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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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
若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者,依随征脫逃例拟斬立決。
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例奏請定奪,蒙恩免死減發者,亦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
如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
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并非有心脫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
被獲者,杖一百,徒三年。
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
被獲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
(按,與留養門内一條參看。
)在配脫逃被獲,仍枷責管束。
其跟随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拟斬立決。
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吿竣分别問拟。
其并無偷盜情事,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吿竣,被獲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到配加枷号三個月。
在配脫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
其自行投首并笃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
被獲者,杖一百,枷号一個月,仍向犯屬及中保人追原雇價値給主。
(按,與竊盜門?随駕官員跟役逃回一條參看。
)勇丁脫逃,亦照兵丁例一律辦理。
至駐防官兵私逃,應銷除本身旗檔,如落後有因,并非有心脫逃,免其銷檔。
潰散兵丁,一概不準收标。
該管将弁知情容隐,任令冒饷,或該兵丁逃後改易姓名,朦混入營食饷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隐及失察該管将弁,均交部分别議處。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十年定例,(按,初次脫逃即拟絞候,較律已加嚴矣。
第律統言已承調遣,例則明言白軍前逃回耳。
)原奏有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仆逃回者,拏送墩門雲雲。
(按,八旗犯罪者,例先墩鎖各城門,施維翰言,民人重罪監禁,莫不居有囚室,食有囚糧。
而旗下墩門之害,未易枚數。
至于罪婦亦先墩門,男女混雜,貞淫無辨,宜另行羁候,以别嫌疑,崇風化。
見《先正事略》。
)一系乾隆十九年欽奉谕旨二道,并二十年議覆直隸總督方觀承條奏,跟役劉成中途脫逃,以軍法從事,并纂為例。
(按,此例改拟斬立決,并跟随之奴仆、雇工亦與兵丁同科,較前例又加嚴矣。
)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将拟絞舊例删去。
其舊例内有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仆、雇工逃回分别治罪一節,摘出并入此條之内。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谕旨査辦四川軍營脫逃餘丁胡喜等,免死發遣案内,奏準定例。
(按,此又變奴仆、雇工之名為餘丁,先定之例,跟随之奴雇有偷馬匹等情,即行正法。
僅止脫逃者,分别奴雇,拟發駐防及問拟滿徒。
乾隆三十八年又經刑部議定,滿兵之跟役脫逃,拏獲時,無論曾否攜帶軍器,與家奴、雇工倶照逃兵一律正法,奏準在案。
此次覆奉谕旨,餘丁脫逃雖幹法紀,究與正身兵丁棄伍潛逃者有間,自應問拟死罪,牢固監禁,以示區别。
是以又有拟斬監候俟大功吿成之例。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绶審奏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國才照例拟斬立決一案,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按,此兵丁投首比餘丁治罪為嚴。
)五十三年修并為一,并聲明兵于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倶刺逃兵二字之例,載在起除刺字條内。
所有此條餘兵脫逃面刺脫逃餘丁字樣之例,亦應移纂于彼。
(按,起除刺字律文系專指搶竊賊犯而言,此處将刺字一層移并此門,甚屬無謂。
下條兵丁在伍脫逃,又有照例刺字之語,亦不畫一。
)嘉慶六年,査新疆遣犯脫逃正法之例,原指問拟死罪減發新疆人犯而言。
此條逃兵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系由斬決蒙恩減發。
如在配脫逃,自應請旨即行正法。
