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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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

    似應歸入彼門。

     □再此條專言罪名,下條專言分賠,所以補此例之未備也。

    應參看。

     收糧違限一,挂欠漕糧,弁丁照例分别治罪外,所欠糧數作十分分賠,總漕半分,糧道一分,監兌官半分,押運官半分,運官一分半,佥丁衛所官半分,旗丁五分半。

    總漕等官如限内不完,交部議處。

    弁丁于限内全完。

    分别應治罪者治罪,應免議者免議,如不完,照例治罪。

    将不能賠償米石,仍着總漕等官賠償。

    十分全完,照例議叙。

     此條系康熙四十九年,九卿議覆分賠漕糧事例,雍正三年纂為定例。

    原載轉解官物門内。

    例末有山東、河南、湖廣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一級。

    江南、江北、浙江、江西漕糧十分全完者,糧道加二級。

    各省漕糧全完者,總漕加二級等語。

    乾隆五年,以漕糧十分全完,各省糧道分别議叙之處,已載吏部《處分則例》,将此數句删去,并移入此門十分全完,照例議叙八字進呈。

    黃冊内并無此二句。

    《律例通考》雲,系進呈時添載。

     《戸部則例》。

    一,旗丁運糧抵通,無故挂欠者,坐糧廳勒限追究,仍行捆打。

    如有未完者,令總漕着落領運官丁分賠,于下年起解搭運。

    限滿不完,査明參處。

    領運總運、督押各官,所管幇内,如有一丁挂欠,雖限内全完,亦不準議叙。

    倉場侍郎于歳底将挂欠丁名幇次彙行造冊,送部査考。

     《漕運全書》。

    一,挂欠漕糧舊例,先在坐糧廳追比數月,倉場銷算題參。

    千石以上者,送法司追比,千石以下者,發漕司追比。

    勒限一年,不完,倉場發南追比,再限一年追完。

    康熙五十四年題定。

    弁丁挂欠,嗣後免其留通追比,令倉場将欠糧旗丁,拏交運官,即行發南追賠。

    挂欠米石,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

    如次年不行搭運,總漕照例題參。

    (按刑例内,無限次年搭運赴通交納一層。

    轉解官物門,運糧旗丁或因折耗過多。

    虧短有因,例準挂欠搭解雲雲,均應參看。

    ) 謹按。

    挂欠例文在先,監守那移等項完贓(限内限外)減免例文在後,遂不免有參差之處。

    其限期若幹日,并未叙明處分。

    例雲按刑律,系以一年為限。

    而限内全完,應治何罪,是否酌減,亦未叙明。

     □以上二條,均系康熙年間舊例,與現行例多不符合。

    而漕運全書,又以千石上下分别追比,均屬彼此參差,且與收糧違限律意無渉。

    應與下一條均修改詳明,仍移轉解官物門内。

     收糧違限一,同幇運丁将赤貧無頼之丁混行互結,以緻挂欠者,将本丁應賠五分半之内,互結各丁攤賠一分,(按即上條挂欠分賠之項。

    )其餘令本丁賠補。

     此條系康熙五十年,戸部議準定例。

    原載轉解官物門内,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謹按。

    本丁既系赤貧無頼,從何賠補,上條有仍着總漕等官賠償之語,似應修并為一,并與上二條均應修改,移于轉官物門内。

     □舵工侵米五石以上,累丁代完,見轉解官物,應參看。

     收糧違限一,凡兵役有應輸之糧,抗玩不納者,該州縣即将未完錢糧數目開明,移令所轄衙門,着本管官弁照數追完,移交州縣。

    如不實力催追完解,即照州縣催征錢糧未完分數律議處。

    其上司書役有抗糧不納者,該州縣一面詳報上司,一面嚴行拘拏,革役追比。

    如上司有阿庇袒護,州縣有瞻徇等弊,均應照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戸部議準定例。

     謹按。

    與戸部例略同。

     □上言舉監人等,此言兵役,皆與齊民不同也。

     收糧違限一,凡紳衿所欠分數,各州縣逐戸開出,另冊詳報,指名題參。

    無論文武郷紳,進士舉人、生員并貢監,及有頂帶人員,已任未任,倶按未完分數。

    已任者革職,未任者革去頂帶衣衿,按例枷責治罪。

    如州縣不行另冊詳報,别經發覺,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戸部議覆奉天府尹王朝恩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謹按。

