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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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錢入官。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軍人替役一,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仆代替,及行間放撥瞭哨等處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七十,奴仆入官。
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周圍處所,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一百,奴仆免入宮。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親屬準代替而奴仆不準代替,與律稍異。
主将不固守:巻首 凡守邊将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辄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
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飛報,以緻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
若(主将懈于守備及哨望失于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主将不固守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拟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衆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衆。
或賊衆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虜去大衆。
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内,虜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倶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
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以上各項内,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
其有被賊入境,将偵探、軍役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倶問不應,杖罪,留任。
或境外被賊殺虜偵探、軍役,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雲,此例分交鋒傷虜、入境虜殺、突入虜掠三項。
雖已入境而未至陷城,雖有殺虜而未至損軍也,故止照守備不設備由奏請。
□若損百人以上,不引此例。
情輕律重句,總承上四項說。
謹按。
律專言守邊将帥,此例并無文武官字樣,蓋承律文而言,自系專論守邊将帥之罪。
與下條參看。
主将不固守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裡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辄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專城武職照本律拟斬監候外,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将帥失陷城寨律,拟斬監候。
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盜官,比照守邊将帥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
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隐,設計越入劫盜,随即逃散,不系失陷者,止以失盜論,倶不得引用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明之衛所倶設有都司,系專管軍政之員。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
《集解》。
此例為處分文武設,最為詳盡。
一指衛所掌印官、捕盜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與衛所同城及守備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自住一城而無衛所者言,一指兩縣同住一城,佐貳守領分有汛地者言,一指府州縣原未設有城池,被賊焚燒,與有城池被賊潛蹤隐迹攻陷焚燒者言。
謹按。
失守城池,前明舊例,衛所掌印武官較文職知縣治罪為重。
乾隆三十九年将知縣改為斬候。
同城之知府何以僅拟充軍。
假令遇警不行固守,相率同逃,則厥罪維均,一拟斬,一拟軍,似嫌未協。
此武職自系指千總、把總等官而言,若與都守等官同駐一城,是否一例拟斬。
以知縣拟斬、同城知府拟軍之例例之,則千把拟斬,都守拟軍矣。
豈律意乎。
主将不固守一,凡統兵将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将實在情形具奏,贻誤國事者。
又,凡将帥因私忿娼嫉推诿牽制,以緻縻饷老師,贻誤軍機者。
又,凡身為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搖惑衆心,借以傾陷他人,緻誤軍機者。
均屬有心贻誤,應拟斬立決。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欽奉上谕,議定條例。
謹按。
《中樞政考》系分列三條,此總為一條。
□一日贻誤國事,一曰贻誤軍機,一日緻誤軍機,而總之以均屬有心贻誤。
可見,三項有一,即應斬決,不必倶有也。
主将不固守一,凡失守城池之案,如系兵饷充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将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按本例拟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
同城知府亦從重拟斬監候。
(按,比較前例,又加重矣。
)捕盜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照例分别辦理。
傥非兵饷充足,棄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斷。
主将不固守一,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猝遇賊,寡不敵衆,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盜官失守城池拟軍例,從重發往新疆効力贖罪。
