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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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設。

    其餘則解饷之通例也。

    今則倶由官解送矣。

     轉解官物一,凡糧船在内河失風至三隻以上者,運弁、廳員交部分别議處。

    旗丁各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如有捏報失風,審實,從複位議。

    至盛夏之時,傥遇雨水猝發,沖壞數隻者,該督撫査明實在情形,奏明,分别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兵部會同刑部議覆漕運總督徳保條奏定例。

    道光十二年,議覆禦史金應麟條奏,内稱,巡鹽禦史,巡漕禦史,今無此差。

    奏明,俟修例時更正。

    十四年改定。

     謹按。

    此條系嚴懲運弁廳員之漫不經心也。

    此處既删去巡鹽禦史,而乘官車船附私物門例文,亦有巡河、巡鹽等官名目,應一并修改。

     □内河失風,捏報大江黃河者,降一級調用。

    内河失風,押運廳員失于防範,一幇之内,疏失一二隻者,罰俸六個月。

    三祗以上,罰俸一年。

    五祗以上,降一級留任。

    均載《處分則例》,應參看。

     轉解官物一,解饷失鞘地方,文員分賠一半,差委不愼之大員分賠三分,解員賠二分。

    如解員不能賠補,亦着差委之大員賠補。

    武員照例處分,免其分賠。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官員分賠之通例,應與上鹽課一條參看。

     《戸部則例》。

     □一,護解饷鞘,管解官不申請防護,不經由大路,以緻有失者,着落管解官全賠。

    若解官已請防護,又系經由大路,而饷鞘被失者,地方文員分賠十分之五,佥差不愼之大員,分賠十分之三,管解官分賠十分之二雲雲,即系将兩條例文修并為一。

    此列亦應査照修改。

     轉解官物一,薊運回空,有在該地方創取白土裝帶,及沿河市鎮鋪戸,有将白土賣與糧船者,如尚無攙和情弊,将鋪戸、丁舵,均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其已經攙和者,将丁舵杖一百,徒三年。

    若攙入漕糧,至一百石以上者,丁舵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其運弁與押空千總,及不行査禁之薊州文武官弁,交該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給事中長柱條奏定例。

    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條應與用水灌米一條參看。

     □用藥灌漲米六十石至一百石,煙瘴軍。

    一百石以上,新疆為奴。

    用水灌漲一百石,亦煙瘴軍。

     □因盜賣而始攙和白土,似仍應以浮出之米計贓科罪,不應以攙和之米計算。

     轉解官物一,糧船舵工有侵米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者,審實,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漕運總督楊錫绂奏準條例。

    嘉慶十七年改定。

     謹按。

    《處分則例》,佥保旗丁各條,應參看。

     □米一石以銀一兩核算,不過五兩耳,由杖罪至充軍,雖系嚴懲舵工之意,究嫌太重。

     轉解官物一,糧船被竊,該旗丁呈報,本幇運弁移知該地方官緝賊追贓。

    被竊之船,即随幇前行,不必守候,至強劫重案,必須等候待驗。

    該領運官具報,立即會勘,州縣立給印票,催趱前行。

    (按,此會勘後事也。

    )并将被盜守候縁由,報明漕督及該管官査核。

    傥有不肖兵役,勒掯需索,照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财,計贓,以枉法科罪。

    其經過地方,如有強劫之案,該地方文武官弁,倶照城内失事例議處。

    水手行竊,及幇船被盜,将領運員弁分别強竊及抑勒、隐諱計案,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漕運總督楊錫绂條奏定例,道光二十五年删定。

     謹按。

    此條應與上犯人命、強盜及盜賊,窩主門一條參看。

     □此例凡分六層,糧船被竊一層,被盜一層兵役勒索一層,地方官疏防一層,水手行竊一層,幇船被盜一層。

    《處分則例》。

    被劫者,照城内失事例,被竊者,照衙署被竊例議處。

    此處專言被劫,未及被竊,似未包括。

     □例末數語,殊未明晰。

    原奏系屬兩層,水手行竊,将領運、員、弁罰俸三個月。

    如系強劫,照兵丁犯竊,該管官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為一層。

    糧船向來積習,止顧本船,鄰船有警,即聽聞,亦不敢救護,而領運之弁,亦委靡偷安,不知實力防護,自當定以處分。

    嗣後幇船遇停泊之夜,空、重千總輪流率領本幇丁、舵人等,互相防護。

    如有被盜之事,将領運之弁,強案,罰俸一年,竊案,罰俸一月。

    傥有抑勒、隐諱,分别強竊,照例議處,為一層。

    若不査閱原奏,即不知例意何指矣。

     □應參看兵部《處分則例》。

     轉解官物一,州縣起解銀兩,解役潛行小路,不請撥護者,即來被失,亦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戸部等部議覆山東布政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謹按。

    此違例而未失事之罪,上條專言兵丁,此則專言解役,均不畫一。

     □偷盜饷鞘罪名,見于賊盜門。

    此門所載各條,均系派撥兵役護送,及失事後分賠、獨賠之事,惟不免彼此參差之處。

    且與吏、戸、兵三部例文,亦不符合。

    似應査照修改,以歸畫一。

     轉解官物一,管押饷鞘失事之兵役,如有知情同盜,仍照舊例,分别首從定拟外,其違例雇替、托故潛回、無故先後散行者,減首犯罪一等。

    其依法管解,偶緻疏失,審有确據者,減二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兩江總督高晉奏準定例。

