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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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若純系苗猓蠻俗,似難一概禁止。
惟就例文而論,私有者,杖八十。
知而不報者,杖一百。
似嫌參差。
□文武官弁自系指流官言。
□斷罪不當門,苗人自相争訟之事,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法雲雲,應參看。
私藏應禁軍器一,台灣民人停止制造鳥鎗。
違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兵部議覆福建提督王郡題準定例。
謹按。
私造鳥鎗,現行例文(道光年間定)系杖一百,枷号兩個月,此雲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
惟既将通例改重,此處自應照新例辦理。
私藏應禁軍器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并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鎗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査明确實在必需,準其仍照營兵鳥鎗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編号,立冊按季査點。
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私藏者,杖九十,枷号一個月。
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
如系知情故縱,加枷号一個月,該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
如兵丁有借査鳥鎗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并議罪。
至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縱之地保,倶照鳥鎗例治罪。
地方官失于覺察,亦照鳥鎗例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按原議指明晉省及甘肅等府,例内并無晉省字樣,後又添入濱海地方,轉不分明。
)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謹按。
鳥鎗為軍營利器,民間自不準行用,今既不能一概嚴禁,則報官制造者一,不報官制造者不啻十百矣。
編号査點之法行之日久,即屬具文,凡事皆然,不獨此一項也。
□竊謂鳥鎗之多,由于造賣者衆,與其嚴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罰。
僅拟杖枷,未免法輕易犯,況造賣賭具,即應分别首從,拟以軍流,彼此相較,殊覺輕重懸殊。
然有治法而無治人,法亦系虛設耳。
□近則洋鎗洋炮到處皆有,賊匪用以拒捕,傷人者亦覆層見疊出,禁令倶成具文,殊可歎也。
私藏應禁軍器一,内地奸民在産硝黃地方私行煎穵,無論已未興販,照台灣之例科斷,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
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毎十斤加一等。
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
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例處斬,妻子縁坐,财産入官。
如将硝黃濟匪,以通賊論。
知情故縱及隐匿不首,并與犯同罪,至死減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鹹豐元年署廣西巡撫周天爵條奏私造、私售火藥罪名一折,經刑部議準,于窩囤興販硫黃例内添入煎穵二字,同治元年議覆雲貴總督潘铎條奏。
将出産硝黃地方奸民私自煎穵,照台灣之例科斷。
九年,于窩囤興販例内删去煎穵二字,添纂此例。
私藏應禁軍器一,内地民人窩囤興販硫黃十斤以下,杖一百。
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斤以上,以次遞加。
五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裡。
八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斤,杖一百,流三千裡。
百斤以上,發近邊充軍。
若甫經窩囤,尚未興販,減興販罪一等。
焔硝毎二斤作硫黃一斤科斷,硝黃入官。
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
不知情,杖八十。
挑夫、船戸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
知情分贓,與犯同罪。
贓重,以枉法從重論。
首報人,免罪,仍照硝黃入官價値向本犯另追給賞。
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不問斤數多寡,發近邊充軍。
其本省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黃,毎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門,乾隆五年改定。
新例将私販囤積及鄰保之治罪、銀匠藥鋪之收買(此雍正十年例),挑夫船夫之治罪及首吿之給賞(此雍正十二年例),并舊例硝黃合成火藥賣與鹽徒治罪之處,合為一條,移入此門,将原例删除。
鹹豐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首條言煎穵之罪,次條言窩囤興販之罪。
□如無硝黃,則鳥鎗即屬無用之物,禁鳥鎗自不得不禁硝黃,其勢然也。
惟合成火藥十斤以上,即拟斬決,縁坐,未免太重,似應仍以有無濟匪,分别定拟。
□奸民如不興販圖利,煎穵何為。
似應改為合成火藥十斤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百斤以上者,斬候。
賣給賊匪者,不論斤數多寡,以通賊論。
□再,買完,本系賣完之訛,毎次修例時倶因仍未改,遂緻因訛成訛。
私藏應禁軍器一,凡民間如有私制藤牌者,杖一百。
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鳥鎗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吏部會同兵部、刑部議覆禦史李漱芳條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文武官照失察鳥鎗例議處,則私制罪名似亦應照私造鳥鎗例加以枷号,以免參差。
私藏應禁軍器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及擡鎗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并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産入官。
鑄造處所鄰佑房主裡長等知情不首者,倶拟絞監候。