傥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将帥失陷城寨律拟斬監候。
此二條系鹹豐三年刑部議覆前任兵部尚書升任大學士桂良等條奏定例。
謹按。
律言城而并及寨,則要隘倶包舉在内矣。
主将不固守一,各省督撫提鎮,如遇省城及駐劄地方盜賊生發,不行固守,聞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拟斬監候。
聲明情罪重大,應即行處決,仍請旨定奪。
傥有必須于軍前正法者,應請旨,即在軍前正法。
如有必須嚴訊情節,再行定罪者,仍拏問解京審訊。
其尋常失守一城一寨,并無聞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辦理。
此條系同治元年議政王、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升任給事中卞寶第等奏準定例。
謹按。
此指省城而言,猶縣城之知縣也。
□守邊将帥棄城逃走及失陷城寨,尚應拟斬,況省城耶。
腹裡武職及州縣亦拟斬候,況督撫提鎮耶。
有犯均可援引,似無庸另立專條。
主将不固守一,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參奏,将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
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
如有可原情節,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
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絶。
或失守後一月内督率郷團随同官兵将城池克複者,于斬監候罪上量減一等治罪。
若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于失守後一月内随同克複。
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于失守時身受重傷。
或一月内自行收複城池者,于減等拟軍罪上再減一等治罪。
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于一月内自行收複及随同克複者,革職,免其治罪。
若克複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複并非本處城池,概不準随案聲請減免。
其減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屢着戰功,仍準酌量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準免罪。
均由刑部專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記。
(按,此指減一等、二等戴罪留營者。
)若失守而未經參辦,或議罪而并未奏留員弁,仍不準胪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複。
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盜官,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内随同克複城池,亦準叙明可原情節,應拟斬監候者,量予減等。
應拟軍者,革職,免罪。
其并未随同克複城池,亦未身受重傷,但系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祗準于本律軍罪上量減一等,不得概請免罪。
(按,此指拟軍之同城知府等官而言。
)如系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準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準免罪。
(按,此指戴罪留營者。
) 此條系同治五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奏請失守城池案内文武員弁應否免罪,酌議畫一章程,及同治二年議準定例。
謹按。
此亦因例文太嚴,不得不為之原情議減也。
縱軍虜掠:巻首 凡守邊将領,私自使令軍人于(未附)外境虜掠人口财物者,(将領)杖一百,罷職發附近充軍。
所部聽使武官及管隊,遞減一等。
并罪坐所由(使令之人)。
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
為從,杖九十。
(因虜掠而)傷(外境)人,為首者,斬(監候)。
為從,杖一百。
(其虜掠傷人,為從。
并不傷人,首從)倶發邊遠充軍。
若本營頭目钤束不嚴,杖六十。
留任。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于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本管頭目钤束不嚴,杖八十,留任。
○其(将領)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虜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縱軍虜掠一,調台兵丁及台灣催饷社丁,如借端需索擾害番社,依吓詐例計贓從重論。
無贓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退,該管官徇隐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社丁禁止需索,系刑部議準定例。
調台兵丁禁止需索,系戸部議準定例。
乾隆五年并為一條。
謹按。
此條應與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及索取外國财物二條參看。
□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雲貴等省流官擅自科斂土官等财物,亦然。
□索詐番蠻等類财者,分見各門,辦理亦不畫一,似應修改一律,歸入一門,僅止需索詐财者,列為一條,因索詐而釀成事端者,列為一條,不應一省一例,彼此互相參差,且此條載在兵律,而别條又載在求索門内,亦不畫一。
□恐吓取财,計贓,加竊盜一等。
詐欺,準竊盜論。
縱軍虜掠一,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虜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于凱撤回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并非逃失,該官兵等強行攜帶者,即照于已附地面虜掠人口律治罪。
若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
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
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為撫恤。
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縁坐者,除該家屬仍照例縁坐外,該官兵等訊明知系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