     謹按。

    此押鞘兵役失事之罪名也。

    凡分三層,死罪一層,流罪一層,徒罪一層,蓋照解審罪犯例定拟也。

    而無監禁一年一層。

     □前條中途私回及潛行小路,系指未經失事而言,與此條不同。

     □《戸部則例》庫藏門,護饷各條,《處分則例》,護送饷鞘及疏失饷鞘各條,均應參看。

     轉解官物一,朝鮮國進貢使臣,一抵鳳凰城。

    責令城守尉査明人數,并将攜帶貨物銀兩數目,注載冊檔,聽其自擇。

    素日信識之商人,雇車載運,取具交領呈狀備査。

    仍分晰造具細冊呈報将軍,(按,即盛京将軍)及該管衙門,沿途派官一員、兵二十名,所至州縣,酌派妥役二三十名護送照料,遇晩巡邏。

    驿丞按站預報地方旗民各官,至運界交接。

    将交接月日呈報将軍等衙門備査。

    如不行預報及交接贻誤者,均査參分别議處。

    若朝鮮人衆,有不安本分滋生事端者,着落迎送官、通官嚴加約束。

    有犯,申報査辦。

    如迎送官、通官約束不嚴,許地方旗民各官,呈報該将軍嚴參議處。

    朝鮮來使攜帶銀物,交商載運,偶有損傷,着落原商賠還。

    仍照棄毀官物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禮部會同吏部、兵部、刑部議覆署理盛京将軍、印務副都統莽古赉等査奏定議《朝鮮使臣來京沿途防範章程》,因纂為例。

     謹按。

    此條與竊盜門内條例系屬一事,均系柔懷遠人之意。

     □專言朝鮮而未及别處,《處分則例》則兼他國言之矣。

    且此專指奉天而言,若至直隸地方是否一體照辦之處,并未叙明,今則無庸置議矣。

     轉解官物一,承辦銅斤之廠員、運員,不以公事為心,因循怠惰,以緻廠銅缺額,運泸逾限者,均革職,發往新疆効力。

    數年後,廠銅日旺,漸有積餘,泸店底銅亦日増充裕,遇有天時之不齊,物力之偶绌,間有缺額遲運,為數無幾者,戸部再行核酌情形,請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戸部議覆雲、貴總督李侍堯奏準定例。

     謹按。

    此門專言解運之事,銅廠缺額與此門無渉,似應移入錢法門内。

     □運泸限期見《處分則例》。

    (自滇起程,限二十三日至泸州。

    ) □發往新疆未免過重,然究為整饬銅政而設。

    惟上層廠員、運員并列,下層則專言廠員矣。

     □《戸部則例》一條,與此相類。

    《處分則例》,有滇省廠員考成各條,均應參看。

     《戸部則例》。

     □一,滇省承辦銅斤運員,自廠運泸,如逾例限,革職發往新疆効力。

    廠員缺額七分以上者,革職,仍令在廠協同催辦。

    如一年後仍不足額,即照例發往新疆効力。

     《處分則例》。

     □一,滇省除産銅無多之廠,照舊辦理外,其餘大小各廠,按月以十分核算,欠不及一分,及一分以上者,罰俸。

    二三分,降留。

    四五分,降調。

    七分以上革職。

    缺額三分以下之員,限兩月補足。

    三月以後不交,撤回,開參議處。

    若無缺額至四分以上,按月開參。

    一年後仍不足額,應降調者,撤回,應革職者,發往新疆効力。

     □其實系礦砂衰薄,勘査屬實,題報寛免。

    傥系該廠員漫無調劑,任意廢弛,以緻辦銅短绌,又不及時補足,經該督撫題參,即無論分數多寡,倶革職發往新疆効力。

     轉解官物一,各省應解各部院飯銀等項,一面委妥員搭解,親赴各衙門交納。

    一面将銀數及解員姓名、起解日期,先行咨部。

    如限滿不接批回,即咨請行査,仍于年終彙咨各部、院査核。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審奏兵部書吏夏尚目與提塘官楊占鳌交結,侵用雲、貴兩省解部飯銀案内,奏準定例。

