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五

關燈
之竈丁,及窩頓之匪犯,倶發伊犂、烏魯木齊等處為奴。

    其雖拒敵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裡。

    若貧難軍民将私鹽肩挑背負易米度日者,不必禁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箋釋》。

    律但言有軍器,而不言人數之多寡。

    但言拒捕,而不言殺人傷人,故例補之。

    律言車船、頭匹、挑擔、駄載而後成其為私鹽,故例謂肩挑背負易米度日,不必禁捕,正所以與律發明,以見矜恤貧難之至意也。

    )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修改。

    (按,原律凡分三層,第一層言皆斬,雖未下手傷人亦斬也。

    第二層言不曾傷人,分别首從拟斬、充軍,則但經傷人,即應倶問死,可以類推。

    第三層,以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抗拒官兵,傷及三人以上,兇橫已極,故照強盜律皆斬。

    十人以下,既無兵仗,又未殺人,雖情節較輕,然傷至二人以上,亦将下手之人拟絞。

    不言傷一人者,律有明文,不複叙也。

    不言未傷人者,以律内拒捕即應拟斬故也。

    乾隆五年修改之例未見妥協,蓋鹽徒聚衆抗官拒捕,律應拟斬,例所増者殺人及傷三人,系補律之所未備,非謂拒捕未傷人之不應拟斬也。

    改為絞罪,殊覺無謂。

    下條改為軍流,倶與律意不符。

    )一系乾隆四十三年,大學士兩江總督高晉等奏準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按,兵役得贓包庇,系枭匪拒捕傷差通例,修并于此,下條反覺遺漏,似應仍照舊例另立一條,無庸修并。

    )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指十人以上而言,若十人以下,則又引下條矣。

    惟査撐駕大船、張挂旗号,系指水路而言,若在陸路,與下條如何分别,似應叙入。

     □原例一條本極明晰,蓋統指水路而言,若在陸路,則不用撐駕大船八字,直引豪強鹽徒聚衆十人以上,擅用兵仗、響器拒敵官兵雲雲,亦可。

    後添入兵民聚衆十人以上一條,遂以此條為指水路,下條為指陸路矣。

     □傷二人與傷一人。

    情形本無甚區别,乃首犯此條以此分别斬決、斬候,下條以此分别斬絞,已嫌未協。

    而下手者,均以此分别生死,尤不甚允。

     □再,搶、竊、拒捕各例,均以金刃他物、手足為罪名輕重之分。

    此處不以刃物論而以人數論。

    設傷二人案内,下手者倶系他物,或倶系輕傷,一人案内或系金刃,或系重傷,他物傷人者拟死,金刃傷人者充軍,又何理也。

     □傷人為從自系指下手者而言,二人下手各拒傷一人,均拟絞候。

    一人下手獨拒傷一人,則問軍罪,且較得贓包庇之兵役治罪反輕。

     □再,此條專為拒捕而設,若并未拒捕,自應照下條為首拟軍,為從滿流矣。

    末一層與下貧難小民一條,語意重複,應并于下條之内,其軍民亦系前明舊例。

     鹽法一,凡兵民聚衆十人以上,帶有軍器興販私鹽,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之案,為首并殺人之犯,斬決。

    傷人之犯,斬監候。

    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近邊充軍。

    (按,此層上條系不分首從,皆斬,首犯加以枭示。

    )傷二人者,為首斬。

    (按上條系斬決。

    )下手者,絞,(按,與上條同。

    )倶監候。

    傷一人者,為首絞監候。

    (按,上條系斬候。

    )下手者,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按,與上條同。

    )為從倶滿流。

    (按,上條倶拟軍。

    此層與上條少異,而生死則同。

    )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按,上條系絞候。

    )為從滿流。

    (按,與上條同。

    此層,則首犯有生死之分矣。

    )其雖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流二千裡。

    (按,此層上條所無,應參看。

    )若十人以下,拒捕殺人,不論有無軍器,為首者斬,下手者絞,倶監候。

    不曾下手者,發近邊充軍。

    傷至二人以上者,為首斬監候,下手之人絞監候。

    傷止一人者,為首絞監候,下手之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不曾下手者,倶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層上條所無,有犯則照此條科斷矣。

    )若拒捕不曾傷人者,為首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照私鹽本律,拟徒。

    其不帶軍器,不曾拒捕,不分十人上下,仍照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三千斤以上仍應拟軍。