其軍務未竣以前投首逃兵及拏獲之餘丁,均系例應發遣新疆人犯,并非由死罪減等,若在配脫逃,仍行正法,與諸例不符雲雲。
(按,此處分别由死罪減遣及例應拟遣最為平允,用藥迷人例内甫經學習等項,亦系本罪,應發遣,并非由死罪減為發遣,何以一經脫逃即行正法耶。
應與彼條參看。
)七年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節次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随征兵丁脫逃分别治罪之例,與下條參看。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饷米、馬匹脫逃者,計贓,照常人盜官物律加一等治罪。
如拐帶同營饷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所拐帶饷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
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守禦較從征為輕,故律内拟罪亦較減。
此條原例初次脫逃即照再犯律發邊遠充軍,與上條随征兵丁照律拟絞之意相符,後将随征之例改從重典,此條反改從輕,似屬參差。
守禦兵丁亦關緊要,拐帶饷米逃走較随征兵丁量減一等,自屬情法之平,此處改照盜官物定拟,傥計贓無幾,必有拟杖完結者矣,殊非律意。
□若僅止脫逃,并未拐帶饷米馬匹,是否照律拟杖八十,抑照在伍兵丁例加伽之處,記參。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于面上刺逃丁二字。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托時奏準定例。
謹案。
此指漕運旗丁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凡駐防兵丁逃走,除照例報部外,該駐防處開明逃人年貌,知照該犯本旗及沿途有滿洲兵丁處所并附近省分,一體嚴拏,其窩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甯夏将軍杜頼條奏定例。
謹按。
上條駐防官兵私逃,系專為銷檔而設,各處守禦兵丁脫逃,系專為拐帶饷米、馬匹而設,此例既雲駐防兵丁,則系由駐防處脫逃,并非從軍征讨可知,惟應如何治罪之處,并無明文。
査乾隆二十四年綏遠城将軍公恒魯奏準,各省駐防兵丁初次脫逃,鞭一百,枷号一個月,着當苦差。
半年後果能安分,仍準披甲當差。
二次逃走,即發黒龍江等處折磨差使。
嘉慶六年及道光五年删改。
為旗人初次逃走投回者,免罪。
被獲者,鞭一百。
二次逃走者,銷檔為民,聽其自謀生理。
駐防旗人有犯,照此辦理雲雲。
見《督捕則例》。
是駐防兵丁逃走,本有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删除。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該營立即通移各标協營一體査拏,定限一百日,實力嚴緝務獲,其有自知畏悔于限内投回者,杖一百,枷号一個月,不準入伍。
若被緝獲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責、不準入伍外,倶照例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縁營兵丁而言,與下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門,被獲及逾限投回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也。
惟投回與被緝獲同一枷杖,似嫌無所區别,投回者,枷責之外,似應準其入伍。
逾限投回者,免其刺字,不準入伍,庶與律意相符。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尚免刺字,逃兵投回雖在限外,究與被獲不同,仍行刺字,似與律意不甚符合。
律有初犯、再犯、三犯之文,是以分别刺字。
此并未區分初犯、再犯、三犯,且明言不準入伍,又何再犯、三犯之有耶。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号三個月,滿日鞭責,交該管官嚴行管束。
如被拏獲,用重枷枷号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
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之後複行逃走者,自行投回,應倶用重枷枷号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
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伊黎将軍阿桂條奏定例,并将舊例一條删除。
删除例 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
如有自行投回者,枷号兩個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
□系乾隆三十一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派往新疆而言,與上一條參看。
派往烏魯木齊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脫逃,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
