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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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帽倶戴大紅,無論油帽、璮帽,一色服用。
僭用者,照違制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禮器館奏準定例。
服舍違式一,在籍候選吏員有僭穿補服,幹谒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禮部議覆浙江布政司潘思。
條奏定例。
謹按。
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照假官例徒一年。
見詐假官,彼問徒,而此止拟杖,殊嫌參差。
蓋彼之冒戴頂帽,猶此之僭穿補服也,況幹谒地方官乎。
此門所載各條,明令居其大半,今無令文矣,而見于《會典》者不少。
現既重修《會典》,何不擇其要者,分門别類,編為一集,命之曰大清令,與律相輔而行,亦簡便之一法也。
律内明載有違令及犯罪,引律令各條而迄無令文,亦阙典也。
司其事者,何以竟無人見及于此耶。
僧道拜父母:巻首 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内),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缌,麻之類)皆與常人同。
違者,杖一百,還俗。
○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綢絹布疋,不得用纻絲绫羅。
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
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失占天象:巻首 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于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失占天象一,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台,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掲帖呈堂上官。
當奏聞者,随即具奏。
此條系前明《會典》。
謹按。
專為欽天監占候而設,然奏者少而不奏者多矣。
術士妄言禍福:巻首 凡陰陽術士,不許于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
違者,杖一百。
其依經推算星命、蔔課,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術士妄言禍福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原載禁止師巫邪術門,乾隆五年删改,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
既雲妄言,又雲煽惑人民,其與妖言何異。
僅拟杖罪,未免太輕,應與造妖書、妖言律參看。
匿父母夫喪:巻首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
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
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
○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姉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叙。
(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殒)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
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
○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
奪情起複者,不拘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匿父母夫喪一,内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内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咨回籍守制。
京官取具同郷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将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為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
如有詐冒,照律例治罪。
倶以聞喪月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複,若服滿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修改,乾隆元年改定。
謹按。
此内外官員丁憂之通例。
□此條律例大約為匿喪及冒哀從仕而設,服滿在家遷延,則尤系賢者之過。
交部議處,似可不必。
處分例并無此層,似可删去。
匿父母夫喪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系官錢糧,依例句問。
此條系前明舊例。
匿父母夫喪一,凡内外大小官員遇父之生母病故,父已先故,又無父之同母伯叔及父同母伯父之子,準其回籍治喪。
其本身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之喪,令其回籍守制,除路程外,倶定限一年,限滿咨部赴補。
其匿喪不報,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革職。
若文武生童及舉貢監生遇生祖母并本生父母之喪,例應治喪及守制者,期年内倶不許應試,有穩匿不報朦混幹進者,事發,照匿喪律治罪。
其月課等試無關功名棄取者,不在此例。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禮部議覆河南學政鄒升恒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明《通鑒》載,先是百官聞祖父母、伯叔、兄弟喪,倶得奔赴。
洪武二十六年吏部言,期年奔喪,皆令守制,或一人連遭數喪,或道路數千裡,則居官日少,更易煩數,曠官廢事。
自今除父母及祖父母承重者丁憂外,其餘期喪不準奔赴。
從之。
本生父母之喪因已降為期服,是以例不丁憂,自願回籍治喪者,定限一年,并非必令其回籍也。
然本生父母究與旁期之喪大有區别,定為守制一年,揆之天理人情亦屬允當。
然數百年以來,并無人議及于此,何也。
此例文之遠勝于前者。
父之生母即祖妾也,既準治喪一年,則亦期服矣,而服制律不載此項,自屬遺漏。
