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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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立水窩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該地甲役通同容隐不報者,笞五十。
該地方官不行嚴禁,交部議處。
一,五城地方開設豬圈之家,借養豬名色,勒掯豬客需索銀錢者,計贓論罪。
若用強霸占,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
乾隆五年按,二條系雍正八年、十二年,饬令五城該地方官遵行,申禁在案,倶屬把持行市之一端,無庸纂入。
謹按。
無籍之徒私立水窩名色,分定地界把持賣水,不容他人挑取者,将私立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該地保甲知情不即舉報,通同容隐者,照不首吿律,分别懲治。
地方官不行嚴禁,降一級調用。
刑律此條删除,而《處分則例》仍從其舊,似不畫一。
□又見下把持行市京城官地井水條。
□與上仵作私分地界一條相類。
删此二條,留彼一條,亦屬參差。
市司評物價:巻首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増減之價,坐贓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入己者,準竊盜論。
(査律坐罪)免刺。
○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増減)不實,緻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未決放減一等。
)受财(受贓犯之财,估價輕,受事主之财,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無祿人査律坐罪。
)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市司評物價一,五城平粜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将販賣之人,在于該廠地方,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收買鋪戸,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廠另行粜賣。
至十石以上者,贓賣之人,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鋪戸杖九十。
如所得餘利計贓重于本罪者,計贓治罪。
各鋪戸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毎種不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
(若非囤積居奇,系流通粜賣者,無論米石多寡,倶聽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
)其收買各倉土米黒豆,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若非圖利販賣,收買何為。
既以十石上下分别定罪,已足蔽辜,似毋庸再行計贓科斷。
□此專指平粜時而言(且系官米),若非平粜之時,即不引此例。
官米亦然。
□此專言京城,外省并不在内。
市司評物價一,京城粗米,概不準販運出城,如有違例私運出城者,除訊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辦理外,若訊無回漕情事,實系僅圖買回食用,或轉賣漁利者,一石以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
一石以上,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十石以上,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
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
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
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
五百石以上,枷号兩個月,發邊遠充軍。
一千石以上,枷号三個月,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至郷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内準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
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杖一百。
若一年之内,偷運細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号兩個月。
五百石以上者,枷号兩個月,發近邊充軍。
一千石以上者,枷号三個月,發邊遠充軍。
米石變價入官。
各門兵丁失于覺察者,如運米本犯罪止徒杖,兵丁笞五十。
運米本犯罪應拟軍,兵丁杖一百。
失察之官弁,交部分别論處。
知情故縱者,與同罪。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具奏王三等販運米石出城一案,遵旨恭纂為例。
道光十四年改定 市司評物價一,濱臨水次各鋪戸,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谕,無論米數多寡,均饬令于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個月以前,一律碾細,不準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員役分赴各處确査,傥仍有收存粗米,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别定拟。