見徒流遷徙地方,與此例亦不相符。
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議準,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兵丁脫逃,發遣原派地方,枷号兩個月,遊營示衆,充當苦差。
如果悔過奮勉,十年别無過犯,令該将軍大臣等査明具奏,準回旗籍。
再犯逃者,即行正法雲雲。
三十一年覆奉上谕,纂定此例,三十三年又将三十一年之例删改。
大約逃走已至二次,即在正法之列。
嘉慶六年此例未改,而改督捕門内之例,遂緻大相矛盾。
□《督捕則例》載。
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有臨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銷除旗籍,責八十闆,帶鎖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
此例所雲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與彼條何異。
彼條系乾隆三十年奉旨纂定,充當歩甲苦差之下,系如再不安分,複行脫逃,拏獲時即令該将軍奏明正法,與此例相符。
嘉慶六年将彼條改為用重枷枷号三個月,鞭一百,而此條仍從其舊,遂緻輕重大相懸殊。
査《督捕則例》,一條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駐防徳虎等臨行由京脫逃,欽奉谕旨纂為定例,系在此條例文之先,然已有發往伊犂後再行脫逃,即行正法之語,與此條二次脫逃,正法亦屬相符。
徒流遷徙地方一條,系乾隆四十年纂定,在此條例文之後,乃祗言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并無正法之文。
若謂系指投回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回拏獲分别辦理,殊未明晰。
《督捕則例》既将正法一層删改,此條未便兩岐,似應将此三條修改詳明,并為一條,歸于此門,以免岐誤。
優恤軍屬:巻首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郷,家屬(應給)行糧腳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屬到日為始)遲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優恤軍屬一,凡八旗陣亡人等妻室内査有無子嗣或子嗣穉幼,又無家人食糧者,伊夫原系職官,給原官一半俸祿米石。
如系兵丁,給食一半錢糧米石。
若陣亡之人并無妻室,其父母别無子嗣,又無錢糧可以依頼為生者,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八旗而言。
夜禁:巻首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锺聲已靜(之後),五更三點锺聲未動(之前),犯者,笞三十。
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
外郡城鎮,各減一等。
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産、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锺未靜,曉锺已動,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
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
死者,斬。
(監候。
拒捕者,指犯夜人。
打奪者,旁人也。
若巡夜人誣執犯夜因而拒捕互毆至死者,以凡鬪毆論。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夜禁一,凡八旗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成例。
謹按。
現在并有在城外居住者矣。
若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者,依随征脫逃例拟斬立決。
仍援引金川逃兵投首發遣新疆例奏請定奪,蒙恩免死減發者,亦改發駐防,給官兵為奴。
如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
至在途患病及打仗受傷,或迷失路徑與落後有因,并非有心脫逃,若在軍務未竣以前投首,照自首律免罪。
被獲者,杖一百,徒三年。
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亦杖一百,徒三年。
被獲者,改發各省駐防,給官兵為奴。
(按,與留養門内一條參看。
)在配脫逃被獲,仍枷責管束。
其跟随餘丁有偷盜馬匹軍器及衣服銀兩潛逃者,亦拟斬立決。
如有投首,照兵丁投首,按軍務已未吿竣分别問拟。
其并無偷盜情事,有心脫逃之餘丁,無論軍務已未吿竣,被獲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到配加枷号三個月。
在配脫逃被獲,亦照前枷責管束。
其自行投首并笃疾者,無論軍務已未和吿竣,倶杖一百,流三千裡。
如落後有因,無論軍務已未吿竣,投首者,免罪。
被獲者,杖一百,枷号一個月,仍向犯屬及中保人追原雇價値給主。
(按,與竊盜門?随駕官員跟役逃回一條參看。
)勇丁脫逃,亦照兵丁例一律辦理。