□《皇朝經世文編?服制門》,王應奎承重孫說,張笃慶為父生母不承重辨,柴紹炳庶孫不為生祖母承重說,馮浩庶孫父卒不為所生祖母服三年論等篇,均可與此例參看。
又,陳祖範答庶孫為所生祖母服議亦明通,與此例相合。
再,洪武年間既定期服不準奔喪之制,遂并本生父母而亦不準丁憂,與上條服滿在家遷延之意相同,蓋視公事為重,而喪服為輕也,故匿喪等項均較唐律輕至數等。
匿父母夫喪一,凡官員出繼為人後者,于起文赴部選補之時,即将本生三代姓氏存殁一并開列,選補之後,即行知照該省。
如有出仕之後始行出繼歸宗者,即着該員取具本旗原籍印結,詳報咨部改正。
三代傥有臨時先謀出繼、歸宗預為匿喪戀職地歩者,一經發覺,将本官照匿喪例革職,不準原赦。
扶同出結之旗籍各官,倶交該部照例議處。
其扶同具結之鄰族,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年吏部議覆雲南巡撫張允随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出繼而言。
□不準原赦,似應删去。
僭用者,照違制論。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禮器館奏準定例。
服舍違式一,在籍候選吏員有僭穿補服,幹谒地方官者,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禮部議覆浙江布政司潘思。
條奏定例。
謹按。
未經考職書吏冒戴頂帽,照假官例徒一年。
見詐假官,彼問徒,而此止拟杖,殊嫌參差。
蓋彼之冒戴頂帽,猶此之僭穿補服也,況幹谒地方官乎。
此門所載各條,明令居其大半,今無令文矣,而見于《會典》者不少。
現既重修《會典》,何不擇其要者,分門别類,編為一集,命之曰大清令,與律相輔而行,亦簡便之一法也。
律内明載有違令及犯罪,引律令各條而迄無令文,亦阙典也。
司其事者,何以竟無人見及于此耶。
僧道拜父母:巻首 凡僧尼道士女冠,并令拜父母、祭祀祖先(本宗親屬在内),喪服等第(謂斬、衰、期、功、缌,麻之類)皆與常人同。
違者,杖一百,還俗。
○若僧道衣服,止許用綢絹布疋,不得用纻絲绫羅。
違者,笞五十,還俗,衣服入官。
其袈裟、道服,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失占天象:巻首 凡天文(如日月五緯、二十八宿之屬)垂象(如日重輪及日月珥蝕、景星彗孛之類),欽天監官失于占候奏聞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失占天象一,占候天象,欽天監設觀星台,令天文生分班晝夜觀望,或有變異,開具掲帖呈堂上官。
當奏聞者,随即具奏。
此條系前明《會典》。
謹按。
專為欽天監占候而設,然奏者少而不奏者多矣。
術士妄言禍福:巻首 凡陰陽術士,不許于大小文武官員之家,妄言(國家)禍福。
違者,杖一百。
其依經推算星命、蔔課,不在禁限。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術士妄言禍福一,習天文之人,若妄言禍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定例,原載禁止師巫邪術門,乾隆五年删改,嘉慶六年移入此門。
謹按。
既雲妄言,又雲煽惑人民,其與妖言何異。
僅拟杖罪,未免太輕,應與造妖書、妖言律參看。
匿父母夫喪:巻首 凡聞父母(若嫡孫承重與父母同)及夫之喪,匿不舉哀者,杖六十,徒一年。
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忘哀作樂及參預筵宴者,杖八十。
若聞期親尊長喪匿不舉哀者,亦杖八十。
若喪制未終,釋服從吉者,杖六十。
○若官吏父母死,應丁憂,詐稱祖父母、伯叔、姑、兄、姉之喪,不丁憂者,杖一百,罷職役不叙。
(若父母見在)無喪詐稱有喪,或(父母已殒)舊喪詐稱新喪者,(與不丁憂)罪同。
有規避者,從(其)重(者)論。
○若喪制未終,冒哀從仕者,杖八十(亦罷職)。
○其當該官司知而聽行,各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其仕宦遠方丁憂者,以聞喪月日為始。
奪情起複者,不拘此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匿父母夫喪一,内外官員例合守制者,在内經由該部具題關給執照,在外經由該撫照例題咨回籍守制。
京官取具同郷官印結,外官取具原籍地方官印甘各結,将承重祖父母及嫡親父母與為所後父母例應守制,開明呈報。
如有詐冒,照律例治罪。
倶以聞喪月日為始,不計閏,二十七個月服滿起複,若服滿果無事故,在家遷延者,交該部照例議處。
此條系前明《會典》,雍正三年修改,乾隆元年改定。
謹按。
此内外官員丁憂之通例。
□此條律例大約為匿喪及冒哀從仕而設,服滿在家遷延,則尤系賢者之過。
交部議處,似可不必。
處分例并無此層,似可删去。
匿父母夫喪一,官吏丁憂,除公罪不問外,其犯贓罪及系官錢糧,依例句問。
此條系前明舊例。
匿父母夫喪一,凡内外大小官員遇父之生母病故,父已先故,又無父之同母伯叔及父同母伯父之子,準其回籍治喪。
其本身出繼為人後者,遇本生父母之喪,令其回籍守制,除路程外,倶定限一年,限滿咨部赴補。
其匿喪不報,及無喪詐稱有喪、舊喪詐稱新喪規避者,革職。
若文武生童及舉貢監生遇生祖母并本生父母之喪,例應治喪及守制者,期年内倶不許應試,有穩匿不報朦混幹進者,事發,照匿喪律治罪。
其月課等試無關功名棄取者,不在此例。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禮部議覆河南學政鄒升恒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明《通鑒》載,先是百官聞祖父母、伯叔、兄弟喪,倶得奔赴。
洪武二十六年吏部言,期年奔喪,皆令守制,或一人連遭數喪,或道路數千裡,則居官日少,更易煩數,曠官廢事。
自今除父母及祖父母承重者丁憂外,其餘期喪不準奔赴。
從之。
本生父母之喪因已降為期服,是以例不丁憂,自願回籍治喪者,定限一年,并非必令其回籍也。
然本生父母究與旁期之喪大有區别,定為守制一年,揆之天理人情亦屬允當。
然數百年以來,并無人議及于此,何也。
此例文之遠勝于前者。
父之生母即祖妾也,既準治喪一年,則亦期服矣,而服制律不載此項,自屬遺漏。
□《皇朝經世文編?服制門》,王應奎承重孫說,張笃慶為父生母不承重辨,柴紹炳庶孫不為生祖母承重說,馮浩庶孫父卒不為所生祖母服三年論等篇,均可與此例參看。
又,陳祖範答庶孫為所生祖母服議亦明通,與此例相合。
再,洪武年間既定期服不準奔喪之制,遂并本生父母而亦不準丁憂,與上條服滿在家遷延之意相同,蓋視公事為重,而喪服為輕也,故匿喪等項均較唐律輕至數等。
匿父母夫喪一,凡官員出繼為人後者,于起文赴部選補之時,即将本生三代姓氏存殁一并開列,選補之後,即行知照該省。
如有出仕之後始行出繼歸宗者,即着該員取具本旗原籍印結,詳報咨部改正。
三代傥有臨時先謀出繼、歸宗預為匿喪戀職地歩者,一經發覺,将本官照匿喪例革職,不準原赦。
扶同出結之旗籍各官,倶交該部照例議處。
其扶同具結之鄰族,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年吏部議覆雲南巡撫張允随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出繼而言。
□不準原赦,似應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