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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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惡内不孝條下,聞祖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死,與此相等。
彼系統士民言之,此則專言官員也。
趙氏翼《陔餘叢考》雲,《禮》經八十者一子不從政。
九十者,家不從政。
解者謂令其子孫得以家居侍養。
此後世終養之例之所始,而不知非也。
家有老親,正資祿養,豈有轉禁其入仕之理。
且九十者,一家之中,倶不從政,傥在貧家,将何以奉晨昏、具甘旨。
是教之孝而轉無以全其孝也。
《北史》辛雄有《祿養論》,謂《禮記》所雲不從政者,鄭注雲複除之,蓋專指庶人而言。
力役之征,概以停免,非公卿士大夫之謂也。
仲尼論五孝,自天子至于庶人,無緻仕之文。
今宜聽祿養,不約其年。
魏孝帝納之。
辛雄此論,可謂發前人所末發。
按《管子?入國篇》。
凡國都皆有長老,七十以上一子無征,八十以上二子無征,九十以上盡家無征。
又,漢武诏雲,九十以上,複其子若孫,令得身帥妻妾,遂其供養之事。
注,複者,免其徭役。
又,賈山《至言》。
陛下振貧民,禮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
八十者二算不事。
師古曰一子不事,蠲其賦役也。
二算不事,免其二口之賦也。
則漢時猶未有仕宦者親老歸養之例,但庶民之家有老親則免其徭役口算耳。
然則誤以不從政為不服官,而定親老去官之例,起于何時耶。
按《晉書》,庾純以父老不解官被劾。
又,齊王攸議曰,《禮》八十者一子不從政。
九十者其家不從政。
純父年八十一,兄弟六人,三人在家,不廢侍養。
今令年九十乃聽悉歸,純父年未九十,不為犯令。
然則親老歸養之制,蓋即晉時所定也。
《北史》魏宣武帝诏,諸有父母八十以上者,皆聽居官祿養。
留親就祿,至特頒诏書,可見親老歸養,久着為成例,至宣武始變通耳。
又,《南史?張岱傳》。
岱母是年八十,而籍注未滿,岱便去官。
則是時仕宦者,父母之年亦須注籍也。
棄親之任: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并杖八十。
(棄親者,令歸養,候親終,服阕降用。
求歸者,照舊供職。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見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筵宴不必本家,并他家在内。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棄親之任一,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于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
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家無次丁者。
或有兄弟而笃疾不能侍養。
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
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願請終養者。
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
或繼父母已故,其本生父母老病,願請終養者,均不拘歴俸三年之限。
該督撫査明該員倉谷錢糧并無虧空,任内并無诖誤,取具印結具題,倶準其回籍終養。
俟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咨赴部铨補。
如有捏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将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拟,并将出結各官一并參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令,雍正三年増改。
(按,律必親年八十以上方準歸養。
例以年至七十願歸養者,聽。
亦曲順人情之意也。
□此例凡四層,均聽終養。
)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元年删并,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上數條系指例應丁憂而言,此條系指情願終養而言。
□親年,律以八十為準,例推廣為七十亦準歸養,而應補、應選人員祗雲親老,并未注明七十以上,似屬參差。
□棄老疾之親而之任,與捏稱父母老疾者,均杖八十。
律并舉兩層而言,例則專言捏報、詭避之罪,且于終養上注明情願二字,則應終養而不呈請終養,是否仍應照律拟罪之處,記核。
□處分例載官員呈請終養,如有浮開年歳,假捏事故,藉端規避者,革職。
并無應終養而不終養若何治罪之例。
喪葬(職官庶民三月而葬):巻首 喪葬一,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
若惑于風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
(若棄毀死屍,又有本律。
)其從尊長遺言,将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
從卑幼,并減二等。
若亡殁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
○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
僧道同罪,還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喪葬一,旗民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郷貧人不能扶柩歸裡,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照違制律治罪。
族長及佐領等隐匿不報,照不應輕律分别鞭責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謹按。
此亦不得已之辦法也。
喪葬一,民間喪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戲及扮演雜劇等類,或用絲竹管弦演唱佛戲者,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律祗言修齋設醮,例所雲演戲等類,較齋醮尤為悖禮矣,故重其罪。
然禁者自禁,而犯者如故,化民成俗之意,是所望于賢有司矣。
郷飲酒禮:巻首 凡郷黨叙齒及郷飲酒禮,已有定式。
違者,笞五十(郷黨叙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郷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郷飲酒禮一,郷黨叙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歳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
