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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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李本咨土目安起鳌,向已革武舉戴麟瑞之父借銀五百兩,利過于本,戴麟瑞複藉債圖産案内,奏請定例
違禁取利一,内地漢奸潛入粵東黎境放債盤剝者,無論多寡,即照私通土苗例,除實犯死罪外,倶問發邊遠充軍,所放之債,不必追償。
此條系嘉慶九年,戸部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倭什布等奏請定例 費用受寄财産:巻首 凡受寄他人财物畜産,而辄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緻罪論)減一等。
(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
)詐言死失者,準竊盜論,減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
)并追物還主。
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産病死,有顯迹者,勿論。
(若受寄财畜,而隐匿不認,依诓騙律。
如以産業轉寄他人戸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費用受寄财産一,親屬費用受寄财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兼容隐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
小功減三等。
缌麻減二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倶追物還主。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雲。
寄托财産,多系親屬,若以服制減罪,恐長負頼之風,故于凡人一體科之。
謹按。
此例因前明原例,與律不符,是以特立此條。
惟既照服制遞減,自有各本律可引,似不必另立專條。
費用受寄财産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値十當五,照原典價値計算作為準數。
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
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値給還十分之三。
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値二分,以減剰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
至染鋪被焚,即着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
如系自行失火者,饬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鄰火延燒者,饬賠十分之三,均于一月内給主具領。
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号取贖。
傥奸商店夥人等,于失火時,有貪利隐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準竊盜論。
追出原物給主。
若祗以自己失火為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為贓,準竊盜為從論,分别治罪。
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财物,及兇徒圖财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拟。
費用受寄财産一,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
如系被劫,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
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
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與典主領回變賣,不準原主再行取贖。
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
(按與失火同)如系被劫,酌賠十分之三。
(按與鄰火延燒同)均令于一月内給主收領。
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贓,給與該鋪具領,由地方官出示曉谕,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将原物領回。
仍査明已染未染,分别付給染價。
傥奸商店夥人等,于失事後有貪利隐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準竊盜論。
若祗以竊報強,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為贓,準竊盜為從論,分别治罪。
此例上一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歩軍統領衙門審奏興隆當失火,店夥胡永祚等乘機偷盜未燒衣服一案,奏請定例。
四十二年修改。
原載失火門内。
道光二十三年移改,并添纂下一條。
謹按。
因典鋪而推及于染店,因失火而類及于被竊,賠償之法,亦極平允,葢所以昭畫一,息争訟也。
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較之上條亦為得體。
得遺失物:巻首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
官物(盡數)還官。
私物召人識認,于内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
如三十日内無人識認者,全給。
(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
)私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
(若無主全入官) ○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并聽收用。
若有古器、锺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此條系嘉慶九年,戸部刑部議覆兩廣總督倭什布等奏請定例 費用受寄财産:巻首 凡受寄他人财物畜産,而辄費用者,坐贓論,(以坐贓緻罪論)減一等。
(罪止杖九十,徒二年半。
)詐言死失者,準竊盜論,減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免刺。
)并追物還主。
其被水火盜賊費失,及畜産病死,有顯迹者,勿論。
(若受寄财畜,而隐匿不認,依诓騙律。
如以産業轉寄他人戸下,而為所賣失,自有詭寄盜賣本條。
)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費用受寄财産一,親屬費用受寄财物,大功以上及外祖父母,得兼容隐之親屬,追物給主,不坐罪。
小功減三等。
缌麻減二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倶追物還主。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改定。
《輯注》雲。
寄托财産,多系親屬,若以服制減罪,恐長負頼之風,故于凡人一體科之。
謹按。
此例因前明原例,與律不符,是以特立此條。
惟既照服制遞減,自有各本律可引,似不必另立專條。
費用受寄财産一,凡典商收當貨物,自行失火燒毀者,以値十當五,照原典價値計算作為準數。
鄰火延燒者,酌減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數賠償。
其米麥豆石棉花等粗重之物,典當一年為滿者,統以貫三計算,照原典價値給還十分之三。
鄰火延燒者,減去原典價値二分,以減剰八分之數,給還十分之三,均不扣除利息。
至染鋪被焚,即着開單呈報地方官,逐一估計。
如系自行失火者,饬令照估賠還十分之五,鄰火延燒者,饬賠十分之三,均于一月内給主具領。
其未被焚燒及搬出各物,仍聽當主、染主照号取贖。
傥奸商店夥人等,于失火時,有貪利隐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準竊盜論。
追出原物給主。
若祗以自己失火為鄰火延燒,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為贓,準竊盜為從論,分别治罪。
如典商染鋪及店夥人等,圖盜貨物,或先有虧短,因而放火故燒者,即照放火故燒自己房屋盜取财物,及兇徒圖财放火故燒人房屋,各本律例,從重問拟。
費用受寄财産一,典鋪被竊,無論衣服、米豆、絲棉、木器、書畫、以及金銀、珠玉、銅鐵、鉛錫各貨,概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一兩。
如系被劫,照當本銀一兩再賠五錢。
均扣除失事日以前應得利息。
如賠還之後,起獲原贓,即給與典主領回變賣,不準原主再行取贖。
染鋪被竊,照地方官估報贓數,酌賠十分之五。
(按與失火同)如系被劫,酌賠十分之三。
(按與鄰火延燒同)均令于一月内給主收領。
如賠贓之後起獲原贓,給與該鋪具領,由地方官出示曉谕,令原主歸還所得賠贓之資,将原物領回。
仍査明已染未染,分别付給染價。
傥奸商店夥人等,于失事後有貪利隐匿,乘機盜賣等弊,即照所隐之物,按所値銀數計贓,準竊盜論。
若祗以竊報強,希圖短賠價値者,即計其短賠之値為贓,準竊盜為從論,分别治罪。
此例上一條,系乾隆三十四年,歩軍統領衙門審奏興隆當失火,店夥胡永祚等乘機偷盜未燒衣服一案,奏請定例。
四十二年修改。
原載失火門内。
道光二十三年移改,并添纂下一條。
謹按。
因典鋪而推及于染店,因失火而類及于被竊,賠償之法,亦極平允,葢所以昭畫一,息争訟也。
此例文之最不可少者,較之上條亦為得體。
得遺失物:巻首 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
官物(盡數)還官。
私物召人識認,于内一半給與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
如三十日内無人識認者,全給。
(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還官。
)私物減(坐贓)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
(若無主全入官) ○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無主)之物者,并聽收用。
若有古器、锺鼎、符印異常之物,(非民間所宜有者)限三十日内送官,違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