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縁坐之逆犯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
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
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
失察者,官員,交部分别議處。
兵丁,鞭責發落。
能自査出究辦者,免議。
若出征官兵于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系兵,杖八十。
系官,交部議處。
失察各官,照例減等議處。
典買人口,追出入官。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兵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
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應參看。
縱軍虜掠一,凡領兵王、貝勒、将軍借通賊為名,燒毀良民廬舍、搶掠子女财物者,領兵将軍、參贊大臣及營總等,倶交部議處。
系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
參領以下官免議。
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将領及分管兩翼官并管領旗分官,倶交部議處。
至于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系官交部議處。
系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
系厮役,正法。
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
系官,交部分别議處。
所管參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
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
若該督撫隐匿不行題參,别經發覺者,該督撫一并議處。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軍人替役一,凡兵丁不親出征,以奴仆代替,及行間放撥瞭哨等處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七十,奴仆入官。
如打圍、放馬及看守京城周圍處所,以奴仆代替者,兵,杖一百,奴仆免入宮。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親屬準代替而奴仆不準代替,與律稍異。
主将不固守:巻首 凡守邊将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辄棄去,及(平時)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此棄守、無備)而失陷城寨者,斬(監候)。
若(官兵)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飛報,以緻陷城損軍者,亦斬(監候)。
若(主将懈于守備及哨望失于飛報,不曾陷城失軍,止)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主将不固守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拟議監候奏請外,若是賊擁大衆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以上,不曾虧損大衆。
或賊衆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以上,不曾虜去大衆。
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内,虜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倶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
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以上各項内,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備由奏請處置。
其有被賊入境,将偵探、軍役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倶問不應,杖罪,留任。
或境外被賊殺虜偵探、軍役,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輯注》雲,此例分交鋒傷虜、入境虜殺、突入虜掠三項。
雖已入境而未至陷城,雖有殺虜而未至損軍也,故止照守備不設備由奏請。
□若損百人以上,不引此例。
情輕律重句,總承上四項說。
謹按。
律專言守邊将帥,此例并無文武官字樣,蓋承律文而言,自系專論守邊将帥之罪。
與下條參看。
主将不固守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裡州縣,與武職同城,若遇邊警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辄棄去及守備不設被賊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除專城武職照本律拟斬監候外,其守土州縣,亦照守邊将帥失陷城寨律,拟斬監候。
其同城之知府及捕盜官,比照守邊将帥被賊侵入境内、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統轄、兼轄各官,交部分别議處。
若有兩縣同住一城,專管官分有守城汛地,各以賊所進入地方坐罪。
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隐,設計越入劫盜,随即逃散,不系失陷者,止以失盜論,倶不得引用此例。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明之衛所倶設有都司,系專管軍政之員。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及三十九年改定。
《集解》。
此例為處分文武設,最為詳盡。
一指衛所掌印官、捕盜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與衛所同城及守備等官言,一指府州縣自住一城而無衛所者言,一指兩縣同住一城,佐貳守領分有汛地者言,一指府州縣原未設有城池,被賊焚燒,與有城池被賊潛蹤隐迹攻陷焚燒者言。
謹按。
失守城池,前明舊例,衛所掌印武官較文職知縣治罪為重。
乾隆三十九年将知縣改為斬候。
同城之知府何以僅拟充軍。
假令遇警不行固守,相率同逃,則厥罪維均,一拟斬,一拟軍,似嫌未協。
此武職自系指千總、把總等官而言,若與都守等官同駐一城,是否一例拟斬。
以知縣拟斬、同城知府拟軍之例例之,則千把拟斬,都守拟軍矣。
豈律意乎。
主将不固守一,凡統兵将帥玩視軍務,苟圖安逸,故意遷延,不将實在情形具奏,贻誤國事者。
又,凡将帥因私忿娼嫉推诿牽制,以緻縻饷老師,贻誤軍機者。
又,凡身為主帥,不能克敵,轉布流言,搖惑衆心,借以傾陷他人,緻誤軍機者。
