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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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毎十日責成一人會同太常寺官前往天壇嚴査,有放鷹、打鎗、成群飲酒、遊戲者,即行嚴拏,交部照違制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
前條統言天地壇,此專言天壇而不及地壇,微有不同。
緻祭祀典神祗:巻首 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内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緻祭神祗,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号祭祀日期,于潔淨處常川懸挂,依時緻祭。
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
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典所載),而緻祭者,杖八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歴代帝王陵寝:巻首 凡歴代帝王陵寝,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于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
違者,杖八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亵涜神明:巻首 凡私家吿天拜鬥,焚燒夜香,然點天燈(吿天)七燈(拜鬥),亵涜神明者,杖八十。
婦女有犯,罪坐家長。
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
還俗。
(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禳,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
) ○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于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
無夫男者,罪坐本婦。
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亵涜神明一,凡僧道軍民人等,于各寺觀庵院神廟,刁奸婦女,除将婦女引誘逃走,仍按照和誘知情,分别首從,拟以軍、徒外,其因刁奸而又诓騙财物者,不計贓數多寡,為首之奸夫,發邊遠充軍。
為從者,減等,滿徒。
倶仍盡犯奸本法,先于寺觀庵院廟門首,分别枷号,滿日,照拟發配,财物照追給主。
犯奸之婦女,仍依本例科罪。
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于寺觀、神廟與人通奸,杖九十,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輯注》。
僧道軍民刁奸,各有本律。
此重在引誘逃走,诓騙财物,若止刁奸,未引逃走、不曾诓騙财物,不引此例,自問刁奸本律。
下段言縱容犯奸也。
若至寺觀、神廟而不犯奸,不引此例。
□與僧道犯奸門條例參看。
謹按。
僧道犯奸,律止加凡奸罪二等。
此因引誘逃走。
故拟軍罪。
至诓騙财物,律系準竊盜論,計贓科斷,此一經诓騙,即問拟軍戍,似嫌太重。
若謂因刁奸而加嚴,尋常因奸诓騙之案,何以并無專條耶。
□因诓騙财物,是以加等,拟軍已屬從嚴,似不必再加枷号。
禁止師巫邪術:巻首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鸾禱聖,自号端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異端之術,或隐藏圖像,燒香集衆,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監候)。
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撃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
○裡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
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禁止師巫邪術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谙曉扶鸾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并捏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其稱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縁作弊,希求進用者,并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歴窩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若不及十人,容留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并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各照違制律治罪。
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
至守業良民、諷
此條系雍正五年定例。
謹按。
前條統言天地壇,此專言天壇而不及地壇,微有不同。
緻祭祀典神祗:巻首 凡(各府州縣)社稷山川風雲雷雨等神,及(境内先代)聖帝明王、忠臣烈士,載在祀典,應合緻祭神祗,所在有司,置立牌面,開寫神号祭祀日期,于潔淨處常川懸挂,依時緻祭。
至期失誤祭祀者,(所司官吏)杖一百。
其不當奉祀之神(非祀典所載),而緻祭者,杖八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歴代帝王陵寝:巻首 凡歴代帝王陵寝,及先聖先賢、忠臣烈士墳墓,(所在有司當加護守)不許于上樵采耕種及牧放牛羊等畜。
違者,杖八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亵涜神明:巻首 凡私家吿天拜鬥,焚燒夜香,然點天燈(吿天)七燈(拜鬥),亵涜神明者,杖八十。
婦女有犯,罪坐家長。
若僧道修齋設醮,而拜奏青詞表文,及祈禳火災者,同罪。
還俗。
(重在拜奏,若止修齋祈禳,而不拜奏青詞表文者,不禁。
) ○若有官及軍民之家,縱令妻女于寺觀神廟燒香者,笞四十,罪坐夫男。
無夫男者,罪坐本婦。
其寺觀神廟住持及守門之人,不為禁止者,與同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亵涜神明一,凡僧道軍民人等,于各寺觀庵院神廟,刁奸婦女,除将婦女引誘逃走,仍按照和誘知情,分别首從,拟以軍、徒外,其因刁奸而又诓騙财物者,不計贓數多寡,為首之奸夫,發邊遠充軍。
為從者,減等,滿徒。
倶仍盡犯奸本法,先于寺觀庵院廟門首,分别枷号,滿日,照拟發配,财物照追給主。
犯奸之婦女,仍依本例科罪。
若軍民人等,縱令婦女于寺觀、神廟與人通奸,杖九十,枷号一個月發落。
此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乾隆五年修改,五十三年改定。
《輯注》。
僧道軍民刁奸,各有本律。
此重在引誘逃走,诓騙财物,若止刁奸,未引逃走、不曾诓騙财物,不引此例,自問刁奸本律。
下段言縱容犯奸也。
若至寺觀、神廟而不犯奸,不引此例。
□與僧道犯奸門條例參看。
謹按。
僧道犯奸,律止加凡奸罪二等。
此因引誘逃走。
故拟軍罪。
至诓騙财物,律系準竊盜論,計贓科斷,此一經诓騙,即問拟軍戍,似嫌太重。
若謂因刁奸而加嚴,尋常因奸诓騙之案,何以并無專條耶。
□因诓騙财物,是以加等,拟軍已屬從嚴,似不必再加枷号。
禁止師巫邪術:巻首 凡師巫假降邪神,書符咒水,扶鸾禱聖,自号端公、太保、師婆(名色),及妄稱彌勒佛、白蓮社、明尊教、白雲宗等會,一應左道異端之術,或隐藏圖像,燒香集衆,夜聚曉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為首者,絞(監候)。
為從者,各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軍民裝扮神像,鳴鑼撃鼓,迎神賽會者,杖一百,罪坐為首之人。
○裡長知而不首者,各笞四十。
其民間春秋義社(以行祈報者),不在此限。
此仍明律,雍正五年修改,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禁止師巫邪術一,各處官吏軍民僧道人等,妄稱谙曉扶鸾禱聖、書符咒水,或燒香集徒,夜聚曉散,并捏造經咒邪術,傳徒斂錢,一切左道異端,煽惑人民,為從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子為奴。
其稱為善友,求讨布施至十人以上者,或稱燒煉丹藥,出入内外官家,或擅入皇城,夤縁作弊,希求進用者,并軍民人等,寺觀住持不問來歴窩藏、接引,容留、披剃冠簪至十人以上者,倶發近邊充軍。
若不及十人,容留潛住、薦舉引用,及鄰甲知情不舉,并皇城各門守衛官軍不行關防搜拏者,各照違制律治罪。
如事關重大,臨時酌量辦理。
至守業良民、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