     謹按。

    此可行之經久者,應與《處分則例》參看。

     《處分則例》。

     □一,直省解員領解各項銀兩,即于領批之日起程。

    一面先将起程日期報部,如有不即起程及在途逗遛、違限一月以上,降一級留任。

    四五月以上,降二級調用。

    半年以上,革職。

    果有中途患病,及風水阻滞等情,許該員呈明,地方出結送部,準其扣除。

     □一,直省、廳應解正項京饷,以接到部文日起,即委員扣限起解。

    直隸、山東、山西、河南限六十日到部。

    江南、江西、浙江、湖廣限八十日到部。

    福建、廣東、廣西限一百日到部雲雲。

     轉解官物一,運糧旗丁,除所運正項糧米,或因遭風沈失,報案有據。

    或因折耗過多,虧短,有因,例準挂欠。

    搭解仍照例辦理。

    及正項漕米交足之後,及買米食用,并非回漕者,毋庸治罪外,其實因正項虧短,但經買米回漕,計其所買米數不及六十石者,杖一百,徒三年。

    六十石以上者,發邊遠充軍。

    數滿六百石者,拟斬監候。

    賣米之人,計其所賣之米,與同罪。

    至死者,減發極邊煙瘴充軍。

    除旗丁所買回漕之米石,及賣米之人所得米價,照追入官外,仍計買米賣米石數,照監守盜本例,勒限嚴追,分别辦理。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刑部奏準定列。

     謹按。

    此條是直科以監守自盜之罪矣。

     □買米回漕,自系因盜賣在先,事後買米彌補,故仍科以監守自盜之罪。

    惟監守自盜,例準完贓免罪,買米回漕雖與完贓不同,然較之盜賣官米全不完交者,亦屬有間。

    假如中途盜賣,至京、通査出破案,即不能不勒限嚴追。

    如于初限内将米買齊賠交,與買米回漕事異而情同,一免一不免,且米價入官仍勒限追交,殊未平允。

     □限滿不完,所拟斬罪是否入于秋審辦理,抑系永遠監禁之處,記考, 轉解官物一,糧船水手隐匿腰牌,遊蕩為匪,及随幇匪徒僞造腰牌,冒充水手,沿途滋事者,各于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其未經滋事為匪,僅止隐匿及僞造腰牌者,均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

    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鴻胪寺卿黃爵滋條奏漕河積弊折内,奉旨纂輯為例。

     謹按。

    應與上衛所運弁一條參看。

     轉解官物一,經紀丁舵人等,将漕米用藥灌漲,冀圖偷竊,計灌漲之米不及六十石,杖一百,發附近充軍。

    六十石以上至一百石,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一百石以上,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如将漕米用水灌漲,不及一百石,杖一百,流二千裡。

    一百石以上,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為從。

    均減一等。

    其用水灌漲之米,除尚堪食用外,所短之米,勒限四個月追賠。

    限内全完,減等發落,不完,加等治罪。

     此條系道光三十年,刑部議覆山西道監察禦史張廷瑞條奏定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丁舵中之最狡黠者,從嚴懲辦似不為苛。

    與上條買賣白土攙和漕米一條參看。

     轉解官物一,轉運漕糧,經紀車戸、剝船駕掌及各項代役,毎米百石,掣欠逾額不及五鬥,免其責懲外,如逾額至五鬥,杖一百,枷号一個月。

    一石至二石,杖六十,徒一年。

    三石至四石,杖七十,徒一年半。

    五石至六石,杖八十,徒二年。

    七石至八石,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石至十石以上,杖一百,徒三年。

    如經紀等,運米千石内,逾額至十石以上,亦杖一百,徒三年。

    三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裡。

    五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七十石以上,杖一百,流三千裡。

    九十石至一百石以上,發附近充軍。

    一萬石内,逾額至百石以上,亦發附近充軍。

    三百石以上,發近邊。

    五百石以上,發邊遠。

    七百石以上,發極邊,足四千裡。

    九百石以上,發雲貴、兩廣煙瘴地方,各充軍。

    一千石以上,發往新疆,酌拔種地當差。

    仍先行照數追賠。

    全完免罪,不完枷杖人犯,照拟發落。

    徒罪以上,照那移庫銀例辦理。

    (毎米一石作銀一兩計算。

    )傥有偷竊盜賣情事,仍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同治七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掣欠與挂欠不同,彼指由南至通押運弁丁而言。

    此指由通至京倉轉運之經紀、車戸等項而言。

    而其為虧欠則同。

    若非沿途盜賣,則漕米即敷原額數目,何至有掣欠之事。

    然亦有實非盜賣,及雖系盜賣而無确切證據者,故另有掣欠名目,既與偷竊不同,即應從寛科罪。

    乃五鬥以上及科滿杖加枷,一二石即拟徒罪,反較監守自盜罪名為重,似嫌未協。

    且既以毎百石計算,似可無庸添入千石萬石。

     轉解官物一,漕糧起剝轉運,如有匪徒沿途滋擾,藉端訛索,并在京、通各倉結黨盤踞把持,積年吃倉分肥者,照打攪倉場例,加一等定拟。

    得贓者,照蠹役詐贓例。

    分别治罪。

    為從,各減一等,計贓重者,仍各從其重者論。

     此條系同治七年,刑部議覆戸部奏,設法挽回漕倉積弊,并禦史範熙溥奏,請将船戸經紀偷竊米石,仍照舊例分别辦理,奏準定例。

     謹按。

    漕倉糧米之不足,丁舵、花戸等侵蝕之也,乃又有侵蝕丁舵人等者,故嚴定此例。

     □與積年匪徒在倉滋事一條參看。

     □多收稅糧斛面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等處,打攪倉場,欺陵官攅條例内雲,或挾詐運納軍民财物者,杖罪以下,枷号一月,徒罪發附近軍。

    與此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