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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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 沖突儀仗一,聖駕出郊,沖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倶問罪,各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沖突儀仗一,聖駕臨幸地方雖未陳設鹵簿,如有民人具呈妄行控訴者,照沖突儀仗例,杖一百,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大學士忠勇公傅恒等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

    律系雜犯絞罪,例改為近邊充軍,均系指妄行奏訴及具呈妄行控訴者而言。

    若申訴冤抑得實,又當别論。

     □此未沖突儀仗而亦照沖突儀仗問拟者,竊謂民間詞訟均由地方有司審理,往往有刁健之徒将帳債、鬪毆等細事添砌情節,赴京叩阍或俟車駕行幸道旁呈訴。

    雖未沖入仗内,所控亦未必盡虛,仍應治以沖突儀仗之罪,以懲刁風。

    若關系人命生死出入,地方官或審斷不公,或徇情枉法,歴控上司不為申理,情急無奈叩阍呈訴者,幸而審出實情,則冤抑得以申雪。

    若仍将申訴者治以重罪,勢必畏罪者多不敢控訴。

    律文得實免罪,似尚平允。

     □民間命盜等案,往往有地方官審斷不公,控經上司不為準理,不得已而叩阍呈訴者,若再不與申理,或審明所控屬實,既非越訴,亦不誣吿,仍治重罪,則冤抑不能申雪者多矣。

    律雖嚴沖突儀仗之罪,而複着得實免罪之文,情法最為得平。

    例止言沖突妄訴之罪,而不言得實免罪者,以律有明文,故不複叙也。

    參看自明。

     □乾隆四十六年浙江汪進修、嘉慶十四年陝西張升二犯均系叩阍所吿得實,曾經欽奉谕旨,即予省釋,免其治罪。

    似可于例内添入,如果申訴冤抑審系得實者,仍照律免罪。

    奏請定奪。

     沖突儀仗一,凡八旗兵丁如有沖突儀仗者,在本營枷号一個月,滿日,同眷屬倶發往各省駐防,交該将軍、都統等嚴加管束。

    本犯如三年無過,準挑給兵丁差使,不準揀選官職。

    其子孫不在此限。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奉旨纂輯為例,道光九年改定。

     謹按。

    沖突儀仗下似應照上二條添入妄行控訴句。

     □寶義及英文保二案均非控訴冤抑,亦未誣陷人罪,改發駐防,實屬咎由自取。

    如實有冤抑情事,控訴得實,似不應一概拟發駐防。

    似應修改明晰,以示區别。

     行宮營門:巻首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紫禁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

    内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

     越城:巻首 凡越皇城者,絞(監候)。

    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越各府州縣、鎮、城者,杖一百。

    官府公廨牆垣者,杖八十。

    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

    若有所規避者,各從(其)重者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謹按。

    本門内凡言皇城者,多改為紫禁城。

    此條及門禁鎖鑰一條仍從其舊,應參看。

     條例 越城一,各衙門親戚書吏人等,遊船演戲,夜半方歸,擅叫禁門者,照越府州縣城律,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七年兵部議覆給事中顧 □條奏定例。

     謹按。

    親戚應改為官親幕友。

     越城一,京城該班兵丁,如取用什物,不由馬道行走,乘便由城上缒取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該管員弁疏于覺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京城而言,外省有犯,應否勿論,記核。

     □什物不應由城上缒取,中外皆然,欽奉谕旨雖專指京城,惟既纂為定例,似應添入各省,以免參差。

     門禁鎖鑰:巻首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

    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

    京城門,各加一等。

    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

     ○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非時開閉者,絞(監候)。

    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此仍明律,小注監候二字,順治三年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