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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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律之一宮衛
太廟門擅入
宮殿門擅入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從駕稽違
直行禦道
内府工作人匠替役
宮殿造作罷不出
辄出人宮殿門
關防内使出入
向宮殿射箭
宿衛人兵仗
禁經斷人充宿衛
沖突儀仗
行宮營門
越城
門禁鎖鑰
太廟門擅入:巻首
凡(無故)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
太社門,杖九十。
(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宮殿門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
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
擅入禦膳所及禦在所者,絞(監候)。
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禦者,太皇太後、皇太後、皇後并同)。
○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宿直)之人,未着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辄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内者,絞(監候。
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内乃坐)。
入紫禁城門内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失察覺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軍又減一等。
并罪坐直日者(通指官與軍言。
餘條準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宮殿門擅入一,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枷号一年,滿日,責四十闆,罰當下賤差使。
如遺失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闆,仍在本處當差。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當差之太監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宮殿門者絞,蓋指不系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而言。
律文已明,太監系應進殿當差者,小刀亦當差需用之物,猶宿衛之人兵仗也,但不當遺至殿内不帶出耳。
唐律若于辟仗内誤遺兵仗者,杖一百。
弓、箭相須,乃坐。
與此相類。
責四十闆,罰當下賤差使。
足矣,似無庸再加枷号。
宮殿門擅入一,繍漪橋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将本段堆撥値班弁兵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値班弁兵杖八十,枷号二十日。
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實時拏獲,或于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将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貧因病并無别故,枷号半年,杖一百,發往伊犂當差。
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輯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無大罪,特不應在禁地輕生耳。
枷杖不足示懲,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拟遣罪。
仍枷号半年,似嫌太重。
□越訴門,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曾經法司等問斷明白,意圖翻異,于登聞鼓下及長安門等處自刎自缢者,杖一百,徒三年。
赴溺之人情節較彼條為輕,而科罪反重,如謂例系奉旨從嚴纂定,嗣後修改時亦當略為變通,從前奉旨從重後經改輕之例不一而足,此條何必過拘耶。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宮禁宿衛,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
以應宿衛守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
以不系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員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
(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
) ○京城門,減一等。
各處城門,又減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
太社門,杖九十。
(但至門)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宮殿門擅入:巻首 凡擅入紫禁城午門、東華、西華、神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
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
擅入禦膳所及禦在所者,絞(監候)。
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稱禦者,太皇太後、皇太後、皇後并同)。
○若無門籍,冒(他人)名(籍)而入者(兼已入未過),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宿直)之人,未着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辄入,及宿次未到(雖應入,班次未到,越次)而辄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系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内者,絞(監候。
不言未入門限者,以須入門内乃坐)。
入紫禁城門内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失察覺者,官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軍又減一等。
并罪坐直日者(通指官與軍言。
餘條準此)。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修改,雍正三年改定。
條例 宮殿門擅入一,太監等進殿當差,如遺金刃之物,未經帶出者,枷号一年,滿日,責四十闆,罰當下賤差使。
如遺失零星物件,交總管責四十闆,仍在本處當差。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當差之太監而言,亦不常有之事。
□持刃入宮殿門者絞,蓋指不系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而言。
律文已明,太監系應進殿當差者,小刀亦當差需用之物,猶宿衛之人兵仗也,但不當遺至殿内不帶出耳。
唐律若于辟仗内誤遺兵仗者,杖一百。
弓、箭相須,乃坐。
與此相類。
責四十闆,罰當下賤差使。
足矣,似無庸再加枷号。
宮殿門擅入一,繍漪橋以北,昆明湖内,除官民人等擅入遊玩及故縱失察之官軍照擅入紫禁城、禁苑律分别治罪外,如有溺斃人命,即将本段堆撥値班弁兵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左右附近二所堆撥値班弁兵杖八十,枷号二十日。
若赴溺之人被弁兵實時拏獲,或于溺水時撈救得生,弁兵免其治罪,将赴溺之人嚴行審訊,僅止因貧因病并無别故,枷号半年,杖一百,發往伊犂當差。
如另有重情,仍各依本律例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刑部遵旨纂輯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亦不常有之事。
□自溺之人原無大罪,特不應在禁地輕生耳。
枷杖不足示懲,或酌量加等,亦可遽拟遣罪。
仍枷号半年,似嫌太重。
□越訴門,奸徒身藏金刃擅入午門、長安等門者,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曾經法司等問斷明白,意圖翻異,于登聞鼓下及長安門等處自刎自缢者,杖一百,徒三年。
赴溺之人情節較彼條為輕,而科罪反重,如謂例系奉旨從嚴纂定,嗣後修改時亦當略為變通,從前奉旨從重後經改輕之例不一而足,此條何必過拘耶。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巻首 凡宮禁宿衛,及紫禁城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
以應宿衛守衛人(下直之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
以不系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官員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
(應直不直之罪,官員加等。
) ○京城門,減一等。
各處城門,又減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有故而赴所管吿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