專管文武官,革職。
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倶交該部議處。
其私藏炮位及擡鎗之犯,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以複位拟外,如訊無别情,僅止私藏者,即于私鑄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删改,嘉慶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例文最嚴,蓋謂非有叛逆重情,鑄此何為。
則直以反叛目之矣。
私藏應禁軍器一,京城制造花爆之家。
于地方保甲門牌内注明業花爆字樣,止準售賣花爆,不準售賣火藥。
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笞五十。
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
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
其應需硝黃,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制造花爆,各處倶有,不獨京城為然,應改為通例。
□售賣火藥下似應改為照興販硫黃例治罪。
□興販硫黃,例已改重,此處亦應修改。
私藏應禁軍器一,四川、雲南、貴州所産黒鉛,除由官采辦外,其餘無論在廠在店,一律嚴禁出境,如違例私運,照窩囤興販硫黃例治罪。
兵役知情徇隐,減犯人罪一等。
受财故縱,與犯人同罪。
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傥有濟匪情事,以通賊論,仍須人鉛并獲,乃坐。
此條系鹹豐五年四川總督黃宗漢奏準定例。
謹按。
此因硝黃而類及之也。
縱放軍人歇役:巻首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裡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隐占之軍數)一名,杖八十,毎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
若受财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
所隐(縱放、隐占、賣放各項)軍人,并杖八十。
若私使出境,因而緻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至三名者,絞(監候)。
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隐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幹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
(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
) ○若钤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緻有違犯(或出百裡,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無知情容隐,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
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并留任。
不及數者,不坐。
○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隐占歇役(妨廢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并毎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厘五毫)入官。
○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縱放軍人歇役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
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
(按,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非役使而類于役使者。
公侯私役官軍: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官軍,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
三犯奏請區處。
其官軍聽從,及不出征時辄于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軍人同罪。
(伯爵有犯,亦準此律奏請。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從征守禦官軍逃: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讨,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
再犯者,絞(監候)。
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
(原籍及他所之)裡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若(征讨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減(在逃)五等。
因而在逃者,杖八十。
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
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發充伍。
再犯,(不問京、外,)并杖一百,倶發邊遠充軍。
三犯者,絞(監候)。
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
裡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
(從杖罪減科,罪止杖八十。
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随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
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吿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
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
但于随處官司首吿者,皆得準理(準免罪及減罪二等)。
○若各營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
(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輯注》雲,裡長不過知而不首,非窩藏之比,故減二等。
前從征私逃者,裡長知而不首,不問初犯,再犯,止杖一百。