均屬有心贻誤,應拟斬立決。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欽奉上谕,議定條例。
謹按。
《中樞政考》系分列三條,此總為一條。
□一日贻誤國事,一曰贻誤軍機,一日緻誤軍機,而總之以均屬有心贻誤。
可見,三項有一,即應斬決,不必倶有也。
主将不固守一,凡失守城池之案,如系兵饷充足,不行固守,一聞賊警,棄城先逃者,将專城武職及守土州縣均按本例拟斬監候,請旨即行正法。
同城知府亦從重拟斬監候。
(按,比較前例,又加重矣。
)捕盜官及統轄兼轄各官,仍照例分别辦理。
傥非兵饷充足,棄城先逃,仍按本例科斷。
主将不固守一,防守要隘文武員弁,若帶兵無多,倉猝遇賊,寡不敵衆,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盜官失守城池拟軍例,從重發往新疆効力贖罪。
傥統帶重兵,畏葸巧避,失守要隘者,照守邊将帥失陷城寨律拟斬監候。
此二條系鹹豐三年刑部議覆前任兵部尚書升任大學士桂良等條奏定例。
謹按。
律言城而并及寨,則要隘倶包舉在内矣。
主将不固守一,各省督撫提鎮,如遇省城及駐劄地方盜賊生發,不行固守,聞警先逃者,均照失陷城寨本律拟斬監候。
聲明情罪重大,應即行處決,仍請旨定奪。
傥有必須于軍前正法者,應請旨,即在軍前正法。
如有必須嚴訊情節,再行定罪者,仍拏問解京審訊。
其尋常失守一城一寨,并無聞警先逃情事,仍照各本律辦理。
此條系同治元年議政王、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升任給事中卞寶第等奏準定例。
謹按。
此指省城而言,猶縣城之知縣也。
□守邊将帥棄城逃走及失陷城寨,尚應拟斬,況省城耶。
腹裡武職及州縣亦拟斬候,況督撫提鎮耶。
有犯均可援引,似無庸另立專條。
主将不固守一,失守城池,該督撫立即參奏,将守土州縣及專城武職均革職治罪。
不得以功過相抵免議。
如有可原情節,或甫經到任,不及設防。
或被圍日久,糧盡援絶。
或失守後一月内督率郷團随同官兵将城池克複者,于斬監候罪上量減一等治罪。
若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于失守後一月内随同克複。
或非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但于失守時身受重傷。
或一月内自行收複城池者,于減等拟軍罪上再減一等治罪。
其實因兵單力竭,身受重傷,而又能督率兵勇于一月内自行收複及随同克複者,革職,免其治罪。
若克複城池在一月以外,及克複并非本處城池,概不準随案聲請減免。
其減等議罪及免罪各員弁,如果素得民心,循聲卓著,及克敵陷陣屢着戰功,仍準酌量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準免罪。
均由刑部專案知照吏、兵二部存記。
(按,此指減一等、二等戴罪留營者。
)若失守而未經參辦,或議罪而并未奏留員弁,仍不準胪列後來勞績,率行奏請免罪開複。
至失守之同城知府及捕盜官,如身受重傷,或一月内随同克複城池,亦準叙明可原情節,應拟斬監候者,量予減等。
應拟軍者,革職,免罪。
其并未随同克複城池,亦未身受重傷,但系甫經到任及被圍日久,祗準于本律軍罪上量減一等,不得概請免罪。
(按,此指拟軍之同城知府等官而言。
)如系平日官聲素好及戰功卓著之員,亦準奏請留營効力,再得勞績,方準免罪。
(按,此指戴罪留營者。
) 此條系同治五年刑部會同吏、兵二部奏請失守城池案内文武員弁應否免罪,酌議畫一章程,及同治二年議準定例。
謹按。
此亦因例文太嚴,不得不為之原情議減也。
縱軍虜掠:巻首 凡守邊将領,私自使令軍人于(未附)外境虜掠人口财物者,(将領)杖一百,罷職發附近充軍。
所部聽使武官及管隊,遞減一等。
并罪坐所由(使令之人)。
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使令),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
為從,杖九十。
(因虜掠而)傷(外境)人,為首者,斬(監候)。
為從,杖一百。
(其虜掠傷人,為從。
并不傷人,首從)倶發邊遠充軍。
若本營頭目钤束不嚴,杖六十。
留任。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于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監候)。
本管頭目钤束不嚴,杖八十,留任。
○其(将領)知(軍人私出外境及已附地面虜掠之)情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此仍明律。
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縱軍虜掠一,調台兵丁及台灣催饷社丁,如借端需索擾害番社,依吓詐例計贓從重論。
無贓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革退,該管官徇隐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社丁禁止需索,系刑部議準定例。
調台兵丁禁止需索,系戸部議準定例。
乾隆五年并為一條。
謹按。
此條應與在官求索借貸人财物及索取外國财物二條參看。
□文武職官索取土官、外國、猺、獞财物,犯徒三年以上者,發近邊充軍。
□雲貴等省流官擅自科斂土官等财物,亦然。
□索詐番蠻等類财者,分見各門,辦理亦不畫一,似應修改一律,歸入一門,僅止需索詐财者,列為一條,因索詐而釀成事端者,列為一條,不應一省一例,彼此互相參差,且此條載在兵律,而别條又載在求索門内,亦不畫一。
□恐吓取财,計贓,加竊盜一等。
詐欺,準竊盜論。
縱軍虜掠一,凡出征官員、兵丁,除有不遵紀律、欺壓良民、肆行虜掠子女者,仍按律治罪外,其于凱撤回營之日,沿途遇有良民子女,并非逃失,該官兵等強行攜帶者,即照于已附地面虜掠人口律治罪。
若攜帶逃失良民子女,照收留迷失子女律治罪。
其攜帶人口有親屬者,追出給還完聚。
無親屬者,交地方官妥為撫恤。
如有攜帶逆犯家屬,例應縁坐者,除該家屬仍照例縁坐外,該官兵等訊明知系逆犯家屬,即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
若訊不知情及攜帶不應縁坐之逆犯家屬,均仍以攜帶逃失子女論。
跟役等有犯,照兵丁一律辦理。
領兵之該管官、跟役之家長知情故縱者,與同罪。
失察者,官員,交部分别議處。
兵丁,鞭責發落。
能自査出究辦者,免議。
若出征官兵于經過地方私自典買人口,均照不應重律,系兵,杖八十。
系官,交部議處。
失察各官,照例減等議處。
典買人口,追出入官。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兵部遵旨奏準定例。
謹按。
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應參看。
縱軍虜掠一,凡領兵王、貝勒、将軍借通賊為名,燒毀良民廬舍、搶掠子女财物者,領兵将軍、參贊大臣及營總等,倶交部議處。
系王、貝勒交宗人府從重治罪。
參領以下官免議。
若分兵征進,有犯前項罪名者,統兵将領及分管兩翼官并管領旗分官,倶交部議處。
至于官員兵丁一二人私自焚掠者,系官交部議處。
系護軍領催、兵丁,鞭一百。
系厮役,正法。
若厮役之主知情者,鞭一百。
系官,交部分别議處。
所管參領以下官員及營總,均交部議處。
其搶掠攜帶男婦人口,仍追出給還完聚。
若該督撫隐匿不行題參,别經發覺者,該督撫一并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