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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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赴廠査驗,造冊送部,兵部将此三年原牧、新添、動用、現存馬數,按冊査核具題。
其孳生多寡應行賞罰之處,倶由太仆寺核算具題,知照兵部査核注冊。
應與此例參看。
□上驷院例文最詳,此例祗雲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然事隸内務府,故外間均不能悉其詳細也。
驗畜産不以實: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别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騾、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驗羊不以實,減三等。
若因(驗畜不實)而價有増減者,計所増(虧官)減(損民)價坐贓論。
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
自盜罪重,從自盜坐贓。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驗畜産不以實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
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删定。
《箋釋》。
種馬骒駒倶搭配補種,餘即變價入官。
又令種馬府州縣毎歳将應解馬匹随數多寡分春秋二運驗解,官吏獸醫有受财,問枉法。
馬販,問行請兜攬。
得财,問诓騙。
無贓,倶問違制。
《集解》。
備用馬匹乃供京操及陝西騎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謹按。
現在并無此事,似應删除。
養療痩病畜産不如法: 凡養療痩病(官)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
因而緻死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羊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緻)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
五寸以上,笞五十(并坐乘駕之人)。
若牧養痩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痩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
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羊減三等。
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亦以十分為率)。
太仆寺官,各減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乘官畜脊破領穿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倶令該管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
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歩軍将馬匹不按時飲水餧草,私自濫行馳驟,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
躜病損傷者,減二等。
此條系康熙十六年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枉道馳驿因而走死驿馬,見多乘驿馬,拟杖七十之外,仍追償馬匹還官。
此處似應添此一層。
□處分例亦有此條,較為詳明,應參看。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
駝、騾、驢,杖八十。
筋角皮張入官。
誤殺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駝、騾、驢,杖一百(官畜産同)。
若計贓重于本罪者,準盜論(追價給主。
系官者,準常人盜官物斷罪,并免刺)。
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準盜論。
各追賠所減價錢(完官給主)。
價不減者,笞三十。
其誤殺傷者,不坐罪。
但追賠減價。
○為從者(故殺傷),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
○若故殺缌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
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
罪止杖八十。
其誤殺及故傷者,倶不坐。
但各追賠減價。
○若官私畜産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
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産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
(計所食之)贓重(于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失(防)者,減二等。
各賠所損物(還官主)。
○若官畜産(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
○若畜産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
其孳生多寡應行賞罰之處,倶由太仆寺核算具題,知照兵部査核注冊。
應與此例參看。
□上驷院例文最詳,此例祗雲倒斃少者賞,多者罰,然事隸内務府,故外間均不能悉其詳細也。
驗畜産不以實: 凡(官司)相驗分揀(相驗其美惡,而分别揀選以定高下)官馬、牛、駝、騾、驢,不以(美惡之)實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驗羊不以實,減三等。
若因(驗畜不實)而價有増減者,計所増(虧官)減(損民)價坐贓論。
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不實罪重,從不實坐贓。
自盜罪重,從自盜坐贓。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驗畜産不以實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
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号一個月,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删定。
《箋釋》。
種馬骒駒倶搭配補種,餘即變價入官。
又令種馬府州縣毎歳将應解馬匹随數多寡分春秋二運驗解,官吏獸醫有受财,問枉法。
馬販,問行請兜攬。
得财,問诓騙。
無贓,倶問違制。
《集解》。
備用馬匹乃供京操及陝西騎操之用,今不行矣,尚仍明制。
謹按。
現在并無此事,似應删除。
養療痩病畜産不如法: 凡養療痩病(官)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無論頭數)笞三十。
因而緻死者,一頭笞四十,毎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羊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緻)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
五寸以上,笞五十(并坐乘駕之人)。
若牧養痩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痩者,牧養人及牧長、牧副,各笞二十。
毎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羊減三等。
典牧官,各随所管牧長多少,通計科罪(亦以十分為率)。
太仆寺官,各減典牧官罪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乘官畜脊破領穿一,車駕行幸所需馬匹車輛,及校尉等所乘馬匹,倶令該管職事人員親身關領,嚴行約束。
若校尉、當差人役、趕車歩軍将馬匹不按時飲水餧草,私自濫行馳驟,或在沿途或到處所倒斃走失者,各杖一百。
躜病損傷者,減二等。
此條系康熙十六年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枉道馳驿因而走死驿馬,見多乘驿馬,拟杖七十之外,仍追償馬匹還官。
此處似應添此一層。
□處分例亦有此條,較為詳明,應參看。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毎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此仍明律。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
駝、騾、驢,杖八十。
筋角皮張入官。
誤殺及病死者,不坐。
○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駝、騾、驢,杖一百(官畜産同)。
若計贓重于本罪者,準盜論(追價給主。
系官者,準常人盜官物斷罪,并免刺)。
若傷而不死,不堪乘用,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殺傷所)減(之)價,亦準盜論。
各追賠所減價錢(完官給主)。
價不減者,笞三十。
其誤殺傷者,不坐罪。
但追賠減價。
○為從者(故殺傷),各減一等(官物不分首從)。
○若故殺缌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追價賠主)。
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
罪止杖八十。
其誤殺及故傷者,倶不坐。
但各追賠減價。
○若官私畜産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
追賠所減價(還畜主),畜主賠償所毀食之物(還官主)。
○若故放官私畜産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
(計所食之)贓重(于本罪)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失(防)者,減二等。
各賠所損物(還官主)。
○若官畜産(失防)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賠償之限。
○若畜産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