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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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系康熙年間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嘉慶六年于《律例全書》吿成時,進呈黃冊,将此條列于删除項下,欽奉谕旨,照舊遵行,無庸删除。

     謹按。

    此例即奉旨無庸删除,亦應酌加修改,籍通賊為名,似系謂良民與賊交通也。

    嘉慶六年按語謂開通賊境,不知有何确據。

     不操練軍士:巻首 凡各處(邊方腹裡)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杖不整者,初犯,杖八十。

    再犯,杖一百。

     ○若(守禦)官提備不嚴,撫馭無方,緻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該管官,各杖一百,追奪(诰敕),發邊遠充軍。

    若(因軍人反叛)棄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不操練軍士一,架炮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在守哨處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例止言發落,并無杖數,似應添杖一百句。

    蓋未有枷号,而不杖責者也。

     □今無架炮夜不收名目。

    前主将不固守門,失誤軍機一條内有爪探夜不收字樣,後經删改,此處仍舊,亦不畫一。

     激變良民:巻首 凡(有司)牧民之官,(平日)失于撫字,(又)非法行事,(使之不堪,)激變良民,因而聚衆反叛,失陷城池者,斬(監候。

    止反叛而城池未陷者,依守禦官撫綏無方,緻軍人反叛,按充軍律奏請)。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采《箋釋》語添入小注。

     條例 激變良民一,凡刁惡之徒聚衆抗官,地方文武員弁即帶領兵壯迅往撲捉,如稍有遲延者,即照定例嚴議。

    其撲捉之時,該犯即俯首伏罪,不敢抗拒,應分别末減。

    如該犯等持仗抗拒,許文武官帶同兵壯持械擒拏。

    若聚衆之犯并未執有器械,文武官縱令兵壯殺傷者,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議覆浙江處州鎮總兵官苗國琮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亂民也。

    原奏有如公然抗拒,許官兵施放器械,殺死勿論之語,定例時删去。

    此語是責令地方官擒拏,而不許地方官專殺,殊不可解。

    尋常拒捕,尚可殺死勿論,況此等聚衆抗官之亂民乎。

    此句似不可删。

     激變良民一,直省刁民假地方公事強行出頭,逼勒平民約會、抗糧,聚衆聯謀斂錢、構訟及借事罷考、罷市,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哄堂塞署,并未毆官者,照光棍例,為首,拟斬立決。

    為從,拟絞監候。

    如哄堂塞署,逞兇毆官,為首,斬決,枭示。

    其同謀聚衆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拟斬立決。

    其餘從犯,倶拟絞監候。

    被脅同行者,各杖一百。

    若遇此等案件,該督撫先将實在情形奏聞,嚴饬所屬立拏正犯,速訊明确,分别究拟,如實系首惡,通案渠魁例,應斬枭者,該督撫一面具題,一面将首犯于該地方即行正法,将犯事縁由及正法人犯姓名刻示,遍貼城郷曉谕。

    若承審官不将實在為首之人究出拟罪,混行指人為首,因而坐罪,并差役誣拏平人,株連無幹,濫行問拟者,嚴參治罪,該督撫一并交部嚴加議處。

    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擒拏及該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倶革職。

    該管之文武上司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參,倶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三條。

    一系康熙五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鄂海題蒲州、朝邑兩處人因争地界毆斃數命案内纂定條例,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一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黃國材奏惠安縣童生糾衆辱毆典史一案,纂定條例。

    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遵奉上谕議定條例,五十三年修并,嘉慶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例重在抗糧、斂錢、罷市、罷考,若無此等情節,僅止聚衆四五十人,未便援引,似應于聚衆字下添至五十人以上,上添一或字,删去或果有冤抑至四五十人等句。

     □約會、抗糧及罷市、罷考,并抗官塞署,系無法之尤者,至聚衆斂錢構訟,情節稍輕,實有冤抑,不上控而聚衆至四五十人,如無前項情事,則情節尤輕矣,倶照光棍定拟,殊嫌無别。

    似應改為,如因事聚衆斂錢構訟,或果有冤抑不于上司控吿,擅自聚衆至四五十人,尚無前項情事者,減一等定拟。

     □為首,斬決。

    為從,絞候。

    此光棍例也。

    此處将為首者加枭,又摘出同謀等項,照為首斬決,以聚衆哄堂毆官,故嚴之也。

    若哄堂而未毆官,是否一體定拟。

    至同謀聚衆,自系指從犯内之逞兇者。

    轉相糾約,自系指代為邀人者。

    是否有一于此,即拟斬決,抑系三項皆備,方合此例之處,一并記核。

     □如尚未毆官,倶可照光棍例分别首從問拟。

    若已經毆官,将為首者加枭,同謀等斬決,其餘絞候,似覺允協。

    如以哄堂為重,或遇聚衆之案,地方官親往査拏,緻被毆傷,得不照毆官辦理耶。

     □此等案件,各省倶有,而照此辦理者絶少,亦因罪名太重故也。

     □犯罪抗拘及挾雠挺身哄堂,殺害本官,見鬪毆門。

     □因荒哄堂、罷市、辱官及沙民聚衆械鬪抗官,倶見搶奪。

     □下第諸生,逞忿攪鬧,見貢舉非其人。

     《處分則例》。

     □一,凡刁惡頑梗之民約會、抗糧、斂錢、構訟、抗官、塞署、罷市、罷考、毆官等事,聚衆至數十人者,地方官與同城文武協同擒獲者,免議。

    如不實力協拏,緻令脫逃,将地方官降二級,戴罪限一年輯拏,限滿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