坐次之列,長者居上。
如佃戸見田主,不論齒叙,并行以少事長之禮。
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此條系前明洪武五年令。
《集解》。
此例于郷黨叙齒中分出佃主佃戸之别,主佃中又以親屬為重,主佃為輕。
謹按。
此與下條均古法也,今不行矣。
郷飲酒禮一,郷飲坐叙,高年有徳者居于上,高年湻笃者并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于外坐,不許紊越正席。
違者,照違制論。
主席者若不分别,緻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依律科罪。
此條系前明大诰,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律與條例并折毀申明亭律例,猶有以禮化民之意,乃視為具文,地方官惟知以法令從事,失此意矣。
彼系統士民言之,此則專言官員也。
趙氏翼《陔餘叢考》雲,《禮》經八十者一子不從政。
九十者,家不從政。
解者謂令其子孫得以家居侍養。
此後世終養之例之所始,而不知非也。
家有老親,正資祿養,豈有轉禁其入仕之理。
且九十者,一家之中,倶不從政,傥在貧家,将何以奉晨昏、具甘旨。
是教之孝而轉無以全其孝也。
《北史》辛雄有《祿養論》,謂《禮記》所雲不從政者,鄭注雲複除之,蓋專指庶人而言。
力役之征,概以停免,非公卿士大夫之謂也。
仲尼論五孝,自天子至于庶人,無緻仕之文。
今宜聽祿養,不約其年。
魏孝帝納之。
辛雄此論,可謂發前人所末發。
按《管子?入國篇》。
凡國都皆有長老,七十以上一子無征,八十以上二子無征,九十以上盡家無征。
又,漢武诏雲,九十以上,複其子若孫,令得身帥妻妾,遂其供養之事。
注,複者,免其徭役。
又,賈山《至言》。
陛下振貧民,禮高年,九十者一子不事。
八十者二算不事。
師古曰一子不事,蠲其賦役也。
二算不事,免其二口之賦也。
則漢時猶未有仕宦者親老歸養之例,但庶民之家有老親則免其徭役口算耳。
然則誤以不從政為不服官,而定親老去官之例,起于何時耶。
按《晉書》,庾純以父老不解官被劾。
又,齊王攸議曰,《禮》八十者一子不從政。
九十者其家不從政。
純父年八十一,兄弟六人,三人在家,不廢侍養。
今令年九十乃聽悉歸,純父年未九十,不為犯令。
然則親老歸養之制,蓋即晉時所定也。
《北史》魏宣武帝诏,諸有父母八十以上者,皆聽居官祿養。
留親就祿,至特頒诏書,可見親老歸養,久着為成例,至宣武始變通耳。
又,《南史?張岱傳》。
岱母是年八十,而籍注未滿,岱便去官。
則是時仕宦者,父母之年亦須注籍也。
棄親之任: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别無以次侍丁,而棄親之任,及妄稱祖父母、父母老疾求歸入侍者,并杖八十。
(棄親者,令歸養,候親終,服阕降用。
求歸者,照舊供職。
)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見被囚禁而筵宴作樂者,罪亦如之。
(筵宴不必本家,并他家在内。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棄親之任一,凡應補、應選人員有親老情願終養者,于本省起文時即具呈該地方官轉詳咨部,在籍終養。
若現任官員,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家無次丁者。
或有兄弟而笃疾不能侍養。
及母老,雖有兄弟而同父異母者。
其父母年至八十以上,雖家有次丁,願請終養者。
或出仕後兄弟忽遭事故,無人奉事者。
或繼父母已故,其本生父母老病,願請終養者,均不拘歴俸三年之限。
該督撫査明該員倉谷錢糧并無虧空,任内并無诖誤,取具印結具題,倶準其回籍終養。
俟親終服滿之日,該督撫給咨赴部铨補。
如有捏報借名詭避者,發覺之日,将呈請終養之員按律究拟,并将出結各官一并參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令,雍正三年増改。
(按,律必親年八十以上方準歸養。
例以年至七十願歸養者,聽。
亦曲順人情之意也。
□此例凡四層,均聽終養。
)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元年删并,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上數條系指例應丁憂而言,此條系指情願終養而言。
□親年,律以八十為準,例推廣為七十亦準歸養,而應補、應選人員祗雲親老,并未注明七十以上,似屬參差。
□棄老疾之親而之任,與捏稱父母老疾者,均杖八十。
律并舉兩層而言,例則專言捏報、詭避之罪,且于終養上注明情願二字,則應終養而不呈請終養,是否仍應照律拟罪之處,記核。
□處分例載官員呈請終養,如有浮開年歳,假捏事故,藉端規避者,革職。
并無應終養而不終養若何治罪之例。
喪葬(職官庶民三月而葬):巻首 喪葬一,凡有(尊卑)喪之家,必須依禮(定限)安葬。
若惑于風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經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
(若棄毀死屍,又有本律。
)其從尊長遺言,将屍燒化及棄置水中者,杖一百。
從卑幼,并減二等。
若亡殁遠方,子孫不能歸葬而燒化者,聽從其便。
○其居喪之家,修齋設醮,若男女混雜(所重在此),飲酒食肉者,家長杖八十。
僧道同罪,還俗。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喪葬一,旗民喪葬,概不許火化,除遠郷貧人不能扶柩歸裡,不得已攜骨歸葬者,姑聽不禁外,其餘有犯,照違制律治罪。
族長及佐領等隐匿不報,照不應輕律分别鞭責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乾隆二十一年改定。
謹按。
此亦不得已之辦法也。
喪葬一,民間喪葬之事,凡有聚集演戲及扮演雜劇等類,或用絲竹管弦演唱佛戲者,該地方官嚴行禁止,違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律祗言修齋設醮,例所雲演戲等類,較齋醮尤為悖禮矣,故重其罪。
然禁者自禁,而犯者如故,化民成俗之意,是所望于賢有司矣。
郷飲酒禮:巻首 凡郷黨叙齒及郷飲酒禮,已有定式。
違者,笞五十(郷黨叙齒自平時行坐而言,郷飲酒禮自會飲禮儀而言。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郷飲酒禮一,郷黨叙齒,士、農、工、商人等,平居相見及歳時宴會揖拜之禮,幼者先施。
坐次之列,長者居上。
如佃戸見田主,不論齒叙,并行以少事長之禮。
若親屬,不拘主佃,止行親屬禮。
此條系前明洪武五年令。
《集解》。
此例于郷黨叙齒中分出佃主佃戸之别,主佃中又以親屬為重,主佃為輕。
謹按。
此與下條均古法也,今不行矣。
郷飲酒禮一,郷飲坐叙,高年有徳者居于上,高年湻笃者并之,以次序齒而列,其有曾違條犯法之人,列于外坐,不許紊越正席。
違者,照違制論。
主席者若不分别,緻使良莠溷淆,或察知,或坐中人發覺,依律科罪。
此條系前明大诰,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律與條例并折毀申明亭律例,猶有以禮化民之意,乃視為具文,地方官惟知以法令從事,失此意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