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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戸律之七課程(課者稅物之錢,程者謂物有貴賤,課有多寡,如地利之有程限也。
) 此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鹽法 監臨勢要中鹽 阻壞鹽法 私茶 私礬 匿稅 舶商匿貨 人戸虧兌課程 鹽法:巻首 原律此目有一十二條四字,雍正五年改為一十一條,乾隆五年删。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确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
)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裡。
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裡。
)拒捕者,斬(監候)。
鹽貨、車船、頭匹并入官。
(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受雇)挑擔駄載者,(與例所謂肩挑背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
非應捕人吿獲者,就将所獲私鹽給付吿人充賞。
(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
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
(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
獲人不獲鹽者,不坐。
)當該官司,不許(聽其)展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
(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
有确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歳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賣者,同私鹽法。
(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
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 《集解》。
夫曰在家,則雖不知情亦坐矣。
于曰知情,則不知者,不坐矣。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
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集解》。
此所以塞其流也。
然終不禁絶者,私之所在,衆必趨之故也。
《總注》。
此二條,皆禁民間之私販也。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
若有司官吏通同(原獲各衙門,)脫放者,與犯人同罪。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設法差人于該管地面,并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
再犯,笞五十。
三犯杖六十。
(公罪)并留職役。
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随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私罪)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
(杖一百,流三千裡。
) 《總注》。
此二條,嚴官司巡輯之責。
以絶私販也。
凡起運官鹽,毎引照額定斤數為一袋,并帶額定耗鹽。
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摯枰盤。
(随手取袋,摯其輕重。
)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
○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摯(及引上不使)關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盤驗。
(盡盤鹽而驗之,有餘鹽以夾帶論罪。
)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
違者,同私鹽法。
○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内,不繳退引者,笞四十。
○若将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元律, □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自變量外夾帶,鹽引不相随,并同私鹽法。
鹽已賣,五日内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七,徒一年。
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并竈戸運鹽上倉,将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将(驗過有引)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元律, □賣鹽局官、煎鹽竈戸、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辄插和灰土硝鹸者,笞五十七。
凡将有引官鹽,不于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于别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
知而買食者,杖六十。
不知者,不坐。
其鹽入官。
元律,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十二條,雍正三年删去一條。
各條亦有修改之處。
乾隆五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鹽法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
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
掣驗官吏受财,及經過官司縱放、并地方甲鄰裡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掣驗官吏受财,依枉法。