    應與上第一條修并為一。

     □與《戸部則例》征收門各省紳衿地糧一條參看。

    見前。

     再,此門所載,催科居其大半,征收不及額處分亦嚴。

    國用攸關,不得不爾也。

    昔人謂撫字與催科相輔而行,後則專言催科,而撫字之意微矣 多收稅糧斛面:巻首 凡各倉(主守官役)收受稅糧,聽令納戸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正)數(即以平收者作正數)支銷。

    依例準除折耗。

    若倉官鬥級,不令納戸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在倉)者,杖六十。

    若以(所多收之)附餘糧數(總)計,贓重(于杖六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此皆就在倉者言,如入己,以監守自盜論。

    )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

    (多糧給主)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多收稅糧斛面一,各處倉糧,毎石收耗米三升,査盤之時,計守支年分,毎年毎石,準開耗一升,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于正糧内遞開一升,準作耗糧,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 多收稅糧斛面一,社倉捐谷,聽民自便,不得繩以官法。

    違者,以違制論。

     此條系雍正六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社倉本系便民之事,繩以官法,恐有擾累,故禁之。

    然不藉官力,亦有不可行者,豪右之侵蝕把持,與吏役之勒索滋擾,其弊一也。

     □應與《戸部則例》參看。

     多收稅糧斛面一,凡社倉谷石,不遇荒歉借領者,毎石收息谷一鬥,還倉。

    小歉借動者,免取其息。

     此條系雍正七年,戸部議覆禦史晏斯盛條奏定例。

     通典曰,隋文帝開皇五年,長孫平奏令諸州百姓,勸課當社,共立義倉。

    唐太宗貞觀中,戴胄言,随天下之人節級輸粟,名為社倉,蓋其事自隋始也。

     謹按。

    此專為取息及免息而設,應與戸部及《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多收稅糧斛面一,凡貢監生員中,富生上戸,定限五月完半,十月全完。

    如屆期不清,再展二月,以歳底全完為率。

    中、下貧生,定限八月完半,歳底全完。

    如屆期不清,中等,以開歳二月為率。

    下等,以開歳四月為率,務須全完。

    如逾限不完,即行詳革。

    革後全完,仍準開複。

    若委系赤貧無力,而尾欠僅屬分厘者,詳査明确,暫免詳革。

    準于秋收并入限年完半數内,帶征完足。

     此條系雍正九年,乾隆元年并入定例。

    乾隆五年修例時,聲明此條無庸纂入,進呈後,奉旨仍行纂入。

     謹按。

    收糧違限門内載明,次年四月奏銷以前為限,與此參看。

    似應修并于彼條之内。

     多收稅糧斛面一,在京、在外并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匪徒、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淩官攅,或挾詐運納軍民财物者,杖罪以下,于本處倉場門首枷号一個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号,發附近充軍。

    幹系内外官員,題參交部議處。

    如本犯罪止枷杖者,不行禀舉之花戸,杖八十。

    犯該軍罪者,花戸亦杖八十,在該倉門首加枷号一個月,均革役。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十九年改定。

     《輯注》雲,官員子弟,不分是否監臨官者,與光棍等,皆是不應入倉之人。

    跟官伴當人等,雖随從入倉,亦不得占堆行概,打攪欺淩挾制,若有犯者,随事摘引,故有杖罪以下,徒罪以上之分也。

     謹按。

    挾詐運納軍民财物一層,與轉解官物門、漕糧起剝轉運一條參看。

     □鹽場稅務均有此等,亦應參看。

     杖罪加枷、徒罪充軍,明例如此者甚多。

    鹽法門鹽場無稽之徒一條,匿稅門攪擾商稅一條,多乘驿馬門指稱勲戚大臣一條,白晝搶奪門,總甲快手人等一條,詐欺取财門,指稱内外大小官員名頭一條,盜賊窩主門,各處大戸家人佃仆一條,鬪毆門,兇徒因事忿争一條,誣吿門,旗軍陳吿運官不法及奸徒串結衙門人役各一條,在官求索門,索取土官外國财物及科斂土官财物各一條,僞造印信描摸一條,詐假官門,詐冒皇親族屬及假充大臣近侍官員各一條,詐稱内使等官門,假差體訪一條,附記于此。

    例末一段,系專言在京各倉花戸知而不舉之罪,似應另列一條,或修并于下條例内亦可。

     多收稅糧斛面一,各倉花戸已經斥革,複在現充花戸身後影射把持,向關米之人勒索,得财計贓。

    一兩以下杖一百,枷号兩個月。

    一兩至五兩,杖一百