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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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治罪。

    一百二十兩以上,問拟滿流,追贓給主。

    若系分散客店,牙行并無中飽者,一千兩以下,照例勒追,一年不完,依負欠私債律治罪。

    一千兩以上,監禁嚴追,一年不完,于負欠私債律上加三等,杖九十。

    所欠之銀,仍追給主。

    承追之員按月冊報巡道稽査。

    逾限不給者,巡道按冊提比。

    如怠忽從事,拖延累商者,該巡道據實掲參,照事件遲延例議處。

    有意徇縱者,照徇情例降二級調用。

    如有受财故縱者,計贓,從重以枉法論。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雲南布政使傅靖條奏定例。

     謹按。

    與上客商輻辏去處一條參看。

     □給主贓本系監追一年,後已改為半年,此處亦應修改畫一。

     □依限追贓,分别議處之例,久已不行,雖庫款亦然,不應此條獨嚴。

     □系鋪家累商追繳牙帖,限三個月清還,仍給還原帖。

    如限内不還,即行更換。

    傥牙行诓騙商人者,本牙并互保牙帖一并追繳,勒限清完。

    本牙更換,互保牙帖仍行給還,逾限不完,将互保之人一并更換。

    如系鋪戸诓騙客商者,将鋪戸勒限追比,追不足數,令牙行賠補。

    其牙行侵呑客帳者,将本牙勒限比追,變産抵還。

    不足之項,令互保攤賠。

    見《戸部則例》。

     把持行市一,糧船雇覓短纖,如有棍徒勒價,聚衆攅毆等事,押運員弁拏交地方官。

    審實,将為首及下手傷人之犯,倶問發近邊充軍。

    餘倶杖一百,枷号兩個月,于河岸示衆。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漕運總督楊錫绂條奏定例。

     謹按。

    此與嚴懲糧船水手之例意相同,似應移入轉解官物門内。

     □與《處分則例》參看。

     把持行市一,京城官地井水,不許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争長價値及作為世業,私相售賣。

    違者,許該戸呈首,将把持挑水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歩軍統領福隆安審奏山東招遠縣民婦康藍氏,呈控康世勲等霸占伊故夫所遺挑水買賣一案,奏請定例。

     謹按。

    此亦專指一事而言,與上私充牙行埠頭門、私立水窩之人,情勢相等。

    彼條于乾隆五年聲明,系把持行市之一端,奏準删除,而又添纂此條,似屬岐異。

    吏部《處分則例》,則專為彼條而設,此條并未議及,尤屬參差。

     把持行市一,大小衙門公私所需貨物,各照市價公平交易,不得充用牙行縱役私取。

    即有差辦,必需秉公提取,毋許藉端需索,如有縱役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其衙役照牙行及無藉之徒,用強邀截客貨者,不論有無诓賒貨物例,枷号一個月,杖八十。

    如贓至三十五兩者,照枉法贓問拟。

    所得贓私貨物,分别給主入官。

     此條系乾隆元年,戸刑等部議覆禦史栗爾璋條奏定例。

     謹按。

    枉法贓三十兩,應杖八十、徒二年,此枷号一個月、杖八十,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似即系徒二年之罪。

    惟至三十五兩即照枉法問拟實徒,義何所取。

    且此等贓亦與枉法不同。

    設贓僅止十兩,二十兩,同一枷杖又覺無所區别。

     □再,此等應責官,而不應責役,以差役犯贓自有本例故也。

     □各府州縣等衙門,日用零星需用食物一條,應參看(在官求索借貸門内條例)。

     □《處分則例》,大小衙門公私需用貨物,務照市價公平交易,即有差辦,必須秉公提取,無許借端需索。

    所有官價名目,永行禁止。

    如有縱役向牙行私取者,照縱役婪贓例,革職。

    系失于覺察,照失察衙役犯贓例,分别議處。

    若自行科派斂取行戸貨物者,革職提問, □刑例無官價名目永行禁止一層,且專言衙役藉端需索之罪。

    《處分則例》兼及本官自行科斂,應參看。

     私造斛鬥秤尺:巻首 凡私造斛,鬥,秤,尺不平,在市行使,及将官降斛、鬥、秤、尺作弊増減者,杖六十,工匠同罪。

     ○若官降不如法者,(官吏工匠)杖七十。

    提調官失于較勘者,減(原置官吏工匠罪)一等。

    知情與同罪。

     ○其在市行使斛、鬥、秤、尺,雖平而不經官司較勘印烙者,(即系私造)笞四十。

     ○若倉庫官吏,私自増減官降斛、鬥、秤、尺,收支官物而不平(納以所増出以所減)者,杖一百,以所増減物計贓,重(于杖一百)者,坐贓論。

    因而得(所増減之)物入己者,以監守自盜論(并贓不分首從,査律科斷)。

    工匠杖八十。

    監臨官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此仍明津,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器用布絹不如法:巻首 凡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纰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

     此仍明律,乾隆五年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