至駐防官兵私逃,應銷除本身旗檔,如落後有因,并非有心脫逃,免其銷檔。
潰散兵丁,一概不準收标。
該管将弁知情容隐,任令冒饷,或該兵丁逃後改易姓名,朦混入營食饷者,除本犯治罪外,知情容隐及失察該管将弁,均交部分别議處。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雍正十年定例,(按,初次脫逃即拟絞候,較律已加嚴矣。
第律統言已承調遣,例則明言白軍前逃回耳。
)原奏有其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仆逃回者,拏送墩門雲雲。
(按,八旗犯罪者,例先墩鎖各城門,施維翰言,民人重罪監禁,莫不居有囚室,食有囚糧。
而旗下墩門之害,未易枚數。
至于罪婦亦先墩門,男女混雜,貞淫無辨,宜另行羁候,以别嫌疑,崇風化。
見《先正事略》。
)一系乾隆十九年欽奉谕旨二道,并二十年議覆直隸總督方觀承條奏,跟役劉成中途脫逃,以軍法從事,并纂為例。
(按,此例改拟斬立決,并跟随之奴仆、雇工亦與兵丁同科,較前例又加嚴矣。
)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将拟絞舊例删去。
其舊例内有不曾偷盜馬匹器械之奴仆、雇工逃回分别治罪一節,摘出并入此條之内。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遵奉谕旨査辦四川軍營脫逃餘丁胡喜等,免死發遣案内,奏準定例。
(按,此又變奴仆、雇工之名為餘丁,先定之例,跟随之奴雇有偷馬匹等情,即行正法。
僅止脫逃者,分别奴雇,拟發駐防及問拟滿徒。
乾隆三十八年又經刑部議定,滿兵之跟役脫逃,拏獲時,無論曾否攜帶軍器,與家奴、雇工倶照逃兵一律正法,奏準在案。
此次覆奉谕旨,餘丁脫逃雖幹法紀,究與正身兵丁棄伍潛逃者有間,自應問拟死罪,牢固監禁,以示區别。
是以又有拟斬監候俟大功吿成之例。
)一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核覆四川總督文绶審奏投首逃兵彭士仁、汪國才照例拟斬立決一案,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按,此兵丁投首比餘丁治罪為嚴。
)五十三年修并為一,并聲明兵于脫逃被獲,及逾限投回,倶刺逃兵二字之例,載在起除刺字條内。
所有此條餘兵脫逃面刺脫逃餘丁字樣之例,亦應移纂于彼。
(按,起除刺字律文系專指搶竊賊犯而言,此處将刺字一層移并此門,甚屬無謂。
下條兵丁在伍脫逃,又有照例刺字之語,亦不畫一。
)嘉慶六年,査新疆遣犯脫逃正法之例,原指問拟死罪減發新疆人犯而言。
此條逃兵在軍務吿成以後投首,系由斬決蒙恩減發。
如在配脫逃,自應請旨即行正法。
其軍務未竣以前投首逃兵及拏獲之餘丁,均系例應發遣新疆人犯,并非由死罪減等,若在配脫逃,仍行正法,與諸例不符雲雲。
(按,此處分别由死罪減遣及例應拟遣最為平允,用藥迷人例内甫經學習等項,亦系本罪,應發遣,并非由死罪減為發遣,何以一經脫逃即行正法耶。
應與彼條參看。
)七年及道光六年、二十五年節次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随征兵丁脫逃分别治罪之例,與下條參看。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各處守禦兵丁有拐帶饷米、馬匹脫逃者,計贓,照常人盜官物律加一等治罪。
如拐帶同營饷銀,計贓,照竊盜加一等,所拐帶饷米等項,仍向該犯家屬名下照數追賠。
知情容留之人,同罪。
此條系雍正十二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守禦較從征為輕,故律内拟罪亦較減。
此條原例初次脫逃即照再犯律發邊遠充軍,與上條随征兵丁照律拟絞之意相符,後将随征之例改從重典,此條反改從輕,似屬參差。
守禦兵丁亦關緊要,拐帶饷米逃走較随征兵丁量減一等,自屬情法之平,此處改照盜官物定拟,傥計贓無幾,必有拟杖完結者矣,殊非律意。
□若僅止脫逃,并未拐帶饷米馬匹,是否照律拟杖八十,抑照在伍兵丁例加伽之處,記參。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旗丁不拘重運回空,如有無故潛逃,棄船中途不顧者,照守禦官軍在逃律治罪,仍于面上刺逃丁二字。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托時奏準定例。
謹案。
此指漕運旗丁而言,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凡駐防兵丁逃走,除照例報部外,該駐防處開明逃人年貌,知照該犯本旗及沿途有滿洲兵丁處所并附近省分,一體嚴拏,其窩家人等及失察各官,均照例究治。
此條系乾隆八年刑部議覆甯夏将軍杜頼條奏定例。
謹按。
上條駐防官兵私逃,系專為銷檔而設,各處守禦兵丁脫逃,系專為拐帶饷米、馬匹而設,此例既雲駐防兵丁,則系由駐防處脫逃,并非從軍征讨可知,惟應如何治罪之處,并無明文。
査乾隆二十四年綏遠城将軍公恒魯奏準,各省駐防兵丁初次脫逃,鞭一百,枷号一個月,着當苦差。
半年後果能安分,仍準披甲當差。
二次逃走,即發黒龍江等處折磨差使。
嘉慶六年及道光五年删改。
為旗人初次逃走投回者,免罪。
被獲者,鞭一百。
二次逃走者,銷檔為民,聽其自謀生理。
駐防旗人有犯,照此辦理雲雲。
見《督捕則例》。
是駐防兵丁逃走,本有治罪專條,此例無關引用,似應删除。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京外在伍兵丁脫逃,該營立即通移各标協營一體査拏,定限一百日,實力嚴緝務獲,其有自知畏悔于限内投回者,杖一百,枷号一個月,不準入伍。
