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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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職追賠。
債主及保人,各治罪,債追入官。
若債主、保人在任所招搖作弊,除照所犯輕重分别治罪,并債追入官外,将該員照縱容親友招搖詐騙例,革職。
失于覺察者,降一級調用。
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違禁取利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而赴部院。
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吿理,及辄具本狀奏訴者,倶問罪。
(依越訴論)立案不行,私債不追。
此條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正系越訴之事,應與彼門直省客商一條修并為一。
違禁取利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
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治罪,其銀照例入官。
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戸部等部議覆京畿道監察禦史史茂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原奏,亦系為聽選官員而設,似應與第一條修并為一。
□若非聽選官員,則有本律可引矣。
違禁取利一,佐領、骁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系佐領、骁騎校照流三千裡之例,枷号六十日。
系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号七十五日。
倶鞭一百。
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詐欺官私取财律,計所得餘利,準竊盜論。
利銀均勒追入官。
佐領、骁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佐領、骁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
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
所欠債目并免着追。
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倶交部分别議處。
八旗佐領,毎月仍将有無放債之人,出倶印結呈報該參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査核。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及二十七年删改。
(按,原例,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者,亦照旗人例治罪。
謂治以軍流徒罪也。
乾隆七年,雖經議準交通領催兵丁扣取錢糧等字樣,應照領催例減等,枷号四十日,并未纂入例内。
後改為照訛詐例,從重治罪。
究竟治以何罪,亦未叙明。
嘉慶年間,改為計所得餘利準竊盜論,遂不免互有參差。
)一系乾隆十七年,鑵藍旗滿洲都統參奏朱隆阿佐領下參将石得家人拉哈指典者格等甲米錢糧,送部治罪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
謹按。
佐領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銀一層,佐領等及民人放印子銀一層,利銀均勒追入官句,總承上二層。
佐領代屬下保借一層,指米借銀之人一層。
夥同放印子銀者,如系民人,是否實徒,抑仍照此例折枷。
記考。
(原奏系照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
系旗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 □準竊盜論,是否并贓科罪,亦無明文。
若所得餘利無幾,其拟罪反較指米借債之人為輕。
□第一層,不計得贓多少,倶拟軍流徒罪。
第二層,計所得餘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之民人,較夥同放印子之民人治罪不同。
且一則折枷,一則實發,似嫌參差。
至代屬下兵丁保借銀錢,即應革職,在非本佐領下舉放重債,止計所得餘利科罪,亦嫌太輕。
□此例始于雍正年間,可見爾時即有此等情弊,近則更甚矣。
定例非不嚴密,而認眞辦理者最難。
若不禁止,兵丁糧米必緻為其盤剝。
禁之過嚴,勢必無從借貸,生計日艱,終無善法也。
違禁取利一,監臨官吏于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财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
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
所得利銀照追入官。
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
并将所得科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兩江總督高晉奏震澤縣知縣趙得基,将己銀交商生息,値各典被火延燒,徇情捏詳,請免賠償案内,附請定例。
違禁取利一,内地民人概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貸,如有違犯,将放債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問拟。
其借債之土苗,即與同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貴州巡
債主及保人,各治罪,債追入官。
若債主、保人在任所招搖作弊,除照所犯輕重分别治罪,并債追入官外,将該員照縱容親友招搖詐騙例,革職。
失于覺察者,降一級調用。
見《處分則例》,應參看。
違禁取利一,凡負欠私債,在京不赴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而赴部院。
在外不赴軍衛有司,而越赴巡撫司道官處吿理,及辄具本狀奏訴者,倶問罪。
(依越訴論)立案不行,私債不追。
此條系前明舊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正系越訴之事,應與彼門直省客商一條修并為一。
違禁取利一,放債之徒,用短票扣折。
違例巧取重利者,嚴拏治罪,其銀照例入官。
受害之人,許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戸部等部議覆京畿道監察禦史史茂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原奏,亦系為聽選官員而設,似應與第一條修并為一。
□若非聽選官員,則有本律可引矣。
違禁取利一,佐領、骁騎校、領催等,有在本佐領、或弟兄佐領下,指扣兵丁錢糧、放印子銀者,系佐領、骁騎校照流三千裡之例,枷号六十日。
系領催照近邊充軍例,枷号七十五日。
倶鞭一百。
夥同放印子銀者,照為從杖一百,徒三年例,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如非在本佐領下舉放重債,勒取兵丁錢糧,及民人違禁向八旗兵丁放轉子、印子長短錢,扣取錢糧者,照詐欺官私取财律,計所得餘利,準竊盜論。
利銀均勒追入官。
佐領、骁騎校、領催等,代屬下兵丁指扣錢糧保借者,佐領、骁騎校革職,領催鞭一百。
其指米借債之人,照違制律,鞭一百。
自行首出者,免其治罪。
所欠債目并免着追。
失察之該管文武各官,倶交部分别議處。
八旗佐領,毎月仍将有無放債之人,出倶印結呈報該參領,按季加結呈報都統査核。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雍正十三年定例,乾隆五年及二十七年删改。
(按,原例,民人違禁向八旗官兵放轉子、印子長短錢者,亦照旗人例治罪。
謂治以軍流徒罪也。
乾隆七年,雖經議準交通領催兵丁扣取錢糧等字樣,應照領催例減等,枷号四十日,并未纂入例内。
後改為照訛詐例,從重治罪。
究竟治以何罪,亦未叙明。
嘉慶年間,改為計所得餘利準竊盜論,遂不免互有參差。
)一系乾隆十七年,鑵藍旗滿洲都統參奏朱隆阿佐領下參将石得家人拉哈指典者格等甲米錢糧,送部治罪一案,附請定例,嘉慶十四年修并。
謹按。
佐領等在本管下放印子銀一層,佐領等及民人放印子銀一層,利銀均勒追入官句,總承上二層。
佐領代屬下保借一層,指米借銀之人一層。
夥同放印子銀者,如系民人,是否實徒,抑仍照此例折枷。
記考。
(原奏系照為從律,杖一百,徒三年。
系旗人,枷号四十日,鞭一百。
) □準竊盜論,是否并贓科罪,亦無明文。
若所得餘利無幾,其拟罪反較指米借債之人為輕。
□第一層,不計得贓多少,倶拟軍流徒罪。
第二層,計所得餘利科罪,是起意放印子之民人,較夥同放印子之民人治罪不同。
且一則折枷,一則實發,似嫌參差。
至代屬下兵丁保借銀錢,即應革職,在非本佐領下舉放重債,止計所得餘利科罪,亦嫌太輕。
□此例始于雍正年間,可見爾時即有此等情弊,近則更甚矣。
定例非不嚴密,而認眞辦理者最難。
若不禁止,兵丁糧米必緻為其盤剝。
禁之過嚴,勢必無從借貸,生計日艱,終無善法也。
違禁取利一,監臨官吏于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财物者,即非禁外多取餘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貨物散與部民多取價利計贓,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
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減一等問罪。
所得利銀照追入官。
至違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數科算,準不枉法論。
強者,準枉法論。
并将所得科銀追出餘利給主,其餘入官。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兩江總督高晉奏震澤縣知縣趙得基,将己銀交商生息,値各典被火延燒,徇情捏詳,請免賠償案内,附請定例。
違禁取利一,内地民人概不許與土司等交往借貸,如有違犯,将放債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加等問拟。
其借債之土苗,即與同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刑部議覆貴州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