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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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律之二儀制
合和禦藥
乘輿服禦物
收藏禁書
禦賜衣物
失誤朝賀
失儀
奏對失序
朝見留難
上書陳言
見任官辄自立碑
禁止迎送
公差人員欺陵長官
服舍違式
僧道拜父母
失占天象
術士妄言禍福
匿父母夫喪
棄親之任
喪葬
郷飲酒禮
合和禦藥:巻首
凡合和禦藥,誤不依(對證)本方,及封題錯誤,(經手)醫人杖一百。
料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
若造禦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
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杖八十。
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
(禦藥,禦膳)不品嘗者,笞五十。
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
○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将雜藥至造禦膳處所者,杖一百。
所将雜藥,就令自吃。
(禦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而不奏者,門官及守衛官失于搜撿者,與犯人同罪,并臨時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修,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合和禦藥一,醫官就内局修制藥餌,本院官診視。
調服禦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内局合藥,将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證之法,于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書進藥奏本既具,随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
煎調禦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其一器禦醫先嘗。
次,院判。
次,近臣。
其一器進禦。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删改。
謹按。
此例與刑名無幹。
而不先嘗者如何科斷,亦無明文,蓋律已有笞五十及減二等之法矣。
乘輿服禦物:巻首 凡乘輿服禦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
進禦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
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
○若主守之人,将乘輿服禦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若棄毀者,罪亦如之。
(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若禦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
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
并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并主守之人)。
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
并臨時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收藏禁書:巻首 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璇玑玉衡、渾天儀之類)、圖谶(圖象谶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歴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玺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并于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吿人充賞(器物等項并追入官)。
此條明律,目有及私習天文五字,國初仍之,并添人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禦賜衣物:巻首 凡禦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叙。
此仍明律。
失誤朝賀:巻首 凡朝賀及迎接诏書,所司不預先吿示者,笞四十。
其已承吿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
失儀:巻首 凡(陪助)祭祀,及谒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一月。
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律首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失儀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此條系前明《會典》。
失儀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并升殿之日,派委司官及歩軍校嚴加巡察,有厮役肆行喊呌、沖突、擁擠者,拏送該部,杖一百。
其主笞五十。
尋常朝會日,犯者杖六十,其主笞三十。
系官倶交該部議處。
若在内執事人并大臣侍衛、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與直行禦道門遇祭祀日期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上一層其主系官,罰俸三個月。
下一層,罰俸一個月。
與此不同。
奏對失序:巻首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
卑者以次進對。
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一月。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朝見留難:巻首 凡司儀禮官,将應朝見官員人等,托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留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
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
今朝見人員并不由鴻胪寺,此律無關引用,似應删去。
上書陳言:巻首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并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科道、督撫,各陳所見,直言無隐。
○若内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合題奏之。
本管官實封進呈,取自上裁。
