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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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律之二軍政 擅調官軍 申報軍務 飛報軍情 漏洩軍情大事 邊境申索軍需 失誤軍事 從征違期 軍人替役 主将不固守 縱軍虜掠 不操練軍士 激變良民 私賣戰馬 私賣軍器 毀棄軍器 私藏應禁軍器 縱放軍人歇役 公侯私役官軍 從征守禦官軍逃 優恤軍屬 夜禁 擅調官軍:巻首 凡将帥部領軍馬守禦城池及屯駐邊鎮,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實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果實)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聖旨,調遣官軍征讨。

    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辄于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與者,(将領、屬)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内賊作)反(作)叛,或賊有内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難候申文待報)者,并聽從便,火速調撥(所屬)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兵剿)捕者,鄰近官軍雖非所屬,亦得(行文)調撥策應,(其将領官并策應官)并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

    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官軍(已奉調遣)不即發兵策應者,(将領與鄰近官)并與擅調發罪同(亦各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其上司及(典兵)大臣,将文書調遣将士,提撥軍馬者,(文書内)非奉聖旨,不得擅離信地。

    若(守禦屯駐)軍官有(奉文)改除别職,或犯罪(奉文)取發,如(文内)無奏奉聖旨,亦不許擅動,違者,(兼上數事)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原律罪同下有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制二句,順治三年删,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申報軍務:巻首 凡将領參随統兵官征進,如統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後,(将領)随将捷音差人飛報,(知會本管)統兵官轉行兵部。

    統兵官(又須将克捷事情)另具奏本,實封禦前(無少停留)。

     ○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統兵官,添撥軍馬,設策剿捕。

    不速飛申者,(聽)從統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至失誤軍機,自依常律)。

     ○若有(賊黨)來降之人,(将領官)即便送赴統兵官,轉達朝廷區處。

    其貪取來降人财物,因而殺傷(其)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監候。

    若無殺傷逼勒,止依吓騙律科)。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飛報軍情:巻首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如聞屬縣巡司等報)即差人,申督撫、布政司、按察司,本道仍行移将軍、提鎮。

    其守禦官差人,各申督撫,仍行本管将軍、提鎮。

    督撫、将軍、提鎮得報,差人一行移兵部,一具實封(直奏)禦前。

    若互相知會,隐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叙。

    因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

    明律有在内直隸軍民官司一層,今律所無,則在外二字亦應删改。

     漏洩軍情大事:巻首 凡聞知朝廷及統兵将軍調兵讨襲外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辄漏洩于敵人者,斬(監候)。

     ○若邊将報到軍情重事(報于朝廷)而漏洩(以緻傳聞敵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二項犯人若有心洩于敵人,作奸細論。

    )仍以先傳說者為首,傳至者為從,減一等。

    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

    事幹軍情重事者,以漏洩論(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從,減等)。

     ○若近侍官員漏洩機密重事(不專指軍情,凡國家之機密重要皆是)于人者,斬(監候)。

    常事,杖一百,罷職不叙。

     此仍明律,原在公式門,順治三年移入,并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漏洩軍情大事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外國人私通往來,投托,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倶發近邊充軍。

    通事并伴送人,系官革職。

     此條系前明舊例。

    雍正三年改定,乾隆三十二修改。

     謹按。

    漏洩重事,律系滿徒,例則加拟充軍,然止曰事情而不曰重事,則似凡有透漏,即應充軍矣。

     □撥置二字,例不多見,惟官員襲蔭門?各處土官襲替一條與此例有此二字。

    解者謂系挑唆教誘之意。

    然此例重在因私通往來而透漏事情,不應添入害人一層,緻渉紛岐,似應将投托等六字删去,以害人自有教誘犯法之例也。

     □與盤诘奸細門?交結外國一條參看。

     漏洩軍情大事一,内外衙門辦理緊要事件,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

    傥有密封章奏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揚。

    等事,査究根由,分别議處。

    如将應密之事并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愼,以緻漏洩者,将封發收受承辦官査參,交部分别議處。

    如封貯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将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緻漏洩者,杖六十。

    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減一等治罪。

    仍令科道不時稽査,如不行査參,别經發覺者,将該管科道一并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原例 一,凡督撫、提鎮關渉緊要陳奏本章,及移咨部院緊要事件,并緝拏人犯之案,将封面用密封字樣封固投遞。

    通政司收到密封副本,堂官親拆,另存檔案,仍封固收貯。

    各部院收到密封掲帖、文移,該堂官親拆,面交司官密行收貯,謹愼辦理。

    (按,此系由外達内之件。

    )其在京各部院文移咨呈及知照各省文書,有緊要事件,亦必密封遞發。

    督撫提鎮接到部院密封文書,務須親拆收貯。

    (按,此系由内行外之件)。

    其各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來往公文,亦将緊要事件密封投遞,本官親拆收貯,不得令吏胥經手。