    )若十人以下,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者,為首照私鹽拟徒本罪加一等律,杖一百,流二千裡。

    為從,杖一百,徒三年。

    其失察文武各官,交部議處。

    有拏獲大夥私販者,交部議叙。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年間増定例,一系康熙二十七年定例,雍正三年修并,乾隆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按,是年按語雲,拒捕不傷人一項,例内未經議及,不知例不及此層者,以律有拟斬之文,上條亦有拟絞之語故也,似非通論。

    ) 謹按。

    上條指水路,此條似指陸路。

     □此條十人以上原定之例頗嚴,屢次修改,遂緻上條科罪較此條為重,似未畫一。

     □陸路之車裝駄載,帶有軍器,公然拒敵官兵,緻有殺傷,與水路之撐駕大船何異。

    況律明言,車船頭匹,則統指水路而言。

    今在水路犯者引上條,在陸路犯者引此條,豈陸路竟無豪強鹽徒耶。

    似應修并一條。

    改為或撐駕大船,或車馬載駄,或用小注雲,船載車裝亦可。

     □傷人不分金刃、他物、手足,倶分别首從問拟斬絞,較他處拒捕為嚴。

    惟傷一人,為從下手之犯,十人上下,均無死罪。

    是二人拒傷二人,或系手足,或系他物,傷輕均應論死。

    一人拒傷一人,或二人拒傷一人,倶系金刃、倶系他物折傷,或用鳥鎗拒傷捕人,亦僅拟軍流,是不以拒傷之輕重為憑,而惟以受傷之多寡為斷。

    在首犯系同一論死,而從犯則大有區分。

     □拒捕不傷人之罪,較律為輕,帶有軍器不拒捕之罪,又較律為重,未免參差。

     □帶有軍器不曾拒捕,自系私鹽之通例。

    (較律加嚴。

    )不分船載車裝,均統在内。

     □犯罪拒捕殺差,為首及下手之人均應立決。

    鹽匪但經拒捕,即律應拟斬,本較别項拒捕為重。

    乃十人以下拒捕殺人,倶拟監候,較拒捕殺差之例為輕,殊嫌參差。

    後收買官鹽非私枭一條,拒捕毆人,其折傷以上者絞。

    又較别項拒捕傷差科罪為重,亦未允協。

    參看自明。

     □再,此條十人以下,凡結夥三四人皆是,如拒捕殺人,首犯問斬,下手者問絞,與别處拒捕殺人,以下手之人為首不同,亦與下條收買肩販官鹽一條,互相參差。

    究竟如何區分界限之處,記考。

     □再,近數十年以來,各省均未見辦有此等案件,豈果緝捕認眞,枭販倶各斂迹,抑系另有别情耶。

    不可得其詳矣。

     鹽法一,凡竈丁販賣私鹽,大使失察者革職,知情者枷号一個月發落,不準折贖。

    該管上司官倶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四十四年増定例。

     謹按。

    律言總催而未及大使,故例補出。

    與下拏獲販私鹽犯一條及《處分則例》參看。

     鹽法一,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査,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傷人,及拒捕不曾殺傷人,并聚衆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及不曾殺傷人者,倶照兵民聚衆十人上下例,分别治罪。

    頭船旗丁、頭舵人等。

    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号兩個月,發近邊充軍。

    随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号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

    不知情,不坐。

    賣私之人及竈丁,将鹽私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裡。

    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

    其雖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裡。

    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

    販私地方之專管官、兼轄官及押運官,并交部議處。

    随幇革退。

    其雖無夾帶私鹽,倚恃糧船,闖閘闖關者,押運等官革職。

    随幇責三十闆,革退。

    不服盤査,持械傷人者,押運等官革職。

    随幇責四十闆,革退。

    傥關閘各官勒索留難,運官呈明督撫參處。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張大有條奏定例。

    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例凡分三層,夾帶私鹽闖閘闖關,為一層。

    無夾帶私鹽,僅闖閘闖關,為一層。

    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為一層。

    而惟夾帶私鹽一層為重,故嚴其罪。

    若未夾帶私鹽,僅止闖閘闖關,不過倚恃糧船,不服盤査耳。

    枷号充軍,似嫌太重,兵律?關津留難門,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與此科罪輕重太覺懸殊,雖系為回空糧船嚴定專條,究嫌彼此參差。

     《處分則例》。

     □一,回空漕船夾帶私鹽貨賣,管船同知、通判等官,知情故縱者,革職(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