○若知而不言,苟延歳月者,在内從科道,在外從督撫糾察(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
○其陳言事理,并要直言簡易,毎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
○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
○若稱訴冤枉,于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上書陳言一,内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從台省,在外從督撫。
糾舉,須要明着年月,指陳實迹,明白具奏。
若系機密重事,實封,禦前開拆,并不許虛文泛言。
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
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例督撫系按察使,雍正三年改定,載在憲綱。
謹按。
風憲官挾私彈事不實,分别科罪。
見誣吿律,應參看。
□專言生員,不知何意,舉人貢監自應準其建白矣。
見任官辄自立碑:巻首 凡見任官,實無政績,(于所部内)辄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
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于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杖八十。
受遣之人,各減一等(碑祠折毀)。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禁止迎送:巻首 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
料理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
若造禦膳,誤犯食禁,廚子杖一百。
若飲食之物不潔淨者,杖八十。
揀擇(誤)不精者,杖六十。
(禦藥,禦膳)不品嘗者,笞五十。
監臨提調官,各減醫人廚子罪二等。
○若監臨提調官及廚子人等,誤将雜藥至造禦膳處所者,杖一百。
所将雜藥,就令自吃。
(禦膳所)廚子人等有犯,監臨提調官知而不奏者,門官及守衛官失于搜撿者,與犯人同罪,并臨時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増修,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合和禦藥一,醫官就内局修制藥餌,本院官診視。
調服禦藥,參看校同,會近臣就内局合藥,将藥貼連名封記,具本開寫本方、藥性、治證之法,于日月之下,醫官、近臣書名,以進置簿書進藥奏本既具,随即附簿年月下書名,近臣收掌,以憑稽考。
煎調禦藥,本院官與近臣監視,二服合為一服,俟熟,分為二器,其一器禦醫先嘗。
次,院判。
次,近臣。
其一器進禦。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删改。
謹按。
此例與刑名無幹。
而不先嘗者如何科斷,亦無明文,蓋律已有笞五十及減二等之法矣。
乘輿服禦物:巻首 凡乘輿服禦物,(主守之人)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
進禦差失者(進所不當進),笞四十。
其車馬之屬不調習,駕馭之具不堅完者,杖八十。
○若主守之人,将乘輿服禦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若棄毀者,罪亦如之。
(平時怠玩,不行看守)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若禦幸舟船,誤不堅固者,工匠杖一百。
若不整頓修飾,及在船篙棹之屬缺少者,杖六十。
并罪坐所由(經手造作之人并主守之人)。
監臨提調官,各減工匠罪二等。
并臨時奏聞區處。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收藏禁書:巻首 凡私家收藏天象器物(如璇玑玉衡、渾天儀之類)、圖谶(圖象谶緯之書推治亂)、應禁之書,及(繪畫)歴代帝王圖像,金玉符玺等物(不首官)者,杖一百,并于犯人名下,追銀一十兩,給付吿人充賞(器物等項并追入官)。
此條明律,目有及私習天文五字,國初仍之,并添人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禦賜衣物:巻首 凡禦賜百官衣物,使臣不行親送,轉附他人給與者,杖一百,罷職不叙。
此仍明律。
失誤朝賀:巻首 凡朝賀及迎接诏書,所司不預先吿示者,笞四十。
其已承吿示,而失誤者,罪亦如之。
此仍明律。
失儀:巻首 凡(陪助)祭祀,及谒拜園陵,若朝會行禮差錯,及失儀者,罰俸一月。
其糾儀官,應糾舉而不糾者,罪同。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律首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失儀一,朝參近侍病嗽者,許即退班,或一時眩暈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許同列官掖出。
此條系前明《會典》。
失儀一,凡壇廟祭祀及聖駕出入,并升殿之日,派委司官及歩軍校嚴加巡察,有厮役肆行喊呌、沖突、擁擠者,拏送該部,杖一百。
其主笞五十。
尋常朝會日,犯者杖六十,其主笞三十。
系官倶交該部議處。
若在内執事人并大臣侍衛、跟役犯者,交與該管大臣衙門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與直行禦道門遇祭祀日期一條參看。
□《處分則例》上一層其主系官,罰俸三個月。
下一層,罰俸一個月。
與此不同。
奏對失序:巻首 凡在朝侍從官員,特承顧問,官高者,先行回奏。
卑者以次進對。
若先後失序者,各罰俸一月。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
朝見留難:巻首 凡司儀禮官,将應朝見官員人等,托故留難阻當,不即引見者,(審實留難之故,得情方)斬(監候)。
大臣知而不問,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
今朝見人員并不由鴻胪寺,此律無關引用,似應删去。
上書陳言:巻首 凡國家政令得失,軍民利病,一切興利除害之事,并從六部官,面奏區處,及科道、督撫,各陳所見,直言無隐。
○若内外大小官員,但有本衙門不便事件,許令明白條陳,合題奏之。
本管官實封進呈,取自上裁。
○若知而不言,苟延歳月者,在内從科道,在外從督撫糾察(犯者,以事應奏不奏論)。
○其陳言事理,并要直言簡易,毎事各開前件,不許虛飾繁文。
○若縱橫之徒,假以上書,巧言令色,希求進用者,杖一百。
○若稱訴冤枉,于軍民官司,借用印信封皮入遞者,及借與者,皆斬(雜犯)。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上書陳言一,内外大小衙門官員但有不公不法等事,在内從台省,在外從督撫。
糾舉,須要明着年月,指陳實迹,明白具奏。
若系機密重事,實封,禦前開拆,并不許虛文泛言。
若挾私搜求細事及糾言不實者,抵罪。
惟生員不許一言建白,違者革黜,以違制論。
此條系前明舊例,原例督撫系按察使,雍正三年改定,載在憲綱。
謹按。
風憲官挾私彈事不實,分别科罪。
見誣吿律,應參看。
□專言生員,不知何意,舉人貢監自應準其建白矣。
見任官辄自立碑:巻首 凡見任官,實無政績,(于所部内)辄自立碑建祠者,杖一百。
若遣人妄稱己善,申請于上(而為之立碑建祠)者,杖八十。
受遣之人,各減一等(碑祠折毀)。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禁止迎送:巻首 凡上司官及(奉朝命)使客經過,而所在各衙門官吏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