    (按,此系彼此申行之件。

    )傥有未經上達先已傳播及緝拏之犯聞風遠揚等事,査究根由,分别議處。

    如将應密之事并不密封,及收受承辦衙門不行謹愼,以緻漏洩者,将封發收受承辦官査參。

    事理重者,照紅本不謹愼收存例,事理輕者,照不應輕律,各議處。

    如收貯之處及投遞之前,提塘及衙役人等将密封事件私開竊視,以緻漏洩者,杖六十。

    事重者,為首,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減一等治罪。

    仍令科道不時稽査,如不行査出糾參,别經發覺者,将該管科道一并交部,照奉旨事情未到部先鈔傳例議處。

     謹按。

    此條原例詞雖繁冗,卻極詳晰,後删減太多,反不分明。

     《處分則例》。

     □一,凡陳奏本章有關渉緊要者,督撫、提鎮将副本掲帖用密封字樣投遞通政司衙門,該堂官親自開拆。

    另記檔冊,封固收貯。

    其投遞部院衙門密封掲帖,各部院堂官親拆,交司官謹密收貯。

    若咨文内有緊要事件,亦用密封投遞者,各部院堂官親拆,交司官謹愼承辦。

    至各部院遇有緊要事件行文内外各衙門用密封投遞者,該堂官及該督撫、提鎮亦親拆收貯。

    其直省督撫、提鎮以至州縣往來緊要文劄應密封者,亦密封投遞,各本官親拆收貯。

    如封發官并不密封以緻漏洩,或收受官不知愼密以緻漏洩者,倶各降一級留任。

     □與此例同。

     漏洩軍情大事一,凡平常事件,雖非密封,但未經禦覽批發之本章刊刻傳播,概行嚴禁。

    如提塘與各衙門書辦彼,此句通,本章一到即鈔寫刊刻圖利者,将買鈔之報房、賣鈔之書辦亦倶照漏洩密封事件例治罪。

    其捏造訛言刊刻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若有招搖詐騙情弊,犯該徒罪以上,不分首從,倶發近邊充軍。

    該管官失于覺察,該科道不行査參者,均交部,亦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應與造妖書、妖言門?内鈔房探聽一條參看。

    一流二千裡,一滿流,似嫌參差。

     □各省鈔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録報各處者,系官革職,軍民流三千裡。

    此條捏造訛言一段應并于彼條之内。

     □從前,公事專用題本,不用奏折,是以止雲本章。

    今則要事均用奏折,似應改為章奏。

     □從前,題本由通政司送閣,且均有副本,是以漏洩最易,後緊要事件倶用奏折,本日即有廷寄谕旨,漏洩之事頗少矣。

     □治罪自系治以杖六十及徒三年之罪也。

     □與《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邊境申索軍需:巻首 凡守邊将領,但有(缺乏)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申督撫、将軍、提鎮。

    再差人,轉行合幹部分,及具(缺少應用)奏本實封禦前。

    其公文若到該部,須要随即(将所申事情)奏聞區處,發遣差來人回還。

    若稽緩不即奏聞,及(邊将于)各處(衙門)不行依式申報者,并杖一百,罷職不叙。

    因(不申奏以緻臨敵缺乏)而失誤軍機者,斬(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失誤軍事:巻首 凡臨軍征讨,(有司)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若有征解)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或上司移文稽遲,或下司征解不完,各坐所由)。

    若臨敵(有司違期不至而)缺乏,及領兵官已承(上司)調遣(而逗遛觀望),不依期進兵策應,若(軍中)承差吿報(會)軍(日)期。

    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并斬(監候)。

     此仍明律。

    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從征違期:巻首 凡官軍,(已承調遣)臨當征讨,(行師)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毎三日加一等。

    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

    (計日坐之,)并罪止杖一百。

    仍發出征。

    (若傷殘至不堪出征,仍選本戸壯丁充補,令其出征。

    按,此小注本于讀法。

    ) ○若軍臨敵境,托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不必失誤軍機)。

    三日不至者,斬(監候。

    統兵官竟行軍法)。

    若能立功贖罪者,以統兵官區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條例 從征違期一,凡官兵從征,無故起程違期者,官革職,兵杖一百,仍發出征。

    在外違期者,官革職拏問,兵杖一百,将所俘獲人口入官。

    出征處所兵丁藐視該管官、幹犯号令、違法亂行者,将為首之人正法,為從者倶枷号三個月,杖一百,該管官仍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制。

     謹按。

    上層言無故違期之罪,下層言違法亂行之罪,即軍法也。

     軍人替役:巻首 凡軍人(已遣)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正身杖一百,依舊着伍(仍發出征)。

    若守禦(城池)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等。

    其(出征守禦軍人)子孫弟侄及同居少壯親屬(非由雇倩)自願代替者,聽。

    若果有老弱殘疾(不堪征守者),赴本管官司陳吿,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随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本身及替身)各杖八十,(庸醫所得)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