匿孳生官畜産一,口外群内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自盜律科罪,若将有太仆寺滿字印烙馬匹明知故買者,與犯人同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太仆寺例。
謹按。
此系指經營馬匹之人而言,如賊盜門内所稱養馬人戸之類,似應添改明晰。
□與盜馬牛畜産門内各條及兵部處分例偷賣牧廠馬匹一條參看。
□私賣戰馬門内一條亦應參看。
私借官畜産: 私借官畜産一,凡監臨(官吏)主守(之人),将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不論久近多寡,)各笞五十,驗(計借過)日(期)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于笞五十)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雇錢不得過其本價,官畜死,依毀棄官物。
在場牽去,依常人盜。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一,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除應付腳力外)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
驢、騾,笞五十。
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
罪坐所由(應付之人)。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