經過官司裡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
鄰佑,依違制。
)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
(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依仍本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各條内一條雲。
律稱私鹽事發止理見獲,當該官吏不許展轉攀指。
例稱越境販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罪發遣。
今後問拟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為坐,不許勒令攀指多人,其商皂軍民人等,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數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遣。
如尚在本處行鹽地方,雖越過省府,止依律科斷,毋得濫行引例。
)雍正三年、嘉慶六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輯注》。
此越境興販者,乃是官司引鹽,以至三千斤以上,為數已多,必至阻滞彼處之鹽,故嚴其法。
若未至三千斤,自照前犯界杖一百之律。
又雲,律之犯界兼行鹽地方,與派引處所言。
例之越境,則止言越過行鹽地方也。
《集解》。
此即律文不于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買,轉于别境犯界貨買也。
謹按。
律不拘斤數多寡,均拟滿徒,例則三千斤以上者,加重充軍,較律為嚴。
故買求掣摯及乘機興販至三千斤者,亦同罪也。
後又有三百斤上下之例,應參看。
□此例之設,蓋申明三千斤以上方引例充軍,三千斤以下,止照常發落也。
鹽法一,凡僞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将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歴,(按,現在已無中鹽矣,而猶有中鹽來歴之語)填寫在引,轉賣诓騙财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按,僞造鹽引者,斬。
家産付吿人充賞,亦元制也。
)其為從并經紀、牙行、店戸、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應流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計贓滿數下,無應流二字。
雍正三年,以诓騙财物律準竊盜論,罪止滿流,因増入。
《箋釋》。
知情人等,除行求或诓騙,依僞引知情行用律。
計贓者,謂計枉法诓騙之贓。
《輯注》。
此計贓滿數,以枉法論。
《集解》。
此為僞造、賄囑、轉賣、诓騙、知情等項弊端而設,應随所犯科斷。
謹按。
僞造印信,為首,律應拟斬。
為從,自應拟流。
此為從問發充軍,系屬從嚴辦理。
其經紀牙行等,不雲為從,而雲知情,則贓至滿數,亦應充軍也。
不言流,而流自在其内。
雍正三年,以诓騙罪止滿流,添應流二字,未免誤會例意。
□此計贓、謂受賄囑者之贓,與诓騙無渉。
鹽法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添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囑官吏并覆盤委官,(假)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箋釋》雲,買囑,問行求官吏。
受财,依枉法。
無贓,問囑托已事。
官吏,問聽從事已施行律,或所枉重者律,或數本不足,扶同申報律,随其所犯貼斷。
《集解》。
此為扶同作弊而設,即律所謂正額鹽也。
鹽法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号稱長布衫,趕船虎、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鹹豐二年改定。
《集解》。
此等名号,非指在官役使之人,但在鹽場把持者,即是。
□均系爾時名目。
鹽法一,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挂旗号,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财律,皆斬。
為首者,仍枭首示衆。
傷二人者,為首斬決。
為從,絞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凡得贓包庇之兵役,倶拟斬監候。
私售
) 此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鹽法 監臨勢要中鹽 阻壞鹽法 私茶 私礬 匿稅 舶商匿貨 人戸虧兌課程 鹽法:巻首 原律此目有一十二條四字,雍正五年改為一十一條,乾隆五年删。
凡犯(無引)私鹽(凡有确貨即是,不必贓之多少。
)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帶)有軍器者,加一等,(流二千裡。
鹽徒)誣指平人者,加三等,(流三千裡。
)拒捕者,斬(監候)。
鹽貨、車船、頭匹并入官。
(道塗)引領、(秤手、)牙人及窩藏(鹽犯)寄頓(鹽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受雇)挑擔駄載者,(與例所謂肩挑背負者不同)杖八十,徒二年。
非應捕人吿獲者,就将所獲私鹽給付吿人充賞。
(同販中)有(一人)能自首者,免罪,一體給賞。
(若一人自犯而自首,止免罪,不賞,仍追原贓)。
若(私鹽)事發,止理見獲人鹽。
(如獲鹽不獲人者,不追。
獲人不獲鹽者,不坐。
)當該官司,不許(聽其)展轉攀指,違者,(官吏)以故入人罪論。
(謂如人鹽同獲,止理見發。
有确貨無犯人者,其鹽沒官,不須追究。
) 凡鹽場、竈丁人等,除(歳辦)正額鹽外,夾帶餘鹽出場,及私煎鹽貨賣者,同私鹽法。
(該管)總催知情故縱,及通同貨賣者,與犯人同罪。
凡婦人有犯私鹽,若夫在家,或子知情,罪坐夫、男。
其雖有夫而遠出,或有子幼弱,罪坐本婦。
(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 《集解》。
夫曰在家,則雖不知情亦坐矣。
于曰知情,則不知者,不坐矣。
凡買食私鹽者,杖一百。
因而貨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集解》。
此所以塞其流也。
然終不禁絶者,私之所在,衆必趨之故也。
《總注》。
此二條,皆禁民間之私販也。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巡獲私鹽,即發有司歸勘,(原獲)各衙門不許擅問。
