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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戸律錢債 違禁取利 費用受寄财産 得遺失物 違禁取利:巻首 凡私放錢債及典當财物,毎月取利,并不得過三分。

    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利。

    違者,笞四十,以餘利計贓。

    重(于笞四十)者,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

     ○若監臨官吏,于所部内舉放錢債,典當财物者,(不必多取餘利,有犯即)杖八十。

    違禁取利,以餘利計,贓重(于杖八十)者,依不枉法論。

    (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有祿人三十兩無祿人四十兩,并杖九十。

    毎十兩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并追餘利給主。

    (兼庶民官吏言)其負欠私債,違約不還者,五兩以上,違三月笞一十。

    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五十兩以上,違三月笞二十。

    毎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百兩以上,違三月笞三十。

    毎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并追本利給主。

     ○若豪勢之人(于違約負債者)不吿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産業者,杖八十。

    (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

    )若估(所奪畜産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于杖八十者,)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依(多餘之)數追還(主)。

     ○若準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

    (奸占加一等論。

    )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

    )因(強奪)而奸占婦女者,絞(監候。

    所準折強奪之)人口給親,私債免追。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増修。

     《示掌》雲,監臨官系有祿人,不枉法,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應絞。

    小注,罪止杖流者,所謂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是也。

    存參。

     □其實監臨官吏,于所部内違禁取利,與将自己物貨散與部民,多取價利何異。

    一準不枉法,一依不枉法,乃定律者偶有疏忽,不詳加察核耳,無他解也。

    不然小注已經删去,何以又添入耶。

     條例 違禁取利一,聽選官吏,監生人等借債,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至五十兩以上者,借者革職,債主及保人各枷号一個月發落,債追入官。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乾隆五十年,又有上谕,似應遵照将此例修改。

    (乾隆五十年,三月十四日,奉上谕,前因山西民人劉姓等,重扣放債,索欠逼斃黃陂縣典史任朝恩一案,已降旨将劉姓等嚴究辦理矣。

    前聞康熙、雍正年間,外官借債,即有以八當十之事,已覺甚奇。

    今竟有三扣四扣者,尤出情理之外。

    且向來文武員出京赴任,均有在部借支養廉之例,自道府副參以至微末員弁,準借銀數,自幹兩至百十兩不等,已屬優厚。

    此項銀兩,因恐需次人員資斧缺乏,是以準其借支,原系格外體恤。

    在各該員果能自行撙節,已足敷用。

    若任意花費,正複何所底止。

    而市井牟利之徒,因得以重扣挾制,甚至随赴任所肆意逼償,逼斃官吏。

    似此己非一案,實屬不成事體。

    嗣後赴任各官,務宜各知自愛,謹守節用,勿堕市儈奸計之中。

    若有不肖之員,不知節儉甘為所愚,仍向若輩借用銀兩,亦難禁止。

    但總不準放債之人随赴任所,并令各該督撫嚴行査察。

    如有潛赴該員任所追索者,準該員即行呈明上司,按律究辦。

    傥隐忍不言,即緻被逼索釀成事端,亦不官為辦理。

    庶可杜市儈刁風,而不肖無恥之員,亦知所儆戒,欽此) 《日知録》。

    赴铨守候京債之累,于今為甚。

    《舊唐書?武宗紀》。

    會昌二年二月丙寅,中書奏,赴選官多京債,到任填還,緻其貪求,罔不由此。

    今年三铨于前件州縣,原注河南鳳翔、鄜坊、邠甯等道得官者,許連狀相保,戸部各備兩月加給料錢,至支時折下。

    所冀初官到任時不帶息債,衣食稍足,可責清廉。

    從之。

    蓋唐時有東選,南選,其在京铨授者,止關内河東兩道。

    采訪使所屬之官,不出一千餘裡之内,而猶念其舉債之累,先于戸部給與兩月料錢,非惟恤下之仁,亦有勸廉之法,與今之職官到任,先辦京債,剝下未足,而或借庫銀以償之者,得失之數,較然可知已。

     謹按。

    前明之監生,與今不同。

    此監生二字似可删。

     □五十兩以下應否免議,若借數主之錢已過五十兩,應如何拟斷,均無明文。

     □止雲發落,并無杖數。

     □官員于聽選時借用私債,得缺後與債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償,若有侵那錢糧償還私債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