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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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工作。
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
其不出者,絞(監候)。
監工及提調内監、門官、守衛官軍點視。
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聞。
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人宮殿門:巻首 凡應出宮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辄留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辄入宮殿者,各杖一百(晝禁)。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
違者,罪亦如之。
○若于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
若入者,杖一百。
出者,杖八十。
無籍(夜)入者,加二等。
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
入宮門亦坐。
此夜禁比晝加謹)。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關防内使出入:巻首 凡内監并奉禦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于(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号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别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
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内,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
但(有)搜出應幹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吃。
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發附近)充軍。
若非奉旨,私将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内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入宮殿門内者,絞(監候)。
(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于搜檢者,與犯人同罪。
(至死減一等。
内使,例不拟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向宮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
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裡。
(須箭、石可及,乃坐之。
若遠不能及者,勿論。
)但傷人者,斬(監候。
則殺人者可知。
若箭、石不及緻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照《箋釋》添入。
但傷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宿衛人兵仗:巻首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
違者,笞四十。
辄(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
别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
官員,各加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禁經斷人充宿衛: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随即遷發别郡住坐。
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并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
若(隐匿前項情由)朦胧充當者,斬(監候)。
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托,及受财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
并究囑托人)。
○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沖突儀仗(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儀仗之内即為禁地。
):巻首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并須回避。
沖入儀仗内者,絞。
(系雜犯,準徒五年。
)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回避者,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
其(随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辄入儀仗内者,杖一百。
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
不覺者,減三等。
○若有申訴冤抑者,止許于仗外俯伏以聽。
若沖入儀仗内而所訴事不實者,絞。
(系雜犯,準徒五年。
)得實者,免罪。
○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沖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
沖入紫禁城門内者,(守衛人)杖一百。
(其縱畜之家,并以不應重律論罪。
) 此仍明律,原系三條(律目下有三條二字),順治三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并
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
其不出者,絞(監候)。
監工及提調内監、門官、守衛官軍點視。
如原入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随即奏聞。
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至死減一等)。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改定。
辄出人宮殿門:巻首 凡應出宮殿(如差遣、給假等項)而門籍已除辄留不出,及(應入直之人)被吿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辄入宮殿者,各杖一百(晝禁)。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管官)司先收其兵仗。
違者,罪亦如之。
○若于宮殿門,雖有籍,(應直)至夜皆不得出入。
若入者,杖一百。
出者,杖八十。
無籍(夜)入者,加二等。
若(夜)持仗入殿門者,絞(監候。
入宮門亦坐。
此夜禁比晝加謹)。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關防内使出入:巻首 凡内監并奉禦内使,但遇出外,各(守)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于(門)簿上印記姓名、(及牌面)字号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搜檢沿身,别無夾帶(官私器物),方許放出。
回還一體搜檢,給牌入内,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
但(有)搜出應幹雜藥,就令(帶藥之人)自吃。
若(有出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發附近)充軍。
若非奉旨,私将兵器(帶)進入紫禁城門内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入宮殿門内者,絞(監候)。
(其直日守)門官及守衛官失于搜檢者,與犯人同罪。
(至死減一等。
内使,例不拟充軍,惟此須依本律。
)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定。
向宮殿射箭:巻首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監候)。
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裡。
(須箭、石可及,乃坐之。
若遠不能及者,勿論。
)但傷人者,斬(監候。
則殺人者可知。
若箭、石不及緻傷外人者,不用此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照《箋釋》添入。
但傷下原有太社之三字,雍正三年删。
宿衛人兵仗:巻首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
違者,笞四十。
辄(暫)離(應直)職掌處所,笞五十。
别處宿,(經宿之離)杖六十。
官員,各加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禁經斷人充宿衛:巻首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不論親屬,所司)随即遷發别郡住坐。
其(本犯異居)親屬人等,并一應(有犯笞杖,曾)經(同決)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宮禁)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
若(隐匿前項情由)朦胧充當者,斬(監候)。
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托,及受财容令充當者,罪同(斬,監候。
并究囑托人)。
○若(極刑親屬及經斷人)奉有特旨選充,曾經(具由)覆奏明立文案者,(所選之人及官司)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沖突儀仗(凡車駕行幸之處,其前列者為儀仗,儀仗之内即為禁地。
):巻首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并須回避。
沖入儀仗内者,絞。
(系雜犯,準徒五年。
)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回避者,聽俯伏(道旁)以待(駕過)。
其(随行)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辄入儀仗内者,杖一百。
典仗護衛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
不覺者,減三等。
○若有申訴冤抑者,止許于仗外俯伏以聽。
若沖入儀仗内而所訴事不實者,絞。
(系雜犯,準徒五年。
)得實者,免罪。
○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不備因而沖突儀仗者,(守衛人)杖八十。
沖入紫禁城門内者,(守衛人)杖一百。
(其縱畜之家,并以不應重律論罪。
) 此仍明律,原系三條(律目下有三條二字),順治三年添入注,雍正三年修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