若有司官吏通同(原獲各衙門,)脫放者,與犯人同罪。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其罪之)重論。
凡管理鹽務,及有巡輯私鹽之責文武各衙門,設法差人于該管地面,并附場緊關去處,常川巡禁私鹽,若有透漏者,關津把截官及所委巡鹽人員,初犯,笞四十。
再犯,笞五十。
三犯杖六十。
(公罪)并留職役。
若知情故縱,及容令軍兵随同販賣者,與犯人同罪。
(私罪)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巡獲私鹽入己不解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裝誣平人者,加三等。
(杖一百,流三千裡。
) 《總注》。
此二條,嚴官司巡輯之責。
以絶私販也。
凡起運官鹽,毎引照額定斤數為一袋,并帶額定耗鹽。
經過批驗所,依(引目)數掣摯枰盤。
(随手取袋,摯其輕重。
)但有夾帶餘鹽者同私鹽法。
○若客鹽越過批驗所,不經掣摯(及引上不使)關防者,杖九十,押回(逐一)盤驗。
(盡盤鹽而驗之,有餘鹽以夾帶論罪。
) 凡客商販賣(有引)官鹽,(當照引發鹽)不許鹽(與)引相離。
違者,同私鹽法。
○其賣鹽了畢,十日之内,不繳退引者,笞四十。
○若将舊引(不繳),影射鹽貨者,同私鹽法。
元律, □商賈販鹽到處,不呈引發賣,及鹽自變量外夾帶,鹽引不相随,并同私鹽法。
鹽已賣,五日内不赴司縣批納引目,杖六十七,徒一年。
因而轉用者,同賣私鹽法。
凡起運官鹽并竈戸運鹽上倉,将帶軍器及不用官船起運者,同私鹽法。
凡客商将(驗過有引)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杖八十。
元律, □賣鹽局官、煎鹽竈戸、販鹽客旅、行鋪之家辄插和灰土硝鹸者,笞五十七。
凡将有引官鹽,不于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賣,轉于别境犯界貨賣者,杖一百。
知而買食者,杖六十。
不知者,不坐。
其鹽入官。
元律, □鹽貨犯界者,減私鹽罪一等。
此仍明律,原系十二條,雍正三年删去一條。
各條亦有修改之處。
乾隆五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増修。
條例 鹽法一,越境(如淮鹽越過浙鹽地方之類,)興販官司引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發附近地方充軍。
其客商收買餘鹽,買求掣摯至三千斤以上者,亦照前例發遣。
掣驗官吏受财,及經過官司縱放、并地方甲鄰裡老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掣驗官吏受财,依枉法。
經過官司裡老、地方火甲,依知罪人不捕。
鄰佑,依違制。
)巡捕官員乘機興販,至三千斤以上,亦照前例問發。
(須至三千斤,不及三千斤,在本行鹽地方,雖越府省,依仍本律。
)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萬暦十五年十二月内刑部題,律例應講究各條内一條雲。
律稱私鹽事發止理見獲,當該官吏不許展轉攀指。
例稱越境販鹽,至三千斤以上者問罪發遣。
今後問拟鹽犯,止以見獲人鹽為坐,不許勒令攀指多人,其商皂軍民人等,越境興販者,必浙鹽越至淮鹽地方,廣鹽越至福鹽地方,數滿三千斤以上者,方許引遣。
如尚在本處行鹽地方,雖越過省府,止依律科斷,毋得濫行引例。
)雍正三年、嘉慶六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輯注》。
此越境興販者,乃是官司引鹽,以至三千斤以上,為數已多,必至阻滞彼處之鹽,故嚴其法。
若未至三千斤,自照前犯界杖一百之律。
又雲,律之犯界兼行鹽地方,與派引處所言。
例之越境,則止言越過行鹽地方也。
《集解》。
此即律文不于拘定應該行鹽地面發買,轉于别境犯界貨買也。
謹按。
律不拘斤數多寡,均拟滿徒,例則三千斤以上者,加重充軍,較律為嚴。
故買求掣摯及乘機興販至三千斤者,亦同罪也。
後又有三百斤上下之例,應參看。
□此例之設,蓋申明三千斤以上方引例充軍,三千斤以下,止照常發落也。
鹽法一,凡僞造鹽引、印信,賄囑運司吏書人等,将已故并遠年商人名籍中鹽來歴,(按,現在已無中鹽矣,而猶有中鹽來歴之語)填寫在引,轉賣诓騙财物,為首者,依律處斬外,(按,僞造鹽引者,斬。
家産付吿人充賞,亦元制也。
)其為從并經紀、牙行、店戸、運司吏書,一應知情人等,但計贓滿數,應流者,不拘曾否支鹽出場,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計贓滿數下,無應流二字。
雍正三年,以诓騙财物律準竊盜論,罪止滿流,因増入。
《箋釋》。
知情人等,除行求或诓騙,依僞引知情行用律。
計贓者,謂計枉法诓騙之贓。
《輯注》。
此計贓滿數,以枉法論。
《集解》。
此為僞造、賄囑、轉賣、诓騙、知情等項弊端而設,應随所犯科斷。
謹按。
僞造印信,為首,律應拟斬。
為從,自應拟流。
此為從問發充軍,系屬從嚴辦理。
其經紀牙行等,不雲為從,而雲知情,則贓至滿數,亦應充軍也。
不言流,而流自在其内。
雍正三年,以诓騙罪止滿流,添應流二字,未免誤會例意。
□此計贓、謂受賄囑者之贓,與诓騙無渉。
鹽法一,各鹽運司總催名下,該管鹽課納完者,方許照名添給通關,若(不曾納課)總催買囑官吏并覆盤委官,(假)指(課已上)倉、指(上)囤,扶同作弊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三十三年修改。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箋釋》雲,買囑,問行求官吏。
受财,依枉法。
無贓,問囑托已事。
官吏,問聽從事已施行律,或所枉重者律,或數本不足,扶同申報律,随其所犯貼斷。
《集解》。
此為扶同作弊而設,即律所謂正額鹽也。
鹽法一,各處鹽場無籍之徒,号稱長布衫,趕船虎、好漢等項名色,把持官府,詐害客商,犯該徒罪以上,及再犯杖罪以下者,倶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鹹豐二年改定。
《集解》。
此等名号,非指在官役使之人,但在鹽場把持者,即是。
□均系爾時名目。
鹽法一,凡豪強鹽徒,聚衆至十人以上,撐駕大船,張挂旗号,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若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比照強盜已行得财律,皆斬。
為首者,仍枭首示衆。
傷二人者,為首斬決。
為從,絞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斬監候,為從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凡得贓包庇之兵役,倶拟斬監候。
私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