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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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賠償(兼官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删定。

     條例 宰殺馬牛一,凡屠戸将堪用牲畜買去宰殺者,雖經上稅,仍照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

    若将竊盜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稅買去宰殺者,與竊盜一體治罪,如竊盜罪名輕于宰殺者,仍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拟,免刺,不得以盜殺論。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嘉慶十六年改定。

     謹按。

    價買他人牲畜與賤買偷竊牲畜宰殺,本有分别,此處依宰殺本例問拟,是将二層并而為一矣。

     □再,上層依故殺他人駝騾律杖一百,明其非馬牛也。

    下層從重依宰殺本例問拟,而宰殺例文有耕牛而無駝騾,又似統耕牛在内。

     □査原定例文,堪用牲畜本無牛馬在内,故照殺他人駝騾律問拟滿杖。

    嘉慶年間,因雷順故買贓牛宰殺一案拟軍,罪名較重,改照私宰例拟以枷号兩個月,杖一百,遂與原定之例互相參差。

    上層專言駝騾,下層兼及耕牛,以緻不能明晰。

     宰殺馬牛一,凡宰殺耕牛,私開圈店及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倶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若計祗重于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再犯,發附近充軍,殺自己牛者,枷号一個月,杖八十。

    其殘老病死者勿論。

    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殺馬匹例分别議處。

    若能拏獲究治,免其處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舊例,雍正五年欽定盜牛例,将此條并入,乾隆五年删定。

    (按語雲,例内盜牛及盜殺盜賣之例,應移入刑律盜馬牛畜産條下。

    又按,宰殺耕牛,再犯即發附近充軍,而例内又有累犯一層。

    若軍所有犯,自有徒流人又犯罪本律,若追究從前積犯,恐啟鍛煉之弊,其累犯發邊衛句應删。

    )二十一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三年湖廣總督賽楞額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删并。

     謹按。

    此例首句系價買他人牛隻而殺者,第二句系将牛隻販賣與宰殺之人者,均非竊盜而殺也。

    若盜賣與宰殺之人及故買竊盜之牛宰殺,例無明文,以上條例文科斷,則仍滿杖,枷号兩個月矣。

    上條例末數語,系因雷順之案添入。

    即此例之枷号兩月,杖一百也。

    此例本系别于故買贓牛而言,而故買贓牛宰殺又援照此條科罪,以緻前後諸多參差,應與盜牛門條例參看。

     □査盜牛十隻以上滿流,二十隻以上拟絞,此雲罪止滿流,謂計隻雖多不與竊盜一體拟絞也。

    彼此已覺岐異。

    至盜牛賣與宰殺之人,及知情故買竊盜之牛宰殺,此條并無治罪明文,因賊盜門内有盜殺及盜賣發附近充軍之文,故不複叙也。

    後賊盜門内将盜賣一層删去,止留盜殺二字,似系指盜而又殺者言,若盜賣而未宰殺及宰殺而非竊盜,則不問充軍矣。

    盜牛一隻賣給宰殺之人,按盜牛本例止應枷号一個月,杖八十,較販賣而非竊盜者拟罪反輕至數等,(販賣與宰殺之人初犯,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私開圈店宰殺者亦然。

    )似非例意。

    價買他人牛隻而殺,雖一隻亦拟滿杖,枷号兩月,故買竊牛殺宰,不應治罪反輕。

    竊盜門内例似應酌加修改。

    觀乾隆五年修例按語,益知彼門删去盜賣二字之誤。

    嘉慶年間又添入從重依宰殺例治罪,益混淆不清矣。

     □再,査盜牛例内枷号至四十日為止,四隻以上則由杖入徒,此雲計隻重于本罪者,照盜牛例治罪。

    是三隻,仍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四隻,則枷号四十日,徒一年矣。

    科罪亦屬參差。

     □私宰自己牛,律系杖一百,此例雖加枷号一月,而改滿杖為杖八十,殊覺無謂。

    原例有殺自己牛者,照盜牛例計隻治罪之語(盜牛一隻,枷号一月,杖八十),此例即系仿照此語科罪,後将此語删去,便不分明。

    如宰殺二三隻以上,即難援引科斷。

     □再,價買他人牛隻,販賣與宰殺之人,統計在十隻以上,即應拟流。

    宰殺者,亦應拟流。

    若節次偷竊牛隻,均非一主,毎次或二三隻,同時并發,統計已至十隻,應否照販賣例拟流,亦系以一主為重計隻科罪之處,存以俟參。

     宰殺馬牛一,開設湯鍋,宰殺堪用馬一二匹者,枷号四十日,責四十闆。

    三四匹者,杖六十,徒一年。

    五匹以上,毎馬四匹遞加一等,至三十匹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三十匹以上者,發雲貴兩廣煙瘴少輕地方,交與地方官嚴行管束。

    (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