     兵部《處分則例》 □未能實力擒拏,以緻當場脫逃者,三個月限滿不獲,同城武職均革職留任雲雲。

     □均與此例不符。

     私賣戰馬:巻首 凡軍人出征,獲到(敵人)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

    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

    買者,笞四十。

    馬匹價錢并入官。

    (若出征)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賣者,追價入官,仍科罪。

    )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賣戰馬一,凡披甲随圍,将肥官馬偷賣到家,交痩馬者,照竊盜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隐匿孳生畜産門有口外群内馬匹盜賣、抵換,照監守盜科罪之語,此條所雲,與抵換何異,而科罪各别。

     □照竊盜例,是否照盜官畜産,亦未明晰。

     私賣戰馬一,民人出口私販骟馬,在三十匹以下者,照違制律,杖一百。

    三十匹以上至四十匹,加枷号一個月。

    四十匹以上至五十匹,加枷号兩個月。

    五十匹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毎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販馬匹入官。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審拟歩軍統領衙門奏送馬添路等私充牙行買賣馬匹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骟馬有關營務,禁止出口,私販自屬應行之事,惟以三十匹上下分别定罪,則僅止一二匹亦應以違制論矣,是骟馬一項,即屬例禁之物,與《戸部則例》正自兩岐,似應酌改為,未至二十匹者,免議。

    二十匹以上至三十匹者,照違制律雲雲。

     私賣軍器:巻首 凡軍人(将自己)關給衣甲、刀鎗、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與常人)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軍官(私)賣者,罪同,罷職(附近)充軍。

    買者,笞四十。

    (其間有)應禁(軍器,民間不宜私有而買)者,以私有論。

    (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所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并入官。

    官軍買者,勿論。

    (賣者仍坐罪,追價入官。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私賣軍器一,軍人軍官私當關給衣甲、旗幟應禁軍器,照私賣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

    至收當之人,照私有軍器律減一等,杖七十。

    毎一件,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結夥盤踞,加倍重利收當軍器者,枷号三個月,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軍器當本照例入官。

    其非應禁者,不在此限。

    失察之地方将領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福州将軍格圖肯條奏定例,乾隆三十七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私當照私賣減一等,收當者亦減一等,均指應禁軍器言。

    惟律内私買軍器,不論應禁與否,及所得價錢并入宮。

    例則應禁軍器當價入官,非應禁者不在此限,即不入官矣。

    彼此似有參差。

     □與賊盜門?盜賣軍器條例參看。

     毀棄軍器:巻首 凡将領關撥一應軍器,(出)征守(禦)事訖,停留不(收)回納還官者,(以事訖之日為始,)十日杖六十,毎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若(将領征守,事訖,将軍器)辄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監候)。

    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軍人(棄毀遺誤)各又減一等。

    并驗(毀失之)數追賠(還官)。

    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賠。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原律系軍人各又減一等,無小注四字。

    乾隆五年以《輯注》謂此句蒙上減三等來專指遺誤二項,《箋釋》則兼承上棄毀來,按棄毀是本條,正律不應獨遺軍人,因増注棄毀遺誤四字。

     條例 毀棄軍器一,凡看守城池、倉庫、街道等處兵丁,遺失本身器械者,杖七十。

     此條系雍正三年據兵部例増定。

     毀棄軍器一,箭上不書姓名及書他人姓名者,杖八十。

     此條系康熙二十七年例,雍正三年改定。

     謹按。

    上條系出于無心者,此出于有意者,故較上條為重。

     私藏應禁軍器:巻首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毎一件加一等。

    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非全成(不堪用)者,并勿論,許令納官。

    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私藏應禁軍器一,官員出差、赴任、回籍及商民出外貿易等事,如有攜帶軍器途中防護者,在京取具兵部印票,在外取具該差遣衙門及該地方官印票,注明所帶件數,以備出城沿途照驗,仍知會所到地方,限一月繳銷,如隐匿原票不繳者,照違令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仍系不準私有之意,近則不照此例行矣。

     私藏應禁軍器一,苗猓蠻戸倶不許帶刀出入及私藏違禁等物,違者,照民間私有應禁軍器律治罪。

    該管頭目人等知而不報者,杖一百。

    地方文武官弁失察,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兵部議覆川陝總督嶽锺琪條奏定例。

    (原奏稱苗猓既皆改土歸流,則苗人自當約束,而苗人毎以利刃随身,況伊等野性未化,若聽其執持兇器,凡有口角細故,即便逞兇綁虜,應通饬嚴禁等語。

    査苗蠻出入,毎帶利刃,皆由兇惡之習未除,應如所奏雲雲。

    ) 《示掌》雲,苗人帶佩刀,無庸禁止見乾隆三十九年例,與此條不符。

     謹按。

    觀原奏所雲,自系指改土歸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