逃軍内以從征為重,此減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減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
若照充軍絞罪上減,則反重于出征者矣。
(按,律内小注似本于此。
) 謹按。
第―層,知情窩藏者,下注不問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問杖罪,而窩藏者反問軍罪矣,似未平允。
條例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将弁在營潛逃者,嚴拏正法。
随征兵丁,無論協剿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逃者,領兵将弁即将姓名、數目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一體嚴拏,獲日審訊明确,拟斬立決。
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
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号三個月,杖責管
惟就例文而論,私有者,杖八十。
知而不報者,杖一百。
似嫌參差。
□文武官弁自系指流官言。
□斷罪不當門,苗人自相争訟之事,照苗例歸結,不必繩以官法雲雲,應參看。
私藏應禁軍器一,台灣民人停止制造鳥鎗。
違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年兵部議覆福建提督王郡題準定例。
謹按。
私造鳥鎗,現行例文(道光年間定)系杖一百,枷号兩個月,此雲照例治罪,系治以杖一百之罪也。
惟既将通例改重,此處自應照新例辦理。
私藏應禁軍器一,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驅逐猛獸,并甘肅、蘭州等府屬與番回錯處毘連各居民及濱海地方,應需鳥鎗守禦者,務須報明,該地方官詳査明确實在必需,準其仍照營兵鳥鎗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編号,立冊按季査點。
如有不報官私造者,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私藏者,杖九十,枷号一個月。
仍各照律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該管地保失察私造者,杖一百,革役。
如系知情故縱,加枷号一個月,該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
如兵丁有借査鳥鎗名色擾民者,該管官一并議罪。
至私造私藏竹铳及失察故縱之地保,倶照鳥鎗例治罪。
地方官失于覺察,亦照鳥鎗例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系康熙四十七年九卿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五十三年修改。
(按原議指明晉省及甘肅等府,例内并無晉省字樣,後又添入濱海地方,轉不分明。
)道光四年及十四年改定。
謹按。
鳥鎗為軍營利器,民間自不準行用,今既不能一概嚴禁,則報官制造者一,不報官制造者不啻十百矣。
編号査點之法行之日久,即屬具文,凡事皆然,不獨此一項也。
□竊謂鳥鎗之多,由于造賣者衆,與其嚴私藏之禁,不如重私造之罰。
僅拟杖枷,未免法輕易犯,況造賣賭具,即應分别首從,拟以軍流,彼此相較,殊覺輕重懸殊。
然有治法而無治人,法亦系虛設耳。
□近則洋鎗洋炮到處皆有,賊匪用以拒捕,傷人者亦覆層見疊出,禁令倶成具文,殊可歎也。
私藏應禁軍器一,内地奸民在産硝黃地方私行煎穵,無論已未興販,照台灣之例科斷,十斤以下,杖一百,刺字。
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毎十斤加一等。
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下者,發近邊充軍。
三百斤以上及合成火藥在十斤以上者,照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例處斬,妻子縁坐,财産入官。
如将硝黃濟匪,以通賊論。
知情故縱及隐匿不首,并與犯同罪,至死減一等,俟軍務完竣,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鹹豐元年署廣西巡撫周天爵條奏私造、私售火藥罪名一折,經刑部議準,于窩囤興販硫黃例内添入煎穵二字,同治元年議覆雲貴總督潘铎條奏。
将出産硝黃地方奸民私自煎穵,照台灣之例科斷。
九年,于窩囤興販例内删去煎穵二字,添纂此例。
私藏應禁軍器一,内地民人窩囤興販硫黃十斤以下,杖一百。
十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斤以上,以次遞加。
五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裡。
八十斤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一百斤,杖一百,流三千裡。
百斤以上,發近邊充軍。
若甫經窩囤,尚未興販,減興販罪一等。
焔硝毎二斤作硫黃一斤科斷,硝黃入官。
鄰保知情不首,杖一百。
不知情,杖八十。
挑夫、船戸知情不首,減本犯罪二等。
知情分贓,與犯同罪。
贓重,以枉法從重論。
首報人,免罪,仍照硝黃入官價値向本犯另追給賞。
如合成火藥賣與鹽徒,不問斤數多寡,發近邊充軍。
其本省銀匠、藥鋪、染房需用硝黃,毎次不許過十斤,令其呈明地方官批限,買完繳銷,違者,以私囤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門,乾隆五年改定。
新例将私販囤積及鄰保之治罪、銀匠藥鋪之收買(此雍正十年例),挑夫船夫之治罪及首吿之給賞(此雍正十二年例),并舊例硝黃合成火藥賣與鹽徒治罪之處,合為一條,移入此門,将原例删除。
鹹豐元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首條言煎穵之罪,次條言窩囤興販之罪。
□如無硝黃,則鳥鎗即屬無用之物,禁鳥鎗自不得不禁硝黃,其勢然也。
惟合成火藥十斤以上,即拟斬決,縁坐,未免太重,似應仍以有無濟匪,分别定拟。
□奸民如不興販圖利,煎穵何為。
似應改為合成火藥十斤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百斤以上者,斬候。
賣給賊匪者,不論斤數多寡,以通賊論。
□再,買完,本系賣完之訛,毎次修例時倶因仍未改,遂緻因訛成訛。
私藏應禁軍器一,凡民間如有私制藤牌者,杖一百。
失察之地方文武官,照失察私藏鳥鎗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吏部會同兵部、刑部議覆禦史李漱芳條奏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文武官照失察鳥鎗例議處,則私制罪名似亦應照私造鳥鎗例加以枷号,以免參差。
私藏應禁軍器一,私鑄紅衣等大小炮位及擡鎗者,不論官員軍民人等,及鑄造匠役一并處斬,妻子給付功臣之家為奴,家産入官。
鑄造處所鄰佑房主裡長等知情不首者,倶拟絞監候。
專管文武官,革職。
兼轄文武官及該督撫提鎮,倶交該部議處。
其私藏炮位及擡鎗之犯,除訊有不法重情仍照各律例以複位拟外,如訊無别情,僅止私藏者,即于私鑄罪上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裡。