若被緝獲及逾限投回者,除枷責、不準入伍外,倶照例刺字。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三十三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縁營兵丁而言,與下一條參看。
□起除刺字門,被獲及逾限投回均刺逃兵二字,即指此也。
惟投回與被緝獲同一枷杖,似嫌無所區别,投回者,枷責之外,似應準其入伍。
逾限投回者,免其刺字,不準入伍,庶與律意相符。
□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尚免刺字,逃兵投回雖在限外,究與被獲不同,仍行刺字,似與律意不甚符合。
律有初犯、再犯、三犯之文,是以分别刺字。
此并未區分初犯、再犯、三犯,且明言不準入伍,又何再犯、三犯之有耶。
從征守禦官軍逃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初次犯逃自行投回者,枷号三個月,滿日鞭責,交該管官嚴行管束。
如被拏獲,用重枷枷号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
若逃走二次,及在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之後複行逃走者,自行投回,應倶用重枷枷号五個月,痛加責懲折磨差使。
如被拏獲者,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伊黎将軍阿桂條奏定例,并将舊例一條删除。
删除例 一,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各項兵丁,遇有中途及在原派地方逃避者,一經拏獲,即行正法。
如有自行投回者,枷号兩個月,鞭一百,交與該管官嚴行約束,充當苦差。
□系乾隆三十一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派往新疆而言,與上一條參看。
派往烏魯木齊等處換班種地滿漢屯兵脫逃,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
見徒流遷徙地方,與此例亦不相符。
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遵旨議準,派往伊犂等處換防、種地之滿漢兵丁脫逃,發遣原派地方,枷号兩個月,遊營示衆,充當苦差。
如果悔過奮勉,十年别無過犯,令該将軍大臣等査明具奏,準回旗籍。
再犯逃者,即行正法雲雲。
三十一年覆奉上谕,纂定此例,三十三年又将三十一年之例删改。
大約逃走已至二次,即在正法之列。
嘉慶六年此例未改,而改督捕門内之例,遂緻大相矛盾。
□《督捕則例》載。
派往各省駐防滿洲兵丁,有臨行及中途脫逃被獲者,銷除旗籍,責八十闆,帶鎖發往伊犂,充當歩甲苦差。
此例所雲原派處所曾經犯逃移駐伊犂與彼條何異。
彼條系乾隆三十年奉旨纂定,充當歩甲苦差之下,系如再不安分,複行脫逃,拏獲時即令該将軍奏明正法,與此例相符。
嘉慶六年将彼條改為用重枷枷号三個月,鞭一百,而此條仍從其舊,遂緻輕重大相懸殊。
査《督捕則例》,一條系乾隆三十年因派往福州駐防徳虎等臨行由京脫逃,欽奉谕旨纂為定例,系在此條例文之先,然已有發往伊犂後再行脫逃,即行正法之語,與此條二次脫逃,正法亦屬相符。
徒流遷徙地方一條,系乾隆四十年纂定,在此條例文之後,乃祗言從新留屯五年折磨差使,并無正法之文。
若謂系指投回而言,而又明言初次、二次投回拏獲分别辦理,殊未明晰。
《督捕則例》既将正法一層删改,此條未便兩岐,似應将此三條修改詳明,并為一條,歸于此門,以免岐誤。
優恤軍屬:巻首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郷,家屬(應給)行糧腳力,(經過)有司不即應付者,(以家屬到日為始)遲一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優恤軍屬一,凡八旗陣亡人等妻室内査有無子嗣或子嗣穉幼,又無家人食糧者,伊夫原系職官,給原官一半俸祿米石。
如系兵丁,給食一半錢糧米石。
若陣亡之人并無妻室,其父母别無子嗣,又無錢糧可以依頼為生者,亦照此例行。
此條系乾隆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八旗而言。
夜禁:巻首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锺聲已靜(之後),五更三點锺聲未動(之前),犯者,笞三十。
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
外郡城鎮,各減一等。
其(京城外郡因)公務急速,(軍民之家有)疾病、生産、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锺未靜,曉锺已動,巡夜人等,故将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
因而毆(巡夜)人至折傷以上者,絞(監候)。
死者,斬。
(監候。
拒捕者,指犯夜人。
打奪者,旁人也。
若巡夜人誣執犯夜因而拒捕互毆至死者,以凡鬪毆論。
)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條例 夜禁一,凡八旗兵丁無故在城外夜宿者,杖八十。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成例。
謹按。
現在并有在城外居住者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