如尚未售賣,存米不及六十石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
至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
仍均起米入官。
此條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審辦順天府奏送鋪戸劉盛泰,違例存貯粗米一案,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
防旗丁之買米回漕,遂禁止鋪戸存儲粗米。
過多者竟問拟徒流充軍,其嚴如此。
旗,丁買米回漕,不及六十石,滿徒。
六十石以上,邊遠充軍。
六百石者,斬候。
賣米之人同罪。
此不過未将粗米碾細耳,即照回漕例問拟,未免太重。
□此二條均系京城米石不準出外之意,然罪
該地甲役通同容隐不報者,笞五十。
該地方官不行嚴禁,交部議處。
一,五城地方開設豬圈之家,借養豬名色,勒掯豬客需索銀錢者,計贓論罪。
若用強霸占,不容他人生理,照把持行市律,杖八十。
乾隆五年按,二條系雍正八年、十二年,饬令五城該地方官遵行,申禁在案,倶屬把持行市之一端,無庸纂入。
謹按。
無籍之徒私立水窩名色,分定地界把持賣水,不容他人挑取者,将私立之人,照把持行市律治罪。
該地保甲知情不即舉報,通同容隐者,照不首吿律,分别懲治。
地方官不行嚴禁,降一級調用。
刑律此條删除,而《處分則例》仍從其舊,似不畫一。
□又見下把持行市京城官地井水條。
□與上仵作私分地界一條相類。
删此二條,留彼一條,亦屬參差。
市司評物價:巻首 凡諸物牙行人評估物價,或以貴(為賤),或以賤(為貴),令價不平者,計所増減之價,坐贓論。
(一兩以下,笞二十,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入己者,準竊盜論。
(査律坐罪)免刺。
○其為(以贓入罪之)罪人,估贓(増減)不實,緻罪有輕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未決放減一等。
)受财(受贓犯之财,估價輕,受事主之财,估價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無祿人査律坐罪。
) 此仍明律,其小注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市司評物價一,五城平粜米石時,如有販賣收買官米,十石以下者,将販賣之人,在于該廠地方,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收買鋪戸,照不應重律,杖八十,米石仍交該廠另行粜賣。
至十石以上者,贓賣之人,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鋪戸杖九十。
如所得餘利計贓重于本罪者,計贓治罪。
各鋪戸所存米麥雜糧等項,毎種不過一百六十石,逾數囤積居奇者,照違制律治罪。
(若非囤積居奇,系流通粜賣者,無論米石多寡,倶聽其自便,不在定限一百六十石之例。
)其收買各倉土米黒豆,不在此例。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若非圖利販賣,收買何為。
既以十石上下分别定罪,已足蔽辜,似毋庸再行計贓科斷。
□此專指平粜時而言(且系官米),若非平粜之時,即不引此例。
官米亦然。
□此專言京城,外省并不在内。
市司評物價一,京城粗米,概不準販運出城,如有違例私運出城者,除訊有回漕情事,即照回漕定例辦理外,若訊無回漕情事,實系僅圖買回食用,或轉賣漁利者,一石以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
一石以上,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十石以上,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二十石以上,杖六十,徒一年。
三十石以上,杖七十,徒一年半。
四十石以上,杖八十,徒二年。
五十石以上,杖九十,徒二年半。
六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
五百石以上,枷号兩個月,發邊遠充軍。
一千石以上,枷号三個月,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至郷民有進城買細米食用者,一石以内準其出城,一石以上即行嚴禁。
如有逾額販運,照違制律,杖一百。
若一年之内,偷運細米出城,至一百石以上者,加枷号兩個月。
五百石以上者,枷号兩個月,發近邊充軍。
一千石以上者,枷号三個月,發邊遠充軍。
米石變價入官。
各門兵丁失于覺察者,如運米本犯罪止徒杖,兵丁笞五十。
運米本犯罪應拟軍,兵丁杖一百。
失察之官弁,交部分别論處。
知情故縱者,與同罪。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具奏王三等販運米石出城一案,遵旨恭纂為例。
道光十四年改定 市司評物價一,濱臨水次各鋪戸,向糧船承買餘米時,由該管官出示曉谕,無論米數多寡,均饬令于次年南糧未經北上三個月以前,一律碾細,不準藉詞延宕,屆期仍由該管上司,密派員役分赴各處确査,傥仍有收存粗米,訊明業經旗丁買米回漕者,即照回漕例,分别定拟。
如尚未售賣,存米不及六十石者,照回漕例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以上者,杖一百,徒三年。
至六百石者,發邊遠充軍。
仍均起米入官。
此條系道光二十一年,刑部審辦順天府奏送鋪戸劉盛泰,違例存貯粗米一案,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
防旗丁之買米回漕,遂禁止鋪戸存儲粗米。
過多者竟問拟徒流充軍,其嚴如此。
旗,丁買米回漕,不及六十石,滿徒。
六十石以上,邊遠充軍。
六百石者,斬候。
賣米之人同罪。
此不過未将粗米碾細耳,即照回漕例問拟,未免太重。
□此二條均系京城米石不準出外之意,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