失察之地方官,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定例,雍正三年删改,嘉慶十四年、道光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例文最嚴,蓋謂非有叛逆重情,鑄此何為。
則直以反叛目之矣。
私藏應禁軍器一,京城制造花爆之家。
于地方保甲門牌内注明業花爆字樣,止準售賣花爆,不準售賣火藥。
如違例售賣火藥數不足十斤者,笞五十。
十斤,杖六十,毎十斤加一等。
至五十斤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
其應需硝黃,如不由官行、官店承買者,照私囤例治罪。
此條系道光十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制造花爆,各處倶有,不獨京城為然,應改為通例。
□售賣火藥下似應改為照興販硫黃例治罪。
□興販硫黃,例已改重,此處亦應修改。
私藏應禁軍器一,四川、雲南、貴州所産黒鉛,除由官采辦外,其餘無論在廠在店,一律嚴禁出境,如違例私運,照窩囤興販硫黃例治罪。
兵役知情徇隐,減犯人罪一等。
受财故縱,與犯人同罪。
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傥有濟匪情事,以通賊論,仍須人鉛并獲,乃坐。
此條系鹹豐五年四川總督黃宗漢奏準定例。
謹按。
此因硝黃而類及之也。
縱放軍人歇役:巻首 凡管軍千總、把總及管隊軍吏,縱放軍人出百裡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隐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不行操備)者,(計所縱放及隐占之軍數)一名,杖八十,毎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
若受财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
所隐(縱放、隐占、賣放各項)軍人,并杖八十。
若私使出境,因而緻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至三名者,絞(監候)。
本營專管官吏,知情容隐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扶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若管隊把總、千總,縱放軍人,其本營專管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隐不行舉問,及本營專管官故縱軍人,其幹總、把總、管隊知而不首吿者,罪亦如之。
(私使出境而不首吿者,同罪。
) ○若钤束不嚴,(原無縱放私使之情,)緻有違犯(或出百裡,或出外境私自歇役)及(原無知情容隐,止)失覺舉者,管隊名下一名,把總名下五名,千總名下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
管隊名下二名,把總名下十名,千總名下二十名,本營專管官名下一百名,各笞五十,并留任。
不及數者,不坐。
○若武職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隐占歇役(妨廢操備)者,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并毎名計一日,追雇工銀(八分五厘五毫)入官。
○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縱放軍人歇役一,凡軍士,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
照私役軍人本律發落。
(按,一名,笞四十,毎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非役使而類于役使者。
公侯私役官軍:巻首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官軍,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
三犯奏請區處。
其官軍聽從,及不出征時辄于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軍人同罪。
(伯爵有犯,亦準此律奏請。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
從征守禦官軍逃: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從軍征讨,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
再犯者,絞(監候)。
知(在逃之)情窩藏者,(不問初犯、再犯)杖一百,充軍。
(原籍及他所之)裡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若(征讨事畢)軍還(官軍不同振旅)而先歸者,減(在逃)五等。
因而在逃者,杖八十。
若在京軍人逃者,初犯,杖九十。
各處守禦城池軍人逃者,初犯,杖八十,倶發充伍。
再犯,(不問京、外,)并杖一百,倶發邊遠充軍。
三犯者,絞(監候)。
知(在逃之)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附近)軍(不在邊遠處絞之限)。
裡長知而不首者,各減(窩藏)二等。
(從杖罪減科,罪止杖八十。
其從征軍與守禦軍)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随所犯次數)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附近充軍。
其(征守)在逃官軍,(自逃日為始,)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吿者,(不問初犯、再犯,)免罪。
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
但于随處官司首吿者,皆得準理(準免罪及減罪二等)。
○若各營軍人,(不着本伍)轉投别營當軍者,同逃軍論。
(或初犯、再犯,皆依上文律科斷。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輯注》雲,裡長不過知而不首,非窩藏之比,故減二等。
前從征私逃者,裡長知而不首,不問初犯,再犯,止杖一百。
逃軍内以從征為重,此減二等,止照杖八十、九十、一百上減科,罪止杖八十,再犯、三犯亦然。
若照充軍絞罪上減,則反重于出征者矣。
(按,律内小注似本于此。
) 謹按。
第―層,知情窩藏者,下注不問初犯、再犯一句,是逃者止問杖罪,而窩藏者反問軍罪矣,似未平允。
條例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将弁在營潛逃者,嚴拏正法。
随征兵丁,無論協剿鄰封及備防本省,有私逃者,領兵将弁即将姓名、數目知照該兵丁本營及原籍,一體嚴拏,獲日審訊明确,拟斬立決。
其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
如在配脫逃被獲,用重枷枷号三個月,杖責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